to top

资料下载

行业资讯 (1598)

“我的薯片可比克”他不是我的了

“快乐每一刻,我的可比克!”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达利公司)的休闲食品“可比克薯片”为众多消费者所熟知,然而达利公司日前却在一场商标纠纷中败下阵来。因他人在饼干、蛋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可比克KEBIKE”商标,该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后,达利公司欲以其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撤掉该商标但未能如愿。在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达利公司又提起商标争议,根据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终审判决,达利公司的愿望再一次落空。
  2003年3月,枣庄市广利发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第3490687号“可比克KEBIKE”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10月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0类饼干、蛋糕、膨化水果片等商品上。2011年5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山东亮康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亮康然公司)。
  该案引证商标为达利公司的第3319866号和第3319865号“可比克COPICO”商标、第3485719号和第3485720号“可比克COPI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鱼干等商品和第30类馅饼等商品,其申请注册日和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
  达利公司曾针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达利公司在法定期内未对上述裁定提出复审申请,该裁定已生效。
  2010年2月,达利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引证商标暂未涉及的商品项目上,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或相关联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商评委审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亮康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达利公司在行政争议程序中再次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亦不应当再次予以审理,商评委对此进行审理并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超出了评审范围。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达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行家点评:
  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事务中心 律师):该案是商标争议过程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冲突的典型案例,非常有代表意义,可以为此后同类案件划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同时也是对相关权利人及时通过正当程序主张权利的一个重要警示。
  该案中,商评委裁定从实体上看是正确的,但是该案中达利公司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依据申请撤销争议商标,而商评委引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作出的裁定超出了达利公司的申请范围。商评委的上述裁定因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而被依法撤销。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是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初步审定的商标任何人均可以通过异议、异议复审和行政诉讼的方式提出质疑。一件注册商标在完成其核准注册的程序之前,已经就异议人提出的理由和事实完成了其全部的行政和司法审查的程序。在其完成核准注册程序之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核准注册以前已经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申请裁定,不仅毫无实际意义,还会引起程序上的混乱,导致异议的终局裁定丧失已确定的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达利公司在异议失败后放弃了自己的程序权利,最终导致的不利结果应该自行承担。该案两审判决的要旨在于其以牺牲个案的实体正义来维护程序正义,维护商标评审的严肃性,是值得称道的。
  
  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笔者认为,商评委的争议裁定超越了争议申请人的请求范围,并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首先,商标争议裁定主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超越了达利公司主张的范畴。达利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的依据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而在商标争议阶段为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商评委在争议裁定中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情形进行审查,并最终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裁定撤销争议商标,超越了达利公司最初申请商标争议的范畴,属超范围审查。
  其次,在商标评审中,“一事不再理”体现在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为“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新的事实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该案中,虽然达利公司在商标争议阶段提出了新证据,但这些证据不是针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新证据,商评委之前的异议裁定与之后的争议裁定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变化,但裁定结果却大相径庭,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

“情人眼里出西施”品牌

 “情人眼里出西施”这句话,大概是关于诸暨的最广为流传的一句俗语了,很多外地游客都是听了这句话慕名来到诸暨。不久前,这句话在诸暨成功注册为商标。 商标注册人赵萍出是暨阳街道浣纱社区居民,浣纱社区正是西施的老家。

  据介绍,两年前,赵萍开办了一家公司,从那时起,她先后注册了“苎萝山”、“苎萝村”等近百个和西施有关的商标。 “我就是想推******

微博著作转发权侵权案

 微博转发他人图片被判赔偿1.5万元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著作权案作出判决,被告宁波一家化妆品公司被认定为商业宣传,未经许可在微博上转发原告的摄影作品,构成侵权,赔偿1.5万元。据市中院透露,这是浙江省首例微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本案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美国企业Getty Images,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今年6月,华盖公司向市中院起诉,称宁波某化妆品公司,基于商业目的,未经其授权,自今年1月起在其新浪官方微博采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0幅摄影作品,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要求判令对方赔偿5万元及相关维权费用,同时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

    市中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10幅摄影作品图片均标有“Getty images”水印,此为Getty Images,Inc.公司署名,其上还明确标注了图片信息和版权申明。法院认为,作为Getty Images,Inc.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原告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在其公司微博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进行商业宣传,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高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涉案微博粉丝量、转发量、相关受众范围等因素,市中院判决被告赔偿1.5万元,同时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涉案微博上的侵权摄影作品。

    转发微博是否构成侵权?

    如今,微博互动已成为许多人的生活内容,微博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也随之产生。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微博用户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美术作品,以及一些文字作品,如小说、散文等,因为其中包含了作者的智力创造,具有独创性特点,显然应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市中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昨天表示,作为一种即时交互平台,微博具有即时更新、无限转载、自由传播和分享的特征,微博的每一次转发,其实是一种复制行为。因此,如果未经原作者的同意,出于商业目的,随意转发或者使用他人的微博作品,在理论上存在侵权的可能。但反过来说,如果每次转发微博都要事先征求著作权人的意见,微博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如何在微博的传播与著作权的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值得认真研究。

    在著作权纠纷中,确定一个行为是否侵权,重要的判断标准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这一原则。一般情况下,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目的,且不用于商业赢利,注明出处或提供相应链接,就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对于微博作品著作权的判断。

    这位法官同时表示,在信息产业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著作权的立法明显滞后。针对微博等新兴传播手段所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和争议,需从立法层面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更加合理、更具操作性的规范,使公众在使用微博等工具进行交流互动时,能对自身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有合理的预期。

******

商标侵权案引业内关注

记者 韩景玮 通讯员 梁培栋

本报讯 两起分别曾在山东、山西法院立案,经最高法院指定郑州中院审理的案子,因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业界、学界认识不一,省高院民三庭昨天上午,将这两起疑难复杂的知识产权案,拿到省律师协会开庭,并邀请近300位律师旁听。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法官与律师代表进行座谈,听取律师意见。

高院巡回庭审,“泰山仙子”和“泰山及图”纠纷

两起案件为原告王某诉被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与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河津市泰山纸面石膏板厂、杨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两起案件分别曾在山东、山西法院立案,经最高法院指定由郑州中院一审,现上诉至省高院,两案均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业界、学界认识不一。

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泰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石膏板,商标注册人为山东一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

“泰山及图”商标生产纸面石膏板,其产品畅销全国29个省份,多次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5月31日,王某申请注册“泰山仙子”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商品上。“泰山及图”对“泰山仙子”商标提出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泰山仙子”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2009年7月7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泰安中院起诉王某、泰山纸面石膏板厂。诉讼中,王某于2010年1月15日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运城中院起诉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后最高法院指定郑州中院审理以上两案。

业界认识不一,省高院请300律师旁听

一审法院判王某败诉,认定“泰山仙子”对“泰山及图”构成侵权,判令泰山纸面石膏板厂赔偿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25万元,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上诉称:“泰山仙子”与“泰山及图”不构成侵权。泰山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地名、县级行政区划地名,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泰山纸面石膏板厂使用“泰山”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侵犯了泰山纸面石膏板厂企业字号的在先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赔偿25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由于案件复杂,法庭没有当庭宣判此案。庭审结束后,合议庭法官与律师代表进行座谈,听取律师的意见。省高院副院长史小红、省高院民三庭庭长刘冠华参加座谈。

座谈会上,律师代表对法院深入律师协会开庭表示认可,认为这是法院落实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转变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是对构建法官与律师交流平台、促进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进行的有益探索。

史小红副院长听取了与会律师对本次庭审讲话说,通过当天深入律师协会开庭,以“旁听+座谈”的方式,探讨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如何通过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既保证律师充分行使权利,又保证庭审有序进行,真正发挥庭审作用,做到程序公开,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每一个具体案件都真正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公正。

******

阿鲁科尔沁旗商标让牛羊肉价翻倍

本报赤峰8月20日报道:阿鲁科尔沁旗工商局加大对地方品牌的扶持力度,大力扶持农牧业走特色、品牌发展之路。目前,该旗已经拥有注册商标79件,其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2件,集体商标2件,自治区著名商标3件。特别是该旗牛羊肉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后,身价倍增。

该旗塔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牛羊肉被大连一家连锁餐饮企业包销,每公斤销售价格增长了近25%,其它肉制品畅销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武汉、深圳等地,供不应求。仅牛羊肉这一品牌年产值就达8669万元,安排203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

该旗工商局会同畜牧等部门,组建牧羊和牛业管理协会,积极培育特色农产品的龙头企业。目前,全旗有农牧业龙头企15家,农牧业专业合作社626家,无公害农产品基地38个,大多数种植、养殖户与龙头企业签订供求合同。(曹秀洁)

易信可能遇“商标注册”障碍

      自8月19日网易联手中电信发布“易信”后,即有报道称仅一天时间易信注册用户突破70万(截至8月20日下午数据),并获苹果App Store社交类免费应用排名第一,综合类免费总榜排名第二的成绩。但在成绩背后,易信的发展可能会遭遇“商标注册”障碍。

  据检索,目前已经申请注册“易信”商标的公司多达13家。其中,最早申请“易信”商标的是北京金城和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

  申请注册信息显示,该商标注册号/申请号为11476615,是一家以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以及网络电讯连接服务等业务为主的公司。

  从截图信息看,该商标出于申请状态,而非部分媒体所称的“注册”状态。但据商标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北京金诚和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能会获得易信商标权。

  与此相似的是,腾讯与北京联智昭阳因“微信商标”归属问题正处在官司中,腾讯至今尚未合法获得“微信”商标。易信商标的归属问题是否会对簿公堂,是否会成为悬案,都将成为易信暂时高潮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

工商总局将降低商标注册费用

   国家工商总局积极配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近日发出的《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尽快落实将纸件商标注册申请费由每件1000元降低至800元。

    据统计,2012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为164.8万件,其中纸质申请件约占40%,仅以2012年商标申请量计算,每年可为企业减轻负担1.32亿元。

荣和烧坊不服判决上诉贵州茅台

距离6月25日一审判决贵州荣和烧坊侵权贵州茅台(172.99, -2.09, -1.19%)商标案败诉至今,已经过去近两个月时间,期间,荣和烧坊按照法律规定时间在判决书送达的15天内上交了反诉书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8月23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我们已经派律师去参加了。”荣和烧坊副总裁王凯福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针对茅台非法扣押公司价值近千万元酒产品一事,我们已经提起上诉。”

  本报记者致电贵州茅台董秘樊宁屏了解情况,但是电话无法接通。

  荣和烧坊反诉茅台侵权

  据了解,作为一线白酒企业的代表,贵州茅台近几年一直对打假不遗余力,本是“同根生”的贵州茅台镇酒厂成为茅台打假的目标之一。“茅台起诉了多家茅台镇的酒厂,他们几乎都输了官司,我们这次官司输了确实很意外,不过,我们会一直打到底。”一审判决结束后,王凯福曾告诉记者。他一直认为,从一审开庭到一审宣判,他们是不会输的,然而,结果却是如此“伤人”。

  在荣和烧坊看来,法院判决他们侵权的理由不充分,另外,被茅台“扣押”的酒根本未在市场销售,法院判决荣和烧坊赔偿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回顾事件起因,茅台当初起诉荣和烧坊的主因是,“MAOTAI”字母商标及商标图形侵权。虽然在一审判决前茅台撤诉了“MAOTAI”字母商标,但是,法院还是宣布荣和烧坊商标图形侵权。

  根据丰台法院一审判决结果显示,判决被告荣和烧坊停止侵权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荣和烧坊赔偿贵州茅台经济损失20万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茅台合理开支2万元,以及本次案件受理费4000元。

  在荣和烧坊看来,丰台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问题。另外,判决荣和烧坊商标侵权也没有法律依据。

  荣和烧坊方面律师周剑笛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们按照法律规定已经反诉茅台商标侵权案,并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我们反诉也可以说是二审,按照法律规定,二审并非一定要开庭审理,也可以是书面审理。8月23日的谈话审理也是书面审理的一个环节。”

  重申没有侵权

  在采访中,周剑笛多次重申,荣和烧坊没有侵权,丰台法院也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但是,我们当时没有说,就是想看看丰台法院是否按照法律办事。此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茅台这边只去了一个律师,庭上他并没有说什么。”

  不过,荣和烧坊此次反诉的理由多达11条。本文列述前六条,第一,贵州茅台未举证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国家商标局官网上公布的第284526号商标;另外,在白酒销售市场,也基本看不到茅台使用了第284526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作为驰名商标,商标权人和商标许可使用权人应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在使用该项商标。

  第二,荣和烧坊并无任何攀附行为,因为不需要攀附。第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导”情形从未发生。第四,“授权许可或资本投资”的侵权特征属于一审法院的杜撰,相关消费或经营贵州茅台牌白酒的公众如果需要研究上诉人的产品是否与贵州茅台牌白酒有这种联系,更加不可能产生“误认”的结果发生。

  第五,本案件中,荣和烧坊在产品上印制的图案、颜色等与被上诉人的第284526号商标有很大不同,上诉人的该项商标设计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划线、图案、汉字,其中只有图案需要设计,划线及汉字不需要设计。荣和烧坊不存在复制、翻译等侵权行为。第六,荣和烧坊也不存在“误导公众”情形。

  对于指认法院程序违法一事,周剑笛表示,荣和烧坊在一审中,依法对被贵州茅台非法扣留荣和烧坊的酒品一事提出反诉请求,并递交了反诉状,但一审法官视而不见,根本不予以审理,藐视国家法律,刻意偏袒贵州茅台一方,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基于以上几点,荣和烧坊没有任何侵犯贵州茅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没有给茅台造成任何损失。茅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其错误判决理应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应判决驳回茅台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判决支持荣和烧坊的反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未有结论

  根据周剑笛的描述,丰台区法院对于茅台和荣和烧坊的商标侵权案缺乏事实依据。“荣和烧坊与贵州茅台的前身本出自同门,而荣和烧坊的董事长与贵州茅台的董事长都是白酒标准的制定者,茅台镇是地名,因此,大家都会在包装上出示“MAOTAI”字样。而荣和烧坊酒产品也有百年历史,与茅台飞天酒的酒质相当。”

  据他介绍,荣和烧坊近千万元酒产品被茅台扣押后,目前已经不见踪迹,法院判决也是依据荣和烧坊提供的酒为依据。“拿我们提供的酒来罚我们,法理上说不通。”

  另外,对于一审判决的荣和烧坊要赔偿给茅台20万元一事,周剑笛表示,荣和烧坊的酒没有在市场上流通,只是送给一些单位做品尝用,法院做出20万元的赔偿是没有依据的,全凭自己想象。

  周剑笛告诉记者,二审主要是听取双方意见,当场没有给出任何消息。“我们在继续举证,一方面提交董事长指定的酒类执行标准文书,另一方面提交品鉴酒单位证明。我们已经起诉茅台非法扣押荣和烧坊的酒产品,二审大概在下个月开庭,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在三个月内给出判决。”

******

如何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一件商标是否能够被核准注册,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是两个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而判断两件商标是否近似看似简单明了,但在商标注册的实际过程中,很多人对此并没有清晰的认知。比如经常会有人问“红旗”商标与“红旗联盟”商标、“如家”商标与“安如家”商标、“菊花”商标与“菊花图形”商标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商标近似的定义,为商标近似判定时需要考虑的要素作出了指引,其同时规定了商标是否近似的原则,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对商标近似判断的整体框架和指南。而对不同类型商标进行近似判断时需要考虑的要素的认知是判断的起点。
  在我国的实践中,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是比较常见且大量被注册的商标,对这些商标进行近似性判断时需要考虑的要素值得较为深入的认知。对于文字商标而言,主要包括中文商标、外文商标、中外文组合商标、数字商标等,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也是比对的重要对象。在进行这类对比时,其主要考虑因素包括含义、字形和读音等。在进行判断时,商标文字的主要内容是否重合,特别是包含或重合的内容是否为在先商标所独创,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衡量手段。商标的重合度越高,重合部分的显著性越高,则判定近似的可能性越高。此外,还存在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比对情况,如果中文商标是外文商标的中文翻译或音译,且该外文属于常见词汇或知名度较高,则被认定为近似的可能性较高。而在将图形商标进行比对时,则主要需要考虑两商标的构图、颜色、构成线条、蕴意、整体视觉效果。在衡量这些因素时需要把握整体判断与部分判断的标准,虽然部分要素存在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则仍然可能被判定为近似商标。对于组合商标,其最常见的是文字和图形叠加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因此在判断时首先需要认定图形或文字因素在商标中的地位,进而根据文字比对或图形比对的原则进行判断。
  由于商标近似判断在实践中的情况复杂且主观性强,以上基于定义和实践总结的常见考虑要素只是一般方向性指导。在判断近似时,还需要结合商标近似判断原则和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利用好有限的商标资源。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订阅此RSS源

联系方式

青岛市 市北区

小港一路6号1416室

0532-82086088

0532-82086097

协会组织

  • 国际商标协会
  •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
  • 中华商标协会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8:30 to 17:30
周六
9:00 to 17:30
周日
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