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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动态

知识分享 (539)

电子商务对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

 1·电子商务对传统著作权保护提出的挑战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目前国内网络传播的作品,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基本上处于无序的状态,绝大部分作品未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没有向著作权人支 付稿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但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稿酬”。这是为了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文学、艺术作品和科学知识传播的角度出发所做的规定,并非是为侵犯著作权留下的空隙。没有法 律依据,非报刊的传媒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构成了著作权的侵权。将他人的作品上网就属于此类。

  传统的作品附着于一定的有形媒体上,表现得实实在在;而互联网可以将任何作品通过数字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播,一件作品可以在极短的时 间内传遍全球,这对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严重的威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是一种中间技术处理过程,属于机械性的自动代码变换。因此,不少学者认为作品的数字化 转换过程不会对远作赋予新的创造性内容,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和新的著作权,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者所有。所以,未经他人同意或没有法律依据而将他人的文 字资料、图片、声音或者信息数字化以及传输的过程即属于复制,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对于网页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前存在着争论。网页中的主要颜色、图案、文字组合等,给人以美感,具有反映一定构思的独创性,也能够通过一定的载体 反映出来,并可能被复制出来,符合作品的特征和要求。因此,尽管在著作权法中没有将网页列为作品,实际上网页属于作品的范围,受应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主体的认定方面,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反证,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这种规定完全适用与网络上署名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但是,由于网 上直接创作的作品未留下任何书面的原稿证据,对于使用笔名、假名的作品在认定方面就存在很大的困难,而且保护的起算时间也难以确定。

  链接是互联网上快速传递和获取各种信息的一种技术手段。如果链接的内容涉及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链接本身是否构成侵权?从司法实践分析,设 链接者往往不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由刊登侵权内容的网站承担。理由有三:一是链接既不是复制也不是传播行为;二是设链接的行为本身在于引导,提供 一种浏览的便捷手段,如提供高速的运输工具;三是按照诚实信用的一般要求,对于促进发展互联网业,对网络服务商不适宜过高要求。

  由于著作权法是在网络和电子商务尚未普及化使用的情况下制定出来的,因此不可能在立法时就能够预想到今后作品的出现方式和使用方式,从而加以预先的立法保护。

  2·电子商务对传统专利权保护提出的挑战

  我国有学者指出,专利法的第2次修订,在理论上有了进步,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解决专利授权及无效程序中与“在先权”冲突的问题;二是传统 的“侵权构成要件说”在专利法中开始动摇;三是对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再次做了突破尝试。而电子商务无论是对专利制度还是专 利法律的理论,都具有较大的影响。据统计,我国专利申请量迅速增长的20个门类中,有9类属于信息技术领域,将近占二分之一。统计至2000年7月底,3 年里申请发明专利已公布的总量为69157件,其中涉及电子信息技术的发明申请为21135件。电子商务向专利制度提出了问题,如:

  (1)网络技术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传统的专利制度,一旦授予某人一项专利权,则意味着在本法域内不能授予其他人相同的专利,而且该专利所产生 的专有权使得他人没有合法原因不得使用该技术。近年来,互联网专利(internet patent)成为人们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互联网专利又被称之为商业方法专利(internet method patent),是对利用计算机或网络在网上做生意的方法给予专利保护的一种专利。长期以来,人们将思维方法、智力活动规则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但 是,美国的一件专利纠纷案件却使问题复杂化起来。1999年9月美国的亚马逊书店取得了“一次点击”的专利。该技术的主要内容是:只要购买者执行单一的点 击动作下订单,即可以通过该客户服务系统通知服务器,服务器将购买者的特定采信息加入采购的项目信息,就可以完成整个采购过程,之后传回客户系统。庞诺书 店因使用了与该专利技术相似的技术而受到了侵权的指控,尽管该案件悬而未决,但是法院让被告暂停使用该系统。本案向世人提出了网络技术中的专利问题:一是 网络的通用技术能否作为授予专利的客体?二是这种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三是如果给予专利保护的话,保护的时间是否与一般的专利一样?网络技术得到飞速的发 展,和网络技术较少授予专利有关。可以设想,一旦授予某项网络技术专利权,则意味着在一定的时间内以其为基础的网络技术将得不到及时的更新。因此,美国一 些学者提出对于将简单的商业方法从现实世界转移到网络世界的行为,属于智力活动规则,不能够授予专利;而对于针对网络这一特殊载体的发明才能授予专利。

  (2)网络环境下如何判断专利的“新颖性”?专利法对于“新颖性”的判断一般以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专利以及没有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没有在国内 公开使用过为标准。而网络技术使得一项技术曾经早于申请日在节点上可以被访问而发现的情况成为可能。但是要判断在某个节点上出现上载该技术的时间则是相当 困难的。另外,明确界定节点上的技术成为“公知”技术更是相当的困难。

  (3)电子申请的技术困难。专利申请从传统的国别单独申请到国际公约的出现,有条件地变成了“一次申请、多国授权”成为现实可能。随着政府上网 和政府办公的无纸化,专利申请从原来的书面文件向电子化申请发展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起草的《专利法条约草案》和《专利合作条约》细则的 修改中,已经明确了专利电子申请的做法。日本专利管理部门于1990年12月开始实施了电子申请系统接受专利申请。但是,电子申请的启动,是否还要保留传 统的书面申请,以及当书面申请与电子申请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则是要充分考虑和作出正确处理的问题。

  3·电子商务对传统商标权保护提出的挑战

  商标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地应用,传统的商标是一个商业性的标志,而且是平面的、固定的标志。但是网络技术使得传统的商标发生了许多变异,如商标 的飘动化形象、多维形象、变动化形象、与音响效果结合形象、与气味结合形象等多方面的变化已属平常。如果按照过去传统的保护方式,则难以界定把他人固定形 象的商标过程化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而且,商标在电子商务中可能不一定使用在具体的商品上,如何界定商标的使用也将成为讨论的话题之一。

  4·电子商务对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提出的挑战

  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多样化的,电子商务利用网络技术,使不正当竞争的形式更为复杂。现实中就曾出现过当事人将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上网公布,诋毁 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禁止?1999年5月21日,北京市海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关于胜诉的原告将起诉书及经过法院 调解结案的调解书上网,尽管没有篡改法律文书的内容,但是起诉书和调解书的上网和主页中消息的传播造成了足以诋毁诉讼中对方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之后果。因而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在网上,商业机构可以通过采取网上技术保护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而网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大致有两种,一是防止访问的措施;二是防止使用的措施。凡是非法、未经技术措施人同意的破译,则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2013新商标法修改内容注释》

2013年8月30日上午,备受社会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

  本次商标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增加声音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增加“一标多类”商标注册申请新方式;开放了商标注册的电子申请;增加商标局与申请人的商标审查沟通程序;增加商标审查与审理工作的法定时限;重新构架商标异议程序,将以在先权利为由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由任何人修改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将直接准予商标注册。

二是进一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规定只有商标局、商评委及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能认定驰名商标,并明确驰名商标不能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规定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而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的商标;规定商标注册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实际使用的,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增加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要求其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代理具有抢注情形的商标

注册申请,不得注册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以外的商标。

三是进一步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明确故意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提高商标侵权行为罚款的数额,增加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定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将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判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2007年颁布的《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中的相关规定,仍然对本条自然人申请商标注册进行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此原则的明确为各类型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可申请商标注册的要素中增加了声音,但具体申请商标注册保护的方法和程序,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增加“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做为欺骗性认定的条件。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增加了对相关公众熟知的非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且须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何种情况下,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驰名商标”不得不用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此款的增加,限制了部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的情况。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此款为新增条款,明确商标注册可自行办理,亦可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此条为新增加,要求商标代理机构保守秘密,告知义务,审查是拒绝代理抢注的商标委托。

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此条为新增加,明确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也就是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对其会员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条为新增加,指在明确马德里体系办理国际注册时遵循的依据。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表述有变化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增加一份申请可申请多个类别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提出方式增加了数据电文方式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表述有变化,由“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变为“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此处删除了“注册商标的变更申请”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增加了官方的审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增加了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过程中商标局与申请人的沟通程序。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对任何人进行了限制

  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增加了商评委做出决定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增加了商标局异议审查程序的期限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异议人不服的不可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只能提起宣告无效程序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异议人不服不予注册的决定的,可以提起异议提审。并增加了商评委异议复审的审理期限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增加了异议复审程序的中止

  第三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相应调整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恶意异议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将变更的内容移至此章

  第三十九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由“期满前六个月”修改为“期满前十二个月”。续展后商标的有效期起算点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新增加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新增加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许可备案的主体为许可人,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对不当注册商标的撤销表述变更为宣告其无效,与专利法相关规定用语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效宣告复审的审查期限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效宣告复审的审查期限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处商标宣告无底复审程序的审理期限为12个月。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无效宣告审理程序的中止

  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被宣告无效后的商标视为自始不存在,而被撤销的商标自撤销之日起无效。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新增加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新增加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新增加,明确了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含义

  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新增加,沦为通用名称及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人可申请撤销。注意撤销与宣告无效的区别

  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确了罚款数额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确了罚款数额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新增加,关于将“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复审的期限

  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无混淆要件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要求具备混淆要件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增加了帮助侵权的类型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新增加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新增加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新增加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新增加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新增加罚款数额计算依据,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责令停止销售不处罚。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新增加此款,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新增加赔偿数额计算依据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新增加被告的举证责任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定赔偿的上限提高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实际使用商标的义务,如IPAD商标案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删除了与诉讼法重复的内容

  第六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删除了与诉讼法重复的内容

第六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新增加工商部门对商标代理机构监管

  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理解对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的要点

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权力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纠正了过去认为只有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才有权认定驰名商标,人民法院无权认定的不当认识。商标是否驰名,属于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问题,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此做出认定。

   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为驰名商标提供较一般注册商标更特殊的某些法律保护,包括禁止在与已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从而 误导公众的行为,以及在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从而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 果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侵权,原告的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就不必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

  第三,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原则,并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审查。

   第四,以驰名商标是否在我国注册为基准,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 混淆的,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侵犯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承担包括赔偿等在内的各种民 事责任。这样规定符合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基本要求和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同时也符合我国实际国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全年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59件,审结366件(含旧存)。上述案 件反映出如下特点: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审理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的特点和趋势是: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势头得到缓解,受理案件总量趋向基本稳定;新类 型、疑难案件持续增加,涉及复杂技术事实查明的案件、需要明确法律边界或者填补法律空白的案件越来越多;专利案件涉及领域越来越广,涉案技术的含金量和市 场价值越来越高,所涉法律问题日趋广泛深入,疑难案件比重增加,专利民事案件中涉及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较多,专利行政案件中涉及创造性判断的较多;商标案 件的比重保持基本稳定,涉及权利冲突的案件居多,在商标行政案件中尤为突出;著作权案件中涉及网络、软件、动漫等新兴产业领域的案件继续增多,所涉作品的 商业价值越来越大;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涉及网络技术、新型商业模式的纠纷和仿冒行为的纠纷增多。本年度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 件中精选了34件典型案件,归纳出37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审判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标 准、裁判方法和司法政策导向。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方法

  在张强与大易工贸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

 

  2.可否利用说明书修改权利要求用语的明确含义

  在西安秦邦公司“金属屏蔽复合带制作方法”专利侵权案【(2012)民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相关 表述的含义可以清楚确定,且说明书又未对权利要求的术语含义作特别界定时,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自身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记载 的内容否定权利要求的记载;但权利要求特定用语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明确、直接、毫无疑义地修正权利要 求的该特定用语的含义的,应根据修正后的含义进行解释。

 

  3.通过测量说明书附图得到的尺寸参数不能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在盛凌公司与安费诺东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3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未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而仅通过测量说明书附图得到的尺寸参数一般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4.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

  在株式会社岛野与日骋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 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情况下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 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而不是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 知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的除外。

 

  5.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胡小泉“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专利侵权案【(2012)民提字第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应当解释为 不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对于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应当解释为组合物中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但是 可以包含通常含量的杂质,辅料并不属于杂质。

 

  6.封闭式权利要求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的适用

  在前述“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等同原则在封闭式权利要求侵权判定中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 权人选择封闭式权利要求表明其明确将其他未被限定的结构组成部分或者方法步骤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不宜再通过适用等同原则将其重新纳入保护范围。

 

  7.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情形下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中誉公司与九鹰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禁止反悔原则通常适用于专利权人通过修 改或意见陈述而自我放弃技术方案的情形;若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而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专利权人未曾作自我放弃,则不宜仅因此即 对该从属权利要求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并限制等同侵权原则的适用。

 

  8.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的侵权指控不应支持

  在柏万清与难寻中心、添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54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9.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方法与审查方式

  在泽田公司与格瑞特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比对方法是将被诉 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在两者并非相同的情况下,审查时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 并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公开了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10.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中产品类别的确定

  在弓箭国际与兰之韵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41号、第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应以具有独立存在形态、可以单独销售的产品的用途为依据;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11.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意义上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时间点的确定

  在东明公司与秦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意义上,应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为准确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时间点。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12.解释权利要求时应使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

  在“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利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使其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

 

  13.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现有技术领域的确定与考虑

  在“握力计”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评价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时,一般应当着重比对 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但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相近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 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

 

  14.新晶型化合物的创造性判断

  在“溴化替托品单水合物晶体”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8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所称“结构接近 的化合物”,仅特指该化合物必须具有相同的核心部分或者基本的环,不涉及化合物微观晶体结构本身的比较;在新晶型化合物创造性判断中,并非所有的微观晶体 结构变化均必然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必须结合其是否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行考虑。

 

  15.创造性判断中商业成功的考量时机与认定方法

  在“女性计划生育手术B型超声监测仪”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利用 “三步法”难以判断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或者得出无创造性的评价时,才将商业上的成功作为创造性判断的辅助因素;对于商业上的成功的考量应当持相对严格的标 准,只有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作出改进的技术特征是商业上成功的直接原因的,才可认定其具有创造性。

 

  16.确定对比文件公开的产品结构图形的内容时可结合其结构特点及公知常识

  在“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比文件中仅公开产品的结构图形但没有文字描述的,可以结合其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确定其含义。

 

  17.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的认定标准

  在“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知行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 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实质相同。

 

  18.判断权利要求书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时对权利要求书撰写错误的处理

  在“精密旋转补偿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要求中的撰写错误并不必然导致其 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如果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应记载能够确定其唯一的正确理解的,应根据修正后的理解确定权利要 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此基础上再对该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行判断。

 

  19.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及其意义

  在“逻辑编程开关(SR14)”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 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 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20.创造性判断中采纳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数据的条件

  在“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组合物”发明专利权行政纠纷案【(2012)知行字第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创造性判断中,当专利申请人或 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后补充对比试验数据以证明专利技术方案产生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接受该实验数据的前提是其用以证明的技术效果在原申请文件中有明确记 载。

 

  21.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作决定应考量的情形

  在“裁剪机磨刀机构中斜齿轮组的保油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22.被错误注销后重新恢复的注册商标应视为一直存续

  在海洋公司与青岛鑫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错误注销后重新恢复的注册商标应视为一直存续,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但因相信该商标被注销而进行使用的善意第三人除外。

  23.商标侵权判定中对授权经销商合理使用商标的认定

  在五粮液公司与天源通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88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标,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24.成员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合理规范使用集团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迈安德公司与牧羊集团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2012)民提字第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业为彰显其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身份而在经营活动中合理规范使用集团标识,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5.以商品部分外观申请立体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在爱马仕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商品部分外观的三维形状申请商标 注册时,由于这种三维形状通常不能够脱离商品本身而单独使用,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视为商品的组成部分而非商标,除非该商品外观本身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外观 的显著特征,或者申请人能够证明已经通过使用行为而使相关公众足以将该商品外观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否则其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26.将去世的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可否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在贵州美酒河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长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2)知行字第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将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 度和影响力的知名人物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该行业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该商品的品质特点与该行业相关知名商品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的,可 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7.计算机中文字库的作品属性

  在“北大方正兰亭字库”著作权侵权案【(2010)民三终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作为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的计算机中文字库,应作为计算机程序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8.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的著作权保护

  在前述“北大方正兰亭字库”著作权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计 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可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汉字来表达思想和传递信息。

 

  29.“通知-删除”程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责任承担

  在百度公司MP3搜索引擎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2009)民三终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著作权人已多次发送符合条件的通知,网 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已有一定了解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仅因为著作权人之后发送的通知不符合相应条件就对其视而不见,而应积极 与著作权人联系协商以确定如何采取合理措施;怠于采取合理措施的,应对直接侵权行为继续所导致的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责任。

  四、竞争案件审判

 

  30.已经实际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功能的特定产品型号应受保护

  在万顺公司、深圳宝凯公司与河北宝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3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已经实际上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功能的特定产品型号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1.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指代特定人群及其技艺或作品的特定称谓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在“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具有很高知名度、承载着极大商业价值的特定人群的称谓,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特定人群所传承的特定技艺或者作品的特定称谓用作商品名称时,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知名商品(包括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法律保护。

 

  32.对通用称谓进行审查判断时的考虑因素

  在前述“泥人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通用称谓不具有识别特定商品来源即商品提供者的功能,在判断“行业(或商品)+姓氏” 的称谓是否属于通用称谓时,应当考虑该称谓是否属于仅有的称谓方法、该称谓所指的人物或者商品的来源是否特定、该称谓是否使用了文学上的比较手法等因素。

 

  33.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在恒利公司清算组与国贸公司、宇阳公司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2012)民监字第2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保守秘密的合同附随义务,无法体现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愿望,不能构成作为积极行为的保密措施。

 

  34.具有特殊地理因素的商号之间的共存

  在福建白沙公司与南安白沙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村名属于公共资 源,同处该村区域的经营者均将村名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区别,在后注册的经营者不具有主观恶意,且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 不宜认定在后注册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35.消费者使用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扣押地不属于据以确定管辖的“查封扣押地”

  在金通公司与金杯股份公司、金杯集团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2)民提字第1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指的“侵权商品的查封扣押地”,不包括消费者使用被诉侵权商品的扣押地。

 

  36.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

  在本田株式会社与双环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2)民三终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同法院受理的涉及同一事 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应当移送管辖合并审理;移送过程中,如涉及地域管辖,应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由后立案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到 先立案受理的法院审理;如涉及级别管辖,一般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级别低的法院将其立案受理的案件移送到级别高的法院审理。

 

  37.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条件

  在微生物公司与福药公司、辽宁省知识产权局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2011)知行字第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关请求人已经就针 对同一专利的相同或者相关联的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完全相同,只要可能存在处理结果冲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即不能受理相关专利侵 权纠纷处理请求。

商标共存制度初论

  2008年1月10日中午12点半,我院第二十五期学术午餐会在东四楼204成功召开。这次华中科技大学科技政策与知识产权专业陈武博士讲述了《商标共存制度初探—现行商标侵权理论之检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室主任黄玉烨副教授、我院郑友德教授应邀做了点评嘉宾。洪浩、曹海晶、饶传平、李红海等老师和部分硕士研究生参加了本次沙龙活动,本次会议由李扬老师主持


    陈武博士给我们讲述以下内容:

    一、商标共存之可能:近似是否必然侵权

    我国流行的商标侵权理论,把“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核心要素,这是一个误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该解释第十一条将“类似商品和服务”规定为:“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期存在特定关系、容易造成混淆的产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其主要问题是是将“近似”和“混淆”混为一谈,将“混淆”作为认定“近似”的标准。带来的问题是实践中对法条做简单理解,不甄别适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权之诉中不同的判定标准,而直接依该条的字面含义来判定商标侵权与否。

    实质上,商标近似不一定会导致商标侵权,如果近似进而引发混淆,才导致商标侵权发生。像美国的商标侵权是指,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的商标或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且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

    二、商标共存制度之必要

    WIPO的报告指出,商标共存是指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使用相似的商标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而不必相互影响自己的商业活动。通常有一下集中情形:一是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存在近似,若未注册商标有先用权,则产生共存问题;而是两个相似的商标分别在不同类别分别注册,后来其中某一商标持有人的经营范围扩大而在其他商品类别上加以使用,造成了与另一商标适用范围的重叠;三是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审核时的疏忽,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核准近似商标;四是不同国家或区域的厂商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标,当同时进入一国市场进行贸易;此时,在先的商标权利人会提起商标异议或者侵权诉讼。五是联合商标的单独转让造成的共存。

    商标因其显著性而发挥和表彰之功能,而在当今的注意力经济下,有价值的标识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尽管这不是竞争者搭他人商标便车的借口,但是对于因客观情况造成的商标共存现象,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应该提供一种合法性或者可期待性的合法性的制度依据。对于知识产权这一“行动中的物权”来说,在具体的案例中,也为所谓涉嫌侵权产品提供法律效力上的补正。实际上,商标共存是商标权人对自身权利的某种限制。具体来说,在通过商标共存协议,可以避免近似商标之间大量的侵权诉争。这在西方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

    三、商标共存的基本类型

    (1)基于共存对象的分类

    一是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共存,主要是指因商标先用权引起的商标共存。二是已注册商标之间的共存。

    (2)基于合法性依据的分类

    根据其他国家商标法的理论和实践,合法的商标共存主要是包括法定的共存和约定的共存。法定的共存是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而近似商标在市场上使用;约定共存是指通过签订共存协议而达到商标共存。商标共存协议(Co-Existence Agreement)作为商标共存的主要形式,在西方国家早就广泛存在。国际商标协会(INTA)在其示范术语中将“商标共存协议界定为:两个或更多的人就相似但不会引起混淆的商标,以达成相关规则使得该商标能和平共存。

    四、商标共存协议之分析

    尽管竞争者经常通过共存协议来避免或解决纠纷,但学界对这些协议有效性的探讨甚少。各国法院对商标共存协议合法性认定的立场迥异:有些不考虑其对公众的影响直接认定其合法性,也有些因为它破坏公共利益而认定其无效。对商标共存协议的合法性判断依赖于两个要素:一是共存协议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而破坏公共利益。而这取决于商标是否仅是其所有者的“财产”这一基本观念,如果是,则共存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它对公共利益有所损害。如果不是,则法院则会考虑共存协议的功能及其对公众的危害。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限制竞争与反垄断。一般来说,商标共存协议与反垄断没有关系,然而由于该协议涉及生产商之间的类似或同类商品,由于价格、地域和质量的影响可能存在违反垄断法的情形。

    五、商标共存制度的引入与限制

    我国现行的商标侵权理论没有理清商标近似与商标侵权之关系,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宽泛的认定,造成大量的侵权诉争以及商标权的不稳定。更为重要的是,也为一些商标权人进行“符号圈地”并垄断市场提供了机会和空间。因此,我国大多数企业还处于品牌培育阶段,承认近似商标的合法共存有其现实意义。

    由于共存制度允许有混淆的可能的商标在市场共存,基于消费者福利的保护和竞争秩序的维护,引入商标共存制度的同时也应该注重对其进行限制。至于限制的内容,立法和司法规制的重点自然转向商标共存制度的主要载体—共存协议。

    在评价共存协议时,法院会平衡消费者的福利和合同的自由。而出发因就是混淆的可能性,如果有潜在的混淆可能,法院将在公共政策的考虑范围内评价共存协议,如果共存协议设计就行商品虽有混淆,而不会像药品混淆那样带来公众灾难,这种共存法院一般会认定其合法性。另一方面,如果共存协议设计严肃的问题诸如公共健康等,法院将对协议双方的合同自由予以限制。

   

    点评阶段:

    黄玉烨老师点评:首先选题是很新颖而且具有现实意义。商标共存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在我国已经出现了案例和事实,但是法律上还没有对其相关的规制。因此这里提出的问题就是立法如果允许它的存在就必须对其相应的限制。

    陈武博士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讨论了商标共存的合理性。英美法表现的非常典型,德国、法国好像在立法上没有那么明显的体现。第二就是在法律基础上,商标法不仅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同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果立法中允许商标共存的存在,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实践中这个问题怎么操作。第三,我认为较合适的是约定共存,因为商标权是私权,完全可以更具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约定,但是又会涉及到会不会规避垄断,限制竞争的问题。

    郑友德老师点评:第一个问题,这个共存究竟是什么共存。是商标的共存还是权利的共存。第二,约定共存,这涉及到债权和商标专用权的效用问题。第三,共存协议就是“不竞争协议”,商标法的立法宗旨显著特点就是保护消费者,这不同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如果消费者认为自己容易产生混淆,极有可能把协议双方全部告上法院。

    李扬老师点评:反垄断法是行为规制法,商标法是商业标识法,从另一个角度说是权利确认法,这样就导致商标法第52条对行为后果的估计不足,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割裂。第二就是题目可以放大,讲商业标识的共存,法定共存主要就是注册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的共存,像商号与注册商标的共存。第三就是这个共存陈武博士的观点是所有共存,我倾向与使用共存。在目前各国制度中还是有规定的,比如日本法的50条至53条。

商标代理人民事诉讼代理资格探讨

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删去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范围限缩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三大类中,旨在遏制过去无序的公民代理乱象,规范我国法律服务市场。

  因此,新民诉法的实施对于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参与民事诉讼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自此,知识产权代理人代理民事诉讼必须经过有关社会团体推荐。

  关于公民代理

  公民代理是1991年民诉法规定的委托代理方式之一。按照规定,经法院允许的公民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旨在弥补当时律师服务市场的不足,便于当事人行使合法权益。因此,依据该民诉法,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可以以律师身份代理民事诉讼,而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证的知识产权代理人则往往以公民代理的方式参与诉讼。

  然而,对公民代理人的范围限制,仅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做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此,普通公民是否能够作为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全凭法院自由裁量。但是,在现在的“陌生人社会”,法院往往无法预先对公民代理人的素质进行全面了解,进而公民代理制度反倒为公民代理的诸多乱象提供了土壤。故从法律服务市场职业化、规范化的角度考虑,毫无规制的公民代理最终必须被取缔。

  关于知识产权代理人

  相较于律师服务,我国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发展更为缓慢,地域倾斜性更为严重。同时,三大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发展也并不均衡,其中专利代理发展最为完善,而版权代理则最为落后。

  1.专利代理人参与诉讼

  在专利代理领域,由于专利本身的技术属性,专利代理人发挥着律师所不能发挥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我国要求专利代理人具有工科背景,并通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持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获取从业资格。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我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受知识产权局的监督与管理,并接受行业协会——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规范。因此,专利代理人市场相对规范,专利代理人素质相对较高,其相比于律师对技术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另一方面,他们往往与客户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对相关内情更为知悉,并与当事人建立了信赖关系,准许他们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诉讼程序往往有助于诉讼纠纷的解决。故虽然现行《专利代理条例》没有将专利诉讼纳入专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但现实中有不少专利代理人参与到专利诉讼程序中,虽然他们不是律师,但法院基本都是默许状态,毕竟他们懂技术又熟悉部分法律,沟通比较顺畅,如果只懂法律但不懂技术,沟通起来会相对困难一些。

  2.商标代理人与版权代理人参与诉讼

  而在商标代理领域和版权代理领域,独立的商标代理人或者版权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起到的作用相比于律师则往往有所不及。一方面,商标代理、版权代理相关知识容易被律师所掌握,其业务范围均可由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覆盖;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商标代理与版权代理行业协会制度尚不健全,准入制度缺失,允许他们不经严格考察即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诉讼,可能不仅难于帮助诉讼纠纷解决,反而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

  其中关于商标代理,国务院在2003年发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依据2000年《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产生的“商标代理组织审批”与“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项目被取消,商标代理业务不再设有准入资格。时至2008年,商标代理人的行业协会——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属机构中华商标协会下的商标代理分会登记成立;2012年2月29日,商标代理分会行业准入委员会成立,负责研究商标代理行业准入规则,拟定准入初步方案,试行准入初步措施等相关工作。目前,相关准入规则尚未出台。

  另一方面,2010年7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并发布《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允许律师事务所直接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相应的,为保证律师事务所顺利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工商总局与司法部于2012年11月共同出台了更为详细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而版权代理方面,国务院在2004年发出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97号)产生的“涉外版权代理机构设立审批”被取消。目前,我国版权代理人既无行业协会,也没有相关法律与规章规制。

  关于有关社会团体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的释义中写道: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也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社会团体指依法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章程、有名称、有一定数量成员、有经费来源、有办事机构、有办公地点的非营利性组织。主要包括:人民团体,如工会、妇联、学联、青年团等;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消费者协会等局部社会公益事业的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如音乐工作者协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如自然科学工作者协会;行业自律性组织,如专利代理人协会等;宗教团体,如基督教、天主教、佛教等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

  社会团体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诉讼,而是以团体推荐的人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其中行业自律性团体尤其是专利代理人协会被明确列入有关社会团体之中。根据相关文件,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推荐分为名单推荐和个别推荐两种,前者由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向最高人民法院以名单方式进行集体推荐,而同时在具体案件中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个别推荐。经过推荐的专利代理人,由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手续和资格,准予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中华商标协会商标代理分会属于商标代理人的行业协会,它同样具有推荐资格。未来版权代理人行业协会如若登记成立,依照新民诉法,亦可推荐优秀版权代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

原题:知识产权代理人民事诉讼代理资格探讨

如何办理授权书的认证

使馆认证是指一国外交机构及其授权机构在涉外文书上确认所在国公证机关或某些特殊机构的印章或该机构主管人员的签字属实。
目前,要求使馆认证的主要国家有阿根廷、埃及、沙特、伊朗、阿联酋、土耳其等。除了中东,南美,非洲等地区,一些欧美国家也正在加入到这一行列来。
近来,在我国办理涉外文件的领事认证还需先到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中国贸促会在各地的分会办理认证,确认我国公证机构或某些特定机构的签章属实,然后才可由外交部送到各国使馆办理领事认证。
1、  领事认证受理单位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中国贸促会在各地的分会办理认证。
2、  领事认证范围
(1)       用于通关结汇的各类商业单证,如:原产地证,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商检证,屠宰证,船证明,保险单等;
(2)       用于涉外商贸活动的各类证明文件,如:合同,报关单,授权书,代理协议,营业执照,资信证明,投标文件等;
(3)       其他与涉外商贸活动相关需办理领事认证的文件。
3、  申办程序
(1)       开具单位介绍信,填写委托书或填写代办领事证认证申办表;
(2)       提交驻华使馆认证所需要的文件复印件或其他材料;
(3)       预交代办费以及领事认证所需要的各项费用。
4、  办理使馆认证注意事项
(1)       注意办理使馆认证所需的时间
不同的国家对办理使馆认证的时间有不同的规定。阿根廷大使馆规定使馆认证的时间为20天,沙特为25天等。同时,由于各国使馆往往是我国的假期和本国的假期都休息,因此,企业在申请办理使馆认证时要注意各使馆对认证时限的规定,尽可能提早办理,以便顺利通关结汇。
(2)       注意有些国家要求有些贸易单证的认证要同时办理
      阿联酋,科威特,伊朗,约旦,叙利亚等国家要求发票必须要与原产地证一起认证。除此之外,阿联酋,沙特,约旦等国家还要求对出口到该国的肉类商品必须同时认证四种单证:发票,产地证,检验检疫证,屠宰证。
(3)       注意有些国家要求附加单据和文件
      阿根廷要求其他国家或地区转口至阿根廷的货物其原产地证办理认证时需同时认证两张发票。比利亚要求单独认证产地证需附正本发票,且另收商业发票的千分之8.3的手续费,发票和产地证需四份复印件等。
(4)       注意使馆认证的费用
     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对使馆认证收取一定的费用,有的费用还很高。因此,企业在开展对这些国家的出口贸易时要考虑到认证费用,尤其是对成交金额不大的贸易更应注意认证成本。同时还要注意有些国家是按批次收费,有些国家是依据发票金额的一定比例来收费。
(5)       注意使馆认证对文中的规定
如想利比亚、科威特两国申请使馆认证时须附阿拉伯文的有关单据。向委内瑞拉,哥伦比亚,乌拉圭,玻利维亚申请使馆认证必须附西班牙问译文等。
(6)       注意准确的回邮地址
     为方便外地出口企业,各地检验检疫局开展了通过EMS快递办理认证的业务,在快邮中应清楚的留下回邮地址(详细地址,邮编,联系人,电话),以便能够及时,准确地将办好的证书寄回企业中。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释义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释义〕 本条是对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的禁止性的规定。

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本条所规范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采 用的不正当手段,是指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的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即经营者采用假冒、模仿和其它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包括 经营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致使其经营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混淆;经营者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造成消费者和用户对其商品的质量、性 能、成份、用途等发生误认、误购,等等。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不以较有利的质量、价格、服务或其它条件去争取交易机会,而是采用上述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有利的 竞争地位,不仅损害诚实经营者的利益,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予以严格禁止。

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采用的不正当手段包括以下四类情况: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经商标注册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按《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向商标注册机关申请注册取得专用权的商标有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证明商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注册人即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 护。商标是一种知识产权,它是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付出劳动和资本、通过诚实经营创造出的有特殊价值的财产,《商标法》为保护这种财产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侵害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不正当竞争的恶性十分明显,因此,《反不 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对此也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法》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 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包括:(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行为;(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4)未经商标注 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又对给他人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包括以下两种行为:(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 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作了以下界定: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2)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 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 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凡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上 述行为,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条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 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商品的外表特征,它们既是区别不同商品的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经营者的 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往往又是创造商品形象、开拓市场的重要战略手段,因此,知名度较高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本身就会成为高声 誉商品的象征。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模仿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市场上产生混淆,造成误认、误购的,均侵犯 他人特定的知识产权,属于危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认定本条该项行为须衡量下述基本要件:

第一,名称、包装、装潢须为知名商品特有。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相关大众中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判断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不应以任何人对该 商品的是否知道为必要,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要件。如知名的日常用品应在一般的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有特定交易对象的商 品,如医疗器材、生产机械等商品应在可能购买、销售或特定使用该商品的单位或人员中考察它的知名度,不应在一般的消费者中考察其知名度。知名度达到何种程 度的商品才能成为知名商品,则需要斟酌销售地区、时间、广告宣传多少等诸多因素来综合判断。一般来讲,商品长久并广泛行销、使用,在其相关领域广为人知并 有较好的信誉的,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所谓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经营者为自己生产的商品独创的名称、包装、装潢,它在市场行 销中已成为该商品与其它商品相区别的标志,并与该商品的品牌形象联系在一起。如果某商品的知名度已较高,但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是经营者独创的,而是 使用了同类商品习惯上通用的名称、包装、装潢,那么这种名称、包装、装潢不能成为本法所称的知名商品特有的。

第二,对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的使用或者作相近似的使用,致使与他 人知名商品发生混淆。擅自使用是指未经所有权人的许可而自行使用其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这是构成违反本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之一。本条对 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即作相同使用。这种情况是 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文字、图形、记号、外观形状及其排列组合与他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完全相同而言。经营者采用这种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不言而喻要与他人知名商品发生混淆。因此,只要认定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完全相同,违法行为即已构成。另一种情况是使用与知名商品 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是指对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加以无碍大体的改变,沿袭其主要部分,致使与知名商品发生混淆,使购 买者发生误认。主要部分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最显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判断是否作近似使用,须分析在客观上是否会使购买者施以普通 的注意力有发生误认的可能,因而应通体观察、综合比较其主要部分,并考量一般的人用普通注意力是否足以发生混淆、误认而认定,不能以专家的注意结论作为衡 量是否近似使用的标准。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是经营者的营业标志,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企业名 称或者姓名体现了经营者通过付出努力和资本获得的无形财产,保护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主要是保护附于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中的商业信誉。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 由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确立了企业名称专用权的确认制度。1993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布的《产品质量法》,也从产品 质量管理的角度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但就冒用他人的厂名而言,其本质上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问题,属 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违法是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从属性质。本条该项规定则是为制止在市场交易中利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不正当竞争 提供了法律依据。

依据本条规定,经营者凡未经他人许可而在市场交易中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 他人的商品的,均构成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这里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包括了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的名称,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的名称,同时也 包括了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名称。其中姓名还包括了无名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投资者在市场交易中使用的自己的姓名。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本条前三项行为不同,它并不侵犯哪个特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它或者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是对商品的质量、信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欺诈性交易行为。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又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认证标志是质量认证机构准许经其认 证产品质量合格的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的质量标志。《产品质量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 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 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未实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产品,经营者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编造认证标志;未向产 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或者虽申请但经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经营者擅自使用认证标志等行为,均属于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是经国际或国内有关机构 或社会组织评定为名优产品而发给经营者的一种质量荣誉标志。凡未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或者虽组织评比名优的产品,但经营者未参加或参加而未被评为名优产品 的;或者被取消名优产品称号的,经营者擅自编造、使用名优标志,以及级别低的名优产品冒用级别高的名优标志的,均为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的行为。《产品质 量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本条所规范的“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与 《产品质量法》规范的是同种行为,由于该行为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所以本法也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角度予以规范。

第二,伪造产地。商品的产地是指商品的加工、制造地或商品生产者的所在地。商品的品质常常与其 产地的地理气候特点、技术优势、地区信誉等联系在一起,有的地区出产的商品有较好的或特殊的品质、性能,有的地区有普遍较好的技术优势,有的地区有普遍较 好的商业信誉。因而有的经营者为提高其商品声誉,隐匿其商品真实的产地,在商品上标注为信誉、技术较好的产地。这种在商品上不标真实产地,而标注虚假产地 的行为,即为本条规定的伪造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法》对此也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厂址。

第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这是指对反应商品质量的各种因素作不真实的标注,使消 费者和用户无法了解商品的真实情况,从而发生误认、误购的行为。《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有明确的要求,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 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 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 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违反该法规定 对产品质量作虚假标注,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商品或其包装上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或者依 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应当标明或说明的内容,未予标明或说明,引人误解的行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对商品的品质、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日期、有效期限 等作不真实的标注,欺骗、误导消费者和用户购买的行为。消费者和用户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签、标注等商品标识来判断、选择商品的,经营 者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对质量作虚假的或令人误解的表示,不仅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也扩大了自己商品的市场占有量,比其它诚实经营者占到了“便宜”,因而也 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所以本法将其纳入规范。

青岛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青岛市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充分发挥青岛市专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在激励创新、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规范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主要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授权、专利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国家、山东省和我市专利事业发展政策为导向,与经济、科技发展相结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集中财力、突出重点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外资及外资控股企业)和有经常居所的个人。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专利创造、专利运用、专利保护和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六条  对专利创造的资助,是对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依法获得的专利成果进行资助,包括:

1、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和授权资助;

2、国外授权发明专利资助;

3、对年专利申请量过百件企事业单位的资助。

第七条  对专利运用的资助,主要用于:

1、专利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和专利信息运用及专利预警机制建设;

2、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建设及维护运行。

第八条  对专利保护的资助,主要用于:

1、专利行政保护和执法基础条件建设;

2、专利维权援助和举报投诉服务。

第九条  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的资助,主要用于:

1、国家、山东省、我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

2、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和山东省专利奖的项目资助;

3、知识产权宣传,专利人才培训;

4、知识产权国际交流与合作;

5、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与实施及重大问题研究。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标准

第十条  专利创造

1、年度内(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下同)受理权属明确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每件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专利申请费收费标准予以资助,专利费用减缓的,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每件资助5000元。

 2、年度内权属明确的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总量超过100件的单位,实行一次性资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

3、国外授权发明专利,每件每个国家资助2万元,对同一发明创造在多个国家获得发明专利权的,最多按5个国家予以资助。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专利奖金奖的专利,每件资助10万元;获得中国专利奖优秀奖的专利,每件资助5万元。获得山东省专利奖一等奖的专利,每件资助3万元。同一获奖专利按最高奖项资助一次,不重复资助。

第十二条  对于用于专利运用、保护和与专利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等专利专项资金的资助标准,按市知识产权局下达的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和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每年用于专利创造资助的资金,一般不低于年度专利专项资金的70%。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应填写《青岛市专利专项资金申请表》1份,提供申请资助单位注册登记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并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1、属国内发明专利申请的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申请费缴纳相关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2、属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须提供:发明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年申请量过百件的单位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专利申请费缴纳相关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4、属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须提供:国外授权发明专利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申请采取随时受理、定期审核的办法,年度申报专利专项资金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次年2月底。对通过审核项目的相关情况通过市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公示,网址为************ipo.gov.cn;符合资助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情况以文件的形式予以公布。

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山东省专利奖项目的资助,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省知识产权局公布的获奖项目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将资助资金兑付到相应的单位或个人。资助资金的发放期为半年(以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联合下达的公布获资助项目文件时间为起始日),逾期不补。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专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专利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财务管理。包括会同市知识产权局编制年度专利专项资金预算,按规定审核、批复预算和拨付资金,会同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编制和资金申请的受理及兑现。包括配合市财政局确定专利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提出年度专利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受理专利专项资金申请,会同市财政局公布资助项目、兑付专利专项资金,编制年度专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表,配合市财政局对专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开展追踪问效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八条  获得专利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在收到专利专项资金后,按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据。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发现,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情节严重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青岛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青财企一〔2003〕20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商务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0]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青岛市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市场开拓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下达我市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业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开拓资金由青岛市财政局和青岛市商务局共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预算管理,审核资金的支持重点和年度预算建议,确定资金安排方案,办理资金拨付,会同市商务局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商务局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组织、受理项目的申报和初审,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支持重点、年度预算及资金安排建议。

第二章 支持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支持对象:

市场开拓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独立开拓国际市场的企业项目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团体单位)组织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团体项目。

第六条  支持对象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企业项目的中小企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青岛市企业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2.近三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违规行为;

3.具有从事国际市场开拓的专业人员;

4.未拖欠应缴税收或应缴还财政性资金;

5.
上年度有进出口业绩,且进出口额在4500万美元以下(以海关统计为准)。新成立的企业,自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起一年内可以不受是否有进出口业绩的限制。

(二)申请团体项目的团体单位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组织中小企业赴境外举办或参加经济贸易展览会、组织中小企业培训的相关资质;

2.申请的团体项目应以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中小企业国际竞争力为目的;

3.未拖欠应缴税收或应缴还财政性资金;

4
、境外展览会和企业培训两类市场开拓行为可以申请团体项目。参加申请团体项目的中小企业不得再以企业项目名义重复申请同一项目或内容的市场开拓资金。

第三章 支持内容及标准

第七条  市场开拓资金主要支持内容包括:境外展览会,企业管理体系认证,各类产品认证,境外专利申请,电子商务,境外广告和商标注册,境外投(),企业培训与研讨会,境外收购技术和品牌,境外市场考察等,支持方式为直接补助。

以上项目企业实际费用支出不低于1万元。

一次国际市场开拓行为为一个申报项目,每个企业当年获得支持的项目总数不超过5个。

同一项目已经获得其它政府支持的,不再重复支持。

第八条  市场开拓资金具体支持项目及补助标准:

(一)境外展览会:

指中小企业参加的在我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举办的国际性或地区性的综合或专业展览会,以及经我国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境外主办的各类展览会。

1.补助内容为展位费、参展人员境外交通费和生活费用。

展位费采取定额补助,一个标准展位(按9平方米计算,下同)补助不超过2万元,每增加一个标准展位补助金额增加1.5万元,最高不超过3个标准展位,补助总额不超过5万元。

参展人员境外交通费和生活费用补助按照境外市场考察项目标准及要求执行。

2.企业参加团体单位组织的展会,可由团体单位代为申请。参加境外展览团体项目的应全部为中小外贸企业,且数量达到5家以上(含5家)。

(二)企业管理体系认证:

指中小企业为提高管理水平,提升企业形象,通过专业机构认证,获得相应认证证书,证明企业相关管理领域达到某种国际通行标准,主要包括ISO9000ISO14000等。

补助内容为企业初次认证或认证证书换证当年的认证费,不补助认证咨询、培训、年费等费用。补助金额不超过认证费的50%,最高不超过1.5万元。

每个企业同一管理体系认证在有效期内只支持一次。

(三)各类产品认证:

指中小企业为扩大产品出口,通过专业机构对本企业出口产品某些质量指标进行检验,并由专业机构出具认证证书或检测报告,表明该产品达到特定目标市场的质量标准。产品认证必须由国外认证公司或经我国认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注册的分支机构或被授权的代理公司(仅限直接授权)进行。

补助内容为产品检验、检测及认证费用,其它费用不予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费用总额的50%,最高不超过1.5万元。

每个企业同一产品认证在有效期内只支持一次。

(四)境外专利申请:

指中小企业将国内所获专利通过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申请专利保护的行为。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补助内容为境外专利申请费,不支持咨询服务、年审费及其他费用。补助金额不超过专利申请费的50%,最高不超过2.5万元。

(五)电子商务:

指中小企业为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广泛推介产品,应用互联网技术建立企业网站,或使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市场推广活动。

1.企业自主开发网站:

补助内容为网站设计、软件开发及通讯线路租用费用,不补助购买设备等费用。补助金额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最高不超过1.5万元,同一网站只支持一次。

企业创建的网站必须具有一种或多种外国语言及文字、有形象页、首页、产品展示、供求信息系统、留言簿、独立域名、ICP备案证明等内容,虚拟空间租用期应超过一年。

2. 企业使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市场推广活动:

补助内容为使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所发生的租用、使用费,补助金额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最高不超过1万元。企业每年使用同一平台只享受一次补助,最多不超过2个平台。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在青岛市注册并依法缴税,向平台使用企业开具青岛市税务发票。

3.市场或产品分析:

补助内容为企业委托具有资格的专业市场分析机构或科研单位对特定市场或产品进行调研或分析所发生的费用,补助比例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最高不超过1万元,该类项目每个企业每年最多补助一次。

(六)境外广告和商标注册:

1.境外广告:

指中小企业为宣传推广本企业出口产品,在国外媒体发布广告,包括报刊广告、杂志广告、影视广告、路牌广告等,但不包括在互联网上所作的广告。

补助内容为广告费,补助金额不超过广告费的50%,单项最高不超过3.5万元,同一个企业境外广告补助项目每年不超过2个。

2.境外商标注册:

指中小企业为了保护本企业产品在目标市场的合法权益,本企业或委托中介机构在目标市场国家(或国际组织)商标管理当局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

补助内容为商标注册费,不补助注册咨询服务、年审费及其它费用。补助金额不超过注册费的50%,单项最高不超过1.5万,同一产品商标注册补助项目不超过2个。

(七)境外投(议)标:

指中小企业为获得国外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对外工程承包、国外大宗商品采购等项目订单而参与投(议)标活动。境外投(议)标项目必须是成套设备和大型单机境外投(议)标、对外工程承包投(议)标和参加在国外大宗商品采购投(议)标,并在有关国外专业报刊、杂志上发布的公开招标项目。

补助内容为标书购置费、项目设计费,标书购置费是指企业从项目发标方直接购买标书所支出的费用;项目设计费是指企业委托专业设计机构进行项目设计所支出的费用。补助金额不超过费用总额的50%,单项最高不超过5万元。

(八)企业培训与研讨会:

指具有培训资质的单位为提高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能力,而举办的培训活动或专题研讨会,但不包括在境外组织的培训和研讨会。

参加培训或研讨会的中小外贸企业数量不少于50家,培训或研讨会时间一天以上。

补助内容为会务费和培训材料费,补助金额不超过费用总额的50%,最高不超过2万元。

(九)境外收购技术和品牌:

指中小企业为了提高自身国际竞争力,通过收购行为获得境外成熟技术和已有品牌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市场开拓行为。

补助内容为技术和品牌进口(或收购)费用,以合同价格为准,不包括前期调研、咨询等费用。补助金额不超过费用总额的50%,单项最高不超过5万元。

(十)境外市场考察:

指中小企业为全面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情况,建立和完善销售渠道,参加由中央、省、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境外行业发展论坛、宣传推介会、采(定)购会、展览会等活动,不包括境外的各类学习、培训、参观等活动。

补助内容为境外交通费和境外生活费用,境外交通费是指考察人员往返境内外所乘航班的经济舱费用,不包括境外城市交通费,境外生活补贴按国家规定的考察国(地区)的生活补贴标准进行核算。补助金额不超过实际费用的50%

每个项目支持天数不超过7天,支持人数不超过2人。

第八条  市场开拓资金优先支持下列活动:

(一)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东南亚、中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

(二)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认证。

第四章 项目申报材料及要求

第九条  申报企业应提供的基本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书。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

(三)企业银行基本存款户开户许可证。

申请企业每年第一次申报时提供以上材料,市商务局审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复印件应按顺序装订并加盖公章。

(四)相关费用发票复印件及银行付款或汇款凭证、付款当月银行对账单(付外汇的须提供付汇凭证复印件)。

相关费用应采取从申请企业账户付款到对方账户的方式支付,现金支付不予支持。

(五)以下三类企业还应提供:

1.保税区企业提供上一年度进出口业务海关报关单;

2.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企业提供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或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3.服务外包企业提供服务外包业务证明材料,如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收汇证明或银行收汇单。

第十条  具体项目材料:

(一)境外展览会项目:

1.企业项目:

(1)展方的邀请函复印件;

(2)与展方签订的展会合同复印件或展位确认书;

(3)参展人员的护照复印件(包括首页、签证页及出入境记录页);

随政府部门组团参展的,还应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或复印件;

(4)电子行程单、往返机票复印件和/或登机牌原件;

(5)参展人员展会期间工作照片和本企业展位照片;

(6)参展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参展人员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络打印页<交费截止期为申报时的上个月>或劳动合同备案表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限于企业法定代表人>)。

提供劳动合同备案表的,应审验原件。

2.团体项目:

(1)团体项目组织单位法人证书;

(2)团体项目企业统计表;

(3)需要批准的境外展览会,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文件;

(4)境外展览会企业项目全部材料。

(二)管理体系认证项目:

1.认证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或被授权的代理公司的,应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授权委托书);

2.项目申报单位与认证机构的合同复印件;

3.认证机构的认证报告复印件;

4.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产品认证项目:

1.认证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属于分支机构或被授权的代理公司的,应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授权委托书);

2.项目申报单位与认证机构的合同复印件;

3.认证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

4.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境外专利申请:

1.同一专利的国内专利证书复印件;

2.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复印件;

3.专利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国家专利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录;

4.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向国外申请专利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5.国外专利证书或境外专利管理机构批准文件或专利公告文件复印件。

(五)电子商务:

1.创建企业网站:

(1)企业与网站开发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2)网站开发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3)所开发网站在国家互联网信息中心的ICP 备案号及网站主要栏目功能说明;

(4)网站首页打印件;

(5)网站应能够正常运营。

2.企业利用第三方贸易平台:

(1)企业与第三方贸易平台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2)第三方贸易平台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或其产品在第三方贸易平台进行推广的形象网页打印件;

3.市场及产品分析:

(1)企业与专业市场分析机构签订的合同复印件;

(2)专业市场分析机构营业执照及有关资质证明复印件;

(3)专业市场分析机构编写的分析报告(3000字以上)原件。

(六)境外广告及商标注册:

1.境外广告:

(1)与广告代理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或企业直接与广告发布单位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

(2)广告代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3)广告样本(路牌广告提供广告照片;影视广告提供影像截图图片;报刊、杂志广告提供广告原件样本)。广告样本应能体现广告发布时间或时间段。

2.境外商标注册:

(1)企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文件复印件;通过商标注册代理机构代理的,还需提供委托合同复印件及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同一产品国内商标注册证(或初步审定报告)复印件及商标图样;

(3)境外商标管理当局(或国家工商总局商标注册国际局)注册文件复印件;

(4)境外注册商标图样。

(七)境外投(议)标项目:

1.所购置标书封面复印件及标书主要内容摘要;

2.项目简况及企业内部可行性报告;

3.申请企业境外投(议)标资质证明复印件;

4.项目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和/或护照复印件(包括首页、签证页及出入境记录页);

5、项目报告(不少于3000字);

6.与初步设计单位所签订合同或委托文件复印件;

7.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8.境外投(议)标项目在有关国外专业报刊、杂志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复印件。

(八)企业培训与研讨会:

1.会议通知原件或复印件;

2.会议资料样本;

3.会议工作照片;

4.参会企业名单(附原始签到表复印件)。

(九)境外收购技术和品牌:

1.境外收购技术

(1)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复印件;

(2)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代理进口的,还应提供技术使用方与代理单位的代理合同复印件;

(3)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复印件;

(4)外汇汇出核准文件复印件;

(5)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

2.境外收购品牌:

(1)与境外品牌所有人签订的品牌收购合同复印件;

(2)境外品牌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

(3)境外品牌商标标识复印件

(4)外汇汇出核准文件复印件;

(5)银行出具的注明品牌收购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

(十)境外市场考察:

(1)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境外活动的文件或邀请函复印件 ;

(2)考察人员的护照复印件(包括首页、签证页及出入境纪录页);

(3)电子行程单、机票复印件和/或往返航班登机牌;

(4)出国考察报告(3000字以上);

(5)考察人员身份证明材料(考察人员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网络打印页<交费截止期为申报时的上个月>或劳动合同备案表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限于企业法定代表人>)。

(6)参加展会的按境外展览会的要求提报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缺少任何要求提供的材料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视为不符合条件。企业提交的材料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发票应提供原件,当面审核后退回;

2.复印材料应加盖公章,字迹清晰,容易辨认;

3.材料有外国文字的,应附中文译本;

4.不得使用旅游签证进行项目申报。

第五章 申请、审核及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二条  用户注册:

首次申请开拓资金的申报单位应登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网(******),进入远程申报管理系统进行注册,按要求填写企业基本信息,网上提交成功后,打印登记表(一式两份)并加盖公章,与基本材料(一、二、三项)一并报送市商务局进行资质申请,由市商务局建立注册企业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

项目每季度集中申报一次,申报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项目实施完成后,企业通过网上填报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打印,与基本材料(四、五项)和分项目材料(一式两份,按顺序装订成册)一起报市商务局。

项目申报截止时间为次年2月底,过时不予受理。

项目年度以项目费用发票日期为准。跨年度实施的项目,需作出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市商务局统一受理企业申报材料并初审,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于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过时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市商务局根据项目申报及初审情况,提出补助资金安排建议,报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务局,聘请专业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抽检复核,根据复核情况确定补助方案后,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局按国库支付程序拨付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挪用和截留市场开拓资金,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

凡有下列行为,均属违反管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1、违反市场开拓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2、截留、挪用、侵占市场开拓资金的;

3、用于个人福利、奖励、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4、同一项目重复申请的;

5、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6、团体项目组织单位利用市场开拓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盈利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7、违反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对发生上述行为的中小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财政部门将追回已经取得的项目资金;商务部门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允许其申请使用市场开拓资金。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受理应严格按《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不得向申报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申报的书面材料应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九条  受聘的评审机构独立、公正审查,出具审查报告,并对所出具的审查报告负责。

市财政局对评审机构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对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评审机构两年内评审资格,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获得的项目资金,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会同商务部门对市场开拓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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