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 top

资料下载

名人的姓名未经许可不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

******

         名人姓名未经许可不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

 

  ——评析保罗·麦卡尼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邵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姓名权是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或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

 

  案情

 

  保罗·麦卡尼(Paul McCartney,又译为保罗·麦卡特尼)为英国“披头士(甲壳虫)”乐队的核心成员,在国际上享有盛名。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上,60岁的昔日摇滚巨星以一曲《Hey Jude》令全世界动容。

 

  邵某于2003年2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469035号“PUALMCCARTNEY保罗麦卡尼”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手套(服装)。保罗·麦卡尼于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9年5月6日,商标局作出第5916号裁定,认为保罗·麦卡尼称邵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姓名权证据不足,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保罗·麦卡尼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8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784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所指“在先权利”包括保罗·麦卡尼所主张的姓名权。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中国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被异议商标虽与保罗·麦卡尼姓名构成近似,但保罗·麦卡尼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邵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对他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保罗·麦卡尼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保罗·麦卡尼不服第17849号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部分媒体及网站有关保罗·麦卡尼的报道、歌手翻唱其歌曲的情况等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保罗·麦卡尼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包含79篇期刊原文、44篇报纸原文打印件,均为涉及保罗·麦卡尼的文章,发表时间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

 

  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17849号裁定。保罗·麦卡尼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第17849号裁定;三、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姓名权是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或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具有关联,给其姓名权造成损害。任何公民的姓名权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鉴于公民的姓名未必具有唯一性,即可能存在重名的情形,为了能够判断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所主张的姓名权构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外国人在主张姓名权时,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被我国公众所知晓。

 

  保罗·麦卡尼为英国公民,英文姓名为PaulMcCartney,在国内一般译为“保罗·麦卡尼”或者“保罗·麦卡特尼”。被异议商标为“PUALMCCARTNEY保罗麦卡尼”,英文部分与异议人姓名略有差异,但是该差异极为微小,被异议商标的文字符号与上诉人姓名基本相同。

 

  关于保罗·麦卡尼在我国的知名度,其在复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出版的大量在中国公开出版发行的期刊、报纸等有关保罗·麦卡尼的报道,这些期刊、报纸涉及音乐、文化、文学、健康、生活、新闻、影视、科技等诸多领域,可以看出,“保罗·麦卡尼”与“披头士”乐队、“约翰·列侬”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时代的符号,为世人所津津乐道,当然也包括中国公众,可以证明“保罗·麦卡尼”的名字在中国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保罗·麦卡尼于中国得到广泛宣传的情形下,完全有可能了解到其具有的知名度,而未经保罗·麦卡尼许可,将与保罗·麦卡尼的英文姓名及中文译名基本相同的文字组合起来申请注册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使一般公众看到商标后与保罗·麦卡尼本人联系起来,误认为经过了保罗·麦卡尼的许可,不当利用了其享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恶意,构成对保罗·麦卡尼姓名权的损害,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故不应被核准注册。

阅读更多...

政治文化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不得作为商标

******

201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简称《规定》)。司法解释明确,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上述公众人物姓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上述《规定》中第五条明确,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据了解,新的司法解释将从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这个《规定》的出台,也阻止了很多企业的搭便车行为,也就是说像“乔丹”、“哈利波特”“李宇春”……这些我们耳熟能详的名字以后在不会在你的背包,你的服装上出现了。

 


延伸阅读

关于《规定》的相关案例:

乔丹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本案争议商标为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其中,“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均属于体育运动中常见的商品,“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则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商品。上述商品的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阅读更多...

联系方式

青岛市 市北区

小港一路6号1416室

0532-82086088

0532-82086097

协会组织

  • 国际商标协会
  •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
  • 中华商标协会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8:30 to 17:30
周六
9:00 to 17:30
周日
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