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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动态

知识分享 (539)

青岛市工商局《关于公布青岛市商标代理机构星级评定结果的通知》

关于公布青岛市商标代理机构

星级评定结果的通知

 

各区(市)局、分局、各商标代理机构: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青岛市中介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工作方案》和市局《关于开展全市商标代理机构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经评审,确定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单位为青岛市星级商标代理机构,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全市各级工商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积极引导代理行业诚信守法经营,切实发挥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注册管理中的积极作用,推进商标战略深入实施。

附件:青岛市星级商标代理机构名单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4月18日

 

青岛市工商局商标处                    2014年4月18日印发

附件:

 

青岛市星级商标代理机构名单

 

   四星级商标代理机构

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青岛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三星级商标代理机构

青岛中天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青岛致嘉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二星级商标代理机构

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青岛永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青岛华仁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青岛申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一星级商标代理机构

青岛科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青岛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家商标局《关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决定的说明》

近日,我局收到多个商标代理机构就以自己名义申请商标注册被驳回一事的来信。上述来信集中反映,对于201451日之前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当依照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审查,不能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为此,我局特就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决定说明如下:

  一、法律依据

  20143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则,2014415日《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明确规定,对于201451日以前向商标局提出的商标注册等申请,商标局于201451日以后(含当日)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据此,对201451日前商标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在代理服务外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我局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审查。

  二、具体决定

  201451日前商标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在代理服务外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没有作出受理决定的,我局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发出受理通知书的,我局在商标审查阶段依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 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决定。在审查时,我局依据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数据库判断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为商标代理机构。如未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 构申请注册的商标被初步审定或被核准注册,任何人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商标注册无效宣告程序要求不予核准商标注册或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特此说明。

                                                                         商标局

                                                                     20141230

 

2014最新《商标评审规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5号

《商标评审规则》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5月28日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根据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标评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根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前款第(一)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申请商标,第(二)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被异议商标,第(三)项所指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统称为争议商标,第(四)、(五)项所指请求复审的商标统称为复审商标。本规则中,前述商标统称为评审商标。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办理。

  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照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除外。

  口头审理的具体办法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做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送达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三名以上的单数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或者经调解以书面方式达成和解。

  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结案,也可以做出决定或者裁定。

  第九条 商标评审案件的共同申请人和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一个代表人。

  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评审请求的,应当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五)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评审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变更,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评审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有其他需要补正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做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对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参加评审活动,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申请书、答辩书、意见书、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副本,副本内容应当与正本内容相同。不符合前述要求且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评审申请,或者视为未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书及其副本;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参加答辩和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应当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商标评审答辩书、意见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

  不符合第二款规定或者有其他需要补正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或者原异议人发出补正通知,被申请人或者原异议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答辩或者未提出意见,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提交;未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证据材料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待证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名称或者通信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依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未书面声明且不影响评审案件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将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列为当事人做出决定或者裁定。

第三章 审 理

  第二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中,评审时权利冲突已消除的;

  (二)被请求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予以结案的;

  (四)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实施条例第七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第三十条 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第三十一条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予以结案: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当事人自行或者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结案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做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二)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可以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决定或者裁定做出的日期。

  决定、裁定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将起诉信息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除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准予初步审定或者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自发出决定、裁定之日起四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书面起诉通知的,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书面起诉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相关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若因商标评审决定、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已经丧失在先权利导致决定、裁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生变化的,在原告撤诉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撤回原决定或者裁定,并依据新的事实,重新做出商标评审决定或者裁定。

  商标评审决定、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现存在文字错误等非实质性错误的,可以向评审当事人发送更正通知书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

  第三十七条 商标评审决定、裁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审理,并做出重审决定、裁定。

  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新提出的评审请求和法律依据不列入重审范围;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有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予以质证。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等。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举证的除外。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照片、录像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的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三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四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有对方当事人的,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

  第四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参加口头审理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做出判断。

  第五十条 评审程序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应当在文件中标明商标申请号或者注册号、申请人名称。提交的文件内容,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视为送达当事人;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件被退回后通过公告送达的,后续文件均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但当事人在公告送达后明确告知通信地址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依照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原异议人是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该评审商标注册申请书中载明的国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评审程序的有关法律文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国内接收人,视为送达当事人。

  依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国内接收人的,由商标局原审程序中的或者最后一个申请办理该商标相关事宜的商标代理机构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及转达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在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国外当事人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十五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从事商标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评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下同)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异议裁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和复审的主体资格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对于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的商标评审案件,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3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尼斯分类可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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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尼斯分类)说明

 

 

(一)中国商品分类的历史沿革


    众所周知,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一 种标志,每一个注册商标都是指定用于某一商品或服务上的。如提到长虹,人们会想到彩色电视机;提到茅台,人们会想到酒;提到美加净,人们会想到化妆品等 等。应该说,离开商品或服务而独立存在的商标是不存在的。所以在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正确表述所要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及其所属类别,是商标申请人(代理人) 首先会遇到的问题。
    许多不同的部门出于管理、统计等工作需要都要对商品进行分类。如从国民经济管理的角度,通常将商品分为工业品和农产品两大类,工业品中又分重工产 品和轻工产品,重工业产品中又可划分为冶金工业产品、机械工业产品等等。国家商标主管机关为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的需要,也需要对商品进行分类。商标注册和管 理,应该说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商品及服务分类是商标局的一项基础工作。我国目前已有注册商标七百多万件,如果没有一套科学的分类管理体系,要想 检索、查询、调阅一个商标,就像大海捞针一样,几乎是不可能的。
    正是为了商标检索、审查、管理工作的需要,把某些具有共同属性的商品组合到一起,编为一个类,将所有商品及服务共划分为45个类别,形成了我们这 里所要叙述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如将“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和照明剂,蜡烛,灯芯” 等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类(第4类);又如,将“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材料”等组合在一起,形成另一个 类(第10类)。商标局的查询检索系统是按照商品及服务的类别设立的;《商标公告》按照类别编排;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也要按照类别提出;商标局发给注册人 的商标注册证上也必须注明商品或服务及其所属类别。
    商品分类又是作为申请商标注册办理手续及缴纳费用的基本单位。即一个商标在一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办理一份手续,缴纳一份基本费用。如一个申请人在医 用化学药品、中成药、中药材、药酒、医用营养物品、空气净化制剂、兽药、农药、卫生巾、牙填料上申请注册商标,虽然其指定的商品多达十项,但因这些商品均 属同一类别(5类),所以只需办理一份手续,缴纳一份基本费用(即一标一类)。而另一企业申请注册的商标虽然仅需使用在绘画笔和绘画颜料上,但需填写两份 申请书,在两个类别分别申请,并缴纳两份基本费用,因为这两种商品分别属于两个类别,即绘画笔属于第16类,绘画颜料属于第2类。
    以往,都是由各国的商标主管机关根据本国的国情及对商品的理解,制定各自的商品分类表,供商标主管机关及商标注册申请人使用。商品分类表不是一成 不变的。它会随着商品的丰富及人们对商品的认识而逐步增加及修订。我国自1923年起,先后制定公布过五个商品分类表。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世界经济得到 了较大的发展,国际间的交往更加频繁。一些国家认为,各国使用各自的商品分类表已不能适应有关商标事务的国际联系,给商标所有人到国外注册带来了麻烦,不 利于商标事业的发展和经济发展。这些国家的商标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有一个国际统一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表。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尼斯协定。


(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发展与现状


    尼斯协定是一个有多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其全称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该协定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南部城市尼斯签 订,1961年4月8日生效。尼斯协定的成员国目前已发展到65个。我国于1994年8月9日加入了尼斯联盟。尼斯协定的宗旨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商标注册用 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体系,并保证其实施。目前,国际分类共包括45类,其中商品34类,服务项目11类,共包含一万多个商品和服务项目。申请人所需填报的 商品及服务一般说来都在其中了。不仅所有尼斯联盟成员国都使用此分类表,而且,非尼斯联盟成员国也可以使用该分类表。所不同的是,尼斯联盟成员可以参与分 类表的修订,而非成员国则无权参与。目前世界上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此分类表。我国自1988年11月1日起采用国际分类,大大方便了商标申请 人,更加规范了商标主管机关的管理,密切了国际间商标事务的联系。尤其是1994年我国加入尼斯协定以来,我们积极参与了对尼斯分类的修改与完善,已将多 项有中国特色的商品加入尼斯分类中。尼斯分类表定期修订,一是增加新的商品,二是将已列入分类表的商品按照新的观点进行调整,以求商品更具有内在的统一 性。尼斯分类第十版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
    尼斯分类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按照类别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一部分是按照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按照类别排列的分类表将商品和服务按照1-45类的顺序排列。每类有一个类别号和标题,每类的标题概括了本类所包含商品的特征及范围,最后列出了本类包括 的所有商品或服务项目,每项商品或服务均有一个顺序号,以便查找。另外,每一类有一个注释,对本类主要包括哪些商品,本类与相关类别的商品如何区别,如何 划分边缘商品的类别作了说明,这个注释对划分一些易混淆商品的类别有很大帮助。如第三类,类名为“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 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牙膏、牙粉。”【注释】为:“本类主要包括洗澡用品和化妆品。尤其包括:个人用除臭剂;化妆用卫生用品。尤其不包 括:清洁烟囱用化学制品(第一类);生产过程中用的去渍用品(第一类);非个人用除臭剂(第五类);磨石或手磨砂轮(第八类)。
    另一部分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了按英文、法文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也编排印制了按汉语拼音 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使用这个表查阅一般商品的类别就像查字典一样方便。如某一生产电视机和录相机的企业,要在这两种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按照汉 语拼音顺序,很容易就能查到这两种商品都属于第9类;又如,某一生产食品的企业要在牛奶和冰淇淋上申请商标注册,借助该表,也可以很快查到这两种商品分别 属于第29类(牛奶)和第30类(冰淇淋)。

(三)商品及服务分类遵循的原则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品及服务进行分类时,一般遵照下列原则,各国管理机关及申请人在遇到分类表上没有的商品及服务项目,需要进行分类时,也可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1.商品
    (1)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如果分类表没有规定分类的标准,该制成品即按字母排列的分类表内类似的其他制成品分在一类,也可以根据辅助的分类标准,即根据这些制成品的材料或其操作方式进行分类;
    (2)多功能的组合制成品(如钟和无线电收音机的组合产品)可以根据产品中各组成部分的功能或用途,把该产品分在与这些功能或用途相应的不同类别里,若类别表中没有规定这些标准,则可以采用第(1)条中所示的标准;
    (3)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
    (4)商品构成其它商品某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一类,但这种同类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它用途。其他所有情况均按上述标准(1)进行分类;
    (5)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
    (6)用于盛放商品的盒、箱之类的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
    (1)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或用途进行分类。如果各类类别标题均未涉及某一制成品的功能或用途,该制成品就比照字母顺序分类表中其他的类似制成品分类。如果没有类似的,可以根据辅助标准进行分类,如按制成品的原材料或其操作方式进行分类。
    (2)多功能的组合制成品(如钟和收音机的组合产品)可以分在与其各组成部分的功能或用途相应的所有类别里。如果各类类别标题均未涉及这些功能或用途,则可以采用第(1)条中所示的标准。
    (3)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
    (4)商品是构成其他产品的一部分,且该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它用途,则该商品原则上与其所构成的产品分在同一类。其他所有情况均按第(1)条中所示的标准进行分类。
    (5)成品或非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
    (6)用于盛放商品的专用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
     2.服务
    (1)服务原则上按照服务分类类名及其注释所划分的行业进行分类,也可以按字母排列的分类表中类似的服务分在一类;
    (2)出租业的服务,原则上与通过出租物所实现的服务分在一类(如出租电话机,分在38类) ;
    (3)提供建议、信息或咨询的服务原则上与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事务归于同一类别,例如运输咨询(第39类),商业管理咨询(第35类),金融咨询(第36类),美容咨询(第44类)。以电子方式(例如电话、计算机)提供建议、信息或咨询不影响这种服务的分类。
    (1)服务原则上按照服务类类别标题及其注释所列出的行业进行分类,若未列出,则可以比照字母顺序分类表中其他的类似服务分类。
    (2)出租服务,原则上与通过出租物所实现的服务分在同一类别(如出租电话机,分在第三十八类)。租赁服务与出租服务相似,应采用相同的分类原则。但融资租赁是金融服务,分在第三十六类。
    (3)提供建议、信息或咨询的服务原则上与提供服务所涉及的事物归于同一类别,例如运输咨询(第三十九类),商业管理咨询(第三十五类),金融咨询(第三 十六类),美容咨询(第四十四类)。以电子方式(例如电话、计算机)提供建议、信息或咨询不影响这种服务的分类。
    (4)特许经营的服务原则上与特许人所提供的服务分在同一类别(例如,特许经营的商业建议(第三十五类),特许经营的金融服务(第三十六类),特许经营的法律服务(第四十五类)。


(四)商品及服务名称的填写


    商品名称是整个商标注册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决定了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因此,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指明具体的商品和服务名称。并且,一份申请书上填 报的商品或服务只能限定在一个类别之内。商品名称力求具体、准确、规范,以便明确指定该商标的保护范围。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每个类别有注释, 并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为不同群组,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不能填写注释部分和群组名,如2907奶及乳制品,4301提供餐饮,住宿服务。一般说来,一个商品 在商品分类表中有正规名称时,应使用分类表中的规范名称。某些人们日常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商品称谓,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是不允许使用的。如“家用电器”,因为 它包括的范围过大,涉及商品分类表中至少五个类别的商品。例如第七类的洗衣机、家用电动碾磨机;第八类的电动刮胡刀;第九类的电视机;第十类的电动按摩 器;第十一类的电冰箱、电热水器等。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塑料制品”、“皮制品”等。
    使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及服务名称,有助于加快商标的注册进程,确保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专用权。

2013年山东省商标代理机构排名(年度商标注册申请量统计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注册申请代理量


名称 注册申请代理量


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6677
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2822
山东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1913
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1490
临沂市晨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1315
临沂市华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1202
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1135
济南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1114
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1025
青岛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1005
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997
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984
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971
德州华名策商标专利注册事务所有限公司 965
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925
临沂百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903
临沂齐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884
济宁市圣佳商标事务所 855
淄博天资商标事务所 795
山东大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761
青岛政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676
青岛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664
山东鲁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635
淄博德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607
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598
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598
东营市黄河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574
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454
青岛聚信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430
淄博铭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417
枣庄市鲁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395
泰安泰山商标事务所 389
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373
山东卉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371
威海汇天润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358
临沂市天勤商标事务所 353
青岛中天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352
青岛致嘉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342
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340
山东瑞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282
山东佳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271
潍坊市志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263
青岛永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262
莱芜市凤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235
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196
青岛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170
青岛海天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168
山东会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16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1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 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 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 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七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 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 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 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 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 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
  (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三)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
  (四)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
  (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第十二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 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办理变更、转让、续展、异议、撤销等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五条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 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 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不愿协商或 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 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 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
  (一)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 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 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更正申请书。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公告。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三十条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商标国际注册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中国有住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被受理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三十七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提交符合国际局和商标局要求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超出国内基础申请或者基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
  第四十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的,商标局不予受理,申请日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局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的,商标局不受理其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商标局在马德里协定或者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驳回期限(以下简称驳回期限)内,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国际局。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未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该领土延伸申请视为核准。
  第四十三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 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第四十四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将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况以驳回决定的形式通知国际局。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第四十六条 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商标局收到国际局的续展通知后,依法进行审查。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注销该国际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缔约方境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缔约方境内有住所,或者是缔约方国民。
  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注册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改正;期满未改正或者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作出该转让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删减,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类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商标局作出该删减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九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国际注册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满3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 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恶意注册 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第五十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
  (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

第六章 商标评审

  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 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 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 后可以采信。
  第六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15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口头审理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可以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可以撤回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第七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六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和?。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六十四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商标注册人需要商标局补发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出具商标注册证明,或者商标申请人需要商标局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申请书。符合要求的,商标局发给相应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商标局不予办理,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或者其他商标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 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 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第六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第六十九条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第七十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登记申请,由商标局公告。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七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以公告;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十八条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 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属存在争议。
  第八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第九章 商标代理

  第八十三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
  (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五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三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四条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第九十五条 《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簿》确有错误外,以《商标注册簿》为准。
  第九十六条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商标公告》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发布。
  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九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ARIPO)介绍

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African Regional Industri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ARIPO)创立于1976年12月9日。该组织是非洲地区英语国家工业产权保护区域性组织,现有成员国15个国家,总面 积为700万平方公里,人口约2亿。
 

 

背景

70 年代初期,非洲英语国家在内罗毕举办了非洲地区专利和版权研讨会,此次会议提出了成立地区工业产权组织的建议。1973年联合国非洲经济委员会 (UNECA)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这些非洲英语国家提出的请求给予答复,支持通过建立地区组织共享知识产权资源。
继非洲经济委员会(ECA)和WIPO等一些列会议之后,起草了创建非洲英语国家工业产权组织 (Industri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for English-speaking Africa, 简称ESARIPO)协议,即卢萨卡协议,该协议于1976年12月9日在赞比亚卢萨卡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并于1978年2月15日生效。从此ECA 和WIPO作为ESARIPO的联合秘书处,直到1981年6月1日该组织成立自己的秘书处。
1985年12月对卢萨卡协议做出修订,以便扩大该组织的成员面向所有的UNECA或非洲统一组织(OAU)成员 国,并将其名称改为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ARIPO),目的在于能够反映整个非洲的状况,共享成员国在工业产权事务方面的资源,避免财力和人力资源的重 复和浪费。
根据卢萨卡协议第四条,ARIPO的成员国必须是联合国非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或OAU成员国。卢萨卡协议的十五个缔 约国就是ARIPO的成员国,它们是:博茨瓦纳、冈比亚、加纳、肯尼亚、莱索托、马拉维、莫桑比克、塞拉里昂、索马里、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乌干 达、赞比亚和津巴布韦。
卢萨卡协议第四条还规定了ARIPO与非成员国的合作。按照该规定,ARIPO与安哥拉、埃及、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利比里亚、毛里求斯、纳米比亚、尼日利亚、塞舌尔和南非等10个国家进行合作。这些国家可以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ARIPO的会议。
ARIPO总部最初设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1982年2月迁至津巴布韦首都哈拉雷。
ARIPO为其成员国提供的益处是:1)共享资源,避免人力和财力资源的重复,使成员国在经济方面受益;2)开辟新 的市场,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技术信息的获取,特别是专利文献;3) ARIPO地区工业产权制度补充了其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制度,从而使其成员国的权利受到保护,申请人得到更多的申请途径的选择;4)为外国申请人提供了地区 工业产权制度。
 

 

ARIPO的创立

ARIPO 的历史应当追溯到七十年代初期非洲英语国家在内罗毕召开的关于专利和版权的地区研讨会,该研讨会建议成立一个地区性的工业财产组织。1973 年,联合国非洲经济委员会(UNECA)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这些非洲英语国家提出的请求作出回应,支持他们对工业产权领域的资源予以整合。 经在ECA总部Addis Ababa和WIPO总部日内瓦的一系列会议后,形成了《创建非洲英语国家工业产权组织的协议》草案(ESARIPO)。
该协议,即目前被称为卢萨卡协议,于1976年12月9日在赞比亚卢萨卡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因此ESARIPO 于1976年12月9日诞生。卢萨卡协议于1978年2月15日生效。从那时起,ECA和WIPO作为ESARIPO的联合秘书处,直到1981年6月1 日该组织建立自己的秘书处。
1985年12月,卢萨卡协议进行了修订,以使该组织的成员资格面向所有的UNECA或非洲统一组织(OAU)成员国,并将其名称改为非洲地区工业区产权组织(ARIPO),以反映新的泛非洲的状况。
 

 

创立ARIPO的原因

ARIPO 成立的主要目的在于整合成员国在工业产权方面的资源以避免人力和财力资源的重复。因此,卢萨卡协议的前言中明确声明,成员国“意识到有效和持续的信息交换 以及在工业产权法律和活动方面的协调和协作中获得的益处”。成员国同时认识到“创建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以在工业产权方面进行研究、提高和合作将最好地实 现“这一目的。
 

 

ARIPO的目标

该组织的目标表明,如卢萨卡协议第3条所声明的,工业产权领域的合作旨在为成员国经济和工业发展提供技术上的支持。这一合作反应在该组织的下列目标之中:
(a)进工业产权法及相关事务的协调和发展,以满足整个地区及成员国的需要;
(b)促进各成员国就工业产权相关事务建立起密切关系;
(c)建立一个协作、协调及发展成员国之间工业产权活动所必需的共同服务或机构;
(d)制定对工业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职员进行培训的计划;
(e)主办工业产权方面的会议、研讨会和其他会议;
(f)推动工业产权事务相关思想、经验和研究的交流;
(g)促进并逐步形成成员国在工业产权领域方面的共同观点和作法;
(h)在取得和开发与工业产权事务有关的技术方面,适当地对其成员国给予帮助;
(i)进行为实现这些目标所必要的一切活动。
从ARIPO的上述目标中可清晰看出,贯穿它们的主线是合作。合作这一思想对该组织职能发挥了重要作用。

 


ARIPO成立之前的法律状况

在确定其目标的时候,该组织的奠基者考虑到了多数相关国家有“独立的工业产权立法”但没有设立自主的授权或者注册机构,而只能将在外国获得的工业产权(许多情况下是英国)的效力扩展到这些国家的领土之内这一事实。该效力往往取决于外国法。
这就是ARIPO的目标清单所述工业产权法进行协调和发展的基础。自从其成立以后,该组织就确保了其成员国建立独立的工业产权制度。

成员国

根 据卢萨卡协议第4条的规定,ARIPO的成员资格对联合国非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或非洲同一组织(OAU)成员国开放。目前,卢萨卡协议有十五个缔约国,也 就是ARIPO的成员国,它们是:博茨瓦纳、冈比亚、加纳、肯尼亚、莱索托、马拉维、莫桑比克、塞拉里昂、索马里、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乌干达、赞 比亚和津巴布韦。
卢萨卡协议第六条还授权ARIPO与非成员国的合作。根据这一规定,ARIPO与下列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ARIPO主要会议的潜在成员国进行了合作:安哥拉、埃及、厄立特里亚、埃塞俄比亚、利比里亚、毛里求斯、纳米比亚、尼日利亚、塞舌尔和南非(共10个)
 

 

ARIPO的机构

卢萨卡协议第2条设立了该组织的三个机构,即部长理事会、行政理事会和秘书处。1993年隶属于部长理事会的财政委员会成立。1997年理事会修改哈拉雷议定书,设立了独立的上诉委员会。
(1)部长理事会
卢萨卡协议第六条之二规定了部长理事会的组成及其职能,部长理事会由该组织成员国负责管理工业产权的政府部长组成。
部长理事会是该组织的最高机构,负责制定该组织的政策导向。它同时负责解决根据其性质不能由行政理事会解决的问题。
部长理事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它可以将任何第6条之二授予其的权力和职能委托给行政理事会。
(2)行政理事会
根据卢萨卡协议第七条,行政理事会由技术官员组成,即由该组织成员国负责管理工业产权事务的各局负责人组成。行政理 事会对部长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责包括:监督部长理事会制定的该组织的政策的执行,批准该组织的活动计划和预算,以及任命该组织的总干事。行政理事 会一般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通常是在11月的最后一周。
(3)上诉委员会
在其第21次会议上,行政理事会设立了上诉委员会,以审理对ARIPO局根据哈拉雷和班珠尔议定书及在未来ARIPO框架下可能通过的其他协议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
根据哈拉雷议定书第4条之二,上诉委员会由在工业产权事务方面富有经验的5人组成,其中2人应是审查员。至少有一名审查员应当出席该委员会的所有会议。
尽管委员会是由行政理事会任命,但上诉委员会独立于该组织的所有机构。
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为两年。该委员会于2000年1月1日开始履行其职责。
(4)秘书处
秘书处由作为该组织首席执行官的总干事领导。总干事由行政理事会任命。秘书处(ARIPO局)负责该组织按照预定目标确定的活动计划的实施。
(5)财政委员会
财政委员会是行政理事会于1993年11月在冈比亚的班珠尔召开的第17次会议上设立的。其职责是对财政报告、活动计划及预算进行评估,并在行政理事会考虑之前,对总干事准备的上述内容提出建议。
财政委员会由从理事会中选出的5名成员组成,任期2年。只要ARIPO的总部位于津巴布韦,津巴布韦就是该委员会的当然成员。
 

 

与其他组织和工业产权局的合作

卢萨卡协议第5条授权ARIPO与联合国非洲经济委员会(UNECA)、WIPO以及非洲统一组织(OAU)建立和维持密切、持续的工作关系。第6条进一步授权ARIPO与愿意支持ARIPO实现其目标的非ARIPO成员国、组织、机构及实体(合作国家与组织)进行合作。
根据前述规定,该组织与WIPO已建立起密切和持续的工作关系,尤其是在1981年7月4日ARIPO与WIPO的 双边协议和1985年7月22日的 ARIPO、OAPI(非洲知识产权组织)、ARCT、WIPO四方协议的框架下。ARIPO同欧洲专利局(EPO)、比荷卢商标局(BBM)建立了长期 密切的合作关系。1999年6月,ARIPO与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OHIM)签署了谅解备忘录。2001年,ARIPO与EAPO达 成了类似协议。
在四方协议外,ARIPO与OAPI在1996年11月签署了合作协议。ARIPO与WTO签署了允许ARIPO以观察员身份参加TRIPS理事会会议的协议,期望以此推动ARIPO成员国在实施TRIPS协议中的进一步合作。
1995年,ARIPO与非洲地区标准组织(ARSO)缔结了合作协议。2002年初,与COMESA达成类似的协议。ARIPO目前正在与SADC就合作协议进行谈判。
ARIPO也下列工业产权局签署了合作协议,以保证技术合作以及文献和信息的相互交换:
1、英国专利局;
2、瑞典专利和注册局;
3、巴西国家工业产权局(INPI);
4、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
该组织也同奥地利专利局、德国专利局和韩国工业产权局进行了合作。
 

 

与OAU/非洲联盟的合作

卢萨卡协议第5条授权该组织与OAU建立和维持密切、持续的工作关系。
1990年4月28日在尼日利亚拉各斯举行的、致力于改善非洲经济状况的OAU“国家和政府首脑大会”第二次特别会议上,通过了实施“非洲经济发展蒙罗维亚战略”的行动计划(拉各斯行动计划)。
在通过拉各斯行动计划时,“国家和政府首脑大会”呼吁所有OAU成员国在国家、地区内以及整个大陆等层次上采取特别措施以实施拉各斯行动计划。拉各斯行动计划第154段如下:
“信息的匮乏是选择、获得和使用适当的技术方案的最大障碍。对当地环境以及受让人的情况和特征的了解和所要提供的技 术一样重要。因此应当注意确保所要提供的技术与当地的需求相吻合。应当建立对某一特定应用领域多种可替代技术、方法、工艺的信息的获得和传播进行评估和推 动的机制。建议采取下列措施:
“……积极支持和强化类似ARIPO的非洲地区组织在专利文献和信息领域……”。
尽管有以上声明,直到最近才产生了与OAU建立密切关系的强烈愿望。
这两个组织之间正在就给予ARIPO在一些OAU重要机构的会议上观察员地位的合作协议进行协商。
根据这一想法,ARIPO部长理事会于1998年5月在肯尼亚的蒙巴萨(Mombasa)举行的第六次会议上通过了一个有待“国家和政府首脑大会”通过的政策宣言。该宣言强烈呼吁非洲国家支持两个地区性工业产权组织,即ARIPO和OAPI,并加快加入这两个组织的进程。
ARIPO认为其与OAU的合作在OAU1991年Abuja条约提出的34年内建立非洲经济共同体的背景下特别重要。OAU在2001年7月成为非洲联盟(AU)后,ARIPO把自己看成了AEC和AU 成立的障碍之一。
 

 

经费

维持ARIPO运转的经费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成员国缴纳的年度会费;二是依据哈拉雷协议和班珠尔议定书进行注册取得的费用收入。
该组织每年的预算由行政理事会批准,就象年度会费数额一样。从1998年开始,会费的计算是基于每一成员国相等的数 额。这不同于早期根据对非洲同一组织的会费比例而计算会费比例的制度。OAU的会费比例被一些成员国认为是不公平的,从而不受GDP较高的成员国的欢迎。 目前每一成员年度会费为26,040 美元。
1984年,为了促使会费及其欠款的缴纳,WIPO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从联合国开发署(UNDP)获得特殊安排。根据 该安排,成员国该可以要求以当地货币返还其会费给当地的UNDP办公室,该办公室再将等额的国际流通货币转交给ARIPO(交换协议)。许多成员国利用该 交换协议缴纳其每年的会费及欠款。
根据议定书实施细则,ARIPO所收到的申请费用在ARIPO和该申请指定的缔约国之间分配。成员国所得到费用用于弥补其年度会费和欠款。一些成员国已经开始从超过它们年度会费的费用分配中赚钱。ARIPO不久有望成为这些国家的收入来源。
 

 

ARIPO的总部

ARIPO的总部最初设立于肯尼亚的内罗毕,1978年到1981年就一直在那里。1981年9月,行政理事会决定将总部移到津巴布韦的哈拉雷。到1982年2月,新址的物理建造工作已经完成后,总部一直位于津巴布韦。
总部的位置由部长理事会决定。当决定作出后,所在国与该组织之间签署一份协议。所在国与ARIPO之间的协议确定该组织的地位,包括该组织的控制和保护、豁免和特权、交通与通讯等。
1999年2月,ARIPO在哈拉雷购买了其自己的总部大楼。秘书处在2001年3月5日搬到这栋楼中。2001年12月,行政理事会决定扩建该大楼以容纳地区培训中心。预计该培训中心将于2004年中建成。
 

 

ARIPO的实质性活动

由于卢萨卡协议仅仅创建了该组织,但没有详尽规定其作为工业产权组织的权力和职能,因此需要签署附加的法律文件以授予该组织在工业产权领域代表成员国行使特定的职能。这些附加的法律文件包括:
1、ARIPO框架下的专利和外观设计议定书(哈拉雷议定书);
2、关于商标的班珠尔议定书。
哈拉雷议定书
对于任何国家而言,想要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和以专利文献为基础提供广泛的技术信息服务,它应当收集浩如烟海的专利文献并雇佣大量的工程师和科学家。
这是因为,估计在世界上共有三千万已公开的专利文献。每年大概有反应约四十万个新的技术方案和问题的一百万专利文献被添加到这一文献库中。
对于任何非洲国家,建立和维持有效的工业产权机构所需要的人力和财力成本将是一个天文数字。这就是成员国决定建立一个共同的机构设立专利信息和文献中心来处理专利申请和对成员国提供信息服务的原因所在。
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1982年12月,ARIPO行政理事会在津巴布韦的哈拉雷通过了哈拉雷议定书。该议定书授权ARIPO局代表议定书成员国受理和处理专利、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申请。
该议定书于1984年生效,目前有以下成员国作为缔约国:博茨瓦纳、冈比亚、加纳、肯尼亚、莱索托、马拉维、莫桑比克、塞拉里昂、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乌干达、赞比亚和津巴布韦(共14个)。
根据该议定书,一件专利申请或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只需要提交一件申请,就可以指定任何其希望对该发明或者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的成员国。该议定书要求该申请在缔约国之一或者直接在ARIPO局提交。
收到专利申请后,ARIPO局确定该申请符合格式要求后给予申请日。然后该局就进行专实质性审查,以确保该发明具有 可专利性(也就是说,该发明是新的、具有创造性、能够在产业中应用)。当该申请符合实质审查的要求后,该申请的副本被送往各被指定的缔约国。该缔约国根据 该议定书规定的理由,可以在6个月内通知ARIPO,如ARIPO授予专利,该授权在其领土内将不产生效力。
ARIPO的实质审查使一件ARIPO专利非常有效,因为该审查增强了该专利的有效性假定力。
对于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申请符合形式要求,ARIPO局就给予在所在指定国生效的注册。但是,各国保留了在6个月内通知ARIPO局该注册在相关指定国不具有效力的权利。
行政理事会在1994年4召开的第二次特别会议上通过了对哈拉雷议定书及其实施细则的修改,以建立该议定书与专利合作条约(PCT)之间的联系。该联系在1994年7月1日生效,具有以下效力:
(a)提交PCT申请的任何申请人可以指定ARIPO,也就意味着指定所有同时为哈拉雷议定书和PCT的成员的国家;
(b)ARIPO局成为PCT申请的受理局;
(c)在任何PCT申请中可以选定ARIPO局。
下列国家同时是哈拉雷议定书和PCT的成员:冈比亚、加纳、肯尼亚、莱索托、马拉维、莫桑比克、塞拉里昂、苏丹、斯威士兰、坦桑尼亚、乌干达、赞比亚和津巴布韦(共13个)。
哈拉雷议定书和PCT之间的联系最终在ARIPO地区专利体系与国际专利制度之间创造了连结点,尤其是在申请、检索和审查方面。
1999年11月,行政理事会再次通过了对哈拉雷议定书的修改。该修改允许选择提交申请的受理局,并对专利、工业设计和实用新型的保护期进行了规定。
 

 

ARIPO对成员国的益处

该组织的成员身份给成员国带来了以下益处:
(1)由于该组织成立的目的在于整合资源以避免人力和财力资源的重复,成员国享有规模经济带来的益处。这反过来解放了成员匮乏的资源使他们可以用于其国民更紧迫的需求上;
(2)ARIPO地区专利体系覆盖了有1亿6千6百万人口的65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因此,ARIPO的成员身份对其成员国打开了新的市场,改善了他们的投资环境,刺激了对技术信息尤其是专利信息的获得;
(3)ARIPO地区专利体系维持了成员国的国家工业产权制度。因此,成员国的主权得以保留,但申请人在提交申请的途径和获得保护的地域方面获得了更多的选择;
(4)外国申请人对当地工业产权制度的利用日益增多。
 

哈拉雷议定书的益处

专利和外观设计哈拉雷议定书对ARIPO成员国工业产权局和用户都具有十分明显的益处。
(1)对工业产权局的益处
(a)哈拉雷议定书确保工业产权局能够处理更多的申请,从而获得比没有该议定书的情况下更多的收入;
(b)工业产权局节约了处理申请的费用,尤其是出版、授权/注册以及维护方面,因为这些事务都由ARIPO代表他们完成;
(c)审查的质量,尤其是有关专利的质量,确保了授予的权利具有强有力的有效性假定;
(d)基础设备薄弱、人力和财力资源短缺的工业产权局仍然能够提供高标准的工业产权保护。
(2)对用户的益处
(a)申请人既可以在其国家局也可以直接在ARIPO提交申请;
(b)一件申请在所有指定的成员国具有效力;
(c)申请人只使用一种语言——英语,只缴纳一种货币——美元,而且只聘请一个代理人;
(d)集中处理、授权和维持;
(e)该体系简单、成本低廉,并对用户友好。
 

 

结论

总 体而言,ARIPO地区专利体系在其存在的20年中已经证明,它正在实现该组织成立之目标。尽管该体系通过哈拉雷议定书与PCT相联系,并通过其成员国的 国家法与巴黎公约相联系,但应当认识到,该地区体系尚不是最理想的制度。期望ARIPO地区体系成为理想的国际专利制度的铺路石。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介绍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介绍

非洲知识产权成员国注册概述非洲知识产权组织 (Af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OAPI)是由前法国殖民地中的官方语言为法语的国家组成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地区性联盟。总部设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得,统 一管理各个成员国的商标事务。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均是原法国殖民地,因此非知注册指定使用的语言为法语。对于国内的申请人来说,增加了申请注册的难度。

非知组织成员国在商标领域内完全受非知组织的约束,没有各自独立的商标制度,所以并不存在逐一国家注册的可能性,只能通过非知组织注册。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商标注册费用分为查询和注册两部分,如果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注册费用将被退回。
商标专用权从申请日起算,有效期十年,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申请程序:

- 向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提出注册申请,每份申请可以申请三个类别。
- 申请受理后,大约在2-3个月内,注册官根据有关部门规定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
- 申请若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即被核准注册。注册后的商标应在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告。 公告期为六个月。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商标予以注册。
- 审查官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期间,如果要驳回申请,必须在听取申请人或代理人的答辩之 后方能决定,所以申请人可以利用此答辩机会。
- 如果有人在异议期内对公告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人也可以作出答辩,供审查官听取。如果申 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法院起诉。
三、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名单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包括:喀麦隆、贝宁、布基纳法索、中非共和国、刚果、乍得、加蓬、几内亚、几内亚比绍、科特迪瓦 (象牙海岸)、马里、毛里坦尼亚、尼日尔、塞内加尔、多哥、赤道几内亚、科摩罗(共17个)。

商标局启用新版《商标公告》及《商标注册证》的公告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启用新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公告》,特此公告。

                                                                        商 标 局

                                                                      201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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