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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视角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起草过程

(一)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近年来,涉及商业标识的各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增多,不仅在经济生活中受到广泛的关注,也因为这类案件涉及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成为知识产权 审判中的难点和热点。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是依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方式有所不同。如作品的著作权是自创作完成自动产生;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权利基于经营使用和具有市场知名度而产生;商标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则要经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法注 册、登记产生。当这些知识产权被不同的权利人拥有时,不同权利的存在和行使就可能产生冲突。当前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 称、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等,还表现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所产生的权利冲突等各 种形式。

    有效解决这些权利冲突,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权利冲突纠 纷案件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经验,形成了诸多共识。为进一步正确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统一法律的具体应用标准,针对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且认识比较 成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

    《规定》在起草过程中经过了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广泛的征求意见。200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即对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在专项调研的基础 上,着手相关规定和解释的起草工作。在此后近3年的时间里,除广泛征求法院系统内部的意见外,还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国 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局、外资注册局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慎重研究,几易其稿。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司法解释稿 通过互联网络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共收到律师协会、学者、企业、外商投资品牌保护委员会及其他有关人员等意见百余条,在认真研究吸收这 些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新的修改稿。2006年4月至8月,修改稿又经过进一步修改,再次征求立法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有关部门的意 见,形成送审稿,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

    虽然商标法、专利法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原则性规定,但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解决有关权利冲突,并没 有具体的法律适用标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既涉及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也涉及授权机关有关职能的划分和衔接;不仅涉及各类知识产权纠 纷案件的实体审理标准,法律适用的程序性问题也较为突出。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从实际出发,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目标,并 注意妥善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

    第一,在现行法律规定和适用标准的框架下,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在不断研究和总结审判经验的过程中,《规定》的起草思路几经变化,从当初致力于全面解决所有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到现在集中关注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其他 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从当初试图在实体上对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予以指引,到如今聚焦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程序性问题,反映了《规定》 不求全面和系统,而只是在现行法律规定和适用标准的框架下,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的指导思想。当然,调研和起草过程也是深化认识和统一思想的过程,在 此过程中,对于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已达成共识,没有必要再作出具体规定。

    在权利冲突专项调研和起草规定的初期,关于权利冲突命题的真伪、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衔接等有关问题都曾存在过争议和分歧。曾有学者称权利冲突是个伪命 题,所谓的权利冲突都是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称其为冲突实质上掩盖了侵权行为的本来面目。关于权利冲突的含义、原因及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全 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文件中提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反映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记,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 识产权。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这些知识产权授权的最终审查权不在人民法院”。鉴于权利冲突的提法已在理论界 和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支撑,如商标法第九条就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的规 定,因此,《规定》沿用了“权利冲突”的提法。《规定》的内容之所以没有面面俱到,没有系统地将权利冲突的含义、类型、处理原则、法律适用标准等作全面的 规定,除在起草过程中许多问题已形成共识外,还由于其争议的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也已有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如商 标、著作权、专利、不正当竞争、网络著作权、网络域名、植物新品种等司法解释对于有些权利冲突的处理已作明确的规定,没必要再予重复。考虑到各类知识产权 各具特点以及我国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制度的差异,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形较为常见,特别是将他人作品或者企业名称字号注册为商 标,或者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较为突出,分歧较大,《规定》将内容集中在这些权利冲突 问题的解决上。

    第二,准确把握民事司法处理的定位,妥善处理民事司法与行政处理的关系。

    在依法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中,如何处理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衔接和协调,一直是《规定》起草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当不同的权利构成冲突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和判定某一经行政程序确认的权利构成对其他权利的侵犯?对此问题曾有三种主要做法和观点:一是行政程序排斥 民事诉讼程序。理由是经行政程序获得的民事权利,只能经过行政程序以及与其相对应的行政司法程序才能消灭,法院不宜以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如原告蜜雪儿 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批准,虽 该企业名称中的蜜雪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也确实会给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但如何调整这种关系,目前法无规定,且对企业名称登记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 件管辖的范围,原告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该案二审法院也认为,当事人双方各自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当事 人在没有启动行政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作为诉权基础控告对方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内容侵犯其权利均是缺少法律依据和有悖法理的。当 事人对这类权利冲突的异议应先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二是行政程序前置,即有条件地维护行政程序的优先性,在一定的期限内行政程序未能解决的,由司 法程序依据诚信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曾指出:“人民法院受 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 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 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者在先使用人享有继 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三是民事诉讼程序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即不考虑涉及冲突的权利是否经行政程序取得以及是否提请行政程序解决争议,而是将其直接 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再设置行政程序优先的限制。如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 “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然,这些认识的产生,大体上都基于当时特定的社会条件和审判实际,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模糊和实际情况复杂的情况下,审理此种案件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摸索、 试验和总结经验的过程,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条件下产生不同的认识是正常和难免的,也是达成共识所必需、必要的过程。而且,这些不同认识具有大致的时序性,即 在审理此类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初期,主要倾向于行政程序优先,民事司法不予介入或者只是有条件地介入。随着实践对通过民事司法处理此类纠纷的迫切需求和理 论认识的深化,此类案件的民事处理不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这种观点和做法也受到有关方面的接受和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针对此类案件所提出的司法政 策和进行的业务指导,大体上也反映了这种认识深化和实践变化的过程。例如,除上述《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采取了行政程序有条件优 先政策外,200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指出,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规定》则根据当前的审判实际和理论研究成果,将涉及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纠纷,除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外,均纳 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不需要经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规定》的有关内容妥善处理了司法程序和行政衔接和协调的问题,既以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使权利 具有更加畅通的法律救济途径,又充分发挥和合理兼顾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职能作用。

    第三,兼顾程序与实体问题。

    《规定》条文不多,但内容丰富。它既涉及此类权利冲突案件的受理问题,又涉及实体法的适用问题。它以多部法律为制定依据,并指引多部法律的具体适用。它综 合考虑了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争议的受理,以及如何确定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等程序性问题,又考虑了此类权利冲突涉及 不同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按照相应的实体法进行调整,还考虑了此类案件既适用有关法律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又具有特殊情况和具体问题等诸多情 形。

知识产权顾问

逾十五年专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担任多家企业知识产权顾问并具有十余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 熟悉知识产权各项业务,对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布局、WIPO国际事务、企业合同事务、许可协议、网络犯罪、反假冒战略、侵权控制、电子商务法律合规具有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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