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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1598)

商标权侵权诉讼中重复诉讼之认定

一、问题的产生

  在销售商品侵犯商标权诉讼中,作为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对侵权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一般会包含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要求,因此法院最终的判决中往往也会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经过一段时间,权利人又以相同被告销售相同侵权产品为由再次起诉,诉讼请求同样是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对后面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进行认定。

  二、重复诉讼的概念、涉及的法律原则及一般判断标准

  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在提起的诉讼获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案件审判实务中,对于“重复起诉”的认定采取了如下识别标准:“对于重复起诉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能一概驳回起诉或者不加分析一概予以受理。如果当事人两次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和替代,则应当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总之,应当受理的不予受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当受理的予以受理,超出了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对于审判实践中遇到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确保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2集)。根据上述意见,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重复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必须正确理解并合理运用该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中“诉权消耗”的理论。现代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笔者在本文中所探讨的仅是第二种情况,即前面已有生效判决存在的情况下再次诉讼。正是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笔者认为判断重复诉讼的一般标准为:是否属于同一当事人、是否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是否属于相同的诉讼请求。只有在上述三条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一般说来,当事人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比较容易,事实与理由是否相同的判断则较为复杂,往往是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关键。

  三、销售商品侵犯商标权诉讼中重复诉讼的认定

  销售商品侵犯商标权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难度往往更大,原因就在于对当事人及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容易,而事实与理由是否相同的判断比普通民事诉讼更难把握。在此类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实施了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如果在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下,要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就必须对两次诉讼所诉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行为作出认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有可能是互相独立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不同认定。

  如果前后两次诉讼所指向的侵权销售行为是互相独立的两个行为,即使两个行为中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型号、数量等完全相同,也应当认定为不属于同一侵权行为。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如果前次诉讼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侵权人主动或者经法院强制执行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义务,那么就应当认为至迟到履行义务时,侵权人已经停止了前次诉讼中被诉的侵权销售行为。如果此后再实施相同的销售行为,则属于另外的侵权行为,原告完全可以再次通过诉讼主张侵权责任而不属于重复诉讼。

  如果前后两次诉讼所指向的侵权销售行为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从前次诉讼前一直持续至后面的诉讼,那么毫无疑问属于同一侵权行为。前次诉讼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侵权人未主动履行所确定的任何义务,权利人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是在前次诉讼结束后以证据保全方式取证后再次提起诉讼,此时后面的诉讼实际指向的侵权行为实质上与前次诉讼的侵权行为是同一行为,后面证据保全所证明的侵权行为仅仅是前次被诉侵权行为的延续,而非新的侵权行为,原告后面的诉讼属于典型的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即使受理后也应当驳回起诉。因为此时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达到制止侵权、获取赔偿的效果,相反,如果允许其再次提起诉讼,既浪费审判资源,又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权威。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的特殊情况,前次诉讼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侵权人主动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权利人也未申请法院执行,停止侵权的义务是否履行处于无法确定状态。此时如果权利人再次起诉,应当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即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后面诉讼指向的侵权行为与前次诉讼指向的侵权行为属于互相独立的两次行为而非同一侵权行为的持续,如果权利人可以举证证明,则后面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如果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则应当视为后面诉讼指向的与前次诉讼系同一侵权行为,从而认定权利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因为权利人只需要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就可以达到制止侵权的效果,同时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也只应承担一次赔偿责任,如果允许权利人再次诉讼,侵权人就可能因同一侵权行为而承担两次赔偿责任,这也是明显违反我国法律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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牙刷商标因与高露洁相似被扣后状告扬州海关

浙江义乌的一进出口公司委托扬州的一日用工业品公司生产了30余万支牙刷,由于该牙刷的商标“Calgone”与高露洁的商标“Colgate”相似,在申报出口时被扬州海关以产品涉嫌侵权为由扣留。浙江的公司不服扬州海关作出的扣留决定,将扬州海关推上了被告席。昨天上午,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www.yznews.com.cn/

30余万支牙刷申请出口被扣

今年1月份,浙江义乌市诚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客公司)向我市的一家日用工业品公司购买了一批牙刷,共计305280支,使用商标为“Calgone”,并委托扬州的这家日用工业品公司将牙刷装柜出货。今年1月21日,诚客公司向扬州海关申报出口这批牙刷,扬州海关查验部门在对该批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该批货物使用的“Calgone”标识,与海关总署备案的“Colgate”商标相似,于是扬州海关以诚客公司涉嫌侵权为由,将305280支牙刷扣留了。

告扬州海关要求撤销扣留决定

诚客公司不服扬州海关的扣留决定,于2013年7月4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扬州海关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扬州海关的《扣留决定书》。

在法庭上,诚客公司辩称,其申报的305280支牙刷,厂家所使用的商标为“Calgone”,该商标的设置有特殊的含义,“cal”为热量的计量单位卡路里的英文缩写,“gone”为消失的意思,两者结合有卡路里消失、凉爽等意思,而高露洁公司在海关报备的“Colgate”商标字母无含义,两者无论是在排列顺序、字母组成方面,还是在读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

此外,被扣留的30余万支牙刷是由扬州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在去年12月对“Calgone”进行了申报注册,诚客公司完全没有要仿冒“Colgate”商标的意愿,因此要求法院撤销扬州海关的《扣留决定书》。

扬州中院驳回浙江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扬州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依法具有查验进出境货物,并对违反海关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货物进行扣留的法律职责。扬州海关在查验货物时,发现诚客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有侵权嫌疑,在程序上,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扣留决定,扣留期限符合相关条例的规定,所依据的事实真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Calgone”商标和“Colgate”不相似,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扬州海关出具的《扣留决定书》,因本案系海关行政强制案,至于“Calgone”是否构成对“Colgate”侵权,并非海关作出本案行政强制行为的事实依据。对此,法官不予采纳。扬州海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扬州中院驳回了诚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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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商标案获年度知识产权保护最佳

本报北京9月9日讯记者余瀛波记者今天从国家工商总局获悉,截至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今年已受理的涉及非法占有他人未注册商标、攀附他人已注册商标商誉、恶意抢占公共资源、大量或多次抢注他人商标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案件达800余件,均被依法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撤销,有效遏制了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据工商总局相关负责人介绍,2013年上半年,全国工商机关始终保持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取得显著成效。其中,以保护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涉外高知名度商标为重点,全面开展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专项行动,查处了一大批大要案件。

  专项行动中,工商机关对各地反映侵权较为普遍和严重的“宝马”、“茅台”、“十里香”、“洋丰”等商标案件进行了重点查处,其中“宝马”商标案件被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评选为2012年至2013年度知识产权保护最佳案例。

  据介绍,截至今年7月,全国工商系统共检查批发零售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18万个,捣毁制假售假窝点858个,共立案查处侵权假冒案件4.88万件,涉案金额6.32亿元;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261件,涉案金额1.44亿元。

  此外,从今年4月开始,工商总局还对涉嫌仿冒中化、中信、香飘飘、西蒙、波罗的海等商标的典型不正竞争案件查处进行统一部署,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打击“傍名牌”专项执法行动。截至目前,全国工商系统在打击“傍名牌”专项行动中,已查获假冒侵权、虚假表示、虚假宣传等“傍名牌”案件11495起,案值3.6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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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

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权受到******及规章,不可仅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也应当增加禁止使用简称等规定,同时,对于恶意申请登记的,还可以规定将对其进行通告、记入诚信档案等处罚措施。

  (二)作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名誉是指人们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⑦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维护权。正是享有了名誉利益支配权,高校就可以对其名誉权所体现利益积极支配,利用其良好的名誉,进行广泛的交往活动,从而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

  1.名誉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法人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在请求回复权利圆满状态的同时,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2.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高校名誉权受损,高校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这些责任方式并没有争议。然而对于高校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方面,则存在质疑。有人认为高校的性质是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组织,因此不存在像企业这类以营利为目的主体所存在的经济损失,也就没有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

  笔者认为,虽然高校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但是在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依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第一,高校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存在利益损失。高校具有良好的声誉,是高校主体顺利开展教育、科研等一系列活动的基础。高校名誉受损从客观上降低了其声誉和社会信誉,并直接造成部分生源流失。生源流失本身对高校来说也属于利益损失。当然,经济损失也不仅限于此。第二,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利益受有损害为依据,而不以主体的社会属性为基础。换句话说,只要存在法定利益受损就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利益受损主体是否是以营利为目的与此无关。况且,自然人同样也不具有营利性,当其名誉权受损时,依然有权要求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并且还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是否受到经济损失只是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参考,而不能作为是否赔偿的法定依据。第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高校名誉权侵权已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三)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高校名誉权受到侵害,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只是在司法解释中给出了参考确认标准。此标准是以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为依据进行确定,显然不适于确定高校这类非营利主体的受损范围。

  笔者建议,应当尽快确立适于高校类非营利主体的赔偿数额确定标准,并可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具体来说,第一,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更加明确,可以依照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收益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这里的非法所得并不仅限于物质利益,也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相对于计算高校因此受有的损失,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更容易确定。第二,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此处分为两种情形:(1)侵权行为人并没有因侵权行为而获得非法利益,或是虽获得了非法利益,但此利益与被侵权人受有的损失相比明显较少,此时若依前述第一种标准计算,并不能弥补受害方的损失。若采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可以很好的弥补此项缺陷。例如,当侵权人并未因其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或是受有利益不足以弥补被侵害人的损失时,可在确定的惩罚范围内予以赔偿。(2)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求有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过错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显然相对于过失侵权,侵权人故意的主观恶性更强,社会危害程度也较大,将故意与过失加以区别对待,才能真正实现承担责任的平等性。因此,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形式及过错程度的不同,确立不同等次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以实现实质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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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快线"侵权哇哈哈被判赔35万

浙江在线杭州9月12日讯(通讯员 俞晶晶 记者 叶海)整体包装高度近似营养快线,产品名称都叫“营养快线”,豆奶处处效仿牛奶果昔,长沙哈旺食品的山寨杭州娃哈哈营养快线产品没有逃过执法人员的眼睛,该公司也为此付出了代价。

  近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长沙哈旺食品、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等企业或个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仿冒包装、装潢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责令这些单位或个人赔偿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的“营养快线”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裁定对其予以撤销。

  去年以来,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在市场上遇到了一起以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为首的违法企业和个人仿冒其知名产品“营养快线”的“傍名牌”行为,这些企业和个人企图利用其抢注的“营养快线”商标,勾结江苏、广东、山东、河南、四川、福建等地十多家企业制售侵权产品,牟取暴利,扰乱市场正常秩序,不仅对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正常销售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也对消费者食品安全产生了严重威胁。

  浙江在线记者了解到,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和娃哈哈一样,注册有一种“营养怏(快)线”商标,不过娃哈哈“营养快线”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为无酒精饮料。而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为豆奶(牛奶替代品)。

  杭州市工商局在接到杭州娃哈哈集团的投诉以后,立即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调查。杭州拱墅工商分局在三墩一食品批发市场发现,有人推销一款叫“营养怏线”的果味豆奶,外形包装和娃哈哈营养快线产品极其相似,价格还比营养快线贵。为此,杭州市工商部门通过详细的立案调查,在全国工商系统范围作出首个针对“营养快线”假冒侵权行为的处罚决定,没收了11箱果味豆奶,对这批果味豆奶的批发商罚款270元。

  在此之后,浙江、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江西、辽宁、新疆、四川等地工商部门对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授权企业及其产品销售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了查处,各地对山寨的营养快线产品都进行了收缴处理。

  杭州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该局将继续重点保护杭州驰著名商标企业,重点打击假冒、仿冒驰名(著名)商标的违法行为、仿冒知名商标的违法行为、通过制造市场混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其他“傍名牌”等违法行为,对“傍名牌”的行为坚决查处,以切实保护杭州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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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新《商标法》中恶意侵权惩罚性赔偿

基本介绍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自颁布实施后分别在1993年和2001年进行了两次修改,2001年的修改是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进行的。随着入世后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中国市场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国外企业纷纷加大在中国的投入力度。众多国内企业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背景下,商标意识日益增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sbj.saic.gov.cn/)的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上半年,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累计注册量分别为1221万件、817.4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已达680.8万件,均居世界第一。

    然而,随着商标注册量的不断增长,现行《商标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如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赔偿额过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有待加强等。因此,针对当前社会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对《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商标法》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次《商标法》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增加关于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二是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三是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四是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五是规范商标申请和使用行为,禁止抢注他人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六是规范商标代理活动。在修改的诸多内容中,笔者认为围绕着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方面设立的恶意侵权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具有加大打击侵权力度、加强商标保护的意义,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进程中,又具有立法技术层面的突破性意义。

    法律理解

    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一倍以上到三倍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之前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那么,什么是恶意侵权和惩罚性赔偿,如何界定恶意侵权的种类,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呢?

    (一)恶意侵权

    民法区分善意和恶意,是为了根据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即是否欠缺必要注意,来决定行为性质,区分法律后果。恶意作为相对于善意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即拉丁语中的mala fides,英语中称为bad faith。戴维·M·沃克所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载:“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 民法上的恶意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明知或者应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笔者认为,新《商标法》中规定的恶意侵权就是指,商标侵权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应知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地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新《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权的种类应当有两种:一种是商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时明知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仍然故意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确定明知情形相对较为容易,应知情形的确认就比较复杂。另一种是商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时应当知道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但行为人并未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从而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来讲,商标侵权行为人尽到相关公众具有的起码注意义务就能够知道的即为应当知道。如果商标侵权行为人欠缺相关公众具有的起码注意义务导致其不知道进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即可确定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从而推定其为恶意。对于由于主观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推定恶意,应当坚持以相关公众为参照对象的客观标准,而不应以商标侵权行为人或者其他专家的注意程度为标准。

    (二)惩罚性赔偿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救济的基本制度,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王利明所著《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3页)中介绍,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并体现在其商标法的主要法典《兰哈姆法》中。美国《兰哈姆法》的第35(a)条款规定,原告有权获得:(1)被告的收益;(2)原告遭受的任何损失;(3)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评估损失时,法院可以作出超出实际损失以上但在实际损失3倍以下的赔偿判决。这样的数目是赔偿而非罚款。在Taco Cabana Int’l, Inc V. Two Pesos, Inc.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基于被告的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侵权,从而作出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我们知道,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大陆法系侵权法上遵循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性格迥异”。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此次《商标法》修正时引入来自英美法系的针对恶意侵权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是有历史原因的。长期以来,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法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并且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是,由于现行法律采取实际损失原则,对于特别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仍然束手无策,出现了两方面问题:一是对于商标侵权人来讲,侵权代价太小。由于赔偿额不高,有些侵权人在被工商机关处罚或者法院判决赔偿后,仍然可以轻易重新开始侵权行为,致使侵权假冒商品屡禁不止。二是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讲,维权的成本过高,经常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现象。对于很多复发性、地域性的侵权行为,很多商标权利人心有余而力不足,只能“选择性打击”,这又间接给部分假货提供了生存空间。

    要进一步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对恶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并不仅仅是为了补偿商标权利人因侵权人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也是为了惩罚和震慑商标侵权人,以防止将来重犯。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是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的集中体现,现代经济竞争归根结底是知识产权的竞争。我国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战略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恶意侵权进行惩罚性赔偿,对营造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尊重知识产权、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十分严格。只有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恶意侵权笔者已经述及,那么什么行为才能构成情节严重,目前有待新的实施条例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标准确定情节严重:“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儿童用品的”,“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的”,“侵犯多个权利人权利的”,“五年以内实施两次以上侵权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虽然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明确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倍数的确定是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还是需要明确以条文化的形式界定计算方法,仍有待明确。由于是惩罚性赔偿,笔者并不主张赔偿倍数的确定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最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清晰、确切表达计算方法,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结  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基本制度,被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广泛适用,是英美法系的发明与创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一般都是补偿性(即填平式)原则,强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我国目前已经通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确立双倍赔偿原则,充分展示了立法者立法当初的想法,即惩罚性赔偿,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知识产权领域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我国的立法无疑是一大突破和尝试。这种率先突破界限的做法,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对于今后《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订也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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