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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动态

莱州"云峰大樱桃"商标注册成功 总量山东省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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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熟的大樱桃

  胶东在线网3月28日讯(记者 李婷婷 通讯员 张京亮 杨胜波)近日,莱州市申报的“云峰大樱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核准注册,目前该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已达到10件,数量位居全国县级市前列,山东省首位。

  19世纪末,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办事处南崔家村率先引入并在莱州市云峰山下栽培大樱桃,距今已有100余年的历史。现已发展到20多个品种,主要有红灯,大紫,左腾金,萨米脱,拉宾斯,雷尼,先锋,艳阳等。

  云峰大樱桃栽培地域由云峰山余脉缓坡西延,形成了土层肥厚、避风向阳、光照充足、温差较大、早春回暖增温快、物候期极早的独特山地气候,大樱桃 成熟季节,大樱桃自西向东成熟,早于烟台东部十天左右成熟。大樱桃口味甜美纯正、营养丰富、比一般大樱桃早熟、颜色分为红、黄、紫等特点。

  目前,云峰大樱桃现有种植面积2万多亩,占全国栽植面积的10%,年产值达3000多万元,主要销往东南亚、港澳地区和国内各大中城市,产品供 不应求。每年5月22日被莱州市政府定为“云峰大樱桃采摘节”,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办事处南崔家村被评为“胶东大樱桃第一村”,云峰大樱桃已通过国家绿色产 品认证。

  为保护“云峰大樱桃”品牌,推动大樱桃产业做大做强,促进农民增收。莱州市工商局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积极指导和帮助莱州市文峰果品协会完 善申报材料,策划商标图案,经过积极努力,于2012年5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云峰大樱桃”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2012年12月20日获初 审公告,2013年3月22日,“云峰大樱桃”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正式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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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心陪伴”启动商标注册

作为青岛日报创建培育的公益品牌,“爱心陪伴”日前正式启动商标注册。目前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同时,“爱心陪伴”商标的设计图样,也以美术作品类别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本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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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

  商标局新增“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和“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共7个项目,不包括其他零售批发服务项目。这是商标局首次将零售或批发服务的商标列为商标注册申请的范畴。

     

关于过渡期内申请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的说明
  2012年12月28日   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第十版2013修改文本将于201311日起实施。根据该版分类要求,我局将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增加“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为更好保护已使用商标权利人利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我局研究设立了受理新增服务项目过渡期,期限为201311日至131日。在该期间内,在相同或类似新增服务项目上提出的注册申请,视为同一天申请。现就过渡期内受理新增服务项目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新增服务项目包括“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和“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共7个项目,不包括其他零售批发服务项目

    二、申请人申请注册新增服务项目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营业执照为外文的,应当同时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营业执照。

申请人指定的新增服务项目范围应当与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

    三、申请人仅申报新增服务项目、且未提供经营范围一致的营业执照的,商标局不受理该申请。

    四、申请人申报新增服务项目、但与所提供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完全一致的,商标局受理该申请,并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删除与经营范围不一致的新增服务项目

    五、申请人申报其他零售批发服务项目的,商标局受理该申请,并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删除该服务项目

    六、申请人在收到商标注册申请补正通知书时,应按照指定内容补正。申请人在递交商标注册申请时未申报新增服务项目的,在补正时不得要求增加或修改为新增服务项目。

                                                                         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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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涉刑销售金额的认定

 

 案 情

    2012年3月初,某县鞋店个体户李某经朋友介绍,购进某品牌新款皮鞋240双,进价为每双210元,售价为每双300元。3月10日,消费者孙某要求退货,理由是他拨打该品牌皮鞋厂家公布的防伪电话,被告知其购买的皮鞋是假冒产品。当事人李某也拨打防伪电话查询,方知自己上当受骗进了假冒产品,于是同意给孙某退货。但事后李某觉得该款皮鞋质量和卖相都不错,就继续对外销售。

    3月20日,该品牌皮鞋厂家的打假人员掌握李某售假证据后,向当地工商机关举报。工商执法人员经调查核实:李某购销的该批皮鞋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进价无异常。李某知道所售皮鞋是假冒产品之前售出50双(扣除退货),获鞋款1.5万元;知道是假冒产品后继续售出120双,其中80双皮鞋款共计2.4万元已收到,另有40双卖给甲企业的皮鞋已交付,甲企业承诺当年4月底前付清1.2万元鞋款。执法人员在李某店铺和仓库查获该款假冒皮鞋70双。

    问 题

    李某销售假冒侵权皮鞋,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但是,李某的销售金额是多少?是否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工商机关是否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分 析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八条进一步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笔者认为,此处的“所得和应得收入”,应当是指行为人与他人有偿出让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协议生效并开始履行后,行为人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交易对方是否明知应知假冒商品,不影响行为人销售金额的认定)。具体来讲包括以下情形:(1)行为人按约定方式交付了假冒商品,或者按约定方式将假冒商品交付了运输,并收到了对价的(这里的“对价”,包括货款或相当于货款的财物,或按协议抵销行为人债务,下同);(2)行为人按约定方式交付了假冒商品,或者按约定方式交付了运输,但尚未收到对价的;(3)行为人按协议预收了对价,但尚未交付假冒商品也未交付运输的。其中,上述的第(1)种情形,交易双方均实施了履约行为,行为人收到的对价,应认定为“所得的收入”;第(2)种情形,行为人实施了履约行为,对方未支付的对价,属于行为人“应得的债权收入”;第(3)种情形,行为人预收对价后,协议已开始履行,约定商品的交易也开始实施,行为人预收的对价应认定为“所得的收入”。

    具体到本案,李某购进涉案240双皮鞋时,应当不知道这些皮鞋是假冒产品。因此,李某2012年3月10日为消费者退货时售出的50双皮鞋,属于并非明知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此时所获的1.5万元销售款,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能作为判断李某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情节。

    李某2012年3月10日为消费者退货后,主观上已经知道该批皮鞋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应立即停止销售,却继续销售,此时李某的行为就构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李某继续销售并收到鞋款的80双假冒皮鞋计2.4万元,向甲企业交付40双假冒皮鞋但尚未收取的1.2万元鞋款,均属《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综上,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皮鞋的销售金额共计3.6万元,未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李某被查获尚未售出的70双假冒皮鞋,按其销价计算货值金额为2.1万元。因此,李某在明知情况下,销售金额与未售假冒商品货值金额合计5.7万元,未达到15万元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追诉标准,无须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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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郎注册“苹果APPLE”引纠纷

日前,又一件“苹果”商标引发争议,该商标申请人为广东省中山市读书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读书郎公司)。据悉,引发争议的商标“苹果APPLE”,由读书郎公司于2002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钓鱼杆等10项商品上。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美国苹果公司和德士活有限公司对其提出异议。 
  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德士活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苹果公司提交的理由成立,并裁定撤销读书郎公司“苹果APPLE”商标在游戏机、智能玩具上的注册申请,在积木等其它8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读书郎公司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称苹果公司引证的“苹果”和“APPLE”商标在该案中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受到扩大保护,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不构成类似商品。 
  2012年3月28日,商评委对该异议复审案作出裁定。据悉,商评委主要认为,游戏机、智能玩具商品与计算机商品在功能、用途、产品特性及消费人群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同时,商评委并不认为苹果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读书郎公司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读书郎公司“苹果”商标在游戏机、智能玩具等10项商品上均予以核准注册。 
  据悉,苹果公司对该结果表示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
马东晓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合伙人
  笔者认为,对于读书郎公司申请“苹果APPLE”商标的做法,作为公司出于商业上的考量本无可厚非,人们不应对商人苛求道德,法律才是公司要遵循的红线。
  本案中个人认为,苹果公司引用商标法二十八条所提理由并不充分,很难讲苹果公司在先注册了“苹果”相关系列商标,就可以制止读书郎公司在其他商品上申请注册“苹果APPLE”商标,毕竟“苹果”和“APPLE”并非臆造名词,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本身就不强。
  其次,苹果公司关于“苹果”和“APPLE”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也值得商榷,即商标法十三条第二款理由。按照商标审查原则,驰名商标认定应当结合该商标注册的类别、地域、使用情况等若干方面,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更多的是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因为商评委是依据书面材料进行审理的。
  另外,苹果公司所提“苹果”和“APPLE”系其中英文公司商号,个人认为值得考虑,苹果公司近年来可谓是大名鼎鼎,其商号也已经使用几十年,此事实依据商标法三十一条提出异议是一个不错的理由,但似乎原异议中并未强调这一点,证据上也看不出来对此有强有力的支持。
  最后,依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所提理由比较牵强,商评委也认为本案不属于该条所指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并非终局决定,商评委的裁定无论对错,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未来苹果公司的前述几个理由是否能站得住脚,还要经过司法审查。
杨洪二 欧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商标代理人
  笔者认为,该案的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苹果公司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苹果公司的引证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商评委在裁定中确认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从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品是否类似,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参考,在具体到个案审查时要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进行判断。很显然,双方商标指定的商品功能、用途、消费人群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规定,本案中只有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是驰名商标的,才可以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在本案中,需要证明在2002年之前,苹果就已经是驰名商标才可以予以多类别保护。 
  而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是在中国使用的证据才可以,中国以外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中国的知名度。当然,在境外形成的、在中国使用商标的证据,经过翻译、认证之后是可以证明在中国的知名度的。本案中,苹果公司提交的中国之外的使用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苹果”和“APPLE”商标在中国构成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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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武当红”商标案看未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原告湖北十堰武当山特区仙尊酿酒有限公司(下称仙尊酿酒公司)系一家从事白酒加工销售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武当”系列商标并于2011年5月28日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333106号“武当红”商标。被告湖北神武天滋野生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神武天滋公司)系一家从事红酒加工销售公司,自2009年始,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的酒瓶包装、酒瓶等上使用“武当红”未注册商标并通过新闻媒体、户外广告等方式进行广泛持续宣传。仙尊酿酒公司认为,被告神武天滋公司上述使用行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神武天滋公司停止使用“武当红”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当作为我国久负盛名的道教名山,历史悠久,风景秀丽,武当不仅仅意味着风景名胜,更标识着中华的道教文化。对相关消费者而言,原告“武当”系列商标知名度不高,“武当”并非指向特定生产厂家,加之白酒与葡萄酒因物理属性的不同在市场上有一定区分等因素,神武天滋公司使用的“武当红”商标与原告“武当”系列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原告第8333106号“武当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类似商品。鉴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注册商标性质上属于善意在先使用,且在所在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识别性;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第8333106号“武当红”核准注册后,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已经投入实际使用,故被告善意使用行为不会消极影响原告“武当红”商标识别功能的发挥,导致其标识功能的减损。另外,原被告双方均位于武当山下,利用公共资源“武当”均有客观正当性;原被告双方生产销售的商品在物理属性上存在明显区别,加之白酒、葡萄酒在品味、价格以及消费者消费需求、习惯等方面上的差异,双方已经形成可以区分的市场格局;尽管两商业标识存在物理意义上的近似,但两者的客观共存并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不能成立。
【法官评析】
在先使用成为审判重点
在先善意使用并在一定区域内获得一定识别力的未注册商标能否免于在后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诘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考量本案以下特殊因素,在后注册商标的合法性不能给予在先正当使用未注册商标否定性评价,即原告不能基于在后注册“武当红”商标的合法性禁止被告正当善意使用未注册商标“武当红”。
从使用时间上看,自2009年始,被告便开始使用未注册商标“武当红”,并在相关媒体上对其生产的“武当红”葡萄酒进行系列宣传,2010年12月,十堰市旅游局认定被告“武当红酒”为十堰市首届十大旅游商品,早于原告“武当红”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因此,被告使用行为性质上属于在先使用;从使用目的上看,原告并无证据表明“武当红”商标已经实际使用。鉴于“武当”的地名属性,原告“武当红”商标本身缺乏在先显著性,又未经实际使用,知名度不高。因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武当红”未注册商标并不具有攀附原告“武当红”商标商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从使用方式上看,被告并未通过突出使用的方式刻意搭建其生产销售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商品存在关联,被告在其酒瓶包装、酒瓶等上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同时,还附注了其他说明性文字以介绍产品的特征、原料、产地等;从原被告双方所处的地理环境看,原被告双方均位于武当山下,作为武当山下的两家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在各自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利用“武当”这一公共资源作为宣传名片推介各自商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不能凭借其享有的已注册“武当红”商标来垄断“武当”这一特殊地理资源以及蕴含的文化底蕴,并借机排挤其他经营者合理利用该公共资源。结合上述因素,被告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武当红”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二者共存不会引起混淆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先使用的“武当红”未注册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性,但尚不足以禁止他人将近似标识注册为商标,原告注册“武当红”商标后,能否凭借在后注册行为的合法性阻却在先使用行为的正当性,必须考察涉案标识共存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从商品的物理属性上看,原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针对的目标消费群体不同;从两商标共存的现状看,二者的销售区域存在较大差异,即使在市场重合存在竞争的区域,基于商品之间上述物理属性的差异,消费者也能够清晰的辨别白酒、葡萄酒系不同的生产销售商提供;从诉讼过程看,原告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共存并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混淆的证据。从共存的实际状况看,共存行为并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法律后果,亦即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继续诚实信用使用并不会阻却在后合法注册商标商标功能的发挥,因此,在后注册商标不能仅以合法注册禁止在先未注册商标的正当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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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施家”被同山醉美成功注册

这个七月,连日的高温和知了不停地鸣叫让同山醉美人酒业的员工们觉得心头热,而一则刚从国家商标总局传来的好消息,像一杯清凉的薄荷茶荡漾在他们心中,让他们兴奋不已。公司申请的“西施家”商标在7月13日正式获国家商标总局批准公告注册。这就意味着同山醉美人酒业在迎回“越王勾践”的同时又成功迎回了“美女西施”。

    诸暨是越国古都,西施故里,勾践和西施是诸暨的历史文化资源,作为文化商标诸暨本土对“勾践王”和“西施”商标的拥有量是非常少的。据统计,在国家商标总局已经注册的“西施”商标就有165只,涉及北京、上海、天津、浙江、广东等19个省、市、自治区的企业、个人及法国、德国、韩国、日本等4个国家的7家企业,而真正由诸暨企业和个人注册的还不到60件,大多数商标都被外地企业抢注。

    同山烧酒作为诸暨的本土特产,不仅选料严格,酿制工艺复杂,在历史上,更是与越王勾践和美女西施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当年越王勾践为实现“十年生聚,十年教训”而卧薪尝胆,在制订的一系列复国大略中就有一项以酒作为鼓励民众生育的国策:凡越国子民生男均赐同山烧酒一壶,犬一头;生女赐同山烧酒一壶,猪一头,七年不收酒税。励精图治后越国终兴、在后来越王率兵伐吴出师时,同山百姓纷纷敬献家中自酿的同山烧酒,越王将酒尽数倒入河流上游,下游的将士们俯身共饮,在喝了红色的酒水后勇气徒增,一举灭了吴国。这就是历史有名的壶酒兴邦和箪醪劳师的故事。

    同山醉美人酒业作为同山烧产业中的一份子,为了保护和挖掘同山烧的历史文化内涵,在致力于研究提升产品品质本身的同时,潜心研究古越文化,收集整理同山烧相关历史、传说和典故,深入挖掘同山烧文化内涵,出版《同山烧》专著,规划设计建设以古越文化题材的酒文化园,一路走来,机缘巧合,随着“勾践王”和“西施家”等文化商标的成功注册,同山烧的文化内在价值脉络逐渐清晰地得以体现。

    应该说,同山醉美成功迎回“勾践王”,“西施家”商标,赢回的不仅仅只是两只商标,更是赢回同山烧酒产业的春天,有了越王勾践和美女西施等古越文化题材润色的同山醉美,可以说是品牌与文化的完美结合。插上文化翅膀后的同山烧酒不再仅仅只是一种地方土烧酒,同山烧酒已是一种不折不扣蕴含着深邃古越文化的绝世佳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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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诈骗 济南一商户被骗3800元(启示)

济南一商户负责人张先生被假商标代理以商标将被抢注为由骗走3800元,回顾整个事件我们发现其实揭穿骗子的伎俩并不难。首先,从商标代理流程上讲,商标代理机构当接到申请人的委托后会从商标检索系统中查询在先权利,如果没有障碍便会代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绝不会从网络查找已经使用这个商标的商户,更不会提示这个没有任何关系的商户商标即将被抢注,这是极不符合常理的。我国行政区划众多,商标权取得制度以“注册取得”为主以提高效率,如果在先使用人发 现他人注册的商标是抢注自己的商标或是侵犯了自己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可以在申请商标公告期内提出异议,错过公告期的还可以在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提出撤销申请。

    通过这个事件,青岛鉴诚知识产权建议商家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商标权的保护。

    1、将自己使用的商号或产品标识及时申请注册商标;

    2、选择适合自己的代理机构,保持合作关系,有任何问题应先听取自己代理人的意见(代理人的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应将代理人的执业经验与自己的实际情况结合考虑,兼听则明。);

    3、注册商标时一定要将自己的经营项目信息或日后有可能涉及领域的相关规划告知代理人,由代理人提供保护方案,在参考该保护方案后再决定商标注册内容、商品服务项目、地域等内容;

    4、在商标使用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商标使用记录的保存,如广告宣传资料、产品包装、进销货合同、参展资料等,以备日常应对各种权利侵害事件;

 

事件回放:

 青岛传媒网消息(记者修从涛通讯员刘俊)商户张先生收到自称“商标注册中心”的电话,称其商标遭受抢注,要求他汇款注册商标,他汇去注册款后,又被要求交9000多元“赎回”商标。他到工商所咨询后发现,原来自己遭遇了诈骗。

  近日,长清区商户张先生接到自称“商标注册中心”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说有人要抢注他使用的字号做商标,如想保护商标,可汇款3800元进行注册。张先生就按照对方提供的账号汇入了3800元。
第 二天,张先生又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南方一家企业负责人,他们说我昨天注册的商标早就被他们注册了,如果我继续使用,他们要起诉我。”张先生又联 系了“商标注册中心”,对方竟又要求他交9000多元“赎回”商标。张先生觉得事有蹊跷,来到长清区万德工商所咨询发现,原来自己遭到了电话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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