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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1598)

2016年青岛崂山区发明专利授权量位居全省第一

  在山东省科技厅和省知识产权局近日发布的2016年全省专利情况报告中,崂山区又一次交上了令人满意的答卷,包括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的众多单位跻身榜单前列。2016年,崂山区共申请专利10396件,其中申请发明专利5770件。另外,授权发明专利1533件。 2016年崂山区发明专利授权量位居全省各县(市、区)第一位。
  记者获悉,入选全省发明授权量前五十的崂山企业共有6家,发明授权量最多的专利权人是海尔集团公司,发明授权量达到289件,位居全省第一位。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文创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青岛海信传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也入围。
  在高校方面,位于崂山区的青岛大学、青岛科技大学、中国海洋大学发明授权量均入选全省前20名,青岛大学发明授权量175件,排名全省第六。科研院所方面,崂山区有6家入选全省前30,包括中国科学院青岛生物能源与过程研究所、海尔集团技术研发中心、山东省科学院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中国农业科学院烟草研究所、山东省海洋生物研究院和国家海洋局第一海洋研究所。

商标“剪标”的行为概述

当人们在商场或者超市购物时,经常可以看到某个服装品牌正在进行促销活动,有时会被告知促销服装是“剪标”商品,即服装上的商标被剪掉了。那么,销售者为什么要剪掉商品的商标呢?
  据了解,服装商品“剪标”包括三种基本类型:
  第一种是品牌商(商标权人)或者经其授权的经销商主动所为。原因是为了处理过季产品,其服饰的面料、手工、质地和真正的品牌服饰没有任何区别,只是款式不新。品牌商为了保证当季新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受过季产品的影响,一般会把过季产品上的商标完全去除,所以这种类型的剪标表现的较为彻底:要么是剪个月牙形,把商标上的图文完全去除;要么就是把商标全部剪除,只剩下两道商标缝线依稀可见。
  第二种是为品牌商代工生产的制造商,往往会超出品牌商的生产指令多生产一些衣服,原因是生产过程中会有部分商品因为瑕疵而不符合品牌商要求,从而成为被淘汰的“尾单”,而这些尾单,并不影响一般的穿着,因此制造商并不会按照约定销毁,而会推向市场。为了避免与品牌商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代工商也会把商标剪掉,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要么只剪掉部分商标,但仍然可以让消费者辨认出商标;要么将商标彻底剪除,但却在促销场所通过各种形式,告知、提示消费者这是某某品牌的剪标服装。
  第三种则是不法商贩销售假冒品牌服装,为了混淆视听,往往会伪称服装商品系某某品牌的“尾货”剪标处理,这种剪标的特征往往表现为不痛不痒打个小圆洞、剪个小三角,但是仍然可以让消费者辨认出品牌。
  在这三种行为中,第一种属于商标权人或者经其授权的经销商对商品商标的主动处理,一般而言在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并且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会产生法律纠纷。第三种行为则属于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行为,如何评价代工贴牌的制造商“超单生产”的行为?
  具体而言,这种行为表现为违反与授权方约定的数量而生产贴附有授权方商标的商品,并擅自将其推入流通领域。笔者认为,这种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侵害了授权人的商标权,构成侵权。因此,授权人有权选择援引合同法或者商标法,在违约损害或者侵权损害两者之间择一要求被授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生产商品构成违约不难理解,但是如何理解其构成商标侵权呢?对于超出合同范围生产品牌服装并擅自销售的行为,似乎在外观上与纯粹未经许可冒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有所区别,例如,某制造商为某商标权人贴牌生产某商品,合同约定生产700件,但制造商实际生产了800件,对于超出范围的100件,虽然在商标使用上具有未经授权的权利瑕疵,但其质量、原料、工艺、实际生厂商,都与其他700件并无区别。那么,这种行为为什么会侵害商标权呢?这就要从商标权的本质进行分析。
  商标权本质上是商标所有人对特定符号与特定商品之间对应关系的支配权,而不是对商标符号的支配权。侵犯商标权的本质并不是对物理标识的歪曲、篡改或者替换,而在于切断商标标识和品牌商的联系,欺骗消费者使其发生混淆和误认,盗用商标权人诚实劳动所积累的商誉。换言之,商标是特定商业标识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而不是商业标识本身。因此,保护商标就是为了保护品牌商经过苦心经营而建立起来的自身与商标的唯一联系,而不是为了保护商业标识本身。
  商标权的效能要得到实现,需要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但是这种结合的行为只能专属于商标权利人,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在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将商标与产品进行结合。而违反与授权方约定的数量、时间或者商品类别而使用授权方的商标的行为,在超出的数量、时间或者商品类别上所生产的商品上将产品与商标进行了结合,实际上虚构了其与商品所指示的来源的关系,盗用和搭乘了商标权人的商誉,攫取了本应属于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此外,这种商品流入市场后,还会挤占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造成其市场需求的减少。除了损害商标的来源指示功能,这种行为还会损害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违反与授权方约定的数量、时间或者商品类别而使用授权方的商标的为,很可能使得这部分商品的生产脱离了品牌商的监管和质量控制,使得其质量不再稳定,同时也因为不是真正的正牌商品,很可能会在维修服务和后期保障方面被商标权人拒绝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会反过来降低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其市场评价不断降低。综上所述,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与商标许可人的合同约定,也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上市公司在并购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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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是企业发展的核心资产,通过获取、强化和巩固知识产权,实施知识产权组合,构造知识产权壁垒,进而扩大市场份额,已成为企业实施并购行为的主要动机。这是因为企业知识产权及其体系的形成需要长期积淀和沉淀,单纯依靠自我创造产生知识产权的模式已不足以适应企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资产,正在不断改变企业实施并购行为的方式。

 

  近年来,上市公司并购活动异常活跃。但随着上市公司并购浪潮来临,上市公司在实施并购活动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亦显著增强,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知识产权权属风险。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知识产权具有“非独占性”或“共享性”的特点,这是产生权属风险的根源。上市公司并购活动中知识产权的权属风险主要体现在:被收购方根本不具有知识产权。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未续费终止、商标权到期未续展、权利归属于被收购方子公司、关联公司等第三方;存在权利限制。如,知识产权存在共同权属或许可限制。其中,许可限制又是并购中最普遍和典型的法律风险。尤其在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中,目标知识产权能否实现并购或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许可人的意见。而收购方难以全面知悉知识产权许可情况,进一步加剧了并购风险。

 

  第二是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相比较其他类型的财产,知识产权的侵权风险极为隐蔽,难以发现。比如一项技术是否存在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技术的情况,一个软件作品中是否存在复制他人软件源代码的情形,这些均难以通过常规核查察觉。如果并购获得的知识产权存在侵权情况,则并购方非但难以达到预期商业目标,而且可能因此陷入诉讼漩涡而遭受损失。

 

  第三是知识产权价值风险。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并购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应该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然而,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是一个极度复杂的工作,目前国内资产评估行业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仍采取传统的资产评估方法,使一些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流于形式。

 

  为充分保障上市公司资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保证并购活动符合上市公司的业务发展,避免并购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规避上市公司并购中的知识产权风险:

 

  一是在法律层面上,上市公司实施并购时须聘请专业机构对并购标的进行知识产权调查。上市公司并购过程中,聘请专业机构对作为并购标的的知识产权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可以有效规避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知识产权调查的内容应该至少包括核查知识产权权属是否完整、有无瑕疵,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或负担,知识产权的构成、稳定性及竞争优势如何,是否存在针对知识产权的诉讼、仲裁等。

 

  二是培育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完善其评估体系。知识产权显著区分于传统财产,因此,应设立专业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以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同时,需要考虑引入科学、实用的评估方法,完善评估体系,包括制定一般的、单项的、程式化的知识产权评估规范,使知识产权评估规范既能体现知识产权的共性又能适应专利、商标、版权等具体权利的个性。此外,还需重视知识产权评估的背景因素,包括对知识产权的许可情况、权利人合并、收购、破产、重组及抵押贷款情况、知识产权的诉讼情况等因素的充分考虑。

名人的姓名未经许可不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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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人姓名未经许可不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

 

  ——评析保罗·麦卡尼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邵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姓名权是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或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

 

  案情

 

  保罗·麦卡尼(Paul McCartney,又译为保罗·麦卡特尼)为英国“披头士(甲壳虫)”乐队的核心成员,在国际上享有盛名。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上,60岁的昔日摇滚巨星以一曲《Hey Jude》令全世界动容。

 

  邵某于2003年2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469035号“PUALMCCARTNEY保罗麦卡尼”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手套(服装)。保罗·麦卡尼于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9年5月6日,商标局作出第5916号裁定,认为保罗·麦卡尼称邵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姓名权证据不足,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保罗·麦卡尼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8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784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所指“在先权利”包括保罗·麦卡尼所主张的姓名权。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中国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被异议商标虽与保罗·麦卡尼姓名构成近似,但保罗·麦卡尼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邵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对他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保罗·麦卡尼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保罗·麦卡尼不服第17849号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部分媒体及网站有关保罗·麦卡尼的报道、歌手翻唱其歌曲的情况等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保罗·麦卡尼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包含79篇期刊原文、44篇报纸原文打印件,均为涉及保罗·麦卡尼的文章,发表时间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

 

  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17849号裁定。保罗·麦卡尼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第17849号裁定;三、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姓名权是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或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具有关联,给其姓名权造成损害。任何公民的姓名权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鉴于公民的姓名未必具有唯一性,即可能存在重名的情形,为了能够判断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所主张的姓名权构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外国人在主张姓名权时,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被我国公众所知晓。

 

  保罗·麦卡尼为英国公民,英文姓名为PaulMcCartney,在国内一般译为“保罗·麦卡尼”或者“保罗·麦卡特尼”。被异议商标为“PUALMCCARTNEY保罗麦卡尼”,英文部分与异议人姓名略有差异,但是该差异极为微小,被异议商标的文字符号与上诉人姓名基本相同。

 

  关于保罗·麦卡尼在我国的知名度,其在复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出版的大量在中国公开出版发行的期刊、报纸等有关保罗·麦卡尼的报道,这些期刊、报纸涉及音乐、文化、文学、健康、生活、新闻、影视、科技等诸多领域,可以看出,“保罗·麦卡尼”与“披头士”乐队、“约翰·列侬”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时代的符号,为世人所津津乐道,当然也包括中国公众,可以证明“保罗·麦卡尼”的名字在中国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保罗·麦卡尼于中国得到广泛宣传的情形下,完全有可能了解到其具有的知名度,而未经保罗·麦卡尼许可,将与保罗·麦卡尼的英文姓名及中文译名基本相同的文字组合起来申请注册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使一般公众看到商标后与保罗·麦卡尼本人联系起来,误认为经过了保罗·麦卡尼的许可,不当利用了其享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恶意,构成对保罗·麦卡尼姓名权的损害,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故不应被核准注册。

同做鸡尾酒的BIO与RIO因包装相似开撕

历经3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RIO鸡尾酒厂商诉BIO鸡尾酒厂商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判决,判令BIO鸡尾酒厂商赔偿RIO鸡尾酒厂商经济损失300万元等。包装相似且仅一字之差的RIO与BIO之间的纠纷,一起来看看。

 

  原标题:BIO鸡尾酒因与RIO鸡尾酒包装、装潢高度近似,被后者告上法庭——

 

  相似包装换来300万元赔偿

 

  因认为通化东特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东特公司)推出的BIO碧欧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与自己的主打产品RIO锐澳鸡尾酒类似,构成不正当竞争,RIO锐澳鸡尾酒厂商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巴克斯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RIO锐澳鸡尾酒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等300万余元。

 

  该案历经3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城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

 

  值得一提的是,在业内呼吁加大知识产权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和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环境下,东城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从严判处,作出了300万元的判罚决定,起到了警示作用。

 

  原告:类似包装构成侵权

 

  公开资料显示,成立于2003年的巴克斯公司是一家从事酒类等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其主打产品为RIO锐澳鸡尾酒(多为玻璃瓶装)。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RIO锐澳鸡尾酒已覆盖全国市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

 

  不过,让巴克斯公司不满的是,东特公司于2013年6月起生产、销售的BIO碧欧鸡尾酒,其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自己的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已造成诸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东特公司的销售人员有故意误导相关公众的意图,称其产品与RIO锐澳鸡尾酒是同一系列,这有可能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随后,巴克斯公司将东特公司诉至法院。

 

  巴克斯公司诉称,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由瓶子、瓶子上的文字及图形、瓶贴组成。瓶子和瓶贴形状,瓶子和瓶贴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瓶贴在瓶子上的位置均设计独特并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是消费者识别RIO锐澳鸡尾酒的依据。东特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其产品上使用与RIO锐澳鸡尾酒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不正当地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方指控不能成立

 

  资料显示,东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经营范围涵盖葡萄酒、果酒、其他酒(配制酒)、饮料的制造和销售,在吉林省具有一定知名度。对于巴克斯公司的指控,东特公司不予认同,并进行了辩解。

 

  东特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RIO锐澳鸡尾酒是知名商品,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RIO锐澳鸡尾酒进行了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其在我国鸡尾酒行业的地位,即使该产品有一定知名度,其知名度也仅限于原告所在地上海,而东特公司的产品并未在上海市场进行销售;其次,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不具有独特性,RIO锐澳鸡尾酒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国内鸡尾酒厂家广泛使用,与其他相关商品相比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再者,BIO碧欧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此外,东特公司还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BIO碧欧鸡尾酒的主要市场集中于北方小部分城市,一直处于萎缩状态,东特公司所获利润并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300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构成侵权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具有3个争议焦点: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告生产和销售BIO碧欧鸡尾酒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RIO锐澳鸡尾酒的涉案包装、装潢在图案、文字、色彩及其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特征,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该包装、装潢已经与RIO锐澳鸡尾酒这一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能够向消费者传达该商品的商品来源信息,故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将BIO碧欧鸡尾酒与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二者瓶身的材质、形状和大小基本一致,瓶盖颜色相同;虽然二者的显著部分即商品名称的第一个英文字母互不相同,但字母“B”和“R”本身的形状构造使得二者的差异并不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在判赔额上,该案审判长魏嘉介绍,法庭为查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曾要求被告提交其财务账册,但被告拒不提交。故合议庭按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被告的BIO碧欧鸡尾酒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已实际上造成了较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具有明显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主观恶意较强。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额。

 

  业内人士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案中,东城法院按照“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作出300万元的最高上限赔偿额判决,体现了司法部门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和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决心。

英国时尚品牌Burberry起诉在线造假者

英国时尚品牌Burberry对在线造假者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

1月30日,Burberry在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东部分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在线销售了假冒产品。

诉讼称,“被告创建了数百、乃至数以千计的互联网商店,并把它们设计成似乎是在销售Burberry正品的网店,然而事实上是在销售假冒产品给消费者。”

Burberry已持续使用其商标长达80多年了。这些商标包括Burberry格纹图案、“Burberry”文字以及骑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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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称,造假者位于中国等美国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内。

Burberry还称,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带有相似的不规则设计和标识”,表明这些假冒产品有着共同的来源,而且被告彼此之间存在关联。

Burberry请求法院给予禁令救济,并命令被告转移侵权域名、支付全部非法获利、以及每蓄意使用一项巴宝莉假冒商标和一个侵权域名须分别支付200万美元和10万美元的法定损害赔偿。

Burberry还请求法院下令屏蔽这些市场平台,并命令被告停止提供服务。

原来“三道杠”标志特斯拉也在使用

据美国汽车媒体2月8日报道,运动品牌阿迪达斯近日起诉电动汽车制造商特斯拉,称其Model 3的“三条纹”车标与其商标近似度高。特斯拉表示早已于2月7日更换车标,与阿迪达斯的指控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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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斯拉公司在2月7日撤下“三条纹”标识,并表示此举只是严格遵循特斯拉内部关于商标的决议,而非是对阿迪达斯的指控作出回应。

最高院批复在四城市设立知识产权法庭

目前的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属于中级法院级别,四家知识产权法庭也内设于中级法院,主要审理一审案件。而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被认为更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再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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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法院批复在南京、苏州、武汉、成都四市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目前,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和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已挂牌成立。

 

此前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决定》要求,施行满三年后,最高法院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实施情况。

 

2017年作为《决定》施行后的第三个年头,最高法院已在上海举行了第二次知识产权法院工作座谈会,与会者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座谈会认为三家知识产权法院试点取得了重大突破,效果明显。

 

“四个知识产权法庭的设立,意味着可能有选择地在全国增设知识产权法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家组成员、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吴汉东说。

 

这并非改革的全部,最高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座谈会上指出,要从国家战略的高度探索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论证,细化完善设立方案,扎实推进国家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设立。

 

目前的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和四家专门法庭主要审理技术类一审案件,如果成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意味着将形成知识产权审判一、二审均为专门管辖的格局。”吴汉东说。

 

增设知识产权法院呼声强烈

 

为什么要在这四个城市设立专门法庭?

 

设立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与国家经济战略息息相关。可以发现,成都、武汉、南京和苏州四个城市位于长江经济带的上、中、下游地区。知情人士介绍,在未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可能跨区域审理京津冀地区技术类案件,以推动京津冀地区协调创新。

 

“法庭的选址与这些城市的呼声强烈有关。”武汉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宁立志说。2016年全国“两会”上,四川省高级法院院长王海萍、武汉市副市长刘英姿都建议在四川省、武汉市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江苏省则将“积极争取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写入了该省《“十三五”知识产权发展规划》。

 

“这四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科技创新能力的基础也较好。”宁立志说。比如,目前,江苏有专利申请的企业已突破2.9万家,其中有73家企业入选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优势企业,数量居全国首位。四川省有37 个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试点示范县(市、区),数量居全国第一。

 

知识产权案件可分为技术类案件和普通案件,前者包括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后者包括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

 

“知识产权是个总括的概念,包含的客体种类多、范围宽,且呈不断扩大的趋势,专业性也越来越强,这就要求设立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通过合理的管辖安排实现科学分工,从而打造专业审判队伍。这次四个专门法庭管辖范围的确定就有这种专业分工的考虑。”宁立志说。

 

“北京、上海、广州三家知识产权法院是从北向南纵向排列布点,这四个法庭则是从东向西横向排列布点。这说明国家在布局方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构的设置,既根据实际需要,又有全国一盘棋的大格局思考。”宁立志说。

 

“这四个城市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多,对专门机构的需求更迫切,法官的审判经验也更丰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李顺德说。比如江苏省2016年全年受理专利案件6390起,案件数量居全国前列。

 

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

 

“知识产权案司法审判的专门化、去行政化是司法改革的鲜明特点。”吴汉东说。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审判将趋向跨区域集中管辖。

 

最高法院批复显示,成都、武汉的知识产权法庭分别管辖四川、湖北全省的技术类一审民事案件,南京、苏州的知识产权法庭分别管辖其周边江苏省地级市的同类案件。

 

2016年12月,最高法院在上海举行了第二次知识产权法院工作座谈会。最高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指出,要落实好各项改革新举措,进一步优化案件管辖布局。

 

未来的集中管辖还将超出省级行政区范围。陶凯元指出,最高法院计划成立“京津冀技术类案件跨区域管辖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在京津冀率先推进知识产权法院案件审判体制改革。

 

与会者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被认为可能管辖京津冀地区的技术类案件,目前试点具体方案正在研究之中。

 

“但未来不可能每个省都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目前全国有近百家中级法院有资格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如何进行整合是个难题。设立专门法庭,由于其不涉及独立编制等问题,相对比较灵活。”一名知识产权法学者说。

 

“目前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置方式存在较大争议,”他说,“这集中体现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集中管辖广东全省的技术类案件,但最高法院又批复深圳市两级法院仍可继续管辖部分技术类案件。

 

广东省高院副院长徐春建2015年曾表示,深圳市知识产权案件总量超过广州,案件技术难度高、涉外多,其认为深圳有条件成立单独的知识产权法院。

 

在南京市和苏州市分别设立知识产权法庭或许就考虑到了上述问题。按照最高法院批复,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只管辖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和南通市的知识产权案件,而南京知识产权法庭则管辖江苏省其他9个市的案件。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是向广州市人大负责,院长由广州市人大任命,却要审理广东全省的案件,在未来可能遇到法律障碍。设立专门法庭,则可以在人事任命、编制管理等问题上更具灵活性。”上述学者称。

 

陶凯元特别要求,要克服“等、靠、要”的消极心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以国际视野和世界眼光打造知识产权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集中管辖全省的技术类案件,但其他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并未撤销,而是继续审理当地的普通案件。新设立的四家专门法庭也只是集中管辖部分技术类案件,而不管辖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但由于它只是一个法院内部的法庭,在处理法院之间关系上也更为灵活。”他说。

 

或将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苏州、南京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案件中包括应当由当地中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被认为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因此,作为中级法院级别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立时,管辖范围并不包括刑事案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李顺德说。

 

因此,“尽管这四家知识产权法庭管辖一审刑事案件也是突破了刑事诉讼法”,李顺德认为,“但遇到的反对声会小于知识产权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试点将在2017年满三年,最快将在2017年中作出总结及下一步部署。一名参加了第二次知识产权法院工作座谈会人士告诉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未来很有可能要成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目前的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属于中级法院级别,四家知识产权法庭也内设于中级法院,主要审理一审案件。而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被认为更有利于统一裁判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设立”是上述座谈会上讨论的重要议题。李顺德认为,可以在北京设立全国唯一的一家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为了方便诉讼,可以考虑在全国按照大区设立几个分院或巡回法庭。

《商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征求意见

2017年1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召开商标代理工作座谈会,并对国家工商总局起草的:《商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办法》征求了意见~

 

触碰哪些黄线会被停止受理业务?

 恶意抢注;伪造法律文件;捏造事实欺骗委托人;......

 

被停止受理业务的代理机构是否可以恢复代理资格?这个问题需要等《办法》正式文本确定。

 

但可以期待的是,商标代理环境必将更加规范有序!

 

不是备案以后就万事大吉了,万一被停止受理业务了呢!

 

截至2016年12月31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总数为26635家。

 

商标代理机构是我国商标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自2003年我国取消商标代理机构行政审批后,代理机构数量增长迅猛。

 

由于商标代理机构资质良莠不齐,恶意抢注、伪造法律文件、捏造事实欺骗委托人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针对上述情况,商标局采取了专项整治、建立代理机构信用档案等有力措施,大力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为进一步加强监管,依法规范商标代理行为,加强商标代理信用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商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办法》并在此次座谈会上征求意见。

 

与会代表认为,两个办法的制定很重要,有助于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我国商标品牌事业发展。

“功夫熊猫”商标遭抢注引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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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梦工厂出品的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自2008年6月6日首映后便风靡全球。然而在上映后不久的2008年6月26日,我国山东省自然人胡某就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KUNG FU PANDA”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3月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于是,从2010年6月起,在美国梦工厂与胡某间便掀起了一场历时长达7年之久的权属争夺战。7年间到底发生了些什么?一起来看。

 

“功夫熊猫”出招再度维权

 

  自2008年6月6日首映后,美国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下称梦工场)出品的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风靡全球。然而上映不久后,在中国出现的“KUNG FU PANDA”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引发了梦工场的不满,双方由此展开了一场长达7年的权属争夺。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系争商标侵害了梦工场对动画电影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ONG FU PANDA”享有的商品化权。

 

  纷争持续发酵

 

  据了解,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上映不久后的2008年6月26日,山东省自然人胡某提出系争商标即第6806482号“KUNG FU PANDA”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方向盘罩、车辆座套等第12类商品上,2010年3月系争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

 

  2010年6月,梦工场针对系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2月作出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裁定。

 

  梦工场不服上述裁定,随后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张系争商标不仅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KUNG FU PANDA”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还侵犯了其对动画电影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3年11月作出异议复审裁定,对系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梦工场继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得法院支持。

 

  随后,梦工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该公司出品的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已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广泛宣传且进行了公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该知名电影名称已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和较多的商业机会,应当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梦工场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梦工场出品的影片《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及其中人物形象的名称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因此,“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系争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2015年10月,商评委针对系争商标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定,认为胡某申请注册系争商标利用了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梦工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侵犯了梦工场对“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据此,商评委裁定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诉讼暂告段落

 

  胡某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功夫熊猫FUNG FU PANDA”经过梦工场长期宣传使用,从普通词汇组合,变为了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以及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的名称,应予保护。

 

  同时,系争商标与梦工场享有商品化权的电影名称及角色英文名称“KUNG FU PANDA”基本相同,与角色中文名称含义一致,消费者在看到系争商标时,容易将其与在先电影及角色建立联系,从而可能损害梦工场本应获得的交易机会和商业价值。

 

  根据梦工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其保护范围应当相应较宽。而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呈现逐渐日用化的趋势,与电影衍生商品和服务的关联性较强,而且具有一定的装饰功能,结合功夫熊猫形象和电影情节,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影片内容等建立联系。另外,包括系争商标在内,胡某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和另一知名电影《阿凡达》相关的商标,说明胡某对于知名电影具有相当的认知度,其申请注册系争商标时对电影《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应当知晓,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依傍电影知名度的意图,该种行为理应在更大范围内得到遏制。

 

  同时,系争商标的注册将降低“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知名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的价值;而且系争商标的注册将导致胡某在不付出成本和劳动的前提下获取不应属于自身的交易机会,致使“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的知名度被不当利用。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梦工场对动画电影名称及相关角色名称“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享有的商品化权益,构成我国商标法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据此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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