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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分享 (539)

商标审查标准(一)

  

 

第一部分 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一)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

2.商标的含义、读音或者外观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我国国家名称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

3.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近似。

(二)同我国的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国徽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我国国旗、国徽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2.商标含有“五星”、“红旗”字样或者“五星图案”、“红旗图案”,但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国旗相联系的,不判为与我国国旗、国徽相同或者近似。

(三)同我国的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军旗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

2.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与我国勋章的名称、图案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勋章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我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

(四)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四、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一)商标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商标与外国国旗、国徽、军旗的名称或者图案相同或者近似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一)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与“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判定为与该名称、标志相同。

(二)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足以使公众将其误认为“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图案的,判定为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近似。

八、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一)商标的文字构成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贬低特定民族的,判定为带有民族歧视性。

(二)商标带有种族歧视性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九、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十、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一)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

(二)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1.与国家、地区或者政治性国际组织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2.有损国家主权、尊严和形象的。

3.由具有政治意义的数字等构成的。

4.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名称或者其领导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

(三)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

(四)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

(五)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

(七)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八)容易误导公众的

1.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2.公众熟知的书籍的名称,指定使用在书籍商品

3.公众熟知的游戏名称,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或者电子游戏程序的载体等商品及相关服务

4.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广播节目、歌曲的名称,指定使用在影视、音像载体的电影片、电视片、唱片、光盘(音像)、磁带等商品及相关服务

(九)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误认的。

(十)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十一、含有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一)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二)含有公众知晓外国地名的商标的审查

(三)商标文字构成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同,但字形、读音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四)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五)商标所含地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部分 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的

(二)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的

(三)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型号的

四、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一)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

(二)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

(三)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

(四)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重量、数量

(五)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其他特点

1.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的

2.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价格的

3.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的

4.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风格或者风味的

5.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使用方式、方法的

6.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工艺的

7.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地点、时间、年份的

8.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形态的

9.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有效期限、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

10.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的

11.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技术特点的

(六)商标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如果指定使用商品具备该特点的,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备该特点,从而可能误导公众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款予以驳回。

五、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一)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

(二)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

(三)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

(四)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

(五)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

(六)单一颜色

(七)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

(八)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

(九)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

(十)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

六、商标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审查

(一)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其中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相一致,或者依据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二)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的,即使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1.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发生误认的。

2.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商品型号误认的。

3.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发生误认的。

4.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发生误认的。

5.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发生误认的。

6.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重量、数量发生误认的。

7.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风味发生误认的。

8.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价格发生误认的。

9.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生产时间发生误认的。

10.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发生误认的。

(三)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但相关公众难以通过该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识别商品来源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七、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

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商标相同的审查

(一)文字商标相同

(二)图形商标相同

(三)组合商标相同

四、商标近似的审查

(一)文字商标的审查

1.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2.商标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3.商标由两个外文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4.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6.商标文字字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7.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8.商标文字含义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9.商标文字由字、词重叠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0.外文商标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化,但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1.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2.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某些表示商品生产、销售或使用场所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3.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4.商标是在他人在先商标中加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5.两商标或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16.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图形商标的审查

1.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2.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图形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三)组合商标的审查

1.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2.商标外文、字母、数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3.商标中不同语种文字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4.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5.商标文字、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使商标整体外观或者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第四部分 立体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立体商标的形式审查

四、立体商标的实质审查

(一)仅有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

(二)仅有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

(三)仅有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形状的。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包装物的。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五)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立体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2.立体商标与平面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第五部分 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

四、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

(一)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的颜色

2.仅有指定使用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服务场所通用的或常用的颜色

(二)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颜色组合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2.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第六部分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集体商标的审查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二)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四、证明商标的审查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二)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五、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二)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1.使用商品特定品质的审查。

2.作为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关系的审查。

3.生产地域范围的审查。

第七部分特殊标志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二、相关解释

三、审查的内容

(一)特殊标志的形式审查

(二)特殊标志的实质审查

四、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程序
 

商标审查标准(二)

第一部分 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相关解释

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和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本部分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对《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款、项的理解与适用依次予以说明。

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本条中的“国家名称”包括全称、简称和缩写,我国国家名称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为“中国”、“中华”,英文简称或者缩写为CN”、“CHN”、“P.R.C”、“CHINA”、“P.R.CHINA”、“PR OF CHINA”;“国旗”是五星红旗;国徽的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军旗”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八一”军旗,军旗为红底,左上角缀金黄色五角星和“八一”两字;“勋章”是国家有关部门授给对国家、社会有贡献的人或者组织的表示荣誉的证章;“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包括“中南海”、“钓鱼台”、“天安门”、“新华门”、“紫光阁”、“怀仁堂”、“人民大会堂”等。

(一)同我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1.商标的文字、字母构成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的,判定为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

例如:

******(英文译为“英国国旗”)

  与美国国旗近似

与意大利国旗近似

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适用本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申请人就该商标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

商标审查标准(三)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本条中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为了特定目的通过条约或者协议建立的有一定规章制度的团体。例如:联合国、欧洲联盟、东南亚国家联盟、非洲统一组织、世界贸易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或者缩写。例如:联合国的英文全称为United Nations,缩写为UN;欧洲联盟的中文简称为欧盟,英文全称为European Union,缩写为EU

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或者其组合足以使公众将其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联系的,判定为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

例如:

******

(确有此山,浙江普陀、贵州施秉县、辽宁桓仁县都存在此名的山)

 

(五)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本条中的党派包括中国共产党和被统称为民主党派的八个政党,即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本条中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等;本条中的标志包括徽章、旗帜等。

例如:

(民建为中国民主建国会的简称)

  (与我国海关关徽近似)

  (与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标志相同)

商标审查标准(四)

(六)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

本 条中的党政机关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例如:行政机关的职务包括总理、部长、局(司) 长、处长、科长、科员等。军队的行政职务包括军长、师长、团长、营长、连长、排长;军队的职衔包括将官四级即一级上将、上将、中将、少将,校官四级即大 校、上校、中校、少校,尉官三级即上尉、中尉、少尉等。

商标的文字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名称相同的,判定为容易产生不良影响。

例如:

******(“GENEVE”译为“日内瓦”)

申请人:弗雷德瑞克康士丹顿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荷兰安德烈斯群岛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其所在地以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载明的住址为准;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所在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准。

商标审查标准(五)

第二部分 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二、相关解释

商 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部分第三条至第七条对《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款、项的理解与适用依次予以说明。

三、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本条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一)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

例如:

******

指定使用商品:牙膏         指定使用商品:热水器

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商标的审查,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情况、申请人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以及该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商标审查标准(六)

第三部分 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二、相关解释

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包括名称相同和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或者内容的商品或者服务。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服务。

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三、商标相同的审查
(一)文字商标相同

文字商标相同,是指商标使用的语种相同,且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排列方式有横排与竖排之分使两商标存在细微差别的,仍判定为相同商标。

例如:

******

商标审查标准(九)

第四部分 立体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二、相关解释

立体商标,是指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商标。立体商标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

本部分规定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中实质审查包括立体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的审查、立体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和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立体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一部分的规定。

三、立体商标的形式审查

(一)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未声明的,视为平面商标。

(二)申请注册立体商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商标图样。需要提交多视图的,应当放在同一张商标图样中,且最多不得超过6幅。商标图样的长或者宽不得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立体商标的实质审查
(一)仅有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为实现商品固有的功能和用途所必需采用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

例如:

******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鞋、帽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鞋、帽

商标审查标准(十)

第五部分 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
一、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相关解释

颜色组合商标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构成的商标。

本部分规定颜色组合商标注册申请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其中实质审查包括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审查和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查适用本标准第一部分的规定。

三、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

(一)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

明。未声明的,即使申请人提交的是彩色图样,不以颜色组合商标进行审查。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清晰的彩色图样,并标明色谱编号。

四、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
(一)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的颜色,以及申请人仅对颜色组合做文字说明而未提交彩色图样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1.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的颜色

例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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