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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1598)

专利保险试点后首宗理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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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春鸣画

  国内首宗赔付昨在佛山禅城兑现,但企业嫌手续繁琐,保险公司但求保本,该险种仍仰赖政策扶持

  羊城晚报记者 张闻? 通讯员 梁浩辉 潘珊珊

  知识产权维权道路之艰难、花费之巨大,让不少企业“望而却步”。1月14日,佛山市玉玄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玄功公司”)获得“专利险”8万元赔付,这是我国自开通专利保险试点后首宗理赔案。

  然而,在采访中记者发现,尽管获得了理赔,但企业在专利保险申诉程序等方面遭遇不少困难,“专利保险”看上去很美,但要真正“落地”为企业分忧,依然任重道远。

  卧底搜证太艰难 政府介入方获赔

  1月14日,国家专利保险试点首宗赔付在禅城兑现。记者了解到,获得赔付的“佛山市玉玄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医疗保健器材的企业。2013年1月6日,该公司为其2项发明专利和2项外观设计专利购买了专利保险,保费9600元,赔偿限额为576000元。

  2013年4月初,玉玄功公司发现北京、深圳、广州等地有企业涉嫌仿造和销售该公司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量非常大。4月22日,玉玄功公司针对12家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企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1月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根据专利保险合同条款核定,赔偿投保人调查费5751.30元、法律费76421.8元,合计82173.10元。这是国家专利保险试点以来的首宗案例。

  然而,玉玄功公司总裁李明告诉记者,由于首宗赔付案,玉玄功走过的理赔程序并不简单,“我们第一次去索赔时,人保财险方面不接这个案子,要求我们自己证明知识产权受到了侵犯,但我们找谁去认定?”李明表示,由于侵权产品没有公开在市面上销售,玉玄功公司一度难以取证,最终是采取卧底的方式才拿到了侵权产品,并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鉴定部门证明,终于理赔成功。

  李明透露:“我们一度想放弃,最终禅城区政府主动介入协调,理赔程序才得以进行下去。包括法院查封和律师费用,其实为了追究侵权方这次我们共花费了40万元。”

  新生险种待完善 政府资助促投保

  对于玉玄功公司遭遇的理赔手续复杂等问题,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总经理助理李艳红告诉记者,专利保险作为“新生婴儿”,无论是险种范围还是立案前的行为认可等服务流程,对保险公司来说都是首次遇到,经过此次赔付,不排除将来会根据企业维护专利不同阶段的需要推出相关保险。

  据悉,2012年12月25日,佛山市禅城区与中国人保禅城支公司签订专利保险试点战略合作协议。专利保险的最低投保金额为2300元,理赔金额则分4个档次,最低的达投保金额的15倍、最高的甚至可以达到90倍。同时,禅城区给予每家投保企业2000元的补贴。

  截至2013年年底,禅城全区参加专利保险的企业达57家,投保专利392件,其中发明专利97件、实用新型专利148件、外观设计专利147件,保费290300元,保额9166700元,区政府资助企业参加专利保险的资金接近14万元,成为全国专利保险试点工作推进较快的地区。

  保险公司不积极 眼下仍靠政策撑

  专利保险为企业维护知识产权提供了一定保障。然而,李艳红坦言,目前专利保险依然由国家政策扶植,“由于保费低,企业也有误解,运营该险种风险不小,目前保险公司都是抱着‘保本经营’的态度,该险种的前景要靠政府和企业共同维护。”

  “目前,专利保险主要选择市场程度化高、创新对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城市推行,只有这些城市才有充分的市场潜力”,出席首宗赔付案活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负责人王双龙告诉记者,专利保险虽然针对全国,但目前只要求试点城市出台赔付的相关配套政策。

  对于专利保险的市场化前景,王双龙称,因此现阶段国家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如果一开始就将专利保险完全推向市场,其环节多,设计时间长,不利于发展,只有保险公司建立了动态风险管理预算,才能尽快推动专利保险市场的形成。”

  佛山市禅城区经济与科技促进局副局长庄汝栋认为,小微企业对于专利保险的依靠程度会远大于龙头企业。庄汝栋称,大企业有专门的专利维权部门,小微企业因为害怕维权过程中耗费庞大的资金和时间,往往只能对侵权行为“忍气吞声”,如果小微企业买了专利保险,维权的资金压力会小很多,同时还能获得专利保险技术专家组和维权援助组的指导。

  词条

  “专利执行保险”

  2012年初,全国选取北京、武汉、镇江等8个城市作为专利保险试点城市。目前推出的是“专利执行保险”,投保理赔范围除专利侵权调查费用外,还包括法律费用。企业支付保险限额6%至8%的保费,在保险期内进行专利维权时,只要到法院立案或请求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即可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前期相关费用(包括调查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和法律费用(律师费、仲裁或诉讼费等)。

  同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批复辽宁省沈阳市等20个地区开展第二批专利保险试点工作。目前,广州、深圳、东莞以及佛山禅城均成为国家专利保险试点城市,其中佛山市禅城区更成为试点城市中唯一的区县级试点。编辑: 王燕子

山东公布版权示范单位

 山东省版权局经过认真调研、严格审核,公布了一批省级“版权示范单位、园区(基地)”和“版权保护示范单位、园区(基地)”,共56家。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20家单位入选省版权示范单位。

  山东省版权示范单位、园区(基地)包括: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济南出版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海水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红霖联合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工艺美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古城文化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恩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照排有限公司、山东新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临沂日报报业集团、山东鸿儒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市云蓝刻画艺术有限公司、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文登市芸祥绣品有限公司、威海市光远影视动画有限公司、山东五福茶叶有限公司。

  山东省版权保护示范单位、园区(基地)包括: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华熙福瑞达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北京瑞易吉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世纪金榜科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绿泽画院有限公司、青岛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海工英派尔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崂山应用技术研究所、山东绿卡凯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世纪天鸿书业有限公司、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翰林轩文化有限公司、山东金榜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山东天成书业有限公司、山东火炬印务中心、山东大众印务中心、山东美猴动漫文化艺术传媒有限公司、山东求新科技园有限公司、山东洪海集团有限公司、固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文登信亚机电有限公司、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国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汇集团有限公司、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临沂广播电视报业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新华印刷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阿华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滨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滨州市公路勘察设计院、滨州传媒集团。

  山东省版权教学科研示范基地包括:烟台大学。

知名运动品牌“SCHOFFEL”进军中国 商标受阻

德国“SCHOFFEL”商标一审被驳
                   

作为世界知名的户外服装品牌,诞生于德国的“SCHOFFEL”为许多户外运动爱好者所熟知。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申请商标“SCHOFFEL”驳回复审决定的判决,无疑让其进军中国市场的前景多了些许不确定的因素。
  据了解,德国舒菲尔运动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舒菲尔公司)成立于1804年,其旗下“SCHOFFEL”户外运动品牌以其新颖的设计和严格的质量管理,成为在德国、瑞士和奥地利户外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2006年10月,舒菲尔公司在华第5667931号“SCHOFFEL”商标和第5667932号“Schoffel及图”商标(以下统称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防水服、服装、登山运动服装等商品上。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在服装、登山运动服装、鞋、帽、袜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据以引证的商标系第4074833号“Schoffel”商标由广东省深圳市富景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第4202987号引证商标“SCHOFFEL”由浙江省自然人王良友于2004年8月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鞋、帽、袜等商品上。
  随后,舒菲尔公司提起了商标驳回复审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登山运动服装、防水服、鞋、帽、袜商品上的驳回复审决定。舒菲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舒菲尔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发音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舒菲尔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Schoffel”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仅在于中间字母由于语言不同而产生的细微差别,因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本身构成近似。而舒菲尔公司对申请商标知名度的主张并未提交实际使用的证据,无法确定申请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及宣传、持续使用程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所享有的市场声誉和经过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基于此,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关于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

中国第一枚白酒商标--汾酒

如果说******穗商标专用,于商标法施行细则第36条第38类之,汾酒商品业经本局依法审定核准注册取得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上,还有当时的商标局局长李澄签发时的签名,注册证号是828号。

再仔细端详当时的汾酒商标,与现在的商标不太一样,里面承载的信息非常丰富。商标主图案由五株高粱穗和23颗饱满的高粱组成。商标上印有汾酒荣获巴拿马赛会甲等金质奖章的图案,还有山西展览会最优等奖章图案,并注明“总酿造场山西汾阳县杏花村义泉泳记”、“总发行所山西太原省桥头街晋裕公司启”等字样,商标四角印有“环球驰名”四字。同时,还有一段文字说明:“此杏花村汾酒前在美洲巴拿马万国博览会经世界化学、医学名家确实化验,共称品质纯粹,香味郁馥,酒精虽多,确于卫生有益。本公司为保持名誉、便利顾客起见,特设总发行所于山西省城,凡大雅客商须认明本公司高粱穗商标,惠顾是荷。”在该商标最下面还印有晋裕汾酒公司的“消费者热线:电话二百七十一号”。

探秘:1924年汾酒商标获准注册

当记者根据这些信息去查阅中国商标法的发展史时发现,上世纪20年代初,中国的工商业迅速发展起来,企业在产品上使用商标的情况日益增多。厂商也逐渐了解到商标受政府保护的重要性。

1922年7月,北洋政府决定在农商部内重新设立商标登录筹备处,并负责商标局的筹备工作。1923年4月初,当时新任农商部总长的李根源先生向北洋政府提交颁布商标法、成立商标局议案。后经北洋政府国会表决,最终被国会通过,商标局随之宣告成立,这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商标局。

1923年5月,北洋政府农商部还颁布了《商标法》,这也是我国第一部完整的商标法。

当时,晋裕汾酒公司杨得龄经理高瞻远瞩,率先将已使用多年的高粱穗牌汾酒商标提请商标局,申请注册。1924年8月5日,高粱穗牌汾酒商标获准注册,这枚高粱穗牌汾酒商标,正是中国第一枚白酒注册商标。

影响:使中国白酒产业走上品牌化发展之路

新中国成立后,汾酒商标历经多次完善与发展,目前,汾酒集团拥有“杏花村”和“竹叶青”两个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世界品牌实验室在北京发布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杏花村”品牌以73.26亿元的品牌价值,连续第九次登上榜单并跻身中国白酒行业十强。杏花村品牌是中国最具成长性的品牌之一。

汾酒人对中国第一枚白酒商标的完好保存,承载了汾酒人对汾酒品牌的热爱,也承载了中国人对民族品牌的认可。商标不仅是一个标识,更是一种品牌文化。汾酒率先注册第一枚白酒商标,使中国白酒产业走上了品牌化发展之路。

最高法公布8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1 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孟炜行为保全申请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入职礼来中国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13年1月,被申请人从礼来中国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48个申请人所 拥有的文件(申请人宣称其中21个为其核心机密商业文件),并将上述文件私自存储至被申请人所拥有的设备中。经交涉,被申请人签署同意函,承认下载了33 个属于公司的保密文件,并承诺允许申请人指定的人员检查和删除上述文件。此后,申请人曾数次派员联系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同意函约定的事项。申请 人于 2013年2月27日致信被申请人宣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7月,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以黄孟炜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同时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黄孟炜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从申请人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文件。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 涉案21个商业秘密文件的名称及内容、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并就上述申请提供了担保金。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申请人获取并掌握了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文件,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允许检查和删除 上述文件的承诺,致使申请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存在被披露、使用或者外泄的危险,可能对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2013年7月31 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孟炜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

  典型意义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全部民事案件领域。行为保全措施是权利人在紧急情况下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手段。人 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积极合理采取知识产权保全措施,可以充分利用保全制度的时效性,提高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便利性和有效性,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 护力度具有重要促进意义。本案系我国首例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行为保全措施的案件,凸显了人民法院顺应社会需求,依法加强知识 产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努力。

  案例2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海天公司是“图(1)”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1994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酱油等。威极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4日。 威极公司将 “威极”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在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被曝光后,海天公司的市场声誉和 产品销量均受到影响。海天公司认为威极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威极公司停止侵权、赔 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威极公司在其广告牌及企业厂牌上突出使用“威极”二字侵犯了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威极公司的两位股东 在该公司成立前均从事食品行业和酱油生产行业,理应知道海天公司及其海天品牌下的产品但仍将海天公司“图(1)”注册商标中的“威极”二字登记为企业字 号,具有攀附海天公司商标商誉的恶意,导致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导致海天公司商誉受损,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威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广告牌、企业厂牌上突 出使用“威极” 二字,停止使用带有“威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字号变更手续,登报向海天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海天公司经济 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5万元。在计算损害赔偿时,审理法院根据海天公司在16天内应获的合理利润额以及合理利润下降幅度推算其因商誉受损遭受的损 失,并结合威极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海天公司因产品销量下降导致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350万元;同 时将海天公司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制止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人民币300万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一并纳入赔偿范围。威极公司提起上诉后在二 审阶段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威极公司违法使用工业盐水生产酱油产品的“酱油门”事件而引发的诉讼,社会关注度较高。法院在案件裁判中通过确定合法有效的民事责任, 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在停止侵害方面,法院在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后,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字号并责令其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彻底杜绝了再次侵权的 危险。在损害赔偿方面,在有证据显示权利人所受损失较大,但现有证据又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通过结合审计报表等相关证据确定损害赔偿数 额,使损害赔偿数额更接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使权利人所受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同时,法院将权利人为消除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恢复名誉、制止 侵权结果扩大而支出的合理广告费纳入赔偿范围,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决心。

 案例3 宝马股份公司诉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宝马公司在中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BMW”、“图(2) ”、“宝马”等商标及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图(3)”商标。世纪宝驰公司生产并销售标注“图(4)”、“FENGBAOMAFENG及‘图 (4)’”、“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图(4)’”等标识的服装产品,并在其网站及店铺上显著标注“FENGBAOMAFENG及图”等 标识,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宝马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请求判令世纪宝驰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及宣传中突出使用与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专 用权;其在服装吊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在利用宝马公司的商誉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不 正当竞争。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世纪宝驰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远远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加 之宝马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宝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支付了合理费用。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对 宝马公司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同时,针对世纪宝驰公司的恶意侵权行 为,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民事制裁,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对侵权行为进行全面查处。2013年初,国家工商总局发出专门 通知,要求全国各地工商部门调查处理涉嫌侵犯宝马股份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各地工商局随即对涉及侵犯宝马股份公司商标权的傍名牌仿冒活动进行了 全面调查和处理。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加大恶意侵权行为惩处力度的典型案例。首先,在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在现有证据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远远超出商标法规定的 5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和权利人索赔请求的情况下,考虑到侵权人属于组织化的大规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获利巨大等因素,二审法院 没有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运用裁量权酌定赔偿数额,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请。其次,在加大侵权代价方面,根据本案侵 权人有组织、规模化恶意侵权的实际情况,在行政机关未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本着加大惩处力度的精神,二审法院依法对侵权人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最后,审 理法院结合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其他未经处理的侵权行为,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工商部门根据该司法建议积极行动,切实打击了恶意侵 权行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表明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和行 动。

  案例4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美的公司生产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等四种型号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产品。格力公司以美的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述产品侵犯 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该被 诉侵权产品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可以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 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惯例。美的公司虽主张该三款空调器的功能存在差别因而不构成专利侵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在此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 26GW/DY- 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人民币47.7万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 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可以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人民币47.7万元。故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确定美的公司应赔偿格 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事实推定规则和举证妨 碍制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确定侵权赔偿数额,贯彻了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在侵权事实认定方面,在依法认定特定型号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根 据与专利技术特征有关的说明书的记载,结合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具体情况,合理推定另三款产品亦构成侵权。在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面,积极运 用举证妨碍制度。侵权人持有其他三款产品的侵权获利证据而拒不提供,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推定该三款产品的获利均不低于第一款产品,据此运用裁量权在专利 侵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加重了侵权人的侵权代价。

 案例5 亚什兰许可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北京天使专用化学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瑞仕邦精细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苏州瑞普工业助剂有限公司、魏星光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亚什兰公司系“水包水型聚合物分散体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天使公司经亚什兰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境内合法使用上述专利。该发明专利系一 种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但利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并非新产品。魏星光于1996年进入天使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天使公司总经理和亚什兰中国区业务总监职务, 后离职并成为瑞仕邦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在瑞普公司成立后又担任该公司董事。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生产制造并销售了与涉案方法专利所生产的产品相同的完全水 性聚合物浓缩液。亚什兰公司和天使公司虽通过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公证保全等多种方法调查收集涉及被告生产工艺的证据,但仍未获得能够证明被告完整 生产工艺技术方案的全部证据。亚什兰公司和天使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瑞仕邦公司和瑞普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构 成专利侵权,魏星光构成帮助侵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针对本案被告向北京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联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专利方法涉及的产品是一种具有特定客户群的工业用化学制剂,权利人既无法从公开市场购买,又无从进入瑞普公 司车间获知该产品完整的生产工艺流程,亚什兰公司已尽合理努力穷尽其举证能力但仍难以证实被告确实使用了其专利方法。考虑到魏星光及瑞普公司主要技术人员 原均系天使公司工作人员,有机会接触到涉案专利方法的完整生产流程,同时瑞普公司虽主张其生产工艺中某些物质的添加方式和含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但 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使用专利方法生产完全水性聚合物浓缩液的可能性较大,在被告未提供进一步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本案 具体情况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瑞普公司和瑞仕邦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在此基础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 解方案:瑞仕邦公司、瑞普公司和魏星光承诺不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瑞仕邦公司和魏星光就本案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支付亚什兰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补偿金,就 相关联的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支付亚什兰公司人民币700万元补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合理运用证据规则以事实推定的方式认定侵犯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权并通过调解达成高额补偿金的典型案例。由于侵权证据的难以获得性,产品制造 方法专利尤其是不属于新产品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一直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难点。本案中,审理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权利人已尽合理努力并穷尽其举证能力,结 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产经验,能够认定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的前提下,不再苛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将举证责任适当转移给被诉侵 权人。同时,审理法院在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使用了专利方法。这种方法合理减轻了方法专利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对于便利方法专利权利 人依法维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审理法院出于妥善解决社会矛盾的考虑,在案件审理中聘请技术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确保案件事实认定质量,并在查明事实和明 确是非的基础上促成当事人达成以合计支付人民币2200万元高额补偿金为条件的调解协议,切实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案例6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锐邦公司作为被告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已有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 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 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2008年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锐邦公司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2008年8月15日后,强生公司不再 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2008年9月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原告向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原告 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相关市场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医用缝线产品市场,该市场竞争不充分,强生公司在此市场具有很强的市场势力,本案所 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在本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效果,应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对锐邦公司所采 取的取消部分医院经销资格、停止缝线产品供货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强生公司应赔偿上述垄断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的2008年缝线产品正常利润损 失。据此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国内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也是全国首例原告终审判决胜诉的垄断纠纷案件,在我国反垄断审判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涉及对限制最 低转售价格行为进行反垄断分析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该案二审判决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法律评价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分析评价因素等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尝 试,其分析方法与结论对推进我国反垄断案件审判和反垄断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该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依法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 竞争的职能作用。

 案例7 江西亿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余志宏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原系珠海赛纳公司员工,四人在日常工作中能够接触并掌握珠海赛纳公司的品牌区、南美区、亚太区的客户资料 以及2010 年的销售量、销售金额及珠海赛纳公司产品的成本价、警戒价、销售价等经营性信息,并负有保守珠海赛纳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2011年初,余志宏与他人成立 江西亿铂公司,生产打印机用硒鼓等耗材产品,并成立中山沃德公司及香港Aster公司、美国Aster公司、欧洲Aster公司销售江西亿铂公司产品。余 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等人将各自因工作关系掌握的珠海赛纳公司的客户采购产品情况、销售价格体系、产品成本等信息私自带入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 公司,以此制定了该二公司部分产品的美国价格体系、欧洲价格体系,并以低于珠海赛纳公司的价格向原属于珠海赛纳公司的部分客户销售相同型号的产品。经对江 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出口报关单审计,二公司共向原珠海赛纳公司的11个客户销售与珠海塞纳公司相同型号的产品金额共计 7659235.72美元;按照珠海赛纳公司相同型号产品的平均销售毛利润率计算,给珠海赛纳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05737.03元 (2011年5月至12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9749.58元;2012年1月至4月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5987.45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西亿铂公司、中山沃德公司、余志宏、罗石和、肖文娟、李影红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江西亿铂公司 罚金人民币 2140万元;判处中山沃德公司罚金人民币1420万元;判处余志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罗石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万元;判处李影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肖文娟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最大一宗侵犯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总额高达3700万元,创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罚金数额全国之最。这是 广东省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成功范例,突出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性和有效性,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 主导作用。本案裁判无论是在罚金数额的计算还是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都体现了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导向。

  案例8 宗连贵等28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案

  基本案情

  2007 年11月份,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共同出资成立油脂公司,自2008年8、9月份至2011年9月4日期间,雇佣多名工人在其公司内生产假冒“金龙鱼”、 “鲁花”注册商标的食用油并销售,同时将购进的非法制造的“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标识对外销售;在明知宗连贵、黄立安生产的食用油系假冒的情况下, 被告人陈金孝等仍接受雇佣,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249759.5元。2009年底至2011年,被告人刘志勇等人在明知宗连贵油脂 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销售,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宗连贵、黄立安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并且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以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 罪论处。被告人宗连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 黄立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万元;被告人陈金孝犯假冒注 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刘志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 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7万元;其他24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了期限不等的有期徒刑和数量不等的罚金。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食品安全的典型案例。该案的犯罪数额之高、危害之深、影响之广、判处的罚金之 高,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罕见。该案是河南法院系统实行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典型判例,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 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精神。审理法院综合运用各种刑罚手段,不仅坚决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而且特别重视运用财产刑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 惩处力度,注重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本案28名被告人全部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同时判处罚金刑,罚金总额高达人 民币2704 万元,有力地震慑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片仔癀起诉八宝丹商标侵权 要高额索赔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 王霞 发自上海

  ******(601607,SH)下属厦门中药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索赔3000万,漳州中院17日正式立案。

  片仔癀称厦门中药厂在报刊、药品宣传中对片仔癀大肆侵权,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医药昨日(1月19日)回应称,公司高度重视此事,已要求厦门中药厂妥善处理。厦门中药厂则表示尚未接到相关法律诉状。

  上药子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

  根据片仔癀的公告,其在诉状中提出,要求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产品“八宝丹”在中国内地、中国香港特区、印尼等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立即停止将“片仔癀”与“八宝丹”作不正当的对比等虚假宣传,并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片仔癀还要求相关媒体刊发道歉声明。

  片仔癀向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索赔3000万元,并要求支付原告维权费用60万元。

  对此,上海医药在回应《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公司已关注到片仔癀公告起诉厦门中药厂一事,公司高度重视,并已要求厦门中药厂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上海医药称高度重视

  公开资料显示,八宝丹是上海医药持股61%的厦门中药厂的独家品种,在原料和功效上同片仔癀类似。但两者在销售额方面则相差悬殊,据2013年半年报数据显示,八宝丹销售额只有片仔癀的十分之一。

  厦门中药厂方面对记者表示,公司目前尚未接到相关法院诉状,仅从片仔癀的公告知晓相关诉讼,并为此深感震惊,“八宝丹和片仔癀本属同宗同源,有史可查。作为传统中医药的继承者之一,厦门中药厂一直秉承传统,并尊重商业规则,希望能和同业一起把中华民族优秀的传统医药产品发扬光大”。

  一位医药行业营销人士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之所以会出现片仔癀与八宝丹的诉讼,主要原因是2013年下半年上海医药加大了对八宝丹的营销,并且直接与片仔癀叫板。

  2013年下半年,上海医药一位高管曾对记者表示,上海医药内部整合的一个主要举措就是挖掘公司的重点品种,尤其是独家品种,而八宝丹即是公司重点品种之一。

  根据上海医药高管提供给记者的数据,2013年,八宝丹只有7000多万元的销售额,而片仔癀的销售约7亿~8亿元,未来八宝丹的销售空间将很大。

  上海市大邦律师事务所游云庭律师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八宝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主要有几个关键点:一方面,二者是否在历史上有渊源,另一方面是上药有没有在内容上有夸大等。

  “还要看上药的宣传有没有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者有没有不正当宣传。“游云庭告诉记者,“类似的案件通常比较有争议。”

  作者:王霞

 

严惩侵权者 鼓励维权者

商标被违法者假冒了?告他!官司赢了,居然还亏本了?一般人肯定觉得难以置信,然而,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在民事赔偿中采取“填平式”赔偿,导致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过高,得不偿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好消息是,从2014年5月1日起,这种情况将得到有效扭转。

  2013年8月30日公布的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这一规定被解读为“惩罚性赔偿”,由于属于在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率先突破界限的做法,一出台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

  根据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牛津法律大辞典》所载,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据我国知名民法专家王利明所著《惩罚性赔偿研究》介绍,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的,并体现在其商标法的主要法典《兰哈姆法》中。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救济的基本制度,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

  我国法律源于大陆法系,不管是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一直以来在民事赔偿中采取的都是“填平式”的补偿性赔偿,只在极个别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2011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一年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中写明,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可以参照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该《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对这一条修改给出的解释是:“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往往得不偿失的现象,草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规定最后予以通过,作为新《商标法》的第六十三条。

  正因如此,此次《商标法》中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获得了高度关注。包括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内的诸多专家都对该条款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不仅是知识产权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也是民商法领域的重大突破。他指出,这一突破,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都是一大进步,对于今后《著作权法》、《专利法》的修改也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赢了官司还亏本困境有望破解

  在采访中,很多知识产权专家都指出,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此次《商标法》修改时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历史原因的。

  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侵权者的代价很小,而维权者的成本过高,经常出现“赢了官司反而赔钱”的现象。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乔万里告诉记者,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商标案件裁判文书,大部分案件赔偿额在10万元以下,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案件赔偿额在5万元以下。以知识产权案件高发的浙江省为例,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律师费为标的额的5%~6%即3万元左右,诉讼费为8800元,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调查取证费约3000元,再加上异地交通、住宿、通信费及审计费、鉴定费、查档费等,平均一次商标维权诉讼的成本已接近5万元。赢了官司反而还亏本,商标权利人维权得不偿失的现象时有发生。他指出:“这直接影响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

  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出台,也有其政策需求和社会基础。

  2011年11月9日,国务院召开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常务会议,首次提出了“建立对营利性故意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2011年11月1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大对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这些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政策需求,“双打”行动体现出的民意是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社会基础。

  乔万里律师指出,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商标权利人以极大鼓舞,对侵权者则具有震慑作用,同时也让法官有法可依,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江西省赣州市工商局商标分局局长刘济英告诉记者,在向企业宣传新《商标法》内容时,不少企业负责人对惩罚性赔偿条款非常关注,纷纷表示新规定让他们对维权打假更有信心,也更有动力了。

  具体适用条件有待明确

  引入惩罚性赔偿意义重大,知识产权业内人士普遍认为,在法律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性原则,避免商标权利人利用惩罚性赔偿获取不当利益,打破商标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的情形发生。

  多名法官和律师在接受采访或撰写文章时都表示,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应当非常严格,如何认定“恶意”和“情节严重”是关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姜颖认为,“恶意”应理解为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还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如权利人已发侵权警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存在商业往来或属于同行业同地区,多次侵权等。

  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雷认为,恶意侵权应当是指商标侵权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应知其不享有相关商标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故意或者具有重大过失地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他说:“确定明知情形相对较为容易,应知情形的确认就比较复杂。” 同时,什么情况下才构成“情节严重”,有待进一步明确。

  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伟君也指出,目前并未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也没有明确“恶意”是否指侵权人明知他人享有商标权仍然实施侵权行为,这些都有待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工商总局拟推细则界定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经济”的蓬勃兴起,导致随之衍生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也逐渐受到关注。如何运用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这既是理论上的热点问题,也是我国施行反垄断法律过程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已形成,下一步,我们将会争取尽快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推动其尽早出台。”今日在腾讯公司于深圳主办的2013“W3C”年会暨知识产权国际峰会上,国家工商总局一位参会人士透露。

  执法实践冲击“第55条”

  “知识产权和反垄断在某种程度上有着天然的对立。”作为本次峰会的论坛主持人之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黄勇在会上表示,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定位于私权角度的保护,而竞争法着眼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升社会整体利益,二者立法的角度和保护的对象并不相同。

  而这二者在法律上的渊源来自于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虽然“第55条”基本明确了反垄断领域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本质,但简单的条文并不能完全满足执法实践的需要——哪些行为是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怎样明确正当的权利行使和滥用行使的界限?

  细则界定滥用知产情形

  为细化“第55条”,工商总局开展了《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执法的指南》的制定工作,并以此为基础启动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制定工作。

  工商总局这位参会人士透露,《规定》明确了鼓励创新、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指导思想,并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以及“相关市场”等相关概念作了厘清;规定禁止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其中涉及反垄断法中关于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以及豁免标准规定的适用问题,同时也借鉴欧盟的做法,对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的兜底条款设置了“安全港”规则。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面,《规定》明确,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要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来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因素,但不能仅仅因为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而直接被推定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警惕私占公共领域行为

  对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竞争的行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黄汇提出了警惕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私占公共领域的新观点。黄汇认为,从实务界来看,由于知识产权过度保护带来了公共领域匮乏,带来技术革新困难重重、知识产品价高难求、后续创新乏力等现实问题。

  黄汇建议,知识产权法律应严肃对待各种私占公共领域的行为,要不断强化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和民法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之间的协调,为全社会创造合理的知识产品价格,对独占交易、搭售等严重影响竞争行为进行准确界定。

  “此外,还需要合理配置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限制其恶意侵权和促进其传播知识之间进行平衡,并且应当有条件地扩大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从而为互联网服务商建立起一个侵权责任法上的公共领域机制。”黄汇呼吁。(记者王晓雁)

刘俊臣出席全国工商系统新《商标法》培训班开班式并讲话

全国工商系统新《商标法》培训班日前在总局行政学院举办,新修订法律宣讲师资培训班同时开班。总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刘俊臣出席开班式并讲话。

  刘俊臣指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开创工商法治建设新局面,要充分认识新法宣传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确保培训取得扎实成效。

  刘俊臣强调,要抓好新《商标法》的学习 贯彻,积极推进相关法规规章的“立改废”工作,确保新《商标法》顺利实施。要以新《商标法》贯彻实施为契机,努力开创商标工作新局面。依法做好商标注册工 作,提供优质公共服务;健全监管体制机制,依法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依法加强对驰名商标使用行为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加强商标 代理监管,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扎实推进各项基础性工作,为新《商标法》的顺利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刘俊臣强调,要以新法宣传培训为契机,推进法治工商建设再上新台阶。不断增强改革意识,推进职能转变到位;增强服务意识,树立工商执法新形象;增强责任意识,努力实现法治工商建设目标。

   本次培训为期2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工作分管领导、商标处长参加了培训,总局商标局、商 评委相关负责人分别作专题授课。在培训班上,学员们围绕商标工作开展了分组讨论,为进一步做好商标工作建言献策。大家纷纷表示,要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 新《商标法》,推动商标工作再上新台阶。

“乔丹”商标烽烟再起

本报讯 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与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乔丹”商标之争硝烟未散之际,无锡好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好球公司)与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下称麦克公司)关于另一件“乔丹”商标之争又硝烟四起。因好球公司在运动球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乔丹”商标,而遭到麦克公司的异议。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裁定的判决。
  据了解,被异议商标为第3208768号“乔丹”商标,由好球公司于2002年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网球拍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麦克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QIAODAN及图”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随后,被异议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1629121号“QIAODAN及图”商标,由麦克公司于2000年9月申请注册,后被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网球拍等商品上,2011年9月该商标转让至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好球公司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审理后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麦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虽然汉语拼音“QIAODAN”并不唯一指向中文“乔丹”,但二者发音近似,同时考虑到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可能使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联想到美国运动员迈克尔·乔丹,在此基础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拼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指向性,二者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
  好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毛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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