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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注册规划中遇到的小问题

客户为一家以生产婴童用品为主营项目的企业,希望将自己即将推出的品牌进行注册保护,在选择商品项目时考虑到产品涉及婴童服饰及床上纺织品,因此初步选定了第25和24类。下面进入到指定具体的商品项目,在床上用品所在组别,即 2406组,未找到枕头,询问代理人后得知枕头在第20类,客户便犹豫是否需要再加20类,24类中的“枕套”项目能否满足其品牌使用与保护的需要?

另外补充一点,按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枕套与2013组的枕头,羽绒枕头类似。

在商品分类方面,第24类主要包括布匹形态的纺织品和家用纺织品制罩布,可以理解为该类别保护商品主要是纺织品布或布形态的其他物品。而第20类主要包括的是商品为家具及其部件和不属别类的塑料制品,该类以家具为主,还包括一些家具附属物,如床垫、弹簧垫、枕头等。从上述商品形态及材质的角度划分上,将枕套 与枕头划分在了两个不同的类别。

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之下,指定使用商品项目为枕套的的注册商标保护范围能否幅射枕头?

从商标注册的角度来看,由于商标注册商品分类遵循的依据明确了枕套与2013组的枕头,羽绒枕头类似,如果指定枕头的商标注册申请与枕套上的在先权利冲突,在后申请即指定枕头的商标注册申请将被以近似商品上存在相同或近似商标而被驳回。因此,在商标注册方面,上述24类的权利对20类的枕头上后注册商标会造成一定的阻碍。

从权利人自身使用的角度来分析,当某企业指定使用在枕套上的商标被核准后,其在该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自然没有问题,会受到法律的强保护。而如果该企业将上述核准商标使用在枕头上又当如何?依现行相关法律,此种商标使用行为属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以此种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而形成的权益无法归属于其被核准使用的第24类的商标之上。此外,如若他人日后取得了在第20类与枕头相近似商品的注册商标,便有权利要求其停止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这一点在商标法第52条中有相关依据。

再换一个角度,如果该企业在持有第24类商标的情况下能否要求他人停止在第20类枕头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未注册商标?对于此问题需要分别从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 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如果此商标维权申请是通过行政程序主张,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维权的。而如果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法官会在此个案中,考虑是否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从而作出在后使用者是否侵权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益的认定。

近似商品在商标的许可使用与保护方面虽有一定的联系,但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仍须耗费大量的精力以补证,况且如果近似商品一旦被他的商标保护范围所覆盖,将使取得该商品专用权变得非常因难。综上,在遇此情况时,商标申请还是应当以全面保护为主,将所涉商品项目尽力保护的全一些,此时增加的一点成本很有可能会有未来产生大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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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中显著性判断的整体考虑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要实现该功能,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会将其视为商标,并以其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牲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评审过程中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牲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牲,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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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与付酬问题

民歌一般具有世代相传,没有特定作者的特点,那么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如何确定?如何付酬?按何标准付酬?

最高人民法院在“大圣公司案”中,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民歌一般无特定作者的情况,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改编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的,可以向改编者支付全额报酬。

其次,因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因而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菱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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