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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视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专利授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申请人因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专利确权行政案件,是指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但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授权行政案件,一般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采用自定义词且说明书及附图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从其界定。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可以运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界定。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以上述方法仍无法界定的,可以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方案二:对于权利要求用语,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书采用自定义词且说明书及附图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从其界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可以参考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对权利要求内容的陈述。
  第五条
  对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数字、标点、图形、符号等明显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认定。
  第六条
  有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伪造、变造说明书及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数据、图表等有关技术内容,当事人据此主张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关权利要求应当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说明书、附图未充分公开特定的技术内容,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或者经过有限的试验仍不能确认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说明书未充分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关联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清楚的规定:
  (一)权利要求限定的发明主题类型不唯一或者不明确的;
  (二)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含义的;
  (三)技术特征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
  第九条
  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不能直接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无法合理预见权利要求所涵盖的所有实施方式均能够解决说明书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前款所称的不能合理概括得出。
  第十条
  说明书记载的部分具体实施方式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在申请日无需经过过度劳动即可合理预见权利要求涵盖的其他所有具体实施方式均能够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当事人据此主张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相互矛盾,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其能否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当事人依据该技术内容主张相关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说明书、附图未记载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体实施方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无法确定其含义,当事人据此主张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化学发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实验数据,用于进一步证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已经被充分公开,且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根据说明书、附图以及公知常识能够确认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化学发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以后提交实验数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或专利具有与对比文件不同的技术效果,且该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认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实验数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举证证明实验数据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包括实验原料及其来源,实验步骤、条件或者参数,实验人员和场所等足以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
  当事人对实验数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人对于说明书、附图的修改,明确记载在原说明书、附图、权利要求书中,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以说明书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一般不视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现有技术,但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公开的除外。
  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包括对比文件明确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结合专利的主题名称、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用途,并参考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最低位置,确定技术领域。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记载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认定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说明书、附图未明确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的,可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作用等认定。
  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现有技术提供替代方案的,可以不要求其具有比现有技术更好的技术效果。
  第二十条
  对于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技术启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技术启示:
  (一)现有技术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且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但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该公知常识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除外;
  (三)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范围内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未明确提及的部分,但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产品的功能、用途;
  (二)现有设计的密集程度;
  (三)惯常设计;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仅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具有影响,但该设计特征与其他设计特征的位置关系除外。该设计特征包括:
  (一)实现技术功能的唯一或者不可选择的设计特征;
  (二)实现技术功能的设计特征虽非唯一或者不可选择,但对其之间的选择变换并非基于视觉效果。
  第二十三条
  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照片相互矛盾或者模糊不清,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根据图片、照片及简要说明确定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现有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现有设计相比,二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与该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第二十五条
  外观设计专利与相同类别产品上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观设计专利与申请日前提出申请、以后公告,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一般消费者能够容易想到对设计特征进行转用、拼合或者替换,获得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区别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
  (一) 将单一自然物的特征直接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二) 现有设计公开了将特定类别产品的设计特征转用于专利产品的;
  (三) 将相同类别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简单拼合或者替换的;
  (四) 现有设计公开了将特定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简单组合的;
  (五) 将现有的单一图案直接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 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
  (二) 设计空间;
  (三) 产品类别的关联度;
  (四) 组合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度;
  (五) 转用、拼合、替换对产品功能的影响;
  (六) 是否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
  第二十九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作品、商标、地理标志、企业名称、商号、肖像、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者装潢等。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冲突的情形,专利权人以其并非在先合法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为由,主张其无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款之方案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合法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专利权人据此主张其无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遗漏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二) 同一复审程序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 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同一复审程序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程序,该当事人明确提出异议的。
  第三十一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人或复审请求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且不属于依法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情形,当事人主张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决定中的错误部分:
  (一) 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二) 决定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第三十三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涉案的全部无效理由及证据审查后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认为决定中认定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该决定,不再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权人在上述决定或者生效判决书向其送达以后转让、质押、许可该专利权,当事人主张该行为没有权利基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决定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对专利权效力的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撤销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应当不予采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
  第三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且听取当事人对该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的意见,当事人主张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未经听证主动引入当事人未提及的公知常识或惯常设计,当事人主张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于证明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审理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下列证据除外:
  (一) 用于证明已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
  (二) 用于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三) 用于补强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的证据的证明力的;
  (四) 用于反驳前款所称专利权人提交的新的证据的。
  第四十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法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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