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普通法院通过评估商标显著部分的近似性来判定混淆的可能性
在2019年9月20日颁布的T-288/18案件中,欧洲联盟普通法院(GC)驳回了一项有关商标可能造成混淆的诉讼,并认可欧盟知识产权局第五上诉委员会通过评估商标显著部分的相似性来判定混淆的可能性的做法。
M.I. Industries, Inc.(申请人)于2015年 6 月 2 5 日向欧盟申请文字商标“NATURE’S VARIETY INSTINCT”,指定商品为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食品;宠物零食。
Natural Instinct Ltd.(异议人)为一英国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指定商品为第31类狗和猫的食物。异议人对申请人的商标提出异议,主张申请人的商标和异议人的商标之间构成近似,易造成混淆。
在2017年6月,异议部门根据法规第8条第1款(b)项为由支持异议。申请人向上诉委员会(BoA)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BoA)于2018年2月28日驳回该上诉,裁定商标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申请人其后向普通法院(GC)提出诉讼。普通法院(GC)认为上诉委员会裁定正确,商标之间可能存在混淆,因此驳回了该诉讼。
关于商标的比较,普通法院(GC)阐明: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要整体审查,不应仅以一个复合商标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另一个商标进行比较。但是,普通法院(GC)指出,若复合商标中的某部分可以独自地主导该商标,那么在评估商标相似性时,可通过评估商标显著部分的相似性来判定混淆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