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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则该注册商标被侵犯时,商标权利人通常不会有实际损失。此时商标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红河”商标侵权案中指出,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侵权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权利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但可以不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这一司法原则,妥善处理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既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又有利于防止商标权利人利用注册商标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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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华纪平、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南通天龙塑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审理中指出,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产品或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可以计算出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来确定赔偿额;在有关产品的利润率难以准确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一个合理的利润率来计算。另,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一个真实合理的按照产品许可使用费时,也可以根据按件计费标准与侵权产品数量之积计算赔偿额。

  除上述损失计算以外,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这种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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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问题

国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委托国内生产厂家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但该产品全部销往国外不在国内销售,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定牌加工”、“贴牌加工”、“涉外定牌加工”,如果在此种情况下生产的商品所贴商标与在我们核准注册的商标存在冲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这一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既然生产的商品使用了注册商标,无论其销往哪里,其使用行为已经符合了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构成侵权。

    另外一种观点为目前的主流观点,其认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应当是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而定牌加工的商品不是在国内销售,所贴商标只在中国境外才具有商品来源识别意义,并不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并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自然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合来看,在当前代工作为我国沿海经济发展主要推动力的时期,在我们企业知识产权处于弱势、核心竞争力匮乏的年代,第二种观点显然更具现实意义,但该政策是否会出现后遗症,是否如人们担心的那样最终成为遏制我国创新力发展的枷锁尚需要时间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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