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 top

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其中该条第二款的内容中“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如果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是否可以适用该条款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这个问题看似无关紧要,但实际上理解并运用好此条款对于驰名商标权利人权益的维护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为什么这么说?如权利人遭遇另一企业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一情况,如果不能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话,怎么办?显然只能是适用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他可以通过异议程序或五年之内的争议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那么,如果他的情况可以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话,除上述救济手段外,他还可以在证明该争议商标申请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而不受五年的限制。由于在“仿名 牌”注册的商标的情况下,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往往比较容易,所以这一权利对于驰名商标权利人来讲是非常重要的?

       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一情形是否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呢?

       该条款旨在给驰名商标强于未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虽然该款在条文字面上表述为”不相同“、”不相近似“,但探究该条款的立法意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在”相同或者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有比“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 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一情形更应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尤其是在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与一般 评审期限不同的时候,更应当体现出法律对驰名商标高于一般商标保护的程序和立法宗旨。且目前对此种情种,也已经有体现这一原则的判例可供借鉴,“安琪酵母 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

阅读更多...

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旨在为市场经营主体排除知识产权侵权的疑虑,促使权利人尽力提出维权主张,防止权利滥用。该程序本质上来看依然属于侵权之诉,

      作为侵权之诉的延伸,确认不侵权之诉在地域管辖方面仍然适用侵权之诉的相关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还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前提条件,即“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原则目前在受理商标、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也普遍参考适用。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1

 

1、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四辑, 34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

 

阅读更多...

位置商标的申请注册

位置商标,对于大多数消费者来说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是在我们日常的生活中却会经常看到,也许你只是认不出它。

        位置商标是指某种商品特定部位的立体形状、图案、颜色以及它们的组合,通过他们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比较常见的位置商标如:Levi's牛仔裤后兜上的两条曲线、Oris手表后盖内的红色摆陀、adidads服装上的三道杠等等。我们通过这些特定部位的设计,不但可以将这些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区分开,同时又可以通过这些设计识别其提供者(即商标的显著特征)。

        那么什么样的设计可以做为位置商标进行注册呢?通常情况下,对于商品具有新颖性的设计,一般我们会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来进行保护,是否所有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都可以申请位置商标呢?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商标与专利,特别是与外观设计专利这两种权利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同。商标保护的内容是经营者的商誉及消费者的识别利益;而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是具有新颖性的工业设计,致力于保护社会的创新能力。从这基本区别上,我们就比较容易发现并不是所有的商品特定部位设计都可以做位置商标申请注册,而是必须要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即就是除了这个设计是新颖的、独特的以外,还必须能够通过其识别商品的提供者。

        再者,商品特定部位的设计获得显著特征的方式与其他商标组成要又有所不同,商标的组成要素如文字、图形、字母、颜色等天然具有用作识别性标志的潜质,它们是抽象的、易呼叫的、与所附属载体不是同位事物,不会与商品或服务相混淆。而商品特定部位的设计就不同了,本身此设计就是为某商品打造,此设计与商品具有一体性、从属性或配套功能性,或许这样的设计可以将此特定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予以区分,但却难以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的提供者。也就是说商品特定部位的设计这一要素天然并不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这就要求其通过一定程度的使用来获得、满足这一特定要件,弥补其先天缺陷。

        目前,我国商标法上还没有关于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但我国签署但尚未加入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及其实施细则中允许位置商标的申请注册。限于此,商品特定部位的设计如想在我国获得保护,需以立体商标、图形商标、颜色商标或组合商标进行注册。在显著性审查问题上,我国要求此类商标的申请注册须通过使用取得“第二含义”,也就是应当提交其经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证据,如果没有或未提交这些证据,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