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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牌加工引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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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泰公司走出贴牌加工的侵权“泥淖”

“振兴轮胎工业,营造国际品牌。”在坚持“引进来”并“走出去”过程中,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近期因贴牌加工而遭遇了一场商标侵权纷争。

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这场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永泰公司接受在欧盟注册的第008792021号“DMACK GRIPPA”商标(下称涉案欧盟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使用该商标生产涉案商品并将涉案商品全部出口到国外,未侵犯迪马克轮胎(青岛)有限公司(下称青岛迪马克公司)对第7873139号“DMACK GRIPPA”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并驳回了青岛迪马克公司的上诉主张。

贴牌加工引纷争

据了解,永泰公司于1995年8月21日成立,目前已发展成为一家以生产轮胎、铝镁合金车轮、车身板件、结构组件等产品为主的国际化企业集团,产品主要销往欧、美、澳、中东、东南亚、非洲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涉案商标由英国迪马克有限公司(下称英国迪马克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内胎、汽车轮胎等第12类商品上。2011年12月27日,涉案商标核准转让予青岛迪马克公司。青岛迪马克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海关知识产权备案,备案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15年3月19日,黄岛海关作出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称对永泰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3日申报出口的上述半钢轿车子午线轮胎已完成侵权状况的调查、认定,并表示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青岛迪马克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英国迪马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理查德·考玛克表示,上述查封货物系经过该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涉案货物主要销售给世界汽车运动联合会举办的拉力锦标赛,以及俄罗斯、南美洲等国家或地区,该货物先运到英国,在英国仓库存储后再运往各地,其还与世界汽车拉力锦标赛签订合同,约定将轮胎运到赛场进行安装,出口到英国的由英国迪马克公司接收货物,出口到俄罗斯的是由集装箱直接送到客户处,在俄罗斯的接收方为英国迪马克公司。

据了解,涉案欧盟商标由英国迪马克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在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2016年3月23日更名为欧盟知识产权局)注册,核定使用在内胎、车辆轮胎等第12类商品上。

2015年6月23日,MORGAN公司董事埃利斯·奥根签名出具文书称,英国迪马克公司系涉案欧盟商标的唯一排他被授权使用人。永泰公司系英国迪马克公司的次级被授权人,有权生产带有涉案欧盟商标的轮胎,并将相关轮胎产品出口给英国迪马克公司和英国迪马克公司指定的任何第三方,授权期限为从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

青岛迪马克公司认为,永泰公司在其申报出口的涉案轮胎上使用“DMACK GRIPPA”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随后遂将永泰公司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永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以及在海关查扣的带有涉案商标的轮胎,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79.5万余元。

二审判决见分晓

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青岛迪马克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青岛迪马克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张涉案商品系永泰公司销售给青岛盾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永泰公司设立的对外贸易公司,下称盾轮公司)由盾轮公司出口,因此永泰公司与盾轮公司之间存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情形。

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6月21日,青岛迪马克公司与永泰公司签署《备忘录》,约定由永泰公司使用“DMACK”品牌为青岛迪马克公司加工轮胎产品,并约定双方合作期间,永泰公司拥有中国范围内“DMACK”品牌的独家宣传使用权,同时拥有在其他国家宣传的权利,青岛迪马克公司不再授予中国任何工厂对该品牌的宣传权。除符合双方商定的合作终止的条件外,若青岛迪马克公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合作,则永泰公司拥有“DMACK”品牌的使用权。

对于涉案轮胎商品是否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永泰公司接受商标权利人委托生产、销售,而涉案商品报关单上标注的经营单位及申报单位均是永泰公司,故应认定对外出口销售行为系永泰公司实施。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永泰公司与英国迪马克公司的交易中,存在永泰公司指定盾轮公司接受货款的商业惯例,仅凭盾轮公司出具发票的行为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盾轮公司销售;另外,青岛迪马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永泰公司销售给盾轮公司再由盾轮公司对外销售,而且青岛迪马克公司认可永泰公司在中国并无向盾轮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销售的行为。据此,法院认为青岛迪马克公司关于永泰公司向盾轮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因此永泰公司在中国市场存在销售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永泰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DMACK GRIPPA”商标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MORGAN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涉案欧盟商标,英国迪马克公司系该商标的唯一排他被授权使用人,永泰公司系英国迪马克公司的次级被授权人,有权生产带有该标识的轮胎,并将该轮胎出口给英国迪马克公司和英国迪马克公司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同时,英国迪马克公司在欧盟享有“DMACK GRIPPA”商标的使用权,并在英国和俄罗斯分别注册了“DMACK”商标,永泰公司根据英国迪马克公司的授权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并全部出口到英国和俄罗斯,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永泰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DMACK GRIPPA”商标不具有主观过错。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永泰公司接受国外商标权利人的委托,使用涉案欧盟商标“DMACK GRIPPA”生产涉案商品并将涉案商品全部出口到国外,涉案商品并未在中国市场上流通,因此永泰公司使用深谙欧盟商标“DMACK GRIPPA”的行为在中国并未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永泰公司的使用行为亦不具有主观过错,其未侵犯青岛迪马克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迪马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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