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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顾问

国家秘密的秘密性认定(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

  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对于纳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持有单位,包括国家秘密的产生单位、使用单位和经批准的知悉单位均有严格的保密管理规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

      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于1998年1月4日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科技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 有关的工作,直到该项目解密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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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题卡等表格性材料是否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011年陈建与富顺县万普印务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争议焦点为答题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案情概览:

陈建从事机读卡阅卷和研究工作,完成了具有三个主观分答题卡的设计并于2008年4月9日在四川省版权局对设计的三个主观分答题卡进行了版权登记。万普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 成立,自成立起即生产销售三个主观分答题卡。陈建认为,万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观分答题卡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诉讼。

此案最终由最高法再审,最高法在审查中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诉争的三个主观分答题卡由客观题和主观题答题卡组成,其组成部分主要包括若干题号和代表选项的字母A、B、C、D或数字0-9, 以及少量考试信息相关的文字,如姓名、准考证号、科目、考试注意事项等。答题卡的前述设置主要针对考题的选项设置和统计信息需要而设的,且图形排布受制于 光标阅读机等阅读设备所识别的行列间距等参数,其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和设计,且其排列及表达方式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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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一方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吴树填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宝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中,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及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案情概览:

富士宝公司是第621975号“富士寶FUSHIBAO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1091355号“Fushibao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人。前述两引证商标分别于1991年、1997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2000年6月6日,顺德市桂洲镇顺宝燃气具厂(以下简称顺宝厂)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干燥器、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富士寶FUSHIBAO及图”(即争议商标)。2002年2月2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于2004年5月17日转让给吴树填。2002年6月10日, 富士宝公司前身南海富士宝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 撤销申请,并提交了主要产品销量表等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生产销售的“富士宝”牌空调扇等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仅饮水机一项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其他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南海富士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富士宝”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南海富士宝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第06284号商标争议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维持争议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注册。富士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富士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2号 民事调解书,以补充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生产销售的“富士宝”牌空调扇等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 册日之前,“富士宝”牌空调扇的产销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富士宝”牌空调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与富士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差别较大为由,不支持其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其企业名称权的决定理由不充分。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电热开水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消毒碗柜”均为厨房用电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 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由不充分。富士宝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相关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较强关 联性,如果不予考虑,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本案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裁定。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吴树填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于2011年4月12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同时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 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据此,人民法院对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不提供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本案中,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并同时考虑行政诉讼救济价值,对于当事人 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有效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 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 考。本案中,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电热开水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均为厨房用电器, 其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相关证据已证明南海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珠江三角洲一带已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 下,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较大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鉴此,二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284号裁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不够充分”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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