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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青岛2015十大知识产权案例公布 网络销售侵权成热点

青岛新闻网4月26日讯 25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5年青岛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发布青岛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和201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个典型案例。
   2011年至2015年,青岛中院共审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3671件,其中2011年611件,2012年767件,2013年469件,2014年652件,2015年1172件,呈阶段性上升特点。通过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3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4件。青岛中院对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案件特点及反映的问题等进行梳理分析,提出加强保护、促进创新的相应对策和建议,发布了《青岛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
   下一步,青岛中院将创新审判机制,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严惩知识产权犯罪,规范知识产权行政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青岛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和加快创新强市建设作出新的贡献。发布会后,青岛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侵害他人著作财权纠纷案。 (青岛新闻网记者陈志伟 通讯员 吕佼 何为民)
   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一: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与被告厦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卡尔文·克雷恩是世界著名时尚品牌,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享有包括、Calvin、Calvin Klein等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厦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未经许可在天猫开设专营网店大量销售带有“CK”、“CALVIN”、“Calvin Klein Jeans”等多个商标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依不同商标起诉多起案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210万元。
   【审判】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厦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大量销售带有“CK”、“CALVIN”、“Calvin Klein Jeans”等标识服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诉三家天猫网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系列案件中,其中一家为被告自营,其余两家由被告提供发票,网店页面设计雷同,并在网点首页醒目位置使用原告商标,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三家网店侵权行为恶意明显,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全额支持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厦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万元。
   案例二:原告烟台鹏华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仿冒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某公司)曾经是原告的代理商,代理原告生产的硫酸软骨素系列商品在英国、日本、韩国等区域销售。后原告发现上海某公司从被告烟台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处采购假冒原告产品的硫酸软骨素销往越南,使用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外包装和原产地证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假冒原告生产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
   【审判】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硫酸软骨素产品的经营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产地证书是出口商应进口商要求提供、用以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一种证明文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品交易文书。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向被告上海某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书中,被告上海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使他人将被告产品误认为是原告产品的主观故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山东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三:申请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申请人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中国某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前申请停止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申请人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涉案862首音乐作品/制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申请人发现两被申请人通过“酷我音乐”手机客户端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遂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酷我音乐”手机客户端向公众提供申请人享有独家著作权权益的862首音乐作品/制品。
   【审判】中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移动通讯设备的普及性以及网络传播的迅捷性,被申请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862首涉案作品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经过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其主张的权利以及是否提供侵权人侵权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确定合理的担保金额,从而审慎做出诉前禁令,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
   案例四:原告纪琢传与被告某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某图书出版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纪琢传之女纪然冰及纪然冰之子于1993年8月在美国洛杉矶被害。作者吴某以该案为题材,撰写了《纪然冰命案二十年》一书,并由被告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北京公司(简称北京公司)于2013年8月出版,在全国发行。原告认为,作者吴某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为其女儿纪然冰所致悼词使用在《纪然冰命案二十年》一书中,被告北京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出版发行《纪然冰命案二十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将北京公司及其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其女纪然冰及纪然冰之子撰写的悼词虽字数不多,但已经构成完整的文字作品,原告对该悼词享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纪然冰命案二十年》一书作者吴某为了突出故事情节,增强作品的感染力,未经许可全文引用了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北京公司以经营为目的出版了侵权图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北京公司是被告世界图书出版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案例五:原告韩敬原与被告青岛某餐饮有限公司、沈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案情】原告韩敬原经授权享有“本明洞;本明洞刀削面 火锅”注册商标在青岛市城阳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青岛某餐饮有限公司(简称青岛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沈某系亲姐妹。原告与被告沈某曾合作经营“明洞刀面”,后沈某退出经营。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青岛某餐饮公司使用“本家明洞”作为门头字号,在餐桌桌布、菜谱,餐具上均使用了“明洞刀面·火锅”文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岛某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将含有“明洞”或“本家明洞”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餐饮商品中突出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世伦餐饮有限公司系“本明洞;本明洞刀削面 火锅”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上海世伦餐饮有限公司授权享有该注册商标在青岛市城阳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由于上海世伦餐饮有限公司在商标登记时放弃“刀削面”、“火锅”的专用权,而“明洞”是韩国的地名,“明洞刀面”四个字组合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被告青岛某餐饮公司在桌布、菜谱、餐具等使用“明洞刀面 火锅”字样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但被告在门头字号突出使用“本家明洞”四个字,与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被告青岛某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本家明洞”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餐饮商品中突出使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例六:上诉人北京某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某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老年生活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案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签订《网站服务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设计开发《老年生活报》健康门户网站,网站项目开发总费用20万元,网站开发周期为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给上诉人首付款11万元。后合同履行中因网站交付问题引起纠纷,被上诉人诉至市南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11万元合同款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合同款11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中院,称已完成网站开发项目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审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站服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是证明了双方对有关诸如页面确认、功能搜索等事宜进行过沟通确认,不能证明网站的完成交付情况,上诉人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网站的开发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也已明确知悉。因此,原审法院据情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原告青岛市平度金巢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青岛平度金巢机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种鸡定量喂料器”的发明专利权人。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青岛“国际会展中心”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公鸡料盘”。原告经调查了解到,被告当时已制作了专用模具、制造了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原告就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向青岛市知识产局提起了行政处理申请,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责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专用模具等。被告收到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后,并未向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专用模具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确定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判决送达后,被告主动到法院履行了赔偿义务。
   案例八:原告青岛亨伯名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青岛亨伯名家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经工商登记注册在青岛成立,后成为全国最大的韩国料理店之一,“亨伯名家”一直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韩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注册了带有韩文“亨伯名家”字样的商标,后向青岛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原告。上述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使用“亨伯名家”字号和商标标识不侵害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审判】针对本案诉争,原告已是第三次提起诉讼,前两次均因外交送达程序问题撤诉,历时3年多,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又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案件受理后,法官多次联系向行政机关投诉的被告委托代理人,但被告始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外交送达程序繁琐,时间长、效率低,并且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拖延诉讼、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法官遂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函。行政机关采纳法院意见暂时中止了行政处理程序,告知被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最终原告撤回起诉。
   案例九:原告石某不服被告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
   【案情】平度市树平民用采暖设备厂是名称为“一种农用取暖、加热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石某是专利权人平度市树平民用采暖设备厂业主。2014年,原告以本案第三人青岛凯晟调温设备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被告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告于2015年1月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生产的取暖炉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技术特征与对应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十: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被告人刘某于2007年先后成立淘宝网店、实体店,对外销售体育服装。自2008年起,刘某通过网店和实体店对外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后刘某被查获,并缴获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服装1979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罚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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