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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做鸡尾酒的BIO与RIO因包装相似开撕

历经3次公开开庭审理后,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RIO鸡尾酒厂商诉BIO鸡尾酒厂商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判决,判令BIO鸡尾酒厂商赔偿RIO鸡尾酒厂商经济损失300万元等。包装相似且仅一字之差的RIO与BIO之间的纠纷,一起来看看。

 

  原标题:BIO鸡尾酒因与RIO鸡尾酒包装、装潢高度近似,被后者告上法庭——

 

  相似包装换来300万元赔偿

 

  因认为通化东特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称东特公司)推出的BIO碧欧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与自己的主打产品RIO锐澳鸡尾酒类似,构成不正当竞争,RIO锐澳鸡尾酒厂商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巴克斯公司)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RIO锐澳鸡尾酒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赔偿经济损失等300万余元。

 

  该案历经3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城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行为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

 

  值得一提的是,在业内呼吁加大知识产权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和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环境下,东城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从严判处,作出了300万元的判罚决定,起到了警示作用。

 

  原告:类似包装构成侵权

 

  公开资料显示,成立于2003年的巴克斯公司是一家从事酒类等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其主打产品为RIO锐澳鸡尾酒(多为玻璃瓶装)。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RIO锐澳鸡尾酒已覆盖全国市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

 

  不过,让巴克斯公司不满的是,东特公司于2013年6月起生产、销售的BIO碧欧鸡尾酒,其使用的包装、装潢与自己的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已造成诸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东特公司的销售人员有故意误导相关公众的意图,称其产品与RIO锐澳鸡尾酒是同一系列,这有可能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随后,巴克斯公司将东特公司诉至法院。

 

  巴克斯公司诉称,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由瓶子、瓶子上的文字及图形、瓶贴组成。瓶子和瓶贴形状,瓶子和瓶贴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瓶贴在瓶子上的位置均设计独特并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是消费者识别RIO锐澳鸡尾酒的依据。东特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其产品上使用与RIO锐澳鸡尾酒特有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不正当地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对方指控不能成立

 

  资料显示,东特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经营范围涵盖葡萄酒、果酒、其他酒(配制酒)、饮料的制造和销售,在吉林省具有一定知名度。对于巴克斯公司的指控,东特公司不予认同,并进行了辩解。

 

  东特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RIO锐澳鸡尾酒是知名商品,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RIO锐澳鸡尾酒进行了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其在我国鸡尾酒行业的地位,即使该产品有一定知名度,其知名度也仅限于原告所在地上海,而东特公司的产品并未在上海市场进行销售;其次,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不具有独特性,RIO锐澳鸡尾酒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国内鸡尾酒厂家广泛使用,与其他相关商品相比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再者,BIO碧欧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此外,东特公司还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BIO碧欧鸡尾酒的主要市场集中于北方小部分城市,一直处于萎缩状态,东特公司所获利润并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300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构成侵权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具有3个争议焦点: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被告生产和销售BIO碧欧鸡尾酒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RIO锐澳鸡尾酒的涉案包装、装潢在图案、文字、色彩及其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特征,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该包装、装潢已经与RIO锐澳鸡尾酒这一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能够向消费者传达该商品的商品来源信息,故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将BIO碧欧鸡尾酒与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二者瓶身的材质、形状和大小基本一致,瓶盖颜色相同;虽然二者的显著部分即商品名称的第一个英文字母互不相同,但字母“B”和“R”本身的形状构造使得二者的差异并不明显。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在判赔额上,该案审判长魏嘉介绍,法庭为查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曾要求被告提交其财务账册,但被告拒不提交。故合议庭按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被告的BIO碧欧鸡尾酒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已实际上造成了较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具有明显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主观恶意较强。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额。

 

  业内人士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该案中,东城法院按照“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作出300万元的最高上限赔偿额判决,体现了司法部门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和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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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的姓名未经许可不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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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人姓名未经许可不得被他人注册为商标

 

  ——评析保罗·麦卡尼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邵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姓名权是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或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

 

  案情

 

  保罗·麦卡尼(Paul McCartney,又译为保罗·麦卡特尼)为英国“披头士(甲壳虫)”乐队的核心成员,在国际上享有盛名。2012年伦敦奥运会开幕式上,60岁的昔日摇滚巨星以一曲《Hey Jude》令全世界动容。

 

  邵某于2003年2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469035号“PUALMCCARTNEY保罗麦卡尼”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手套(服装)。保罗·麦卡尼于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9年5月6日,商标局作出第5916号裁定,认为保罗·麦卡尼称邵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姓名权证据不足,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保罗·麦卡尼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8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784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中所指“在先权利”包括保罗·麦卡尼所主张的姓名权。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在中国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被异议商标虽与保罗·麦卡尼姓名构成近似,但保罗·麦卡尼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邵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对他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保罗·麦卡尼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保罗·麦卡尼不服第17849号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部分媒体及网站有关保罗·麦卡尼的报道、歌手翻唱其歌曲的情况等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保罗·麦卡尼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包含79篇期刊原文、44篇报纸原文打印件,均为涉及保罗·麦卡尼的文章,发表时间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

 

  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17849号裁定。保罗·麦卡尼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第17849号裁定;三、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姓名权是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或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具有关联,给其姓名权造成损害。任何公民的姓名权都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鉴于公民的姓名未必具有唯一性,即可能存在重名的情形,为了能够判断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标识与权利人所主张的姓名权构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外国人在主张姓名权时,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被我国公众所知晓。

 

  保罗·麦卡尼为英国公民,英文姓名为PaulMcCartney,在国内一般译为“保罗·麦卡尼”或者“保罗·麦卡特尼”。被异议商标为“PUALMCCARTNEY保罗麦卡尼”,英文部分与异议人姓名略有差异,但是该差异极为微小,被异议商标的文字符号与上诉人姓名基本相同。

 

  关于保罗·麦卡尼在我国的知名度,其在复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出版的大量在中国公开出版发行的期刊、报纸等有关保罗·麦卡尼的报道,这些期刊、报纸涉及音乐、文化、文学、健康、生活、新闻、影视、科技等诸多领域,可以看出,“保罗·麦卡尼”与“披头士”乐队、“约翰·列侬”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时代的符号,为世人所津津乐道,当然也包括中国公众,可以证明“保罗·麦卡尼”的名字在中国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保罗·麦卡尼于中国得到广泛宣传的情形下,完全有可能了解到其具有的知名度,而未经保罗·麦卡尼许可,将与保罗·麦卡尼的英文姓名及中文译名基本相同的文字组合起来申请注册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使一般公众看到商标后与保罗·麦卡尼本人联系起来,误认为经过了保罗·麦卡尼的许可,不当利用了其享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恶意,构成对保罗·麦卡尼姓名权的损害,违反了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故不应被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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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在并购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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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是企业发展的核心资产,通过获取、强化和巩固知识产权,实施知识产权组合,构造知识产权壁垒,进而扩大市场份额,已成为企业实施并购行为的主要动机。这是因为企业知识产权及其体系的形成需要长期积淀和沉淀,单纯依靠自我创造产生知识产权的模式已不足以适应企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资产,正在不断改变企业实施并购行为的方式。

 

  近年来,上市公司并购活动异常活跃。但随着上市公司并购浪潮来临,上市公司在实施并购活动中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亦显著增强,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知识产权权属风险。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知识产权具有“非独占性”或“共享性”的特点,这是产生权属风险的根源。上市公司并购活动中知识产权的权属风险主要体现在:被收购方根本不具有知识产权。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未续费终止、商标权到期未续展、权利归属于被收购方子公司、关联公司等第三方;存在权利限制。如,知识产权存在共同权属或许可限制。其中,许可限制又是并购中最普遍和典型的法律风险。尤其在排他许可和独占许可中,目标知识产权能否实现并购或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许可人的意见。而收购方难以全面知悉知识产权许可情况,进一步加剧了并购风险。

 

  第二是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相比较其他类型的财产,知识产权的侵权风险极为隐蔽,难以发现。比如一项技术是否存在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技术的情况,一个软件作品中是否存在复制他人软件源代码的情形,这些均难以通过常规核查察觉。如果并购获得的知识产权存在侵权情况,则并购方非但难以达到预期商业目标,而且可能因此陷入诉讼漩涡而遭受损失。

 

  第三是知识产权价值风险。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并购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应该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然而,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是一个极度复杂的工作,目前国内资产评估行业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仍采取传统的资产评估方法,使一些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流于形式。

 

  为充分保障上市公司资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保证并购活动符合上市公司的业务发展,避免并购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笔者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规避上市公司并购中的知识产权风险:

 

  一是在法律层面上,上市公司实施并购时须聘请专业机构对并购标的进行知识产权调查。上市公司并购过程中,聘请专业机构对作为并购标的的知识产权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调查报告,可以有效规避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知识产权调查的内容应该至少包括核查知识产权权属是否完整、有无瑕疵,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或负担,知识产权的构成、稳定性及竞争优势如何,是否存在针对知识产权的诉讼、仲裁等。

 

  二是培育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完善其评估体系。知识产权显著区分于传统财产,因此,应设立专业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以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同时,需要考虑引入科学、实用的评估方法,完善评估体系,包括制定一般的、单项的、程式化的知识产权评估规范,使知识产权评估规范既能体现知识产权的共性又能适应专利、商标、版权等具体权利的个性。此外,还需重视知识产权评估的背景因素,包括对知识产权的许可情况、权利人合并、收购、破产、重组及抵押贷款情况、知识产权的诉讼情况等因素的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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