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判断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依职权撤销其注册,任何人也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 标。该规定属于商标使用的管理规范,而非商标注册的要件规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注意该条款的立法 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不是为了惩罚商标注册人,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要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正确判断诉争商标是否 已经实际使用。 (一)使用主体 商 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商标权人自 行使用和被许可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满足注册商标认定的主体要求。实践中,有时商标权人和实际使用人之间没有正式的许可使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特定的关 系,比如双方之间属于母子公司、控股公司等,考虑到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激活商标资源,而此种情形下,实际使用人的使用并不违背商标权人的意志,而且有实 际使用行为,注册商标没有闲置,相反具有生命力,因此不宜撤销。但是,如果实际使用人与商标权人之间没有存在特定关系,实际使用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注 册商标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这样的行为不能视为商标权人的使用。 (二)使用方式 根 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商标权人应当规范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即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实践中,有些商标权人所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存在差异。对此情况,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有细微差 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相关公众仍会将其认知为同一商标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相比,改变了其显著特征的, 不能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实践中,有些商标权人仅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 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但没有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注册商标,这种情形显然无法真正发挥商标作用,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三)正当理由 将 注册商标真实投入商业使用一方面有赖于商标权入的主观意愿和实际行为,同时也需要其他客观条件的配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商标权人 不使用有正当理由的,即使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也可以不撤销。《意见》分两个层次规定了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 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可认定为有正当理由;对于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但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 用的必要准备,也可认定为有正当理由。后者主要针对有些经营活动需要行政审批,商标权人强调因尚未获得审批而未能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人民 法院不能仅因需要行政审批就认为商标权人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还需要进一步考察商标权入是否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是否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这种 准备包括是否按照规定积极去申请审批。只有商标权人积极去申请并为使用注册商标做好准备,但确因不可归责于商标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实际使用的,才能认定有正 当理由;如果商标权人并未积极去争取,也没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则不能认定未使用有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