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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视角

海天状告两企业侵犯商标权获赔200万元

江苏和内蒙古两家食品企业,共同生产销售一款名为“红烧酱汁”的产品,产品商标与装潢却与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天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海天公司遂于2015年12月将两家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200多万元。

近日,佛山中院对该案终审宣判,认定两食品企业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两公司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

案情:海天状告两企业侵犯商标权

据了解,海天公司是国内知名的调味食品生产公司,涉案商标均在第30 号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取得,而“海天HAITIAN及图”商标更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海天太阳版酱油标贴图案”五张标贴则是海天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已于去年5月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

因被控侵权的“伊例家红烧酱汁”和“每天红烧酱汁”的产品生产商均标注了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伊例家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每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每天公司”),两家企业属于共同生产、销售的关系。故海天公司便以两家企业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两家企业一同诉至禅城法院。

一审庭审上,海天公司认为,每天公司注册使用的字号“每天”与其商标及字号构成近似,傍名牌的故意明显,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此外,对方在生产销售的“红烧酱汁”上擅自使用与海天公司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并在产品纸箱、产品包装夸大宣传为“国内首创”等,易引起消费者误认。该产品还同时在线上线下销售,销售规模十分巨大。因此请求判令两企业立即停止相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多家主流媒体上公开刊登声明,赔偿海天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0多万元。

判决: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100万

禅城法院于去年9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食品企业立即停止侵犯海天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停止生产、销售擅自使用“海天酱油”特有装潢的侵权产品。每天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每天”字样,同时两公司立即停止在“伊例家红烧酱汁”产品外包装纸箱中使用“国内首创”的虚假宣传,并赔偿海天公司100万元。

由于不服一审判决,伊例家公司和每天公司随后上诉至佛山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就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赔偿数额等问题展开激烈交锋。最终,佛山中院终审判决该案维持原判,驳回伊例家公司和每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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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斯汀酒店在华维权获赔

因认为江苏省无锡市锡佛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无锡市锡佛酒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威斯汀”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威斯汀”品牌拥有者威斯汀酒店管理有限合伙公司(下称威斯汀酒店)将无锡市锡佛酒店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索赔100万元。日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无锡市锡佛酒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威斯汀”文字的商业标识,并赔偿威斯汀酒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1万元。

 

  据了解,威斯汀酒店于1994年12月在中国获准注册第773944号“威斯汀”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 2014年7月在中国获得第12046857号“威斯汀”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临时住宿处出租、酒吧服务等服务上。

 

  威斯汀酒店诉称,其对第773944号与第12046857号“威斯汀”商标享有专用权,同时对“威斯汀”字号享有在先合法权益。无锡市锡佛酒店未经威斯汀公司许可,擅自将“威斯汀”作为字号登记注册并在从事酒店经营活动中将“威斯汀”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据此,其请求法院判令无锡市锡佛酒店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威斯汀”文字的商业标识,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万元。

 

  据了解,无锡市锡佛酒店原名为“无锡市威斯汀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2016年3月无锡市锡佛酒店将含有“威斯汀”的门头及招牌拆除,2016年4月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

 

  无锡市锡佛酒店辩称,威斯汀酒店的涉案商标是“威斯汀”,而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无锡市威斯汀大酒店有限公司”,两者并不相同或相似,其经营所使用的标识为“无锡市威斯汀大酒店”,使用的字体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同,且并未突出使用以误导公众。“无锡市威斯汀大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在公司成立之初,即通过工商名称核准,合法注册,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侵权。威斯汀酒店是一个时尚商务级别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无锡市锡佛酒店经营的酒店为快捷酒店,属于标准经济型酒店,两者在收费标准上有较大差别,无锡市锡佛酒店合理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未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无锡市威斯汀大酒店”是威斯汀酒店。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锡市锡佛酒店经营范围与威斯汀酒店享有专用权的第773944号“威斯汀”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属于相同服务;无锡市锡佛酒店更名前企业名称中的“威斯汀”,与涉案“威斯汀”商标文字相同;从无锡市锡佛酒店被保全的招牌、门头、宣传册页图片及网页预定服务等处出现的“威斯汀大酒店”标识来看,“大酒店”只是通用名称,“威斯汀”才是商业标识中的显著部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已经足以实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无锡市锡佛酒店在使用“威斯汀”标识的过程中,客观上易使消费者对锡佛公司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涉案“威斯汀”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同时认为,第773944号“威斯汀”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无锡市锡佛酒店作为从事酒店服务的经营者,在企业设立时不可能不知道在先注册的“威斯汀”商标,其将“威斯汀”登记为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威斯汀”商标声誉及希望相关公众能够产生混淆和联想的故意。因此,其字号登记和使用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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