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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舟三号商标争议案

现行《商标法》对两种类型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主要源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本文将结合神舟三号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的适用条件予以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

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3217926号神舟三号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为神舟系列飞船的研制者,是第1661968号神舟 shenzhou商标及神舟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使用在飞船上的神舟商标是由中央批准确定的,由国家领导人亲自题名,具有特殊性、显著性和唯一性。神舟系列飞船的历次成功发射和回收震惊了世界,通过国内外各大主流媒体如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宣传和报道,神舟商标举世闻名,在中国乃至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神舟三号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神舟shenzhou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会导致真正的商标所有人即申请人不能合法使用神舟品牌发展航天医学,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商评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由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03年9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口服液等。

2.1999年至今,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70件神舟shenzhou、神舟五号等商标。

3.申请人之神舟shenzhou商标自1998年以来持续使用至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共参与研制和发射了3次神舟飞船。神舟商标不仅被喷涂在飞船上,还被广泛使用在申请人的办公大楼上以及各种航天展会、国际工业博览会等场所。神舟一号到神舟六号的返回舱作为我国载人航天工程发展历程的标志性物品,分别收藏在中国科技馆、中国航天博物馆、国家博物馆等场所,接受公众参观。神舟飞船每一次发射,国内外各大主流新闻媒体,包括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均高度关注,多次宣传和报道申请人及其神舟飞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之神舟飞船获得70多项国防科技成果奖。申请人还提交了其神舟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记录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申请人神舟商标使用情况及获得的荣誉。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共参与研制和发射了3次神舟飞船。神舟飞船的每一次发射,均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中国各大新闻媒体,包括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均在头条多次宣传和报道申请人及其神舟飞船。神舟飞船的成功发射是我国载人航天史上重要的里程碑。通过大量的宣传报道,申请人的神舟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认定申请人之第1661968号神舟 shenzhou商标为使用在空中运载工具、飞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由于申请人的神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神舟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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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判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持续的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各项认定因素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并不以必须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可由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证等。

2.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

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

4.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5.该商标在中国、国外及有关地区的注册证明。

6.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该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其排名、广告额统计等,该商标获奖情况等。

在本案中,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在争议阶段向商评委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包括:

1.申请人神舟shenzhou及神舟系列商标申请书或注册证复印件、神舟系列飞船照片、申请人的商标管理制度等神舟商标注册及使用的证据材料。

 

2.新华网、人民网、搜狐网、《中国青年报》等网络及报纸相关报道材料复印件。

3.包括国家科技进步奖证书、国防科技成果奖列表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关于申请人获奖情况的证明文件等在内的相关荣誉。

4.包括国家邮政局发行的《托起神舟》纪念邮册等在内的其他有关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自1998年以来持续使用神舟shenzhou商标至今。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共同参与研制和发射了3次神舟飞船,每一次发射均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是我国载人航天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之第1661968号神舟商标使用在空中运载工具、飞船商品上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即构成驰名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非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要件

该条款旨在对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具体适用要件包括: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

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

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根据商评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之神舟shenzhou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申请前即已获准注册,经过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神舟三号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达驰名程度的神舟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第5类医用口服液等商品与申请人之驰名商标核准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飞船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结合考虑申请人从事行业及驰名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特殊性和巨大影响力,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神舟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经审理确定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案情亦符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之要件的,其保护范围应及于与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同时,存在导致混淆、误导的可能性,是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导致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各个因素。

 

综合评述

从此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的案件时,遵循商标驰名且具有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原则。本案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综合考虑了是否构成驰名及具有混淆误认可能性等各项因素,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从事行业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特殊性及重大意义,这对认定驰名商标以及判断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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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亚迪一口气注册12个朝代

 

NextCar网友问:

比亚迪以后再出新车,取名字时不会把历史朝代都叫上吧。

比亚迪“秦“这个名字怎么来的?会有唐宋元明清吗?

NextCar网友答:

楼主你还真说对了,唐宋元明清比亚迪还真都注册了!

比亚迪于去年年底推出首款以历史朝代命名的车型“秦”,也是国内汽车行业中最具“中国元素”的命名。

有人从国家统计局获得消息,夏、商、周、秦、汉等12个以历史都被比亚迪注册了。除已上市的“秦”外,比亚迪后续还有11个朝代的车呢,不过都是电动车。

太坑爹了,这你能记住吗?学记比亚迪车名之前,还要先学历史。

要我说,比亚迪干脆把地质年代也注册得了,别老弄中国的名称,外国人不知道。寒武纪、奥陶纪、志留纪、泥盆纪、石炭纪、二叠纪、三叠纪、侏罗纪、白垩纪...这样的话,外国人也好记着比亚迪的名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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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手机销售者商标侵权案获支持

中国法院网讯 经营通讯器材的肖先生、李先生在销售的手机上使用“mi”等标识,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全国首批起诉假冒小米手机销售者商标侵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决两名个体工商户停止侵权并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万四千余元。

  小米公司起诉称: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现发现在某市场租赁摊位经营通讯器材的肖先生、李先生销售的手机上使用“mi”等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场作为管理方未尽到管理职责,构成共同侵权,要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市场答辩称,肖先生、李先生所租赁的摊位不属于市场所有,市场只租了整个一厅进行经营,其他场所由北京某公司经营,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肖先生、李先生答辩称:小米公司的公证程序不合法,在公证过程中没有穿着制服,没有出示证件,且公证购买的时间和公证书出具的时间间隔过长;此外,小米公司要求的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手机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视觉效果无明显区别,属近似商标,涉案手机属侵权商品。肖先生、李先生作为通讯器材的经营者,应对小米公司涉案商标有一定认知,且其在收据上明确标注其销售的是“小米”手机,侵权恶意明显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法院同时认为小米公司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市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据此,法院最终分别判决肖先生、李先生停止侵权并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万四千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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