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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对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新证据的考虑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BEST BUY”商标案时,对其中佳选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进行了评述,最高法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应当予以考虑。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成,评审 时包括诉讼过程中的事实状态都是决定是否驳回商标注册需要考虑的。本案中,佳选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所反映的 事实影响申请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如果不予考虑,佳选公司将失去救济机会,因此在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应当考虑这些证据。一审法院以这些证据为 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的做法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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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对阻碍事由变化的考虑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得曼商标行政案件审理中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 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该 案的基本案情是:2002年5月21日,案外人佛山海得曼电器公司向国家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Advent海得曼”(即引证商标),于 2004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晶片(锗片)等商品上。2005年10月20日,艾德文特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ADVENT”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软件一同销售 的使用手册(软件)”商品上。2008年5月21日, 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艾德文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 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33号决定,以与商标局相同的理由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艾德文特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艾德文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引证商标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 院二审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故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和一审判决。艾德文特公司不服,向 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及原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 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在二 审过程中,引证商标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 定,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33号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的情形下,如一味考虑在行政诉讼中, 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了的客观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 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 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 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在艾德文特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权利已经消失、其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相 应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2733号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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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如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六味地”案件中对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做出了认定,大体评述如下:

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涉及被异议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驳回复审程序是依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请求启动,在该程序中,由于引证商标权利人不是评审当事人,无从知晓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机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这一问题陈述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也无法就对其不利的驳回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引证商标权利人认为被慌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冲突,损害其在先权利的,只能通过后续的异议或以解决。因此,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和后续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不能因为存在在先的驳回复审决定而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异议的权利,否则将严重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权益。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不适用于此两程序之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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