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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证据保全时对电脑和场所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疯狂的石头再审案件中指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在网络环境下公证证据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如 公证行为是在原告方或其办理公证事项代理人员的电脑和场所进行,并由原告方人员进行具体操作,公证书又没有记载是否对电脑等设备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 下,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那么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存在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因此 在未记载是否对公证所用的本地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在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是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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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对使用者使用意图的要求

对于未注册的商标标识,可以基于使用产生的商标知名度获得一定方式的法律保护。但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作用该标识的行为并具有将该标识作为其商标的意图。

在“伟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申请再审人辉瑞公司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其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其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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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描述性商标正当使用的判断

描述性商标由于其商标词汇本身具有描述性,无法直接起到区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其禁止 他人使用的权利范围就受到较大的限制。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地名,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导致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是否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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