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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视角

网络证据保全时对电脑和场所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疯狂的石头再审案件中指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在网络环境下公证证据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不是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如 公证行为是在原告方或其办理公证事项代理人员的电脑和场所进行,并由原告方人员进行具体操作,公证书又没有记载是否对电脑等设备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 下,在技术上确实存在可以预先在本地电脑中设置目标网页,那么通过该电脑访问互联网时,该虚拟的目标网页与其他真实的互联网页存在同时并存的可能性,因此 在未记载是否对公证所用的本地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情况下,只能证明在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是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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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十五年专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担任多家企业知识产权顾问并具有十余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 熟悉知识产权各项业务,对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布局、WIPO国际事务、企业合同事务、许可协议、网络犯罪、反假冒战略、侵权控制、电子商务法律合规具有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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