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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视角

商标代理行业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2日以第91号局长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 商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二)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商标代理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复印件。未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申请人己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熙》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 

  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自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成立时间满五年; 

  (二)有十五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三名以上的专职商标代理人,其负责人应当是所属商标代理机构派驻的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机构向分支机构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没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停其商标代理业务;自暂停之日起六十月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该机构商标代理资格,收回《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烙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具有同等学历的人员,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合格的,由商标局授子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有一定商标法律工作经验,或者长期从事商标法律教学研究及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经商标局考核批准,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商标代理人考试办法及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一)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 

  (二)在商标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继续从事商标代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实习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鉴定书; 

  (四)申请人所在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聘任书; 

  (五)申请人的身份怔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商标代理人下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白原执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负责收回,并于一个月内交回商标局;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回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商标局,由商标局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商标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由商标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商标代理人受刑事处罚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贾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机构及商标代理人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商标代理机构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本办法施行前己设立分支机构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查,经该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逾期不申请核查可者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撤销。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局申请换发新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9日发布的《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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