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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视角

旅游景区名称被申请注册商标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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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任康熙之师、工部尚书、户部尚书、《康熙字典》总修官等职务的清朝名人陈廷敬,其故居位于山西省晋城市的宅院皇城相府(又称午亭山村),如今已经成为了旅客向往的国家5A级景区。不仅如此,当河北省一自然人李某将“午亭山村”注册为商标后,还引发了一场商标纠纷。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商标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一起来看看。

 

午亭山村“泊车”惹烦恼

熟悉清朝历史的人对于陈廷敬这个名字可能并不陌生,其历任康熙老师、工部尚书、户部尚书、《康熙字典》总修官等职,其故居位于山西省晋城市的宅院皇城相府(又称午亭山村),如今成为了游客向往的旅游景区。然而鲜为人知的是,当河北省一自然人李某将“午亭山村”注册为商标后,引发了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皇城相府公司)的异议。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裁定“午亭山村”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该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一波三折

 

据了解,该案被异议商标为第5452000号“午亭山村”商标,由李某于2006年6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停车场出租等服务上。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后,皇城相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3月,商标局作出裁定认为,皇城相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皇城相府”在先使用在停车场出租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能推定李某的商标注册申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皇城相府公司称李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其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午亭山村”商标证据不足,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亦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据了解,引证商标为第3196842号“皇城相府”商标,由皇城相府公司于2002年6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旅行预订、停车场、客车出租、运输等服务上。

 

皇城相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其提出具有商业价值的旅游景区名称是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对象,同时提出“午亭山村”景区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和潜在利益,李某具有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并提交了多份证据,用以证明“皇城相府”景区具有较高知名度,“皇城相府”商标是旅游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而且“午亭山村”与“皇城相府”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但商评委并未支持皇城相府公司的上述主张,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皇城相府公司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皇城相府公司主张的其对“午亭山村”景区名称享有的民事权益虽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旅游景区因其经营管理者投入时间和金钱对其建设、维护与推广,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时,该景区名称即蕴含着商业价值。

 

如将景区名称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经营管理的知名景区名称注册在与旅游服务相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攀附知名景区的知名度,借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取消费者认同,不仅会助长其他经营者搭便车抢注商标的行为,而且会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显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在与旅游服务相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将知名景区名称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本意。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终审有果

 

商评委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景区名称是基于地理位置、自然风景、历史文化等客观条件形成的特定名称,并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项民事权益类型。将景区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9类观光旅游等服务上也仅仅是对服务内容的直接描述,本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应将之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皇城相府公司在该案商标评审期间提出“午亭山村”景区是具有商业价值的旅游景区名称且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和潜在利益,李某具有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但皇城相府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其对该景区名称享有法律上的何种权利或者利益,在此情形下要求商评委主动确定皇城相府公司据以主张的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于法无据。因此,原审判决有关被诉裁定漏审皇城相府公司有关在先权利的复审理由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商评委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旅游景区名称是基于地理位置、自然风景、历史文化等客观条件形成的特定名称,指代特定的旅游观光景点,具有公共资源属性,现有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对旅游景点名称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因此,皇城相府公司有关其对“午亭山村”享有相关权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商评委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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