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 top

知识分享 (539)

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的立体标志有哪些?

根据我国 《 商标法 》 第 12 条的规定: "三维标志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为商标 。"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是指为使商品具备特定的功能,或者使商品固有的功能更容易地实现所必需使用的形状。

依据上述规定 , 因带有功能性的而不能注册的三维标志主要有以下三种 :

1)三维标志是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 主要指类似电风扇叶片形状的某些商品实现商品功能和用途必需的或者通常采用的形状 。

2)三维标志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产生的形状 。 这一类三维标志曾经有一个经典的案例 : A 公司生产一种由三个旋转刀头组成的电动剃须刀 , 并且取得了专利保护在专利保护期届满之前 , 该公司将这个剃须刀的外形申请了注册商标 。 之后另外一家 B 公司也开始生产三刀头剃须刀 。 A 公司遂起诉 B 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 , B 公司则申请撤销 A 公司的商标权 。 最后法院支持了 B 公司的请求 , 撤销了 A 公司的商标注册 。 理由正是因为构成该商标的形状对于获得技术是必需的,如果允许其获得商标注册那么其可以通过商标续展 , 无限期地获得对此种技术效果的垄断 , 而这恰恰是 《 专利法 》 等法律的立法精神所不允许的。

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 实践中 , 对于这类三维标志的范围的认识并不是非常一致 , 且对该条的运用也基本上没有什么先例 , 故对此问題 , 我们暂不做介绍 。

 

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具体是指哪些权利?

商标法主要有两处出现了 “ 在先权利 ” :

一处是 《 商标法 》 第 9 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另一处是 《 商标法 》 第 32 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这两处的 “ 在先权利 ” , 含义是有所不同的 。

 

《 商标法 》 第 9 条 中“ 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 ” 是广义的在先权利 , 大体包括五种权利 :

一是他人在先使用的 , 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

二是被代理人 、 被代表人的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

三是在先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

四是在先的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五是在先的著作权 、 姓名权 、 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肖像权等 。

 

而《 商标法 》 第 32 条中的 “ 在先权利 " 主要是指下面这些在先权利:

 

 ( 1 ) 在先企业名称 、 字号权 。

 

 ( 2 ) 在先著作权 。

 

 ( 3 )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 。

 

 ( 4 ) 姓名权 。

 

 ( 5 ) 肖像权 。

 

 ( 6 ) 特殊标志权 。

 

 ( 7 )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 包装 、 装潢权 。

 

 ( 8 ) 奥林匹克标志权 。

什么是商标注册制度 ?

我国 《 商标法 》 第 4 条规定 : “ 自然人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 、 加工 、 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 , 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 , 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自然人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 , 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 , 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 , 适用于服务商标 。 ”

注册商标是我国商标法的核心内容 , 原则上只有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 才具有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权利 。

因此 , 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对商品提供者具有重要的意义 。 整个商标法就是围绕注册商标的取得 、 使用 、 保护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

例如:两个商标 , 都是由商家自行设计并使用的 , 但它们的使用会导致混淆 , 只能由一个商家享有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 到底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谁有权使用自己的商标并禁止他人使用近似的商标呢 ? 我国采用的是商标注册制度 , 只有通过注册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 。

什么是“地理标志”商标注册 ?

根据商标法第 16 条第 2 款之规定 , 地理标志 , 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 , 标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 、 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 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

从形式上看地理标志是由一个地名 ( 产地 ) 加某种商品的通用名称构成 , 如 " 烟台苹果 ” “ 信阳毛尖茶 ” 、 “ 镇江香醋 " , 但是 , 并非任意一个产地名加一个通用名称就能构成地理标志 。

地理标志要求商品的特定的品质 、 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产地有密切的联系 。

这种联系既可以是由于土壤 、 水流 、 气候 、 地貌等自然条件造成的也可以是人文历史因素决定的 。 比如烟台特定的地理环境使其能够生产出含糖量高 、 口感爽脆的苹果但地理标志只能让消费者借以区分商品产地 , 而不能具体到某一个生产者 , 同时地理标志也不宜由一人垄断 。

因此 , 地理标志不能由单个的企业或个人申请注册 , 只能作为由具备条件的相关组织作为证明商标 、 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将地理标志申请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 , 不能拒绝符合条件的商家使用该注册商标 。

注册商标怎样判断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

对某一标志是否属于带有欺骗性的判断有时需要结合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来判断 , 比如将 " 超级合金 , 使用在某些金属制品上明显带有欺骗性 , 而使用在食品类商品上则不一定带有欺骗性 。

实践中一些文字图形虽然明显带有夸张性 , 比如 “ 仙露 " 用在矿泉水酒类商品上 , 但消费者会意识到这只是註种宣传手法 , 不会被欺骗 , 所以虽然带有夸大宣传 , 但仍然可以用做商标.

《 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 2 条也规定 : 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 , 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 。

对于这种情形 , 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标准需结合标志与商品来判断 , 比如将 “ 消费者满意的好家具 " 这一标志使用在家具商品上 。

都有哪些种类可供商标注册?

按照不同的标准 , 商标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

( 1 ) 根据商标是否经过国家商标主管机关的核准注册程序 , 可以将商标分为****** 。 集体商标 、 证明商标则是由特定的组织注册 , 并许可符合条件的个人或企业使用的商标 。 集体商标是指以某一团体 、 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 , 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 , 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成员资格 , 用以证明该商品的原料 、 原产地 、 制造方法 、 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比如羊毛局注册管理的纯羊毛标记就是一个证明商标 , 凡是符合国际羊毛局公开的羊毛制品质量标准的企业 , 都可以向其要求允许使用纯羊毛标记 , 以表明自己的商品品质 。

( 4 ) 按照商标构成要素的不同商标还可以分为文字商标 、 图形商标 . 三维立体商标 、 声音商标 、 组合商标等 。

关于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临时禁令的申请条件

1、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商标法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里讲的申请人实际上与诉讼主体资格是一致的。那么关于这里所讲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相同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文件明确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其中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2、管辖

须向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法院提出:

1)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

2)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

3、形式要件

申请状须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基本情况;

2)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

3)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罅,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对于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一方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吴树填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请人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宝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中,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及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案情概览: 富士宝公司是第621975号“富士寶FUSHIBAO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1091355号“Fushibao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人。前述两引证商标分别于1991年、1997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2000年6月6日,顺德市桂洲镇顺宝燃气具厂(以下简称顺宝厂)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加热器、空气干燥器、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消毒碗柜、饮水机”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富士寶FUSHIBAO及图”(即争议商标)。2002年2月2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于2004年5月17日转让给吴树填。2002年6月10日, 富士宝公司前身南海富士宝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 撤销申请,并提交了主要产品销量表等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生产销售的“富士宝”牌空调扇等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仅饮水机一项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其他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南海富士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富士宝”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南海富士宝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第06284号商标争议裁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维持争议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消毒碗柜等商品上的注册。富士宝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富士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2号 民事调解书,以补充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生产销售的“富士宝”牌空调扇等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 册日之前,“富士宝”牌空调扇的产销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富士宝”牌空调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与富士宝公司的企业名称差别较大为由,不支持其关于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其企业名称权的决定理由不充分。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电热开水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消毒碗柜”均为厨房用电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 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由不充分。富士宝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相关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较强关 联性,如果不予考虑,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影响,本案应当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裁定。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吴树填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于2011年4月12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同时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 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据此,人民法院对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的限定条件是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不提供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并非一概不予采纳。本案中,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形并同时考虑行政诉讼救济价值,对于当事人 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有效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裁定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 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 考。本案中,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煮水器、电热水器”、“电热开水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均为厨房用电器, 其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且相关证据已证明南海富士宝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珠江三角洲一带已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 下,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较大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鉴此,二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6284号裁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不够充分”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起草过程

(一)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近年来,涉及商业标识的各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增多,不仅在经济生活中受到广泛的关注,也因为这类案件涉及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成为知识产权 审判中的难点和热点。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是依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方式有所不同。如作品的著作权是自创作完成自动产生;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权利基于经营使用和具有市场知名度而产生;商标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则要经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法注 册、登记产生。当这些知识产权被不同的权利人拥有时,不同权利的存在和行使就可能产生冲突。当前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 称、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等,还表现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所产生的权利冲突等各 种形式。

    有效解决这些权利冲突,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权利冲突纠 纷案件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经验,形成了诸多共识。为进一步正确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统一法律的具体应用标准,针对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且认识比较 成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

    《规定》在起草过程中经过了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广泛的征求意见。200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即对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在专项调研的基础 上,着手相关规定和解释的起草工作。在此后近3年的时间里,除广泛征求法院系统内部的意见外,还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国 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局、外资注册局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慎重研究,几易其稿。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司法解释稿 通过互联网络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共收到律师协会、学者、企业、外商投资品牌保护委员会及其他有关人员等意见百余条,在认真研究吸收这 些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新的修改稿。2006年4月至8月,修改稿又经过进一步修改,再次征求立法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有关部门的意 见,形成送审稿,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

    虽然商标法、专利法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原则性规定,但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解决有关权利冲突,并没 有具体的法律适用标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既涉及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也涉及授权机关有关职能的划分和衔接;不仅涉及各类知识产权纠 纷案件的实体审理标准,法律适用的程序性问题也较为突出。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从实际出发,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目标,并 注意妥善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

    第一,在现行法律规定和适用标准的框架下,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在不断研究和总结审判经验的过程中,《规定》的起草思路几经变化,从当初致力于全面解决所有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到现在集中关注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其他 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从当初试图在实体上对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予以指引,到如今聚焦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程序性问题,反映了《规定》 不求全面和系统,而只是在现行法律规定和适用标准的框架下,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的指导思想。当然,调研和起草过程也是深化认识和统一思想的过程,在 此过程中,对于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已达成共识,没有必要再作出具体规定。

    在权利冲突专项调研和起草规定的初期,关于权利冲突命题的真伪、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衔接等有关问题都曾存在过争议和分歧。曾有学者称权利冲突是个伪命 题,所谓的权利冲突都是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称其为冲突实质上掩盖了侵权行为的本来面目。关于权利冲突的含义、原因及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全 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文件中提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反映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记,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 识产权。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这些知识产权授权的最终审查权不在人民法院”。鉴于权利冲突的提法已在理论界 和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支撑,如商标法第九条就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的规 定,因此,《规定》沿用了“权利冲突”的提法。《规定》的内容之所以没有面面俱到,没有系统地将权利冲突的含义、类型、处理原则、法律适用标准等作全面的 规定,除在起草过程中许多问题已形成共识外,还由于其争议的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也已有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如商 标、著作权、专利、不正当竞争、网络著作权、网络域名、植物新品种等司法解释对于有些权利冲突的处理已作明确的规定,没必要再予重复。考虑到各类知识产权 各具特点以及我国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制度的差异,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形较为常见,特别是将他人作品或者企业名称字号注册为商 标,或者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较为突出,分歧较大,《规定》将内容集中在这些权利冲突 问题的解决上。

    第二,准确把握民事司法处理的定位,妥善处理民事司法与行政处理的关系。

    在依法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中,如何处理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衔接和协调,一直是《规定》起草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当不同的权利构成冲突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和判定某一经行政程序确认的权利构成对其他权利的侵犯?对此问题曾有三种主要做法和观点:一是行政程序排斥 民事诉讼程序。理由是经行政程序获得的民事权利,只能经过行政程序以及与其相对应的行政司法程序才能消灭,法院不宜以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如原告蜜雪儿 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批准,虽 该企业名称中的蜜雪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也确实会给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但如何调整这种关系,目前法无规定,且对企业名称登记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 件管辖的范围,原告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该案二审法院也认为,当事人双方各自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当事 人在没有启动行政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作为诉权基础控告对方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内容侵犯其权利均是缺少法律依据和有悖法理的。当 事人对这类权利冲突的异议应先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二是行政程序前置,即有条件地维护行政程序的优先性,在一定的期限内行政程序未能解决的,由司 法程序依据诚信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曾指出:“人民法院受 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 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 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者在先使用人享有继 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三是民事诉讼程序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即不考虑涉及冲突的权利是否经行政程序取得以及是否提请行政程序解决争议,而是将其直接 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再设置行政程序优先的限制。如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 “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然,这些认识的产生,大体上都基于当时特定的社会条件和审判实际,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模糊和实际情况复杂的情况下,审理此种案件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摸索、 试验和总结经验的过程,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条件下产生不同的认识是正常和难免的,也是达成共识所必需、必要的过程。而且,这些不同认识具有大致的时序性,即 在审理此类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初期,主要倾向于行政程序优先,民事司法不予介入或者只是有条件地介入。随着实践对通过民事司法处理此类纠纷的迫切需求和理 论认识的深化,此类案件的民事处理不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这种观点和做法也受到有关方面的接受和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针对此类案件所提出的司法政 策和进行的业务指导,大体上也反映了这种认识深化和实践变化的过程。例如,除上述《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采取了行政程序有条件优 先政策外,200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指出,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规定》则根据当前的审判实际和理论研究成果,将涉及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纠纷,除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外,均纳 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不需要经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规定》的有关内容妥善处理了司法程序和行政衔接和协调的问题,既以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使权利 具有更加畅通的法律救济途径,又充分发挥和合理兼顾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职能作用。

    第三,兼顾程序与实体问题。

    《规定》条文不多,但内容丰富。它既涉及此类权利冲突案件的受理问题,又涉及实体法的适用问题。它以多部法律为制定依据,并指引多部法律的具体适用。它综 合考虑了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争议的受理,以及如何确定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等程序性问题,又考虑了此类权利冲突涉及 不同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按照相应的实体法进行调整,还考虑了此类案件既适用有关法律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又具有特殊情况和具体问题等诸多情 形。

答题卡等表格性材料是否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011年陈建与富顺县万普印务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争议焦点为答题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案情概览:

陈建从事机读卡阅卷和研究工作,完成了具有三个主观分答题卡的设计并于2008年4月9日在四川省版权局对设计的三个主观分答题卡进行了版权登记。万普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 成立,自成立起即生产销售三个主观分答题卡。陈建认为,万普公司生产销售的主观分答题卡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诉讼。

此案最终由最高法再审,最高法在审查中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诉争的三个主观分答题卡由客观题和主观题答题卡组成,其组成部分主要包括若干题号和代表选项的字母A、B、C、D或数字0-9, 以及少量考试信息相关的文字,如姓名、准考证号、科目、考试注意事项等。答题卡的前述设置主要针对考题的选项设置和统计信息需要而设的,且图形排布受制于 光标阅读机等阅读设备所识别的行列间距等参数,其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和设计,且其排列及表达方式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订阅此RSS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