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法律政策宣讲会
为促进各国更好了解和使用我国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国际合作司面向各国驻华使领馆知识产权专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于近日举办了中国商标法律政策线上宣讲会。
为促进各国更好了解和使用我国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国际合作司面向各国驻华使领馆知识产权专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于近日举办了中国商标法律政策线上宣讲会。
根据《烟草制品控制法》B.E. 2560(2017)第5条第1款和第38条第1款颁布的《卫生部关于素面香烟包装的部长条例(MR)B.E. 2561(2018)》,泰国素面香烟包装法现已于2019年9月9日生效。泰国是亚洲第一个、世界第11个采取该措施的国家。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申长雨
2020年1月1日
岁序更替,华章日新。告别2019,迎来2020。在这辞旧迎新的美好时刻,我谨代表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干部职工和离退休老同志致以新年的祝福,向所有关心支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各级领导和各界朋友表示诚挚的谢意!
美国现行商标法是1948年颁布的《兰哈姆法》,于1982年10月作最后一次修订。根据美国商标法当企业在商业中使用名称或徽标时,可以自动获得普通法意义上的商标权。不过,虽然但已注册和未注册的商标均受到一定程度保护,但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在联邦法院的保护程度高于未注册的商标—(《兰纳姆法》第43(a)条)。
马来西亚1976版商标法将在一个月内被崭新的《2019商标法》替代。新商标法将于2019年12月27日 与马德里协议商标申请制度同时开放及执行。新法令将为商标持有人提供更广泛的保护范围,并且增强对假冒和恶意抢注行性的惩戒。
欧盟议会曾于2015年12月24日去欧盟商标法进行了修改,经过公示,该法将于2016年3月23日正式实施。
欧盟新商标法实施后,欧盟商标制度将会发生诸多变化,其中广受关注的包括,欧盟将成立欧盟知识产权局(European Un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缩写为EUIPO )。 所欧共体商标 (CTM)将更名为“欧盟商标”。
此外,欧盟新商标法实施后,******提出申请,同时,将采用按类别计费。
欧盟新商标法实施后的商标注册官方收费标准将变更如下:
首类:850欧元
次类:50欧元
第三类及以上每类:150欧元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Adopted at the 24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gust 23, 1982, as amended according to the“Decision on the Revision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dopted at the 30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February 22, 1993, and the“Decision on the Revision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dopted at the 24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inth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October 27 2001, and amended for the third time according to the“Decision on the Revision of the Trademark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dopted at the 4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Twelfth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August 30, 2013 )
扬州网讯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人表示,新《商标法》有望在年内出台,将从方便注册申请人、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方面作出调整。那么,新《商标法》中将有哪些变化呢?
昨天,记者针对这一问题邀请了市工商局商标处副处长周建华对新《商标法》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解释。
变化一:
商标注册申请将更加便 捷
记者了解到,新《商标法》为方便注册申请人,将采用“一标多类”的申请方式。
周建华告诉记者,现行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现在 的商标类别一共有45类,通常企业要多注册商标的类别有两种原因。”周建华表示,一种原因是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企业生产的产品是跨行业、跨类别的所以需 要申请多个类别;另一种原因是为了保护企业自身的商标,而把其他类别也注册下来,进行全方位的商标保护。“所以,这样一来,往往企业要注册几个类别就要提 出几份申请,是比较麻烦的。”
周建华解释,新《商标法》有望允许申请人以一份申请书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这样一来,即使申请多个类别的商标,只要同意汇 总到一份申请书上就可以了,大大方便了申请人。”同时,周建华也告诉记者,但这样也会存在问题,“比如万一其中有一类的商标无法通过审核,可能整个申请都 会被全部退回,所以还需等待具体的规定细则。”
变化二:
仅利害相关人可提异议
周建华告诉记者,现行《商标法》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才予核准注册。“在平常的工作中,通常在异议期间会收到很多人提出的异议,数量比较庞大,为了核实内容等通常都要花费非常多的时间。”
周建华表示,新《商标法》有望进一步限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即不是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均可提出异议,从而解决异议程序被滥用的问题。“也就是说,今后的商标异议,异议主体应该是与案件利害相关人,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了。”
变化三:
恶意抢注行为将被遏制
商标恶意申请是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商誉,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侵夺公共资源为目的进行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恶 意申请泛滥,不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商标标识资源。因此,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 场环境,有必要通过完善法制加以扼制。
周建华告诉记者,新《商标法》中有望禁止将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字号。“目前的草案中规定,禁止抢注因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已经在先使 用的商标,明确禁止把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周建华表示,因为企业名称等是早就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所以对于有些同行或者个人想要抢注的话,今后是不太 可能了。”
同时,记者了解到,在新《商标法》中,如未经许可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或商品名称、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等,有望被纳入商标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的赔偿上限有望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 通讯员 王爱东 记者 何晶
附:商标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注:草案在可注册商标的要素中增加了非可视性要素 声音。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及其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种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注:现行商标法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本不属商标法规制内容,现行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有重合。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则是阻碍商标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注:对于此条可理解为如商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是绝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即使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也不可以。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在商标注册、评审、管理等行政处理程序和商标民事纠纷诉讼程序中,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认定。
注:明确了驰名商标被动按需认定的原则。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办理。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注:明确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形式和途径。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申请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注:明确国际注册程序与国际条约的内容接轨。主要条约和 TRIPS协定、马德里协定书、马德里议定书等。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监督管理。
注: 对商标代理行业代理人诚信执业的要求。2012年青岛市工商局先后出台多项措施以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监管,并评选出“优秀商标代理组织”,我公司青岛鉴 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此次活动中荣获此项荣誉。并在随后的省工商局的评选活动中,被推荐为山东省“行业诚信守法示范单位”。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纸质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方式提出。以纸质书面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注:对于注册商标申请文书形式方面的要求,原可以手写体书写申请文书,只是审查极为严格。本草案要求“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注:日后有可能允许“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准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注:此条只是对目前的操作进行了确认。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商标局做出初步审定公告前,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也可以申请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申请提出后不可撤回。
注:明确了申请中的商标可变更或转让。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审查程序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逾期未做出答复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决定。
注:对商标补正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需要注册商标申请时文字及字母设计变化较大,且有需要放弃专用权词语的需要明确注明。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方案一)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方案二)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
注:此条具有一定的争议,是否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过于强调。
第三十五条 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可以在该商标获准注册前撤销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注:对异议人的身份作出明确规定,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撤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注:异议程序审结后,如异议人不服,将不再阻碍争议商标的生效。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移转和使用许可
第四十二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申请提出后不可撤回。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注:变更申请不可撤回,如需再次变更注册事项的,可再次提交变更申请。一并变更的相关规定方式无新意。
第四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转让注册商标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只是对已经实施的一个规定予以明确。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注:注意与转让程序的不同,通常转移发生在继承、企业改制、企业资产的承接等情形。
第四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许可“应当”把商标局备案,且明确了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八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 的判决、裁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 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使用费、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注:此条借鉴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注:此条是目前热议的条款之一,该条明确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实践当中的争议、撤销及诉讼程序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第五十二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做出之日起终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他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但该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除外。
注:对于最后一种情形,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已经尚失了与特定商品或商家的联系,自然可以省去冷却时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五十八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六十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注:上述两项将此前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提升到了法律的层面。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二条 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要求责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注:此条意在解决驰名商标与企业字号的冲突问题。对此冲突的解决方法会对日后知名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的情况有指导意义。
第六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下列内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一)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
(三)地名;
(四)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五)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
(六)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注:注册商标中仅有具有显著特征的部分可以得到实质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 有本法第六十一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 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当 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具体情况中止案件的查处。
第六十七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提高的法定赔偿标准,加大打击侵权的力度。此规定有利有打击侵权,但笔者认为目前提高执法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无比提高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更为重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此前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注:并不是所有的商标都可以维权了,此规定可以大大减少抢注商标、恶意诉讼的情况。
第六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九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七十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及其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种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在商标注册、评审、管理等行政处理程序和商标民事纠纷诉讼程序中,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办理。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申请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纸质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方式提出。以纸质书面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准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商标局做出初步审定公告前,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也可以申请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申请提出后不可撤回。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审查程序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逾期未做出答复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方案一)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方案二)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五条 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可以在该商标获准注册前撤销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撤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移转和使用许可
第四十二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申请提出后不可撤回。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转让注册商标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八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使用费、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做出之日起终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他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但该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五十八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六十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二条 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要求责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六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下列内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一)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
(三)地名;
(四)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五)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
(六)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第六十四条 有本法第六十一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具体情况中止案件的查处。
第六十七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此前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第六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九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七十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0月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国务院法制办,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3号(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该 Email 地址已受到反垃圾邮件插件保护。要显示它需要在浏览器中启用 JavaScript。 。
国务院法制办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及其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种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在商标注册、评审、管理等行政处理程序和商标民事纠纷诉讼程序中,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办理。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申请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纸质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方式提出。以纸质书面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准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商标局做出初步审定公告前,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也可以申请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申请提出后不可撤回。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审查程序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逾期未做出答复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方案一)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方案二)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五条 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可以在该商标获准注册前撤销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撤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移转和使用许可
第四十二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申请提出后不可撤回。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转让注册商标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八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使用费、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做出之日起终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他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但该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五十八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六十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二条 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要求责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六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下列内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一)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
(三)地名;
(四)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五)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
(六)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第六十四条 有本法第六十一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具体情况中止案件的查处。
第六十七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此前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第六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九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七十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