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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分类号】 Y8108196702

  【标题】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斯德哥尔摩

  【签订日期】 19670714

  【生效日期】 19890525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题注】 〔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签订,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订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修订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修订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修订于伦敦,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修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章名】 协定

  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种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 〔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

  (一)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指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 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指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 行。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三)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必须:

  (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

  (2)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如果国际局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时,注册时应注 明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 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细则可以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五)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所规定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减价本。在所有缔约国,只需要此种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请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二)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三条之三 〔要求“领土延伸”〕

  (一)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一)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二)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 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 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一)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二)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一)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 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 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以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二)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三)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当事人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向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四)经任何有关当事人请求,批驳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

  (六)若未及时给予商标所有人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原属国的保护的终止〕

  (一)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三)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 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七条 〔国际局注册的续展〕

  (一)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补加费。

  (二)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四)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二)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1)基本费;

  (2)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3)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可 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2)、(3)项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 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五)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一九五 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 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六)来自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项目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

  (一)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三)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

  (四)办理这些事宜应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

  (五)以后对上述商品或服务项目单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三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一)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 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 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二)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人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或商品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

  (一)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二)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

  (四)上述各款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一)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2)本条以前所有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二)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第十条 〔本特别同盟的大会〕

  (一)(1)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每国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

  2.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指示,在这方面要对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提到的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其最后帐目;

  6.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7.视需要成立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8.决定允许哪些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以进一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11.行使根据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职责。

  (2)关于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宜,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表决权。

  (2)大会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不管第(2)项的规定如何,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国家的数目不到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 可以作出决议,但所有这种决议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定外只有履行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 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此期限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仍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这种决 议就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数。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得允许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

  (四)(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与地点与开本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一致。

  (2)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和履行有关职责以及处理同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本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所设立的专家或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职员是那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得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中第十至十三条以外的规定所开的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要作的准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参加那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 项。(3)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而是同时为本组织所管理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开支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 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

  (三)特别同盟的预算从下述来源供给资金:

  (1)国际注册费以及国际局所提供的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其他收费;

  (2)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的售价或其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谈到的收费金额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这些收费金额的规定,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3)项所谈到的附加费和补加费外,应能使本特别同盟的各种收费及其他来源的总收入至少足敷国际局有关本特别同盟的开支。

  (3)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上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本特别同盟其他服务的收费额,除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同盟设有工作基金,由本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得决定增加基金。

  (2)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额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按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成员国在其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那年为巴黎同盟预算分摊的比例计算。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4)只要大会授权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金作为工作基金,大会可以暂缓执行第(1)、(2)、(3)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家所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金额及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

  (2)前项(1)所提到的国家以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给予垫款的约定。废止通知从通知之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帐目稽核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特别同盟的一国或数国或由外面的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得其同意后指定之。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提议对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条进行修改,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首先提出。这种提议至少应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谈到的条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通过时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数,如若对第十条或本条进行修改,则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数。

  (三)第(一)款规定的对条文的任何修改,当大会已通过,且总干事已从四分之三的成员国那里收到了根据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接受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起开始生效。对上述条文所作的修改,对其开始生效时的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参加早先的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任何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已经就本议定书签字的,可予以批准;如果尚未签字,可以加入。

  (二)(1)本特别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但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由此成为本特别同盟的成员。

  (2)一旦国际局被通知这样的一个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它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这种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注册当局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但在加入本协定书时,任何这种国家可以声明,除对以前已在该国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一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应予承认的那些国际商标外,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该国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册的商标。

  (5)国际局接到这种声明即不必作出上述的汇总通知。国际局仅就自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它收到了关于要利用第(4)项所规定的例外的详细请求的那些商标发出通知。

  (6)国际局对在加入本协定书时声明要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不发汇总通知。所述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使用于自 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经在这些国家有了相同的本国注册的,并可能引起根据第三条之三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作出和通 知了领土延伸要求的国际商标。

  (7)属于本款规定的一项通知中的商标注册,视为代替了在新缔约国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该国所办的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给总干事存档。

  (四)(1)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者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的尼斯议定书。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参加本议定书,也是不允许的。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约〕

  (一)本协定无时间限制地保持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构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议定书,但只影响到作此通知的国家,协定对本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继续全部有效。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止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未被拒绝,应在国际保护期内继续享有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提出者一样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家间,自本议定书对它们生效之日起,本议定书即代替一八九一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以前的其他文本。

  (2)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的任何成员国,如先前没有根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受先前文本的约束。

  (二)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应对通过未参加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 册,适用本议定书,只就这些国家说这种注册符合本议定书的要求。对于通过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这些 国家承认,上述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参加的那个最新议定书的规定。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存于瑞士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国语言的正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三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瑞士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本的副本两份送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送给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约通知,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四条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发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理解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如果希望的话,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 利,犹如这些国家受这些条文的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得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这种通知从接到之日起有效。这种国家被视为是大会成员直到所述 期限届满时为止。

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

一、凡依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均可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注册商标其他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按规定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索取。

三、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注册商标其他事项的,应当使用汉字逐项填写申请书,字迹必须工整、清晰,不得潦草。

四、在一份申请书中不得填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填写的商标名称与附送的商标图样必须一致。

五、在一份申请书中不得填写两类或两类以上的商品。对难以确定类型的商品,应当附加说明。

六、填写的“商品名称”,必须是商品通用名称。对一个商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通用名称的,应当附加说明。

七、填写的“技术标准”,必须是实际执行的标准。对无技术标准的,应当附加说明。

八、填写的“申请人”,必须与章戳以及《营业执照》核定的名称一致,并应当注明申请人的经济性质。

九、填写的“地址”,必须是申请人的实际地址,写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区)、乡(镇)村名或街道门牌号码。

十、申请 商标注册交送的商标图样,应当清晰、洁净。商标所用文字应当书写正确。加注汉语拼音的,应当按标准普通话的语音拼写。每张商标图样的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 厘米,不小于三厘米。圆形商标图样的直径不小于五厘米。商标图样不能以硬质、塑料或其他不能粘贴的物品制成,必要时,可以用照片代替。对设计抽象、无文 字、过于简单或复杂的商标,应当附加说明。

十一、申 请商标注册或办理注册商标其他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向商标局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送足数的商标图样和有关书件。每份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图 样十张。指定颜色的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或照片)十张并附加黑白墨稿一张。对注册商标申请办理变更、转让、注销、续展等事项,应当缴回《商标注册 证》。申请变更注册人名义应当交送有关证明。申请续展、补证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图样五张。

十二、凡经商标局驳回并注明驳回字样的申请书件,不得再次作为申请书件使用。

十三、申请注册药品商标,应当交送省级卫生厅(局)发给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十四、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商标,应当交送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卷烟、雪茄烟的证明文件。

十五、商标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的,必须在收到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申请人有特殊原因的,可以两次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申请复审时,应填写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连同商标局退回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和商标图样,迳寄商标评审委员会。

对驳回商标的复审,仅限在不改变原驳回商标的基础上进行。如改换驳回的商标名称或图样,应另行申请注册。

十六、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必须在收到异议裁定书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申请人有特殊原因的,可以两次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申请异议复审时,应填写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连同商标图样五张及其他材料,迳寄商标评审委员会。

十七、对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必须在该商标核准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裁定。

申请争议裁定时,应填写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正副本各一份,连同有关证件,迳寄商标评审委员会。

十八、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必须在收到撤销决定通知书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注册人有特殊原因的,可以两次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三十天。

申请复审时,应填写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连同商标图样五张,迳寄商标评审委员会。

十九、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注册商标其他事项的,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

【发布单位】: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发布时间】:2007年02月06日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经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 册。以自然人名义办理商标注册、转让等申请事宜,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等材料外,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个体工商户可以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作为申请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以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负责人名义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负责人的身份证;
(二)营业执照。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以其承包合同签约人的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签约人身份证;
(二)承包合同。
三、其他依法获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可以以其在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中登载的经营者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
(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登记文件。
四、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或者以其自营的农副产品为限。
五、对于不符合《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六、办理转让商标申请,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应参照上述事项办理。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商 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于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尼斯签订,于1961年4月8日生效。我国 未参加该协定,但已于1988年11月开始使用国际商标注册用商品分类法,在1993年7月1日实施商标法修改案后,也开始使用国际服务分类法。尼斯协定 主要规定的是商品与服务分类法,它将商品分为三十四大类,服务项目分为八大类,该分类为商标检索、商标管理提供了很大方便。   

【题注】 :一九九四年五月五日我国递交加入书。
【正文全文如下,附注略】 :
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签订于尼斯,一九六七年七月十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一九七七年五月十三日修订于日内瓦,并于一九七九年十月二日修改于日内瓦。
第一条 建立特别联盟;采用国际分类;分类的说明和文字
(一)本协定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采用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以下简称“分类”)。
(二)本分类由下列两表组成:
1.分类表,视需要附加注释;
2.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和服务表(以下简称“字母顺序表”)。并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标明所属类别。
(三)本分类包含:
1.《建立******公约》中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于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类,其中分类表所附注释,在经过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确认以前,应视为临时性建议;
2.在现行议定书生效以前,依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协定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该协定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
3.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作的并依据本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生效的任何变动。
(四)分类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1. 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分类和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前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列载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简 称“产权组织”和“总干事”)保管。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后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其法文原本应同样交由总干事保管。
2.前项所称文本的英译本,应由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后尽快确认,其原本交由总干事保管。
3.第三款第3项所指的变动,应将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由总干事保管。
(六)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经第五条所称大会指定的文字的分类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在有关政府提供的译本的基础上,或者采取不牵涉本特别联盟或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其他办法,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
(七)字母顺序表应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编有特别用于该文本的顺序号,同时:
1.英文字母顺序表的顺序号,应载明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反之亦然。
2.依据第六款确定的任何文本的顺序号,应载明英文或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
第二条 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本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特别是,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联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二)特别联盟各国可以保留将本分类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
(三)特别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应有其在有关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载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所属的类别号。
(四)字母顺序表列入了某个名词不得影响存在于该名词的任何权利。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一)特别联盟各个国家派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
(二)1.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不属于本特别联盟而系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2.总干事可以邀请对商标有专门研究的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但该组织至少应有一个成员国属于特别联盟国家。
3.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职能:
1.对分类的变动作出决定;
2.向特别联盟国家提出建议,以利分类的使用并促进使用的一致;
3.在不牵涉特别联盟和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条件下,采取一切措施,为促进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作出贡献;
4.有权设立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这些规则应为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那些能够为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小组会议提供可能。
(五)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国际局、依据第二款第2项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经专家委员会特邀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以对分类的变动提出建议。提案应送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审议该提案的专家委员会开会之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各委员和观察员。
(六)特别联盟每一国家有一票表决权。
(七)1.除下列第2项规定外,专家委员会的决议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简单多数投票通过。
2.修改分类的决定,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4/5多数投票通过。“修改”指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一个类别转到另一个类别,或建立新的类别。
3.第四款所指的议事规则应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分类的修改决定应在指定时间的最终通过,每次指定时间的期限由专家委员会决定。
(八)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第四条 变更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一)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动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联盟各国家的主管机关。修改决定应在发出通知后六个月生效。其他变动应在专家委员会通过时指定的日期生效。
(二)国际局应将已经生效的变动编入分类。变动的通告应在第五条所指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特别联盟大会
(一)1.特别联盟大会由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组成。
2.每个国家政府可派一名代表参加,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3.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除依从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大会的职能如下: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特别联盟和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2)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对国际局作出指示,对特别联盟中尚未批准或加入本协定书的国家所提意见进行适当的考虑;
(3)复审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关于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特别联盟权限内的有关问题给以必要的指示;
(4)决定特别联盟的计划,通过特别联盟每两年一次的预算,并批准决算;
(5)通过特别联盟财务规则;
(6)除第三条所指专家委员会外,增设其他对实现特别联盟目标所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7)决定接纳非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8)通过对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9)为促进特别联盟的工作进行其他适当的活动;
(10)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适当职责。
2.对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联盟也关切的问题,大会在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以后,可以作出自己的决定。
(三)1.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 如果出席任何会议的国家少于半数,但达到或超过大会成员国的1/3时,尽管前述第2项有所规定,大会仍可做出决议,但是,这些决议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 的以外,只能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可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并请他们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投票或弃权,期满 后,如果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达到了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但同时仍能获得要求的多数时,该决议才可生效。
4.除依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的决议要有投票2/3的多数票才能通过。
5.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6.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7.不属于大会成员国的特别联盟国家,可被接纳为观察员参加大会会议。
(四)1.大会例会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除特殊情况外,它与产权组织大会在同时同地召开。
2.经大会成员国1/4的要求,总干事得召集大会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议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六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执行有关特别联盟的行政任务。
2.特别是,国际局要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联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特别联盟。
(二)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投票权。总干事或他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应为各该会议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应根据大会的指示,为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各条款的修订工作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就有关修订工作的会议的筹备工作同政府间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3.总干事和他指定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修订工作会议的讨论,但无投票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指派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七条 财务
(一)1.特别联盟应制定预算。
2.特别联盟预算应包括本联盟专用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预算支出的捐款,以及在需要时为产权组织的会议预算提供的金额。
3.不属于特别联盟专用而用于产权组织所属的其他一个或更多的联盟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特别联盟在共同支出中承担的份额,应与特别联盟在其中享受的利益成比例。
(二)特别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同产权组织所属其他联盟的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三)特别联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特别联盟国家的会费;
2.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3.国际局有关特别联盟的出版物的售款和版税;
4.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各种收入。
(四)1.为了确定第三款第1项所指的会费,特别联盟每个国家交款的级别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中的级别相同,并在该联盟为该级别所定的交费单位数相同的基础上交纳年度会费。
2.特别联盟每个国家所交会费,在所有国家向特别联盟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数额,应与其交费单位数在所有交费国家的交费单位总数中的比例相同。
3.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交纳。
4.一个国家欠交会费,如果所欠金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整年应付金额,则在特别联盟各机构中不能行使投票权。但是,如能证实迟延付款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造成的,特别联盟各机构可允许该国在该机构中继续行使投票权。
5.如果在新的财务年度开始时预算尚未通过,按财务规章,应维持与上一年度相同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与特别联盟有关的服务,其收费额由总干事制定;并向大会报告。
(六)1.特别联盟设立周转基金,由特别联盟各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在基金不足时,大会可以决定增加。
2.每个国家初次交付基金或交付增加基金的数额,应按设立或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年费的比例支付。
3.交款比例和期限,经总干事提出建议并听取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由大会确定。
(七)1.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应规定当基金不足时由该国拨款垫付。各次垫付数额和拨款条件应由该国和产权组织分别签订协议。
2.第(1)项所指的国家和产权组织,都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废除拨款垫付的义务。废除应在通知年份的年底算起三年以后生效。
(八)依照财务规章的规定,查账工作由特别联盟一个或几个国家或者外部的查账人员进行。查账人员在征得他们本人同意后由大会指定。
第八条 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一)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的修正提案,可由大会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倡仪,提案应由总干事在大会进行审议之前至少六个月送交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要求达到投票数的3/4,但修正第五条和本款规定要求达到投票数的4/5。
(三) 对第二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在总干事从通过修正案时3/4的大会成员国收到已按各自的宪法程序生效的认可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经过认可的上述条款的修正 案,对所有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国家都具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特别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仅对已通知认可修正案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九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
(一)在本议定书上签字的国家可以批准议定书,未签字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二)不属于特别联盟但已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家,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成为特别联盟成员国。
(三)批准和加入的文件交总干事保存。
(四)1.本议定书在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三个月以后生效:
(1)六个或更多的国家已交存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上述国家中至少有三个国家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期间是特别联盟国家。
2.前述第1项所指的生效。适用于在生效日期至少三个月以前已经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
3.至于前述第2项未包括的国家,除已在其批准或加入文件中指定较后的日期外,本议定书将在总干事就其批准或加入发出通知三个月以后生效。在指定较后日期的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将在指定的日期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后,自动地承认接受本议定书全部条款,同时享有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再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在前的议定书。
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一条 修订
(一)特别联盟国家会议可随时修改本协定。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三)对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二条 退出
(一)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本协定即构成退出该国以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较早的议定书。退出仅对宣告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协定对其他特别联盟国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退出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三)自参加特别联盟之日起不足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十三条 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如果将来修订该条规定,则其修正案对本协定的适用仅限于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特别联盟国家。
第十四条 签字;文字;保管人员职责,通知
(一)1.本议定书在英文和法文单一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交由总干事保管。
2.总干事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俄文、西班牙文的议定书正式文本。这两种文字和前述第(1)项所说的文字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已签字成为正式文本。
3.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制订。
(二)本议定书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1.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业经签字的本议定书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2.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议定书任何修正案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通知下列事项:
1.根据第一款规定的签字;
2.根据第九条第三款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
3.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4.根据第八条第三款对议定书修正案的认可;
5.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6.根据第十二条收到的退出通知。
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一般说明
分类表中所列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说明构成该商品或服务大致所属范围的一般的名称或说明。如果某一商品无法加以分类,下列说明指出了各项可行的标准:
(一)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如果分类表没有规定分类的标准,该制成品就按字母排列的分类表内类似的其他制成品分在一类,也可以根据辅助的分类标准,根据这些制成品的使用原材料或操作方式进行分类:
(二)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
(三)商品构成其他商品其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同一类,但这种同类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其他所有情况均按上述标准进行分类;
(四)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
(五)用于盛放商品的盒、箱之类的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
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商品
第一类 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未加工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物质,肥料,灭火用合成物,淬火和金属焊接用制剂,保存食品用化学品,鞣料,工业用粘合剂
第二类 颜料,清漆,漆,防锈剂和木材防腐剂,着色剂,媒染剂,未加工的天然树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箔及金属粉
第三类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肥皂,香料,精油,化妆品,发水,牙膏,牙粉
第四类 工业用油脂,润滑剂,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马达用的汽油)和照明材料,蜡烛,灯芯
第五类 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灭有害动物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
第六类 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铁轨用金属材料,非电气用缆索和金属线,小五金器皿,金属管,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矿砂
第七类 机器和机床,马达(车辆用的除外),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带(车辆用的除外),农业工具,孵化器
第八类 手工用具和器械(手工操作的),刀叉餐具,佩刀,剃刀
第九类 科学、航海、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录制、通讯、重放声音和形象的器具,磁性数据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械
第十类 外科、医疗、牙科和兽医用仪器及器械,假肢、假眼和假牙,矫形用品,缝合用材料
第十一类 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
第十二类 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
第十三类 火器,军火及子弹,爆炸物,焰火
第十四类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
第十五类 乐器
第十六类 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用品,文具或家庭用粘合剂,美术用品,画笔,打字机和办公用品(家具除外),教育或教学用品(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物品(不属别类的),纸牌,印刷铅字,印版
第十七类 不属别类的橡胶、古塔波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生产用半成品塑料制品,包装、填充和绝缘用材料,非金属软管
第十八类 皮革及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及旅行袋,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和马具
第十九类 非金属的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沥青,柏油,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碑
第二十类 家具,玻璃镜子,镜框,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珠、珍珠母、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二十一类 家庭或厨房用具及容器(非贵重金属所制,也非镀有贵重金属等),梳子及海绵,刷子(画笔除外),制刷材料,清扫用具,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及陶器
第二十二类 缆,绳,网,帐篷,遮篷,防水遮布,帆、袋(不属别类),衬垫及填充料(橡胶或塑料除外),纺织用纤维原料
第二十三类 纺织用纱、线
第二十四类 不属别类的布料及纺织品,床单和桌布
第二十五类 服装,鞋,帽
第二十六类 花边及刺绣,饰带及编带,纽扣,领钩扣,饰针及缝针,假花
第二十七类 地毯,草垫,席类,油毡及其他铺地板用品,非纺织品墙帷
第二十八类 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
第二十九类 肉,鱼,家禽及野味,肉汁,腌渍、干制及煮熟的水果和蔬菜,果冻,果酱,蛋,奶及乳制品,食用油脂,凉拌菜用的沙司,罐头食品
第三十类 咖啡,茶,可可,糖,米,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冰制食品,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食盐,芥末,醋,沙司(凉拌菜用的沙司除外),调味用香料,饮用冰
第三十一类 农业、园艺、林业产品及不属别类的谷物,牲畜,新鲜水果和蔬菜,种籽,草木及花卉,动物饲料,麦芽
第三十二类 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
第三十三类 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第三十四类 烟草,烟具,火柴
服务
第三十五类 广告与实业
第三十六类 保险与金融
第三十七类 建筑与修理
第三十八类 通讯
第三十九类 运输与贮藏
第四十类 材料处理
第四十一类 教育与娱乐
第四十二类 科学技术研究 网站服务
第四十三类 餐饮住宿
第四十四类 医疗园艺
第四十五类 社会服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注册商标是否可以在广告中使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中央电视台:
你台广告部1995年3月就“广告中可否出现未加注册标记的商标”的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除了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外,其他商品的商标都是实行自愿注册的原则,即这些商品的商标即使不申请注册,在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也可以使用。因此,在广告宣传中,可以出现未加注册标记的商标。
但是,在给未注册商标做广告时,应该严格审查,未注册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5年4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通知

[ 所属层级类别 ]:
>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 属 类 别 ]:
> 知识产权
[  生 效 日 期 ]:
> 1985-07-15
[  发 布 单 位 ]: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发 布 文 号 ]:
>
[  是 否 有 效 ]:
> 失效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某些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不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发生问题无法查找,消费者对此意见很大。据广东省经委来函称,今年一季度,就收到反映电视机、收录机质量问题的人民来信343封。经派专人调查,只有144封查到了生产企业。 .
  为便于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保护消费者利益,促使企业坚持商品生产和经营的社会主义方向,特通知如下: 
  一、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应当在商品上和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有些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必须在包装上标明。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上述精神宣传到各工商企业,必要时可进行一次检查。对使用未注册商标不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自一九八 五年十月一日起, 凡使用未注册商标不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商品, 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对粗制滥造, 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要从严查处, 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屡教不改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个体工商业者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可参照本通知执行。对出口商品,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 ******
发布文号: 工商标字[2002]第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收到各地发来的函电,请示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如何执行《商标法》第 四十 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依照《商标法》第  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法》第 四十 条 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服务商标。尽管服务所具有的无形特性,使得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无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名称及地址;但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 应当以其他适当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其名称及地址,如在其服务提供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在其提供服务的工具上标明,在交付消费者的商业文书上标明等,以履行此项义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标  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分  类】 知识产权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时间】 1999.03.30
【实施时间】 1999.03.30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有效执行《商标法》,切实保护服务商标专用权,现就服务商标保护的若干
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
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
  服务商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商品商标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同样
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和服务商标。
  三、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关,或者存在着特定联
系的服务。
  近似服务商标是指在文字的发音、字形、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
与图形的整体结构上,与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服务
商标。
  四、服务行为与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的,该服务与为
提供该服务所使用的商品视为类似。
  五、下列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
商标的;
  (二)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将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
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服务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服务
商标标识的;
  上述行为主要是指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该服务行业所使
用的、带有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如餐饮业的餐具等);
  (四)利用广告、宣传媒介或者其他引导消费的手段,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五)故意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场所、工具、辅助设备、服务人员、介
绍客户(消费者)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侵权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带有
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等便利条件的。
  六、《商标法》第38条(1)至(3)项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
未予明确的给他人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4)
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
  给他人服务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害包括损害的可能性。
  七、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
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
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八、侵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服务商标的行为,以及两次以上侵犯他人服务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视为应予从重处理的情节。
  九、服务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主要是指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产生
的经营额。一般情况下,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事服务行
为所产生的金额均为非法经营额。
  仅有广告行为,没有履行服务的,以广告费用计算非法经营额;仅有提供服务
行为的票据而未发现相应已履行服务的证据的,以票据数额计算其非法经营额。
  十、计算非法经营额的证据包括:
  (一)合同;
  (二)会计账簿;
  (三)发票;
  (四)广告宣传;
  (五)其他证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标字[2001]第374号

发布日期:2001-12-21

执行日期:2001-1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第几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特通知如下:

  一、2001年12月1日(含12月1日)以后提出的商标注册、转让、变更、续展等有关商标注册事宜的申请、商标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2001年12月1日以前提出的商标注册、转让、变更、续展等有关商标注册事宜的申请、商标异 议,商标局在2001年12月1日前尚未作出审查决定或者裁定的,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日(含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依照修改后的不商 标法》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1年12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且在2001年12月1日前尚未作出决定、裁定的,依照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评审 并作出决定、裁定。

  三、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在2001年12月1日前发生,且持续到2001年12月1日以后的,按行为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处理。

  自2001年12月1日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行使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职权。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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