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名称权及其法律保护
普通高等学校的名称权受到******及规章,不可仅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也应当增加禁止使用简称等规定,同时,对于恶意申请登记的,还可以规定将对其进行通告、记入诚信档案等处罚措施。
(二)作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名誉是指人们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⑦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维护权。正是享有了名誉利益支配权,高校就可以对其名誉权所体现利益积极支配,利用其良好的名誉,进行广泛的交往活动,从而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
1.名誉权保护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法人名誉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在请求回复权利圆满状态的同时,还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2.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高校名誉权受损,高校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这些责任方式并没有争议。然而对于高校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方面,则存在质疑。有人认为高校的性质是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组织,因此不存在像企业这类以营利为目的主体所存在的经济损失,也就没有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
笔者认为,虽然高校是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但是在其名誉权受到侵害时,依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第一,高校在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同样存在利益损失。高校具有良好的声誉,是高校主体顺利开展教育、科研等一系列活动的基础。高校名誉受损从客观上降低了其声誉和社会信誉,并直接造成部分生源流失。生源流失本身对高校来说也属于利益损失。当然,经济损失也不仅限于此。第二,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利益受有损害为依据,而不以主体的社会属性为基础。换句话说,只要存在法定利益受损就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利益受损主体是否是以营利为目的与此无关。况且,自然人同样也不具有营利性,当其名誉权受损时,依然有权要求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并且还可以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是否受到经济损失只是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参考,而不能作为是否赔偿的法定依据。第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高校名誉权侵权已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三)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由此,可以看出,对于高校名誉权受到侵害,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只是在司法解释中给出了参考确认标准。此标准是以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为依据进行确定,显然不适于确定高校这类非营利主体的受损范围。
笔者建议,应当尽快确立适于高校类非营利主体的赔偿数额确定标准,并可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具体来说,第一,关于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更加明确,可以依照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收益来确定赔偿的数额。这里的非法所得并不仅限于物质利益,也包括其他非物质利益。相对于计算高校因此受有的损失,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更容易确定。第二,适当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此处分为两种情形:(1)侵权行为人并没有因侵权行为而获得非法利益,或是虽获得了非法利益,但此利益与被侵权人受有的损失相比明显较少,此时若依前述第一种标准计算,并不能弥补受害方的损失。若采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可以很好的弥补此项缺陷。例如,当侵权人并未因其侵权行为而受有利益或是受有利益不足以弥补被侵害人的损失时,可在确定的惩罚范围内予以赔偿。(2)侵权责任的承担要求有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过错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显然相对于过失侵权,侵权人故意的主观恶性更强,社会危害程度也较大,将故意与过失加以区别对待,才能真正实现承担责任的平等性。因此,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形式及过错程度的不同,确立不同等次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以实现实质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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