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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诚新闻 (81)

“中国第一商标案”诉讼战再升级 加广凉茶大战延期

“中国第一商标案”诉讼战再度升级,加多宝与广药集团将再在法庭上展开“唇枪舌剑”。

  据媒体报道,原定于12月25日在广州开审的广药诉加多宝及经销商商标侵权一系列案件突然生变。《国际金融报》记者昨日从加多宝集团代理律师姚岚处获悉,“加多宝更名广告语被诉侵权”一案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听证期后延至12月27日。目前,法院方面对此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庭审的具体日期仍要等待双方进一步确认。

  昨日,记者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看到,一份落款时间是12月19日的公告称,原告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则是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和一名个体经营户(南沙区某百货商店经营者彭碧娟)。广药在诉讼要求中提出,立即禁止加多宝、该个体经营户在其广告及产品包装上使用“王老吉改名为加多宝”或“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或与之意思相同、相近的广告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立即禁止上述两者在其广告宣传及生产、销售的凉茶产品上使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或与之意思相同、相近的词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是首次起诉我们‘虚假宣传’的官司。”加多宝董事长办公室总监冯志敏对广药最新发起的这宗起诉,表示无法理解――“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我们虚假宣传了什么?不让我们用‘王老吉’,现在又不让我们改名,那我们该怎么办?加多宝不更名侵权,更名也侵权”。

  由于在涉及“虚假宣传”的诉讼案中,广药提出了高达1000万元的诉讼标的,且案件首度涉及“诉中禁令”。加多宝方面已经透过律师公开表示,广药提出“诉中禁令”的案由不成立。在姚岚看来,使用诉中或诉前禁令有三个要件,分别是侵权事实非常清楚甚至能确认;事情非常紧急,不采取限制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涉及公共利益。“‘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只是客观陈述,广药的诉中禁令申请不应该得到支持”。加多宝方面回应称。

  据悉,加多宝将迎战广药集团提起的虚假宣传官司,广药集团提出禁止加多宝使用目前的广告语,并索赔1000万元巨额标的。案件原定于12月25日开庭审理,同时开庭的还有广药于7月在广州和东莞两地向加多宝及两家经销商(广州新供销商有限责任公司和东莞嘉荣超市)发起的两起商标诉讼侵权案。让人意外的是,这起“广药状告加多宝”案件,昨日却被宣布几场官司同时取消,并将听证时间改至12月27日。

  《国际金融报》记者昨日致电广药集团相关负责人,对方表示,广药起诉加多宝确有其事,但当记者问及其他相关事宜时,该负责人则表示不便透露更多,对于外界的说法不回应,也不置评,具体事宜12月27日会有相关说明统一对外公布。

  据悉,广药集团所指的侵权产品,即加多宝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加多宝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和双面加多宝凉茶。而加多宝方面则称,鸿道和加多宝自2003年1月20日起至******年1月19日止,享有“王老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2年因商标争议,我们将产品改名为‘加多宝’,但本体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加多宝集团品牌管理部副总经理王月贵对《国际金融报》记者如是表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虚假宣传的标准在于是否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张马林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烟台新添8件地理标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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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员 韩萍


  记者 秦雪丽 报道

  

  本报12月26日讯 从烟台市工商局获悉,今年烟台成功注册国家地理标志商标8件,另有3件商标初步审定完成,进入公示期。这意味着,烟台将新增国家地理标志商标11件,位于全省前列。

  25日,烟台市工商局网站公布了《烟台市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情况》:今年烟台又新增11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包括臧家草莓、莱阳五龙鹅、莱州面塑、庙岛群岛望夫礁、金岭小米、莱州仙客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0月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国务院法制办,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33号(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该 Email 地址已受到反垃圾邮件插件保护。要显示它需要在浏览器中启用 JavaScript。 。 

国务院法制办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及其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种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在商标注册、评审、管理等行政处理程序和商标民事纠纷诉讼程序中,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办理。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申请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纸质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方式提出。以纸质书面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准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商标局做出初步审定公告前,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也可以申请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申请提出后不可撤回。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审查程序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逾期未做出答复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方案一)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方案二)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五条  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可以在该商标获准注册前撤销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撤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移转和使用许可

 

    第四十二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申请提出后不可撤回。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转让注册商标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八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使用费、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做出之日起终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他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但该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五十八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六十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二条  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要求责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六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下列内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一)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

    (三)地名;

    (四)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五)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

    (六)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第六十四条  有本法第六十一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具体情况中止案件的查处。

    第六十七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此前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第六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九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七十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及其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种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在商标注册、评审、管理等行政处理程序和商标民事纠纷诉讼程序中,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办理。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办理。具体申请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纸质书面方式或者电子方式提出。以纸质书面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准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商标局做出初步审定公告前,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也可以申请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申请提出后不可撤回。

    第二十七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九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审查程序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向申请人发送《审查意见书》,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逾期未做出答复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方案一)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方案二)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申请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中国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地域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不予注册。

    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五条  已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可以在该商标获准注册前撤销初步审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七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撤销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移转和使用许可

 

    第四十二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申请提出后不可撤回。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转让注册商标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经商标局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补正;期满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八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使用费、商标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五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五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做出之日起终止。

    第五十五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他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但该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五十八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做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六十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二条  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要求责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六十三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下列内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一)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内容;

    (三)地名;

    (四)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五)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

    (六)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第六十四条  有本法第六十一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具体情况中止案件的查处。

    第六十七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时,应当提供此前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第六十八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第六十九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七十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什么是声音商标?怎样应用声音商标?

声音商标(Sound trademark)

      声音商标是非传统商标的一种,与其他可以做为商标的要素(文字、数字、图形、颜色、气味等)一样要求具备能够将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基本功能,即必须具有显著特征,便于消费者识别。

声音商标在市场营销领域应用的比较早,但是由于声音商标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商标,具有不可视的特点,通常不被作为商标看待,因此,声音商标的保护问题一直是个难题。这个问题直到WTO的《TRIPs协定》的出现才取得了进展,《TRIPs协定》第十五条对保护客体部分约定为“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并将此作为对于缔约国的基本要求,虽然在可视性方面有所保留,但起码为不可视标志的注册提供了依据。

声音商标在市场应用中发展出多种形式,最常见的是声音标识。

声音标识(Sound logos)

  声音标识是属于声音商标的一种,随同广告用短乐、品牌主题音乐和一连串的品牌题材使用。一个声音标识是一支很短的独特曲调或旋律,主要被安置在广告的开头或结尾。声音标识与其他可视标识具有同等价值,通常会通过声音与可视标识的结合使用来增加强品牌的便识度。成功的典型例子如英特尔芯片广告、诺基亚开机短乐、摩托罗拉的“hello moto”等等,都在消费者脑海中形成了独特的画面,将这些旋律与他们的所属商家建立了唯一联系。

  声音标识在某些产品上会给特定顾客产生深刻的印象。曲调是声音最难忘的组合方式,这是因为当曲调开始时,人便自动想到结尾。一个理想的商标的最基本的品质是独特、难忘、和灵活,声音商标也不例外。

  以下为一些著名的例子:

  英特尔的“Intel inside”。

  诺基亚之歌 

  苹果麦金塔电脑的开机声音 

  NBC's 3 note flourish incorporated into station id's and news themes 

  THX's Deep Note 

  Fourscore, the four note audio ident used by Channel Four

其他形式的声音商标

  声音商标包含许多的策略来表达组织或产品特质(是什么组织,并且由什么代表)、提高顾客产品或服务的体验、或者增进组织与它顾客的关系。

  通过在有声音商标的区域内来创造用户的品牌体验,使经营者与用户产生更深层的接触。创造声音商标的体验机会,使得向顾客传达品牌精华和灵魂成为可能。

  声音商标可以经由手机、ATM、笔记本电脑、PDA、以及其他不计其数的音频设备使其增进用户体验更加容易以及更加令人愉快。通过这些声音消费进可能也会体会到创造这个声音的公司的某些想法。有特定目的的制造者、创造这些声音软件的设计师和面向市场的人通过应用声音商标表达对某事的看法。

  另一种形式的声音商标涉及组织的公共关系或非盈利音乐组织的赞助,例如音乐艺术家或者艺术家团体。比如一些公司在与他们完全无关的网站上的提供音乐自由下载。

  以流行音乐歌曲随声附和一个公司口号,表达公司独特的销售特色或品牌价值(而不是直接推销品牌或产品)。其中一个例子就是王力宏演唱的麦当劳餐厅歌曲“巴巴巴巴巴~~,我就喜欢”

  

部分国家或地区对声音商标注册的立法

美国关于声音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

    美国商标法案即“兰哈姆法”(LANHAM ACT)第45条规定:“商标者,乃制造业者或商人,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使其与他人所制造或贩卖之商品相区别,所采纳或使用之文字、名称、表征、式样或其联合式者而言。” 解释上认为美国商标图样可包括嗅觉、触觉、听觉等,即包括three dimensioned mark、smell mark、sound mark等。当然,这些标记必须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才可以成为注册商标。在美国,声音只要具有显著性并且能够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就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并获得商标的注册。
 
    美国第一个获得注册的声音商标是“全国广播公司”(NBC)就其广播服务所注册的三声钟声。除此之外,还有就啤酒注册的狼的嚎叫声商标;就娱乐服务注册的猫叫声;著名的人猿泰山的叫声,以及将倒金币的声音作为银行服务的商标等等。 

欧盟关于声音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

    欧盟是较早对声音商标予以注册保护的地区,1999年,诺基亚公司(NOKIA)的标志性开机声音(见图四)​在欧盟获得核准注册。欧盟对包括声音在内的商标注册要素的显著性要求很高。

    欧盟27个成员国中只要有一个成员国中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将导致该注册被驳回。尽管该驳回商标可以转换为国家申请,且保留原申请日,但申请人须支付向每个国家的转换费用。因此在声音商标的注册中显著性的专业审查和分析非常重要。

 

我国香港地区关于声音商标的相关规定

  我国香港是在2003年4月就引入了声音商标这个概念。其实对于立法而言,设立一个声音商标并不难,难就难在实施上。香港直到2007年才出了一个类似于指引的文件(这个文件还是审查部门内部的),要求: 指出申请声音商标注册时,描述声音商标的材料要清晰、明确、独立、客观、且能持续一段时间,要让人容易识别和理解。仅仅说某个声音商标由一段特定的音乐组成,或者仅仅列举了几个音符不能满足条件,用音符和音部记号组成的音乐小节的形式来表示一段音乐的曲调和顿歇,则是可以被接受的对声音商标的描述方式;如果使用文字说明的办法表述声音商标,一定要附加乐谱。

(孔祥健 编辑)

我国关于声音商标的立法情况

我国现行商标法制定于1982年,并于1983年3月1日 取代原《商标管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商标法先后经过了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订。目前商标法对于可注册商标要素内容的规定仅限于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尚不保护声音商标。 

  2003年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启动了第三次商标法修订工作,国务院法制办于2011年9月公布了此次修订工作的成果商标法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在这个修订草案中第八条内容包括了对声音可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

欧盟商标注册官费将下调至775欧

德国《商报》4月3日报道,为减轻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负担,更有效、更廉价进行商标保护,欧盟将出台相关新规。根据拟议中的******

 

 

    1993年12月20日,欧盟会议通过了《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简称CMTR。英、德、法、意大利、西班牙等欧盟国家开始实行一种在欧盟全部国家(目前已扩展到28个国家)使用的商标体制. 

    欧盟商标局于1996年1月1日开始受理欧盟商标申请。欧盟商标保护期限为十年,可续展,每次续展保护期限为十年。欧盟商标的申请人不限于欧盟成员国的国民,其他入《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的国民也可以提出申请。

    欧盟成员国:欧共体CMT是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波兰,欧盟,罗马尼亚,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和英国。

 


 

欧盟商标的特点

       费用低。只须申请注册一次,即可在整个欧盟的二十八个成员国使用该商标。较之于在各个成员国分别提出申请,费用大幅度减少;

  保护程序集中化。一件商标注册可获得欧盟28个成员国的保护,有关商标案件的裁决将在欧盟所有的国家得到执行;

  已注册之商标可仅在一个欧盟国家使用。商标在欧盟任何一个国家的使用就足以对抗以未使用商标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

  享有巴黎公约优先权。同一商标用于一种或多种指定商品或服务名称,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后6个月申请共同体商标时,可享有优先权;

  已经在一个欧盟成员国公布的注册商标,在申请欧盟商标时,可请求优先权。

  不但词语、标识等传统商标可获得注册,声音、气味、产品外观及构造等新型商标,也可申请注册;

  一件商标申请最多可涵盖3类商品或服务,超过3类的,每类费用须另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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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力:下一代

未来什么样?

从天气到市场再到技术或艺术上下面要发生的大事,我们都想知道明天的世界什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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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言未来,无异于在黑暗中摸索,但这不能阻止我们去尝试。而且随着资讯越来越触手可及,即时通讯越来越方便,类似“众包”的新合作方式不断涌现,我们的预言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匪夷所思,但也越来越准确。

比如,我们知道不久后汽车就会自动驾驶,我们的视觉和声音——直到我们的大脑——会与计算机进行更直接的交互,实现更有效的控制。而计算机将变得越 来越小,可以穿戴在身上,甚至植入身体。这一切都将对我们的生活产生深远影响——我们怎样思考,怎样工作,怎样学习、治病、娱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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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问问下一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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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商标节是我国商标界规格最高、影响最广的品牌盛会。为更好地发挥中国商标节服务企业打造国际知名品牌、促进国 际交流与合作、搭建政府与企业间沟通平台的作用,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从2013年开始, “中国商标节”将更名为“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 (以下简称商标节),并从以前的每两年举办一届改为每年举办一届。

    第五届商标节定于2013年6月13日至6月16日在辽宁省大连市举行,由中华商标协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本届商标节主题为:呼唤商标力量,促进繁荣发展。届时,将邀请国家领导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相关部委局领导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高级官员、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商标主管部门官员、国内外著名知识产权专家学者、著名企业家、品牌策划师等相关人士出席。本届商标节将举行第二届商标国际金奖颁奖活动、2013中国商标年会、消费者最喜爱的品牌和地理标志调 查活动、2012年度优秀商标代理机构评选活动、2011-2012年度公众推选最具影响力的十件商标大事活动、商标战略实施成果展示暨商品展销等主题活动。另外,商标节还将在主会场提供专门的交流场所,供代表们进行商务洽谈和交流信息。商标节将出版第五届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会刊及2013中国商标年会会刊,提供会刊广告和会议场地广告,供参会单位向国内外与会者展示自己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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