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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 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 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图:公共标识基本图案(略)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2007.1.24)

2007年1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
  工商标字[2007]1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三条 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60M:0Y:100K:0;C:100M:0Y:100K:50)和黄色(C:0M:20Y:100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

  第四条 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第五条 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条 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 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 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

  第九条 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对于擅自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的标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6.7)

2005年6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2001.3.5)

2001年3月5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产地标记管理工作,规范原产地标记的使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世界贸易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等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等原产地标记的认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原产地标记工作,负责原产地标记管理办法的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原产地标记申请的受理、评审、报送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是原产地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记、标签、标志、文字、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
  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且该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第五条 原产地标记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标有“中国制造/生产”等字样的产品;
  (二)名、特产品和传统的手工艺品;
  (三)申请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
  (四)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货物;
  (五)涉及原产地标记的服务贸易和政府采购的商品;
  (六)根据国家规定须标明来源地的产品。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原产地标记实施注册认证制度。

  第七条 原产地标记的注册坚持自愿申请原则,原产地标记经注册后方可获得保护。
  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及反欺诈行为的入境产品,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双边协议等规定须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进出境产品或者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的原产地标记为原产地认证标记,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公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对已列入保护的产品,在检验检疫、放行等方面给予方便。已经检验检验机构施加的各种标志、标签,凡已标明原产地的可视作原产地标记,未标明原产地的,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第九条 取得原产地标记认证注册的产品或服务可以使用原产地认证标记,原产地认证标记包括图案、证书或者经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条 原产地标记的评审认定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评审、注册和使用

  第十一条 原产地标记的申请人包括国内外的组织、团体、生产经营企业或者自然人。

  第十二条 申请出境货物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申请入境货物原产地标记注册的,申请人应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原产地标记注册申请后,按相关程序组织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注册并定期发布《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

  第十四条 使用“中国制造”或“中国生产”原产地标记的出口货物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在中国获得的完全原产品;
  (二)含有进口成份的,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要求,并取得中国原产地资格。

  第三章 原产地标记的保护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可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对原产地标记产品保护的建议,组织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生产者代表以及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列入《受保护的原产地标记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取得原产地认证标记的产品、服务及其生产经营企业,应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原产地标记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受理、评审认证、注册、使用认定和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复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原产地标记,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4.9.3)

2004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七条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第九条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第十条  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料。
  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四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
  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  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海关、签证机构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资料和信息,除按有关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海关、签证机构应当对该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获得,是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产等。
  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书面文件。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

出版管理条例(2001.12.25)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刊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发行其出版物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一条 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4.30)

2005年4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3.19)

国务院决定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出租”,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放映”。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四、将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修改为“《复制经营许可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十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个人”修改为“个体工商户”。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中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十八、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3.19)

国务院决定对《出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出版事业”修改为“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三、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中的“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修改为“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自收到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90日内”修改为“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
    “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后修改,作为第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验证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出版物进口业务,由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进口业务。”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第四项修改为“具有进口出版物内容审查能力”,删去第二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二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章名为“监督与管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
    “(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在出版单位从事出版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出版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国家<

 

修改后的民诉法中哪些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通常会聘请1至2名的代理人来帮助其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代理人的选择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而言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哪些人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呢?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3月1日起实行。在本次修正中,对于民事诉讼代理人作出了看似微小,实则重大的调整,调整之后将有很大一批人可能无法成为民事诉讼的代理人。本文将通过比照修正前后的相关法律条文,对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作出全面解读。

本文转自:
******www.iprlawyers.com/ipr_Html/08_04/2012-10/8/20121008145705467.html

一、修正前后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2007版《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可见,修正前民事诉讼代理人有以下五类:(1)律师;(2)当事人的近亲属;(3)与当事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人;(4)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5)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2012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见,修正后民事诉讼代理人有以下七类:(1)律师;(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3)当事人的近亲属;(4)当事人的工作人员;(5)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6)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7)与当事人的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2012版《民事诉讼法》较2007版《民事诉讼法》而言,在民事诉讼代理人类别方面有如下修正:

  1. 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一项;
  2. 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3. 增加了“当事人的工作人员”;
  4. 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二、修正后民事诉讼代理人范围的变化

讨论2012版《民事诉讼法》是否扩大或缩小了2007版《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只要一一讨论其修正的内容即可。

2012版《民事诉讼法》中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一项,这一项原本属于兜底条款,实践中有很多个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作为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这类“公民代理”的范围比较广,且没有明确范围,给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2012版《民事诉讼法》删除了这项后,使得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变得非常具体和明确。虽然增加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这三项,但本质上应当是大大缩小了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三、哪些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1、律师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4)品行良好。律师必须的执业申请必须向当地的司法部门提出,必须通过当地律师协会的实习考核,还需要由中国大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的证明。

对于取得的司法考试是B类的人员,那么在取得法律本科学位前只能在当地进行职业,取得之后可以如同A类人员那样在全国职业。而取得C类的人员,只能在当地进行执业。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执业资格是:(1)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3)品行良好;(4)身体健康;(5)通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承办。

3、当事人的近亲属

从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而不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当事人的工作人员;

从 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那么工作人员应当为与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劳动关系或劳务聘用关系的人员。这类人员作为民事诉 讼代理人的话,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想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的缴纳、工资的发放凭证等等。

5、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从 条文的表述很难看出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项是本次新增的项目,之前从未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出现过,可以说这个规定是十 分模糊的。我国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曾将“社区”一词引入我国,并认为“社区是若干社会群体(家族、氏族)或社会组织(机关、团体)聚集在某一地域里所 形成的一个生活上相互关联的大集体”。

一 般来说,我国城市的社区可以认为是由街道、居委会组成的集体,而农村的社区一般可以认为是由乡、镇或村所组成的集体。但是由于缺少权威的定义,加上我国各 地的实际情况会有所不同,这一项代理人的增加虽然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来说是一个选择,但因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和准确性,实践中很难得到统一的执行,最 终还是要看法院的判断。

6、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

从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而其所在“单位所推荐的公民”未必就是一定是同一单位的同事,也可以是单位外的普通公民,但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相比,此处多了一个“单位推荐”的环节。

7、与当事人的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这条与修正前并没有区别,主要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特别是一些诸如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可以有一些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推荐代理人,帮助其维权。

 

四、几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1、公民代理

(1)什么是公民代理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沪司发法制[2003]13号)的规定,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公民代理,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担任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上述规定参照的是1991年版的《民事诉讼法》,1991年版《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也就是说是除了“律师”以外的其他代理人都属于“公民代理”。这个对于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与2007年版《民事诉讼法》是一致的。

本次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相比上述规定来说,增加了两个概念:(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那么这两类代理人是否属于“公民代理”的范畴呢?“公民代理”这个定义本质上是为了区别于“律师”这样一个特殊的法律工作者群体,因此“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这显而易见地属于“公民代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虽然不是“律师”,但是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其本身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特点:(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受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聘用;(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一定的职业资格要求,且职业资格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注: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规定。(4)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 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由上述特点得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并不属于“公民代理”的范畴,本次修正之 前,法律始终没有给基层法律工作者一个“名分”,如今的修正正是给了他们一个合法从事民事诉讼代理的资格。

(2)“公民代理”是否可以收取费用

之所以要区分“公民代理”,除了公民作为代理人不享有律师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一些权利外,其是否可以收取费用,也存在巨大争议。

认为不应当收费的最早的依据是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函[1993]340号), 其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法律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行使统一的审批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 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本市诉讼活动中 公民代理的若干意见》(沪司发法制[2003]13号)中也有类似规定,而在2001年版的《律师法》第十四条中规定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从上述法律法规及法院的解释可以看出,似乎“公民代理”是不能牟取经济利益的。然而2007年 修正后的《律师法》中将之前的第十四条修正为现在的第十三条,其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这次修正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不再认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能为“为牟取经济利益”而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而是说不能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且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也可以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这无疑是推翻了之前的相关规定,所产生的影响应当是深远的。

2、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将何去何从

在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一直以来,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特别是涉及专利和商标的案件中活跃着这样一群人,他们不是律师,不是基层法律工作者,也不是当事人 的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但是他们同样收取费用,同样在庭上为当事人进行辩论,他们就是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

专 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了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在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商标代理人是指符合《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规定 的条件,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核,商标局授予其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定和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事务的专 业人员。

鉴 于知识产权案件所涉及的并非传统的民商事纠纷,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涉及专利的案件,其往往涉及到相当大的技术知识,而商标类诉讼案件也往往涉及商标审查流 程中的知识。于是乎,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原本作为在专利、商标在行政申请、异议等程序中的代理人,也经常会出现在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庭上。他们通常是作 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代理人”以“公民代理”的身份来进行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

然 而,根据本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代理人”这一宽泛的类别,那么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的民事诉讼代理人资格一下子 变得岌岌可危了。那么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如何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呢?这还是必须从修正后的民事诉讼代理人类别来一一讨论。

(1)律师。这一类代理人显然是特殊身份的人员,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除非取得了律师资格,并在大陆的律师事务所执业,方可以该身份参与;

(2)基层法律工作人员。这一类代理人也是特殊身份的人员,需要进行特别的资格考试,以及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一般也很难获得这样的身份;

(3)当事人的近亲属。这种情况下是极其个别的情况下,而且这时候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也只是近亲属的身份来参加诉讼;

(4)当事人的工作人员。除非是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所在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是不可能成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他们是专业从事专利和商标代理工作的人员。

(5)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是可以以这一类人的身份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但同样地,因“社区”本身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实践中还必须看法院的判断。

(6) 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以这类方式成为民事诉讼代理人还是非常行之有效的,但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在这类情况下,诉讼当事 人是公民,而诉讼代理人则是其单位推荐的,那么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作为以收取费用为目的的代理人,单位是否会出具证明来推荐这样的人员呢?专利代理人 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费用由谁来支付呢?法院是否会认可这样的推荐呢?这些都是实践中会遇到的问题。

(7)与当事人的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类情况在实践中一般很少会发生的知识产权类的案件当中,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以这种方式参加民事诉讼的相当少见。而知识产权类案件中与当事人有关的社会团体有哪些,这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总的来说,在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在2013年3月1日开始实施后,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资格必然会遇到对方代理人的质疑,如何事先准备好充分的应对,也是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在参加诉讼之前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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