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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视角

行业资讯 (1598)

声音商标的前景

 听到“啊打”,大多数人马上会联想到李小龙;听电脑启动时的声音可以分辨是XP还是Vista系统……在工作和生活中,这些标志性的声音总是让人印象深刻。从明年5月1日起,新《商标法》将会实施,声音也可作为商标注册了。对此,企业和市民是如何看待的?

  声音将可注册商标

  “声音可以给大众留下深刻的印象,人们不需要停下脚步,不需要放下手中的工作,就可以感受到声音传递的信息。”黄岛区工商部门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早在2011年9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声音作为商标注册要素之一,可申请注册商标。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新规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后,声音可以注册商标了;而企业在广告宣传中,不能再说自己是“驰名商标”,商标侵权的处罚力度也将加大。

  该工作人员称,此前曾出现过新闻联播的片头声音被利用到广告中去的情况,如果注册了商标,就可以对这种广告追责。目前,新《商标法》具体实施细则暂未发布,西海岸工商部门还未开展相关工作。

  代理机构肯定市场前景

  记者走访发现,有关声音商标注册的新规才出台,黄岛区几家具资质的商标代理机构已开始研究如何开展新业务了。

  “我们主要为客户代理申办普通商标注册,特殊商标业务还未开始,”黄岛区海王路上一家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张先生告诉记者,他认为声音商标注册这个业务前景不错,如今在做市场调查了。他预计餐饮、电子产品、乐器制造等企业会成为主要客户。张先生称他曾接到几个客户的咨询电话,“不少小型餐饮连锁企业都挺感兴趣。店里放音乐时,每首歌的间隔时间就可以放一下商标声音,能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

  因为具体实施细则并未出台,不少商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暂时选择静观其变。“国外虽有申办程序,国内不一定参照其出台细则,虽然有不少客户询问,我们也很想接单,但也不敢贸然行动。”从事商标代理申请工作十多年的王先生表示,把声音注册成商标,在保护自己的同时也代表了一种认可度。

  推广需亮出特色

  “有了学习机,妈妈再也不用担心我的学习了”“今年过年不收礼,收礼只收脑白金”“恒源祥,羊羊羊”……采访中,虽有不少市民表示并不清楚声音商标的具体概念,但他们却一口报出了不少经典广告词。

  市民李女士说,现在很多普通形式的名牌商标难免被抄袭,采用声音商标可能会加剧这种情况,因为辨别两种声音的难度远比辨别图片、文字困难,一定程度上会给消费者带来困扰。

  “如果声音商标没有显著特点,就会像当前的流行歌曲,虽然每首歌都有歌名,但很多时候大家只对旋律熟悉,至于歌名,很少能脱口而出。”李女士分析道。

  市民刘先生也对此表示担忧,现在打开电视广告铺天盖地,有些广告语并不出色,但通过不停地播放,想不记住也难,“从维权角度来说,声音商标可能会更好地保护商家利益。但如果声音商标也像广告一样泛滥,没有特色,就很难走进大众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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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知名度与受保护强度

今年两会期间,不少人大代表在提交的议案中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在著作权相关领域,“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侵权惩罚强度”的呼声日益高涨。在某种程度上,这说明老百姓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加深了,而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事业来讲无疑是个利好消息。
  与著作权自动取得保护的模式不同,商标权的取得必须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授权。因此,著作权的问题可能主要是在行政执法强度、侵权赔偿力度方面,而商标权的问题则是如何确保核准注册恰当。理论上来讲,只要在商标授权环节做到了严格依法办事,在市场上出现的注册商标自然也就能够做到“井水不犯河水”,虽然是竞争关系,但终能保持良好的竞争秩序。
  然而,既然是市场,就总会有投机分子,试图打着法律的擦边球而牟利。例如,有人见“联想”牌电脑卖得好,就想傍着它,在“饮料”上也注册一个“联想”商标。那么,这件商标可以获准注册吗?对于消费者来讲,“联想”牌电脑确实有很高的知名度,甚至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有一天当他发现市场上出现“联想”牌饮料的时候,他会不会觉得这两个牌子都是联想公司的呢?正常来讲,肯定是会有这个疑问的。因此,这件“联想”商标最终也就没有被核准注册。
  当然,也有人会说了,“联想”只是普通的汉语用词,为什么他能用,我就不能用呢?而且,他卖的是电脑,而我卖的是饮料,产品不一样,消费者是不会混淆的。其实,这里面蕴含着商标制度的基本原理,即最初设定商标制度最基本的目的就是引导消费者认牌认购,让消费者一看到这件商标就知道是哪个商家生产的,从而节省市场交易的成本。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商标注册过程中的“傍名牌”行为是被禁止的。那么,又如何看待特定的商标标识“他能用,我不能用”的问题呢?还是得回到商标的识别功能上来。某件商标如果已经在中国市场上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在消费者心目中有了知名度,其他人就不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并且,随着商标使用获得的知名程度越高,它所能排斥的注册范围也就越广。而且,对于驰名商标来讲,它甚至能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排斥以复制、摹仿和翻译方式的注册。
  因此,商标存在的前提虽在注册,但其本质仍在使用。经使用获得的知名度越高,受保护程度则越强。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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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微信到易信,看企业商标的保护

当前中国商标存在注册程序繁琐以及恶意注册等难题,这造成商标领域不正当竞争问题严重,尤其是竞争激烈的科技领域这种商标抢注的问题时有发生。“微信”的商标归属问题,至今还是个悬案。就在“易信”推出不久,商标就又出现了被注册不及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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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钛媒体已先后报道过微信、易信、微云以及QQ商标之争的事件:《******都是大型企业,对于知识产权,对于商标都不陌生吧,推出“易信”品牌尽然不事先查询,事先注册商标?这真的不知道说他们大胆,还是说他们无知。还是急的不得了,等不了那么一丁点时间。

  好了,啰嗦完了。小编今天要说的。是怎么样才是一个成熟完整的商标管理框架。怎么样做才会有利于今后品牌的发展,怎么样做才有利于品牌的推广和维护。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品牌的组成基础是什么。没错,是商标,那么商标是怎么来的呢?一般来说,一个品牌商标的成立,需要进过几个阶段:

  那么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成熟的品牌的主要成长历程:

  1、品牌命名:经过创意取得一个大家认同的,易于推广的品牌名称。如“微信”。此时如果就直接投入使用。那么就是现在的情况,商标权利纠纷不断。正 确的做法是:取好名称后,需要委托专业知识产权人员查询商标是否有在先注册。如果没有。那么,可以执行接下来的事情。如果有在先近似商标。那么要听取意 见,更改名称。知道取得的品牌商标名称可以注册商标。(具体注册成功率问题本文不做详纠)

  2、 品牌商标标准制图:命名有就需要设计商标图稿。设计好的图稿为方便然后使用,会个标准制作。

  标准制图是为了确保标志在不同应用范围中的准确性和一贯性。有了标准制图,在制作宣传物料以及所有需要时,尽管对象、材料、时间、空间、人手不一,也能准确无误地制作出标准字来,达到品牌统一性、标准化的识别目的。如下图******

“普利思”商标之争

       日前,因山东泗水大安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泗水公司)在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普利思矿磁酒”商标,遭到了济南普利思矿泉水有限公司(下称普利思公司)异议。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判决维持关于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一审判决。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为第4789003号“普利思矿磁酒”商标,由泗水公司于2005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通过初审并公告后,普利思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获支持,随后普利思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
  普利思公司表示,其据以引证的“普利思”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普利思公司建立了唯一、特定联系,且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具有主观恶意。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1953235号“普利思”商标,由普利思公司于2001年6月申请注册,于2002年9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
  商评委审理认为,普利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据此,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随后,普利思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山东省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泗水公司注册地位于山东省,如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相关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白 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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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新标志转用平面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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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初Yahoo! 把沿用多年的标志改换成更有气势的新标志。无独有偶,最近有人发现Google的也开始改用新标志。与Yahoo!标志连字型都改变的大改版不同,Google的新标志只不过是把立体的感觉去掉,变成完全平面感的标志。

Google新标志最先被发现的地方是在 Android版Chrome beta的开发者套件里。一开始人们以为这就是Google的新标志,将来会逐渐把其他产品的标志转成这个平面版本,但Google就澄清这只不过是设计给印刷品使用的标志,并不是官方的主要标志。

 

虽然正式的标志没有变化,但Google采用扁平式设计,早在2011年就已开始,如Google Chrome浏览器的标志就从一个立体的机械球,变成现在的平面图案。其他的Google服务也逐渐采用平面设计的标志, Google自身的标志算是最后还未扁平的标志了。

近年来扁平风越吹越盛,Google的标志也历经了几次转变,虽然基本颜色没变,但细节上还是有不同的变化,就算Google真的就这样把标志扁平化,也不是什么值得惊讶的事情。(赵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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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新《商标法》中恶意侵权惩罚性赔偿

基本介绍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于1982年制定,自颁布实施后分别在1993年和2001年进行了两次修改,2001年的修改是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进行的。随着入世后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中国市场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国外企业纷纷加大在中国的投入力度。众多国内企业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背景下,商标意识日益增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sbj.saic.gov.cn/)的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上半年,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累计注册量分别为1221万件、817.4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已达680.8万件,均居世界第一。

    然而,随着商标注册量的不断增长,现行《商标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如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赔偿额过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有待加强等。因此,针对当前社会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对《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商标法》将于201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次《商标法》的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增加关于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二是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三是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四是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五是规范商标申请和使用行为,禁止抢注他人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六是规范商标代理活动。在修改的诸多内容中,笔者认为围绕着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方面设立的恶意侵权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具有加大打击侵权力度、加强商标保护的意义,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进程中,又具有立法技术层面的突破性意义。

    法律理解

    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一倍以上到三倍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之前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那么,什么是恶意侵权和惩罚性赔偿,如何界定恶意侵权的种类,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呢?

    (一)恶意侵权

    民法区分善意和恶意,是为了根据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即是否欠缺必要注意,来决定行为性质,区分法律后果。恶意作为相对于善意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即拉丁语中的mala fides,英语中称为bad faith。戴维·M·沃克所著《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载:“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 民法上的恶意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明知或者应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笔者认为,新《商标法》中规定的恶意侵权就是指,商标侵权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应知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地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新《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权的种类应当有两种:一种是商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时明知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仍然故意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确定明知情形相对较为容易,应知情形的确认就比较复杂。另一种是商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时应当知道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但行为人并未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从而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并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来讲,商标侵权行为人尽到相关公众具有的起码注意义务就能够知道的即为应当知道。如果商标侵权行为人欠缺相关公众具有的起码注意义务导致其不知道进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即可确定其主观上有重大过失,从而推定其为恶意。对于由于主观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推定恶意,应当坚持以相关公众为参照对象的客观标准,而不应以商标侵权行为人或者其他专家的注意程度为标准。

    (二)惩罚性赔偿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救济的基本制度,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王利明所著《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3页)中介绍,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并体现在其商标法的主要法典《兰哈姆法》中。美国《兰哈姆法》的第35(a)条款规定,原告有权获得:(1)被告的收益;(2)原告遭受的任何损失;(3)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评估损失时,法院可以作出超出实际损失以上但在实际损失3倍以下的赔偿判决。这样的数目是赔偿而非罚款。在Taco Cabana Int’l, Inc V. Two Pesos, Inc.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基于被告的行为是故意实施的侵权,从而作出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我们知道,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大陆法系侵权法上遵循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性格迥异”。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此次《商标法》修正时引入来自英美法系的针对恶意侵权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是有历史原因的。长期以来,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法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并且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是,由于现行法律采取实际损失原则,对于特别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仍然束手无策,出现了两方面问题:一是对于商标侵权人来讲,侵权代价太小。由于赔偿额不高,有些侵权人在被工商机关处罚或者法院判决赔偿后,仍然可以轻易重新开始侵权行为,致使侵权假冒商品屡禁不止。二是对于商标权利人来讲,维权的成本过高,经常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现象。对于很多复发性、地域性的侵权行为,很多商标权利人心有余而力不足,只能“选择性打击”,这又间接给部分假货提供了生存空间。

    要进一步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对恶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并不仅仅是为了补偿商标权利人因侵权人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也是为了惩罚和震慑商标侵权人,以防止将来重犯。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是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的集中体现,现代经济竞争归根结底是知识产权的竞争。我国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战略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恶意侵权进行惩罚性赔偿,对营造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尊重知识产权、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十分严格。只有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恶意侵权笔者已经述及,那么什么行为才能构成情节严重,目前有待新的实施条例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标准确定情节严重:“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儿童用品的”,“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的”,“侵犯多个权利人权利的”,“五年以内实施两次以上侵权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虽然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明确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倍数的确定是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还是需要明确以条文化的形式界定计算方法,仍有待明确。由于是惩罚性赔偿,笔者并不主张赔偿倍数的确定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最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清晰、确切表达计算方法,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结  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基本制度,被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广泛适用,是英美法系的发明与创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一般都是补偿性(即填平式)原则,强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防止人们刻意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我国目前已经通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确立双倍赔偿原则,充分展示了立法者立法当初的想法,即惩罚性赔偿,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知识产权领域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我国的立法无疑是一大突破和尝试。这种率先突破界限的做法,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对于今后《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订也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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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快线"侵权哇哈哈被判赔35万

浙江在线杭州9月12日讯(通讯员 俞晶晶 记者 叶海)整体包装高度近似营养快线,产品名称都叫“营养快线”,豆奶处处效仿牛奶果昔,长沙哈旺食品的山寨杭州娃哈哈营养快线产品没有逃过执法人员的眼睛,该公司也为此付出了代价。

  近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长沙哈旺食品、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等企业或个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仿冒包装、装潢的违法行为,并依法责令这些单位或个人赔偿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的“营养快线”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裁定对其予以撤销。

  去年以来,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在市场上遇到了一起以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为首的违法企业和个人仿冒其知名产品“营养快线”的“傍名牌”行为,这些企业和个人企图利用其抢注的“营养快线”商标,勾结江苏、广东、山东、河南、四川、福建等地十多家企业制售侵权产品,牟取暴利,扰乱市场正常秩序,不仅对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正常销售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也对消费者食品安全产生了严重威胁。

  浙江在线记者了解到,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和娃哈哈一样,注册有一种“营养怏(快)线”商标,不过娃哈哈“营养快线”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为无酒精饮料。而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为豆奶(牛奶替代品)。

  杭州市工商局在接到杭州娃哈哈集团的投诉以后,立即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调查。杭州拱墅工商分局在三墩一食品批发市场发现,有人推销一款叫“营养怏线”的果味豆奶,外形包装和娃哈哈营养快线产品极其相似,价格还比营养快线贵。为此,杭州市工商部门通过详细的立案调查,在全国工商系统范围作出首个针对“营养快线”假冒侵权行为的处罚决定,没收了11箱果味豆奶,对这批果味豆奶的批发商罚款270元。

  在此之后,浙江、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江西、辽宁、新疆、四川等地工商部门对长沙哈旺食品有限公司授权企业及其产品销售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了查处,各地对山寨的营养快线产品都进行了收缴处理。

  杭州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该局将继续重点保护杭州驰著名商标企业,重点打击假冒、仿冒驰名(著名)商标的违法行为、仿冒知名商标的违法行为、通过制造市场混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其他“傍名牌”等违法行为,对“傍名牌”的行为坚决查处,以切实保护杭州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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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

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权受到******及规章,不可仅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也应当增加禁止使用简称等规定,同时,对于恶意申请登记的,还可以规定将对其进行通告、记入诚信档案等处罚措施。

  (二)作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名誉是指人们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⑦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维护权。正是享有了名誉利益支配权,高校就可以对其名誉权所体现利益积极支配,利用其良好的名誉,进行广泛的交往活动,从而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

  1.名誉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法人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在请求回复权利圆满状态的同时,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2.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高校名誉权受损,高校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这些责任方式并没有争议。然而对于高校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方面,则存在质疑。有人认为高校的性质是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组织,因此不存在像企业这类以营利为目的主体所存在的经济损失,也就没有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

  笔者认为,虽然高校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但是在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依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第一,高校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存在利益损失。高校具有良好的声誉,是高校主体顺利开展教育、科研等一系列活动的基础。高校名誉受损从客观上降低了其声誉和社会信誉,并直接造成部分生源流失。生源流失本身对高校来说也属于利益损失。当然,经济损失也不仅限于此。第二,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利益受有损害为依据,而不以主体的社会属性为基础。换句话说,只要存在法定利益受损就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利益受损主体是否是以营利为目的与此无关。况且,自然人同样也不具有营利性,当其名誉权受损时,依然有权要求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并且还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是否受到经济损失只是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参考,而不能作为是否赔偿的法定依据。第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高校名誉权侵权已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三)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高校名誉权受到侵害,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只是在司法解释中给出了参考确认标准。此标准是以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为依据进行确定,显然不适于确定高校这类非营利主体的受损范围。

  笔者建议,应当尽快确立适于高校类非营利主体的赔偿数额确定标准,并可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具体来说,第一,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更加明确,可以依照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收益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这里的非法所得并不仅限于物质利益,也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相对于计算高校因此受有的损失,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更容易确定。第二,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此处分为两种情形:(1)侵权行为人并没有因侵权行为而获得非法利益,或是虽获得了非法利益,但此利益与被侵权人受有的损失相比明显较少,此时若依前述第一种标准计算,并不能弥补受害方的损失。若采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可以很好的弥补此项缺陷。例如,当侵权人并未因其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或是受有利益不足以弥补被侵害人的损失时,可在确定的惩罚范围内予以赔偿。(2)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求有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过错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显然相对于过失侵权,侵权人故意的主观恶性更强,社会危害程度也较大,将故意与过失加以区别对待,才能真正实现承担责任的平等性。因此,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形式及过错程度的不同,确立不同等次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以实现实质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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