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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视角

袁利群:加强民族品牌商标权保护

  “近年来,不法商家针对大品牌商标侵权案件呈多发趋势,蔓延国内市场和海外市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民族品牌美誉度造成损害。”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美的集团董事、高级副总裁袁利群35对记者说。

     袁利群介绍说,一个企业在培养民族品牌过程中,从塑造到培育,从提升到发展,需要投入很多。

    “它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做广告宣传的过程,还需要企业产品的支撑、整体实力的支撑。但不法商家为侵权承担的违法成本是非常低的。”袁利群说。

     袁利群指出,有一些不法商家利用我国商标管理规则的漏洞,傍上一些名气大的民族品牌商标,在海外市场进行侵权。“我们觉得从国家层面要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海关方面也应该采取一些措施,对‘走出去’企业加强商标保护。”他说。

     对此,袁利群建议从5个方面加大对民族品牌商标权的保护力度。在酌定赔偿的情形下,提高赔偿金标准;海关加大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明确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刑案的证据规则;加大对“高度仿冒”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司法部门的资源投入力度,加强行政执法及审判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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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06年第号)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日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会展业秩序,推动会展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监督、 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展会主办方在招商招展时,应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在展会期间,展会主办方应当积极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展会主办方可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并应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 投诉处理

  第六条 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由展会主办方、展会管理部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组成,其职责包括:

  (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诉,暂停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

  (二)将有关投诉材料移交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三)协调和督促投诉的处理;

  (四)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进行统计和分析;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权利人向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

  (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权的理由和证据;

  (四)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未予补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因投诉不实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投诉材料后,应于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应当通知展会主办方,并及时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

  第十三条 在处理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或者请求程序中,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后,除非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送交双方当事人。

  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展会结束后,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处理结果通告展会主办方。展会主办方应当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三章 展会期间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知识产权局协助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展出项目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受理展出项目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举报,或者依职权查处展出项目中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的行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对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专利权已经终止,专利权人正在办理权利恢复的。

  第十八条 地方知识产权局在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时,可以即行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也可以抽样取证。

  地方知识产权局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承办人员、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签名盖章。被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也可同时由其他人签名。

  第四章 展会期间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商标权的投诉,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

  (三)依职权查处商标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投诉或者处理请求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

  (二)商标权已经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后,可以根据商标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展会期间著作权保护

  第二十二条 展会投诉机构需要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参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展会期间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会投诉机构移交的关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投诉,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投诉,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请求后,可以采取以下手段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帐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复制品进行登记保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投诉,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会同会展管理部门依法对参展方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处理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侵权项目的展板。

  对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展会上销售其展品,地方知识产权局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禁止销售行为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七条关于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

  第二十六条 在展会期间假冒他人专利或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地方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关商标案件的处理请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第二十九条 经调查,被投诉或者被请求的展出项目已经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请求人除请求制止被请求人的侵权展出行为之外,还请求制止同一被请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在其管辖地域之内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依照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参展方侵权成立的,展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对有关参展方予以公告;参展方连续两次以上侵权行为成立的,展会主办方应禁止有关参展方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十二条 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展会结束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可经展会主办方确认,由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本办法中的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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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发布《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12月7日,青岛市政府发布了《青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自2013年1月1日起可自行申报,申请商标必须为行业内的具有一定声誉的品牌,并且需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商标所有人、使用人近3年无商标侵权行为或受到此类处罚。

   此外,申报所提交的商标,其商标所有人的住所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产地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初级农产品和服务业商标自核准注册需满2年,其他商标依法 连续使用需满3年且核准注册需满2年半,商标权属无争议,才能申请。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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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公司获批准加入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

2009年伊始,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获批准加入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成为AIPPI正式会员单位。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简介: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成立于1897年,英文名称为: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AIPPI 。现有近70个国家和地区分部。它是世界上致力于知识产权发展和进步的主要组织,是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主要的非政府性知识产权咨询机构,为非盈利性组织,总会设在瑞士。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成立于1982年,现有个人和集体会员280个,成员来自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企业等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单位。 协会旨在促进国际、国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科技合作,主要工作有:

  1.宣传推行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

  2.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国内、外有关方面提出建议;

  3.加强与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界的合作,增进与有关组织、各国知识产权律师和其他有关人士的广泛接触和业务联系,促进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

  4.举办或协办各类知识产权讲座和培训,促进会员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动向的了解和交流;

  5.编辑发行有关知识产权的杂志、资料。

  AIPPI中国分会前三任会长分别为原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政法委书记、全国政协副主席任建新,原国务委员、政协副主席宋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王景川。2005年9月选举产生了第六届理事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任会长,张伟、段瑞春、阎晓宏、李玉光、蒋志培、安青虎、李勇、杨梧任副会长,陆普舜任秘书长。

  AIPPI中国分会成立后,许多会员参加了历次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召开的国际大会或执委会。中国分会还分别于1985年和1992年在北京成功地举办了大型国际知识产权研讨会,受到中国政府及社会各界重视和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关注。1985年开始举办的中、日两国定期知识产权交流会现已扩大为中、日、韩三国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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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 市北区

小港一路6号1416室

0532-82086088

0532-82086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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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际商标协会
  •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
  • 中华商标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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