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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顾问

我国有效注册商标总量突破千万大关

截至2015年10月7日,我国有效注册商标量达1004万件,首次突破千万大关。

    2014年5月1日,新修改的《商标法》正式施行。新法进一步简化了商标注册和审查程序,方便了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为商标注册管理部门积极转变职能、提供优质公共服务奠定了法律基础。国家工商总局积极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把商标平均审查周期缩短至9个月以内,努力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良好的品牌发展环境。

    随着商事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市场主体大幅增长,企业自主创新活力不断增强。大量新设立的企业增加了就业机会,对冲了经济下行压力,同时促进了商标注册申请量大幅提升。今年前9个月,商标注册申请量达211.5万件,同比增长36.62%。

    截至2015年9月底,我国商标累计注册申请量为1764.17万件,累计商标注册量为1176.29万件,连续13年位居世界第一。中国已毋庸置疑成为商标大国,商标品牌的价值和竞争力也有所提升,但与中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还不相称,商标在服务经济、助推企业发展方面的作用还有很大提升空间,商标权益保护力度还需进一步加大,在通往商标品牌强国的道路上,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下一阶段,国家工商总局将继续深化商标审查体制改革,建立商标审查长效工作机制,切实提高注册审查效率,努力实现商标注册便利化,深入推进商标品牌战略实施,充分发挥商标品牌对经济发展的引领带动作用,推动创新发展,激发市场活力,促进中国品牌走向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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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届“中国商标金奖”推荐名单的公示

关于第二届“中国商标金奖”推荐名单的公示

  经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工商总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今年开展第二届“中国商标金奖”评选活动。2015年9月28日,第二届中国商标金奖推荐委员会召开了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了7个“商标创新奖”、7个“商标运用奖”、6个“商标保护奖”推荐名单。现公示如下:

  一、“商标创新奖”推荐名单

  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万向集团公司

  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商标运用奖”推荐名单 

  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三、“商标保护奖”推荐名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

  浙江省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卢静娜(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科科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第一庭

  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杭州海关所属义乌海关知识产权科

  公示期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5日。如对公示名单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将有关意见或建议发送至“中国商标金奖”推荐委员会办公室(传真:010-68013623,邮箱:******),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需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需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联系地址、邮编、电话及电子邮箱。

  公示无异议的推荐名单,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审定后,由工商总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进行表彰。

  

                                       中国商标金奖推荐委员会 

                                            201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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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克尔·乔丹为何输了商标官司?

对于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之间的商标争议案,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商标行政案终审判决:迈克尔·乔丹要求撤销乔丹体育的争议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乔丹体育的注册商标不会被撤销。那么,迈克尔·乔丹为什么会输了官司呢?
    该案中,焦点问题之一就是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即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对于姓名权,法院认为,即便“Michael 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但争议商标中的“QIAODAN”仅系“乔丹”的汉语拼音,作为汉语拼音的“QIAODAN”并不唯一对应于“乔丹”,且“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因此迈克尔·乔丹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依据不足。对于肖像权,法院认为,肖像应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特征,至少应清楚到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将该肖像识别为肖像权人。而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
    可以看出,单就姓名权或者肖像权而言,迈克尔·乔丹主张权利在客观上的确依据不足。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争议商标是一个图文组合商标,由“QIAODAN”文字和一个篮球运动员剪影形象构成,就单个组成元素而言,未必具有唯一指向,然而,当文字元素与图形元素组合后,结果却有所不同。这是因为,尽管“QIAODAN”未必是“迈克尔·乔丹”的译名的拼音的唯一形式,且篮球运动员剪影也未必能让消费者唯一联想到迈克尔·乔丹,然而在一般消费者心目中,在篮球领域驰名世界并且姓名发音又和“QIAODAN”相同或者近似的,只有迈克尔·乔丹,而商标中的剪影形象也与消费者的认知结果相一致并强化了这种指向效果。单纯的文字或者图形不足以导致唯一指向的结果,而二者的相互配合或强化却可以固定唯一的指向:即提示消费者联想到唯一的那个“形象”。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形象”却不能为单纯地姓名权或者肖像权所包容,属于我国民法体系下尚未明文规定的权益。在国外法学理论中,这种权益被称为“形象权”,是指名人基于其声望而将自己的姓名、肖像等可以唯一指向的人格元素进行商业利用以获取利益的权利。具体而言,当人们看到名人姓名或者高度近似的肖像时,虽然该姓名客观上可能存在若干同名或者长相类似的人,但消费者的认知心理决定了他们首先会联想到知名度最高、独一无二的“那个”。名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元素承载着巨大的形象价值和精神感召力,当这些元素一旦用于商业活动时,该姓名所承载的符号含义马上会转化为最直接的广告效应和购买号召力。
    但是,在我国,这种“形象权”,并未被民法所规定,而是否可以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巨大分歧和争议。如果可以引入“形象权”的理念并且承认其属于“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前文所述的争议商标图文元素共同的指向效果所导致的唯一性,就应当承认迈克尔·乔丹的商业影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阻碍,在这些前提下,就可能得出另一种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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