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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如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六味地”案件中对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做出了认定,大体评述如下:

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涉及被异议商标的驳回复审程序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驳回复审程序是依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请求启动,在该程序中,由于引证商标权利人不是评审当事人,无从知晓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机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这一问题陈述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也无法就对其不利的驳回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引证商标权利人认为被慌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冲突,损害其在先权利的,只能通过后续的异议或以解决。因此,如果引证商标权利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和后续的异议复审申请,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审理,不能因为存在在先的驳回复审决定而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异议的权利,否则将严重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权益。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不适用于此两程序之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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