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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视角

“飘柔”商标可以注册在“毛巾”商品上吗?

近日,天津市泽鸣贸易有限公司和宝洁公司因“飘柔”商标产生纠纷,天津市泽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宝洁公司诉至知产法院,知产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件,并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第三人宝洁公司的“飘柔”商标予以保护。


知产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是:
《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天津市泽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07月18日在“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手帕; 纺织纤维织物; 丝织美术品; 无纺布; 浴罩; 毡; 装饰织品; 桌布”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飘柔”商标(诉争商标),宝洁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天津市泽鸣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在“装饰织品”等商品上的“飘柔”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三人宝洁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的“飘柔”商标使用在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为消费者所知晓,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证据包括:排名纪录、媒体宣传报道资料、销售发票及统计数据、“飘柔”品牌的受保护记录等。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中文“飘柔”,与宝洁公司的引证商标“飘柔”中文部分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装饰织品”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二者均为常见日用消费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其相关公众具有较大的重合。原告在对引证商标知名度应予知晓的情况下,仍在与之相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同的诉争商标,其攀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综上,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关联进而误导公众,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宝洁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最终,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最后修改于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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