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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标正当使用时对历史因素的考虑

商标正当使用不仅是对商标权排斥范围的限制,也是正确的权利边界和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的关键所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裁决中进一步发展了判断商标正当使用应考虑的因素,并细化了商标正当使用行为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狗不理集团与济南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商标侵权一案中指出,判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历史因素;同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对使用行为作出必要和适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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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含义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但是,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以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为必要条件。

      对于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作用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他人此种方式的使用不构成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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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标近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事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诊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在认定商标近似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判断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除要比较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外,还应关注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应考虑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就是说,判断是否构成健儿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字型、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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