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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动态

主张在先商号权要考虑企业实际经营的商品类别

——评析志邦厨柜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周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本案要旨
  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受到保护。如果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考虑企业所实际经营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消费者群体是否存在重合、交叉等情况。
案情
  2002年7月,安徽省合肥志邦厨柜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 “志邦ZHIBANG”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碗柜、餐具柜、办公家具等。2003年7月10日,合肥志邦厨柜厂又申请注册“志邦·优耐UNILI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碗柜、餐具柜、办公家具等。2005年9月,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合肥志邦厨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更名为志邦橱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志邦公司)。2004年8月,自然人周烽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志邦”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电灯、燃气炉、电热壶、冰箱、水龙头、热水器。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志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而后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志邦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请求。2011年11月,商评委作出第27785号裁定,认定:志邦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所体现的商品均为厨柜,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消毒碗柜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志邦公司并未提交其在消毒碗柜等商品和行业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志邦公司的商号在消毒碗柜等家用电器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志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或者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随后,志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第27785号裁定。志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第27785号裁定;三、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虽然商号并非法定权利,但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实际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对各市场主体而言,商号与企业名称同时构成了其重要的识别标志和权益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将商号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故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益。如果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使用,已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当考虑企业所实际经营的商品与诉争商标的商品的相关消费者群体是否存在重合、交叉等情况。
  志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即志邦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志邦”,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志邦公司的前身是合肥志邦厨柜厂,其开始使用“志邦”商号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已构成在先权利。志邦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虽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家具类商品,但是其主要的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安装整体橱柜,其经营范围也包括厨房电器、厨房配件等商品。整体厨柜包括橱柜整体的设计、选材、施工和与之配套的家用厨房设备及相关的家具,至今在我国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大部分家庭将橱柜和油烟机、灶具、消毒碗柜、烤箱等电器嵌入橱柜整体装修。从志邦公司向商评委提交的销售合同及设计图、销售发票也可以看出,在销售橱柜的同时,该公司也销售并负责安装厨房电器。因此,作为整体橱柜的消费者,除了购买橱柜之外,一般同时也购买与橱柜配套的厨房用电器,消费者群体具有高度的同一性。虽然与橱柜相配套的厨房电器及配件的生产厂家不一定是整体橱柜的生产厂家,但是志邦公司作为整体橱柜的生产、销售、安装者,其商号的影响力是可以同时覆盖到橱柜即家具类商品和厨房电器类商品上的,以上商品均属于关联商品。志邦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了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业务广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作为生产、销售、安装整体橱柜商品的厂家,其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其审计报告也可以证明其收入包括电器销售的收入。该证据可以证明志邦公司的经营项目同时涵盖了厨具和电器商品,作为生产整体橱柜的厂家,电器商品必然是与橱柜配套的厨房电器。而根据周烽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周烽在安徽地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志邦”牌厨具产品,与志邦公司同处一地,并以“集成厨具”的概念进行销售,有攀附“志邦”商誉之嫌。
  本案中,商评委及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志邦公司所经营的商品具有的特殊性,有失妥当,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当然,二审法院也注意到由于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中,一部分商品类别与志邦公司制造、销售的整体橱柜商品关联度较弱,而对于志邦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因此,商评委在重新作出裁定时,应当对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类别进行甄别后再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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