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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视角

商标顾问

“飞亚达”商标:服装与钟表有望共存

钟表“飞亚达”与服装“飞亚达”的不期而遇,引发了一场商标权属纠纷。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核准江苏省常熟飞亚达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常熟飞亚达)“飞亚达”商标注册的裁定。 

  记者了解到,该案原告为创建于1987年的飞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飞亚达公司),该公司的“飞亚达”商标经该公司多年的宣传推广,已在钟表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常熟飞亚达则主营羽绒制品、休闲服饰等服装产品,成立至今已有20年,一直稳步发展。 

  两个“飞亚达”闹出商标纠纷后,能否共存成为双方争论焦点。飞亚达公司表示,常熟飞亚达的“飞亚达”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导致市场混乱,对该公司将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常熟飞亚达制衣厂则回应称,“飞亚达”取自其公司字号,申请商标并无不妥。 

  重蹈覆辙? 

  据了解,此次纠纷并非双方首次因为商标确权而交手。常熟飞亚达曾于1995年8月提出“飞亚达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3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羽绒服等商品上。 

  2001年,飞亚达公司以常熟飞亚达该商标注册不当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不过,由于商评委认为其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飞亚达公司未能如愿撤掉常熟飞亚达的商标。随后,飞亚达公司虽然也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最终还是铩羽而归。目前,“飞亚达及图”商标经常熟飞亚达续展,有效期截至2017年3月27日。 

  对于此次双方的再度交锋,常熟飞亚达方面表示,飞亚达公司提出的理由与其2001年所提交理由基本相同。为此,在答辩时,该公司提交给相关行政机关的证据主要是上述“飞亚达及图”商标撤销案件的行政裁定和相关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该公司认为这些材料足以能说明问题。 

  能否共存? 

  据悉,双方此次纠纷源于常熟飞亚达2004年申请使用在服装、帽子等商品上的“飞亚达”商标,飞亚达公司随后提出异议。据该案相关资料显示,飞亚达公司认为“飞亚达”为其独创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此外,在常熟飞亚达2004年申请该商标时,其一件“飞亚达”商标早已于1999年被认定为钟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应受到跨类保护,常熟飞亚达申请的“飞亚达”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飞亚达公司还指出,虽然常熟飞亚达已于此前注册“飞亚达及图”商标,但彼时其“飞亚达”并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常熟飞亚达2004年申请“飞亚达”商标时,其商标则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飞亚达及图”商标撤销案与此次的异议案并不同,“飞亚达及图”商标撤销案的相关裁定或判决也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 

  常熟飞亚达辩称,其申请“飞亚达”商标是在“飞亚达及图”商标基础上的再次注册申请,于法有据,应获注册。 

  商评委于2012年7月作出异议复审裁定,认为飞亚达公司的引证商标“飞亚达”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个案原则,该公司应提交常熟飞亚达公司申请该案被异议商标“飞亚达”前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的相关证据。但根据飞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享有较高声誉。 

  商评委还认为,虽然双方商标均有“飞亚达”文字,但该文字均与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字号相同,而且双方的企业字号已共存多年,不会致使消费者误认。 

  据此,飞亚达公司寻求的“跨类保护”未能得到支持。 

  随后,飞亚达公司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该院已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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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朗鲨”没能跃出商标“龙门”

对于没有创业经验和大量资金的人来说,想成就一番事业困难重重,这时,加盟经营就成了很多人的选择。但是随着近年来市场上的加盟项目逐渐增多,遍布各行各业,一些隐藏在加盟行业内的知识产权问题就随之暴露了出来。
继法院判决与山东青岛加盟商所签订的加盟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而被撤销合同后(见本报2013年2月1日第6版相关报道),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就北京巴朗鲨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巴朗鲨公司)加盟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在二审判决中,法院驳回了巴朗鲨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品牌加盟竟为“空头支票”
本案要从2011年5月说起。来自江西省德兴市的叶梅芳与巴朗鲨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叶梅芳可以在浙江省金华市区域内销售“巴朗鲨”鞋产品,巴朗鲨公司以有偿使用的方式许可叶梅芳于合同有效期内使用“巴朗鲨”的商标、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巴朗鲨”系列产品,经销权许可期与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据了解,在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封皮上标注有斜体“Brlamsa巴朗鲨”商标(下称斜体巴朗鲨商标)。
当日,巴朗鲨公司向叶梅芳出具授权书,载明“巴朗鲨”商标作为巴朗鲨公司的商标及商号,已在中国注册,授权书下方显示有斜体巴朗鲨商标。
同日,叶梅芳向巴朗鲨公司支付区域代理买断费18万元。随后,巴朗鲨公司向叶梅芳发送货物。在这些货物的包装上,均使用斜体巴朗鲨商标。
但是事情却没有想象中的顺利,叶梅芳随后查询到,在和其签订合同的时候,巴朗鲨公司仅仅拥有一件英文为正体的“Brlamsa巴朗鲨”商标(于2012年2月受让取得),而授权叶梅芳使用的斜体巴朗鲨商标申请,在2012年7月才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巴朗鲨公司并不具备斜体巴朗鲨商标的商标权!
在得知该信息之后,叶梅芳认为巴朗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将巴朗鲨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此前与巴朗鲨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并要求巴朗鲨公司返还代理买断费18万元。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巴朗鲨公司在与叶梅芳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有偿许可叶梅芳使用该公司商标,在合同封皮上标注有斜体巴朗鲨商标,且使用了注册商标标志。同日,巴朗鲨公司向叶梅芳出具的授权书中亦载明斜体巴朗鲨商标作为巴朗鲨公司的商标已在中国注册。可见,巴朗鲨公司在代理合同中授权叶梅芳使用的是斜体巴朗鲨商标。
根据巴朗鲨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该公司系于2012年2月20日受让取得正体巴朗鲨商标。因此,在巴朗鲨公司与叶梅芳签订代理合同时,该公司既未申请注册斜体巴朗鲨商标,亦非正体巴朗鲨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巴朗鲨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情形下,仍与叶梅芳签订代理合同并授权叶梅芳使用所谓已经注册的斜体巴朗鲨商标,该公司向叶梅芳隐瞒了其尚未申请注册斜体巴朗鲨商标的真实情况,虚构了斜体巴朗鲨商标已经注册的虚假情况,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综上,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叶梅芳与巴朗鲨公司签订的巴朗鲨区域代理合同;巴朗鲨公司返还叶梅芳代理买断费18万元。
商标授权应有合法权利
记者登录巴朗鲨公司网站看到,巴朗鲨公司在宣传中宣称其是“一家具有丰富的产品开发、生产调控、生产拓展、品牌管理经验与能力的现代制鞋企业”。其主要产品涵盖有炫彩鞋、变脸鞋、换面鞋、变色鞋、趣味DIY、暴走鞋等。其中,以可以随心更换鞋底鞋面的“魔变”鞋产品而树立品牌特色。
据该网站介绍,该品牌鞋产品邀请了年轻演员杨紫作为形象代言人,并于2012年在中央电视台第7频道进行广告宣传。在该加盟合作流程中载明,在加盟商与总部签订合同书之后,将会颁发授权牌,总部还会协助选址、提供店面装修方案,进行技术指导和营销培训等,所售货物则是由物流中心承担相关开业物品配送。
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巴朗鲨公司表示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在上诉状中,巴朗鲨公司认为,其与正体巴朗鲨商标的所有人于2011年签署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其有权行使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仅以商标核准转让日为判断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实际,此外,其在正体巴朗鲨商标的基础上,有权进行艺术改造。
同时,巴朗鲨公司认为,其在斜体巴朗鲨商标未完成注册的情况下将其表述为注册商标确属失当,但该瑕疵并不必然构成撤销合同的充足理由。商标附属于产品,是否注册不直接影响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审判决仅以商标未完成注册为由断定合同违反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判决撤销合同,依据极不充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北京一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巴朗鲨公司在并未取得斜体巴朗鲨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在与叶梅芳签订的代理合同封面、授权书及实际交付的货物上使用了斜体巴朗鲨商标,并且标注标志,其上述虚假表示使人误认为其已取得上述商标的核准注册,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代理合同。故叶梅芳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其与巴朗鲨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叶梅芳和巴朗鲨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被撤销后,巴朗鲨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叶梅芳已支付的代理买断费应予返还。
最后,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据记者了解,同日,北京一中院还对针对云南省红河州区“巴朗鲨”产品区域总代理权案件进行了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中判决巴朗鲨公司返还代理买断费12万元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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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滴”商标争议尘埃落定

作为生产销售调味品的同行企业,山西溢滴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溢滴香公司)与河南郑州春芝调味品有限公司(下称春芝公司)就“溢滴”二字打起了官司。春芝公司称“溢滴”是自身商标“一滴”的延续,溢滴香公司则认为“溢滴”是该公司的字号。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春芝公司申请注册的“溢滴YIDI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损害了溢滴香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作出的撤销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芝麻酱商品上注册的裁定。
  据了解,争议商标为第5473612号“溢滴YIDI及图”商标,由春芝公司于2006年7月申请注册使用在第29类芝麻酱、食用油、熟芝麻等商品上。溢滴香公司于2012年4月申请注册“溢滴香”文字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作用的商品相同。
  溢滴香公司认为,该公司一直使用“溢滴香”字号,并将其作为调味品品牌进行推广,其“溢滴香”商标使用在先,并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较高知名度。春芝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且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在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在芝麻酱、食用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后,春芝公司提起了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构成了对溢滴香公司在先使用的“溢滴香”商标的抢注,判决维持了商评委关于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 
  春芝公司随后提起上诉。其认为争议商标是来源于该公司的知名商标“一滴”,是在该商标的基础上形成了争议商标“溢滴”,并非是对溢滴香公司商标的抢注,并且争议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溢滴香公司使用的商标“溢滴香”以及商号“溢滴香”的主要汉字相同,争议商标的图文组合形式也未能使其显著部分与溢滴香公司的“溢滴香”商标及商号形成明显差异。春芝公司与溢滴香公司的经营内容属同一行业,产品的经销地域存在重合,春芝公司应当知晓以“溢滴香”作为商号的溢滴香公司从事着上述商品的生产销售。另外,“溢滴香YIDI及图”在组词结构、修辞方式上明显不同于“一滴”,而与溢滴香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溢滴香”极为近似。据此,法院认定春芝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溢滴香公司的在先商号权,遂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撤销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芝麻酱商品上注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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