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娜丽莎”系列商标纠纷案一审判决
“蒙娜丽莎”系列商标纠纷案一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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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7-4 11:40:12 | 来源:中国消费网 |
邓舒馨 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蒙娜丽莎”系列商标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广东潮安县万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陶瓷)和李云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公司)25万元、2万元。 6月12日,蒙娜丽莎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表示,蒙娜丽莎公司只生产瓷砖产品,市面上的所有蒙娜丽莎卫浴产品均为傍名牌的侵权产品,蒙娜丽莎公司都将坚决予以打击。 蒙娜丽莎公司成立于1992年,现已发展成为国内知名的大型陶瓷企业。该公司于1999年开始在瓷砖商品上使用蒙娜丽莎商标,经营的蒙娜丽莎品牌产品多次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并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还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蒙娜丽莎公司建成中国蒙娜丽莎文化艺术馆;2010年蒙娜丽莎公司创立了蒙娜丽莎瓷艺馆,并成为当年上海世博会特许供应商。万兴陶瓷在其公司网站、卫浴产品、产品外包装、户外广告、产品宣传册等上面将“蒙娜丽莎”中文、“MCAALICA”英文、蒙娜丽莎头像进行突出使用。李云峰是万兴陶瓷在广州的经销商,销售由万兴陶瓷生产的卫浴产品。 蒙娜丽莎公司认为,两被告作为陶瓷卫浴建材生产商和销售商,在明知蒙娜丽莎品牌驰名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处两被告共同赔偿蒙娜丽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和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共计56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万兴陶瓷辩称,被诉标识与蒙娜丽莎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蒙娜丽莎公司商标的中文、英文和图形,实质上都只是复制达芬奇的名画蒙娜丽莎,并没有自己的创造性劳动。相对于法国巴黎卢浮宫的“镇馆三宝”之一的世界名画,原告的商标仅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某一类商品上注册,一般公众在接触蒙娜丽莎及相关图形时想到的只会是达芬奇的画作而非原告,万兴陶瓷商标的显著性很弱。无论谁采取类似原告的方法,将达芬奇的名画用于自己的产品上,均只是巧合,而不是抄袭原告。 万兴陶瓷认为,被诉产品上的“蒙娜丽莎瓷业”是“蒙娜丽莎瓷业有限公司”的简称,该公司经合法登记,有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且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被诉产品上的蒙娜丽莎图形则仅起到美化产品包装的作用,并非作为商标或标识,也不会产生混淆。 法院审理查明,被诉产品将“蒙娜丽莎瓷业”“MCAALICA”以及蒙娜丽莎图像组合使用,而蒙娜丽莎公司在瓷砖产品上将其蒙娜丽莎系列商标组合使用。由于被诉“蒙娜丽莎瓷业”及“MCAALICA”与蒙娜丽莎公司第1476867号及第1765162号商标对应相似,被诉蒙娜丽莎图像与蒙娜丽莎公司第3263410号商标对应相似,且被诉标识组合使用与蒙娜丽莎系列商标组合使用在整体视觉上也相似,容易使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诉标识与原告的蒙娜丽莎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法院认为,万兴陶瓷未经蒙娜丽莎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476867号、第1765162号及第32634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万兴陶瓷并未否认制造了侵权产品,故不影响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李云峰销售侵权产品,也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判处潮安县万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李云峰立即停止侵犯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造、销售行为,并分别赔偿原告25万元、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