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维权五种行为不利于解决纠纷
据中国质量报报道,北京丰台区法院认为商标权利人的五种行为易激化矛盾,造成维权障碍。
1、大量使用异地公证保全的证据;
2、固定证据与起诉时间间隔过长;
3、故意拆分侵权主体分案起诉;
4、侵权特征对比无说服力;
5、不顾侵权情节要求过高的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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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质量报报道,北京丰台区法院认为商标权利人的五种行为易激化矛盾,造成维权障碍。
1、大量使用异地公证保全的证据;
2、固定证据与起诉时间间隔过长;
3、故意拆分侵权主体分案起诉;
4、侵权特征对比无说服力;
5、不顾侵权情节要求过高的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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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代理机构在给客户《受理通知书》和《商标注册证》时索要手续费或者工本费、证书费,多次重复缴费,企业只好作罢。少数代理机构则以极低的价格先招揽业务,之后向企业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申请人应在代理合同中约定明确的申请费用总额,避免落入圈钱无底洞。
案件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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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商标是非传统商标的一种,与其他可以做为商标的要素(文字、数字、图形、颜色、气味等)一样要求具备能够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基本功能,即必须具有显著特征,便于消费者识别。
声音商标在市场营销领域应用的比较早,但是由于声音商标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商标,具有不可视的特点,通常不被作为商标看待,因此,声音商标的保护问题一直是个难题。这个问题直到WTO的《TRIPs协定》的出现才取得了进展,《TRIPs协定》第十五条对保护客体部分约定为“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并将此作为对于缔约国的基本要求,虽然在可视性方面有所保留,但起码为不可视标志的注册提供了依据。
声音商标在市场应用中发展出多种形式,最常见的是声音标识。
声音标识是属于声音商标的一种,随同广告用短乐、品牌主题音乐和一连串的品牌题材使用。一个声音标识是一支很短的独特曲调或旋律,主要被安置在广告的开头或结尾。声音标识与其他可视标识具有同等价值,通常会通过声音与可视标识的结合使用来增加强品牌的便识度。成功的典型例子如英特尔芯片广告、诺基亚开机短乐、摩托罗拉的“hello moto”等等,都在消费者脑海中形成了独特的画面,将这些旋律与他们的所属商家建立了唯一联系。
声音标识在某些产品上会给特定顾客产生深刻的印象。曲调是声音最难忘的组合方式,这是因为当曲调开始时,人便自动想到结尾。一个理想的商标的最基本的品质是独特、难忘、和灵活,声音商标也不例外。
以下为一些著名的例子:
英特尔的“Intel inside”。
诺基亚之歌
苹果麦金塔电脑的开机声音
NBC's 3 note flourish incorporated into station id's and news themes
THX's Deep Note
Fourscore, the four note audio ident used by Channel Four
声音商标包含许多的策略来表达组织或产品特质(是什么组织,并且由什么代表)、提高顾客产品或服务的体验、或者增进组织与它顾客的关系。
通过在有声音商标的区域内来创造用户的品牌体验,使经营者与用户产生更深层的接触。创造声音商标的体验机会,使得向顾客传达品牌精华和灵魂成为可能。
声音商标可以经由手机、ATM、笔记本电脑、PDA、以及其他不计其数的音频设备使其增进用户体验更加容易以及更加令人愉快。通过这些声音消费进可能也会体会到创造这个声音的公司的某些想法。有特定目的的制造者、创造这些声音软件的设计师和面向市场的人通过应用声音商标表达对某事的看法。
另一种形式的声音商标涉及组织的公共关系或非盈利音乐组织的赞助,例如音乐艺术家或者艺术家团体。比如一些公司在与他们完全无关的网站上的提供音乐自由下载。
以流行音乐歌曲随声附和一个公司口号,表达公司独特的销售特色或品牌价值(而不是直接推销品牌或产品)。其中一个例子就是王力宏演唱的麦当劳餐厅歌曲“巴巴巴巴巴~~,我就喜欢”。
美国商标法案即“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45条规定:“商标者,乃制造业者或商人,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使其与他人所制造或贩卖之商品相区别,所采纳或使用之文字、名称、表征、式样或其联合式者而言。” 解释上认为美国商标图样可包括嗅觉、触觉、听觉等,即包括three dimensioned mark、smell mark、sound mark等。当然,这些标记必须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才可以成为注册商标。在美国,声音只要具有显著性并且能够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就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获得商标的注册。
美国第一个获得注册的声音商标是“全国广播公司”(NBC)就其广播服务所注册的三声钟声。除此之外,还有就啤酒注册的狼的嚎叫声商标;就娱乐服务注册的猫叫声;著名的人猿泰山的叫声,以及将倒金币的声音作为银行服务的商标等等。
欧盟是较早对声音商标予以注册保护的地区,1999年,诺基亚公司(NOKIA)的标志性开机声音(见图四)在欧盟获得核准注册。欧盟对包括声音在内的商标注册要素的显著性要求很高。
欧盟27个成员国中只要有一个成员国中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将导致该注册被驳回。尽管该驳回商标可以转换为国家申请,且保留原申请日,但申请人须支付向每个国家的转换费用。因此在声音商标的注册中显著性的专业审查和分析非常重要。
我国香港是在2003年4月就引入了声音商标这个概念。其实对于立法而言,设立一个声音商标并不难,难就难在实施上。香港直到2007年才出了一个类似于指引的文件(这个文件还是审查部门内部的),要求: 指出申请声音商标注册时,描述声音商标的材料要清晰、明确、独立、客观、且能持续一段时间,要让人容易识别和理解。仅仅说某个声音商标由一段特定的音乐组成,或者仅仅列举了几个音符不能满足条件,用音符和音部记号组成的音乐小节的形式来表示一段音乐的曲调和顿歇,则是可以被接受的对声音商标的描述方式;如果使用文字说明的办法表述声音商标,一定要附加乐谱。
(孔祥健 编辑)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备受国内外关注的苹果公司、IP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IPAD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的最新进展情况。不出意料的是,该案最终在广东省高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同意以6000万美元一揽解决IPAD商标权属纠纷的方式和解结案。
之所以说这样的结果不出意料,是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达成这样的和解方案存在一定的必然性。这样的解决方式也是一个最为符合各方利益的方案。
对 于苹果公司而言,其在深圳中院的一审程序中已经输了官司。苹果公司很清楚,如果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当中不能提出有力的新证据,想要翻盘几乎是 不可能的。就整个案件的焦点而言,虽说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之间存在控股关系,但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从法律关系上讲必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他们之间的控 股关系,也仅表明台湾唯冠是深圳唯冠的股东,并不代表台湾唯冠有权代表深圳唯冠对外签署合同。这也正是为什么在2010年,苹果公司持有与台湾唯冠签署的 转让合同,要求深圳唯冠配合变更IPAD商标权属登记时,会遭到拒绝。即使该商标转让合同已经涵盖了深圳唯冠在我国内地注册的两件IPAD商标,深圳唯冠 仍然可以以台湾唯冠无权代表其签属协议为由拒绝转让。
除 此之外,我国内地的商标法对于商标权的转让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规定,除商标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要订立商标转让协议外,还要求将此商标转让协议随同转让申请的 申报文书一齐递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只有通过审查并经核准后,商标的转让程序才算完成,至此,商标专用权方转移至受让人名下。
上 述两个问题,尤其是第一个问题对苹果公司是极为不利的,当然,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公布的案情来看,苹果公司也确实是没有能够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 力证据。那么,如果此案诉讼程序继续走下去,一旦苹果公司在二审败诉,深圳唯冠在全国各地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都将做出对苹果公司不利的判决,责令苹果公司 停止侵权,也就意味IPAD产品在内地市场的全面下架。但可以确定的是,这样的结果不仅苹果公司不希望见到,深圳唯冠更不希望见到。
深圳唯冠早在2000年1月就向我国商标局递了IPAD商标的注册申请,那时苹果尚无推出平板电脑的计划,当时的唯冠集团作为全 球四大液晶显示器生产商之一确实是在筹划着推出自己的IPAD产品,所以深圳唯冠注册IPAD商标算不上抢注。可是由于遭遇经济危机加之经营不善,导致深 圳唯冠公司负债累累,已经濒临破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深圳唯冠显然也并不是一定要手握IPAD商标不放,逼着苹果公司对IPAD平板电脑更名。因为这样 对于深圳唯冠没有任何好处,因为他已经没有能力再去经营这个品牌,反而最实惠的方案是能够将IPAD商标作价转让于苹果公司,从苹果公司取得商标价款以解 当前的然眉之急。
深圳唯冠的处境也决定了其会采取“以诉促谈”的策略,通过在全国各地提起侵权诉讼将苹果拉回到谈判桌前,等待着苹果公司给IPAD商标开价。
最终双方达成了以6000万美元一揽子解决IPAD商标权属纠纷的和解方案,6000万美元这个数额应该说是在苹果公司更名成本、IPAD商标价值以及考虑诉讼案件风险等因素后,各方寻找到的一个平衡点。至少从目前来看,这个方案符合各方当前利益最大化的需求。
案情回放:
2010年1月,苹果公司推出IPAD产品;
2010年4月19日,深圳中院受理了苹果公司起诉深圳唯冠案件,在此案件中苹果公司请求将IPAD商标的所有权判归其所有,并向深圳唯冠索赔相关费用。
2011年12月深圳中院最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苹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2年1月,苹果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2年02月17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当地苹果公司的经销商停止侵权,不得继续销售IPAD产品。这是国内法院首个认定苹果公司IPAD商标侵权的判例。
2012年2月23日下午,上海浦东法院就深圳唯冠提出的临时禁令申请、苹果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分别作出了裁定:驳回原告深圳唯冠要求责令被告苹果公司停止销售IPAD平板电脑的临时禁令申请,并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2年7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布,苹果公司与深圳唯冠公司已在法院主持下就IPAD商标权案签订民事调解书,双方以六千万美元一揽子解决了有关商标权属的纠纷。
2000年,唯冠国际旗下的唯冠台北公司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同年,同属唯冠国际旗下的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了IPAD商标。此时,苹果公司尚未推出IPAD平板电脑;
2009 年12月23日,唯冠国际CEO和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签署了相关协议,IPAD商标转让给英国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其中包括中国内地的商标转让协议。 协议签署之后,英国IP公司向唯冠台北公司支付了3.5万英镑购买所有的IPAD商标,然后英国IP公司以10万英镑的价格,将IPAD商标所有权转让给 了苹果公司。
东方网记者赵菊玲7月2日报道:记者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博获悉,深圳中院于今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送达了将涉案IPAD商标过户给苹果公司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广东省高院通报,唯冠与苹果的IPAD商标 之争已调解,苹果支付6000万美元一揽子解决IPAD商标纠纷。6月25日省高院向双方送达民事调解书。今日深圳市中院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送达了将涉 案IPAD商标过户给苹果公司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意味着,苹果与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案圆满解决。
东方网记者赵菊玲7月2日报道:记者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博获悉,深圳中院于今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送达了将涉案IPAD商标过户给苹果公司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广东省高院通报,唯冠与苹果的IPAD商标 之争已调解,苹果支付6000万美元一揽子解决IPAD商标纠纷。6月25日省高院向双方送达民事调解书。今日深圳市中院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送达了将涉 案IPAD商标过户给苹果公司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这意味着,苹果与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案圆满解决。
方正诉宝洁案之我见
前情概要
2009年11月,方正以在北京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公证购买的广州宝洁生产的五十五款产品的外包装上大量使用的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广州宝洁、北京家乐福诉至法院,索赔142万元。
据了解,宝洁公司委托某设计公司代为设计商标LOGO,该设计公司以其购买的方正字库中某些字体为基础,进行了简单加工并交付宝洁公司作为商标使用。案件经过一二审审判,现已终结,驳回方正电子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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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观点
从双方的主张来看,案件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字库中单独的文字是否享有著作权;
二、宝洁公司的行为是否获得了方正的许可,如何论证。
我 认为“字体”这一概念至少存在三方面的含义:其一、指字体原作者按照一定风格设计或书写的文字,艺术价值高低不论,都可以看做是纯美术作品,凝聚了作者的 独创性劳动,其二、指文字制造工具,通过该工具可以再现字体作品。例如字帖、字体库(计算机软件),此时该工具作为整体是享有著作权的;其三、就字体库中 的单个字而言,无法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著作权成立为假设前提,那么字体库中风格统一的各个文字之间就存在独创性的互相否定,因此不能享 有著作权。
设计公司的使用行为怎样认定?二审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该行为可以推定为有权使用,理由归纳为:1、方正并未将软件分为商业版和家庭版区别出售是自身经营策略问题,作为购买者设计公司有理由认为该软件并未做权利的限定,用于商业属于合理期待;2、软件的安装光盘中虽附带了安装协议,但并非点击同意协议才能安装,因此购买、安装行为都不能构成对协议的默许;3、作为设计公司,购买软件主要用于商业设计并盈利,方正在协议中保留除“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外的其他权利,实际上是限制了购买者的主要权利,作为格式合同,此项限制条款无效。因此,设计公司属于有权使用,而宝洁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飘柔LOGO的使用权,也属于合法使用,两者均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重在“确权”,二审判决重在论证“授权”,都较为中肯,但仍有些问题留待我们思考:比如,将软件设置中的“同意协议并安装”作为软件购买方同意协议的必要条件,是不是太过保守,购买者可以以未同意协议为由抗辩,如果销售者成为被告却无法以此抗辩,这是否公平?再如,方正在协议中明确限定不得用于“商业目的的印刷品发布”,在此情况下仍以包装未标示“企业版”为理由,认定商业使用属于合理期待是否足够科学?
近些年,方正电子高举知识产权维权先锋的大旗多次出手,从暴雪到宝洁,将知识产权类纠纷、案件推至风口浪尖,然而正是在诸多“方正”的推动下,国人的知识产权意识才不断提高,知产保护体系才愈加完备。方正没有选择起诉有直接侵权嫌疑的NICE设计公司,而是选择了名气和财力都更大的使用者宝洁,是为了便于索赔,还是想引起业界关注,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企业在维权时应该做到有的放矢,不要留下滥用知识产权的嫌疑,应该成为我们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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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诉宝洁案之我见
前情概要
2009年11月,方正以在北京家乐福中关村广场店公证购买的广州宝洁生产的五十五款产品的外包装上大量使用的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将广州宝洁、北京家乐福诉至法院,索赔142万元。
据了解,宝洁公司委托某设计公司代为设计商标LOGO,该设计公司以其购买的方正字库中某些字体为基础,进行了简单加工并交付宝洁公司作为商标使用。案件经过一二审审判,现已终结,驳回方正电子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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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观点
从双方的主张来看,案件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字库中单独的文字是否享有著作权;
二、宝洁公司的行为是否获得了方正的许可,如何论证。
我 认为“字体”这一概念至少存在三方面的含义:其一、指字体原作者按照一定风格设计或书写的文字,艺术价值高低不论,都可以看做是纯美术作品,凝聚了作者的 独创性劳动,其二、指文字制造工具,通过该工具可以再现字体作品。例如字帖、字体库(计算机软件),此时该工具作为整体是享有著作权的;其三、就字体库中 的单个字而言,无法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著作权成立为假设前提,那么字体库中风格统一的各个文字之间就存在独创性的互相否定,因此不能享 有著作权。
设计公司的使用行为怎样认定?二审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该行为可以推定为有权使用,理由归纳为:1、方正并未将软件分为商业版和家庭版区别出售是自身经营策略问题,作为购买者设计公司有理由认为该软件并未做权利的限定,用于商业属于合理期待;2、软件的安装光盘中虽附带了安装协议,但并非点击同意协议才能安装,因此购买、安装行为都不能构成对协议的默许;3、作为设计公司,购买软件主要用于商业设计并盈利,方正在协议中保留除“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外的其他权利,实际上是限制了购买者的主要权利,作为格式合同,此项限制条款无效。因此,设计公司属于有权使用,而宝洁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飘柔LOGO的使用权,也属于合法使用,两者均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重在“确权”,二审判决重在论证“授权”,都较为中肯,但仍有些问题留待我们思考:比如,将软件设置中的“同意协议并安装”作为软件购买方同意协议的必要条件,是不是太过保守,购买者可以以未同意协议为由抗辩,如果销售者成为被告却无法以此抗辩,这是否公平?再如,方正在协议中明确限定不得用于“商业目的的印刷品发布”,在此情况下仍以包装未标示“企业版”为理由,认定商业使用属于合理期待是否足够科学?
近些年,方正电子高举知识产权维权先锋的大旗多次出手,从暴雪到宝洁,将知识产权类纠纷、案件推至风口浪尖,然而正是在诸多“方正”的推动下,国人的知识产权意识才不断提高,知产保护体系才愈加完备。方正没有选择起诉有直接侵权嫌疑的NICE设计公司,而是选择了名气和财力都更大的使用者宝洁,是为了便于索赔,还是想引起业界关注,我们不得而知,但是,企业在维权时应该做到有的放矢,不要留下滥用知识产权的嫌疑,应该成为我们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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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IPAD商标归八大银行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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