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两种权利产生冲突时的解决规则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属性、责任形式四个部分组成,由企业发起人通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完成由法律拟制设立法人的过程,便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开展,同时由企业名称特别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基本属性决定,其兼有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而注册商标是由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商标注册申请,经过形式审查、实质审查以及初审公告,最终核准商标图样的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标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这两种权利在表现形式与权利产生的方式等方面截然不同,但是两者在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这一重要功能上却有所交叉。
在实践中,由于两种权利登记注册机关不同,信息缺乏互通,两种权利产生冲突的情况大量存在。
- 在后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有相应的处理规则,“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并“突出”使用,且最终发生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结果,便构成对在先商标权的侵害,企业名称权人须停止侵权行为,规范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并采用措施避免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 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
此冲突的产生主要是由于我国商标注册预先检索与企业登记核名两种制度无交叉,信息不畅导致。商标注册的审查与检索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基于全国商标数据库进行,而企业登记核名由地方工商局在本地的企业名录档案中检索。理论上讲,目前地方工商局在核名时已经有条件对全国的商标数据库进行检索,但国家商标局尚无法对地方企业名录进行查询。
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首先应对两主体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进行判断,再结合两市场主体在行业内的知名度、经营地域等因素,进一步评价在后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抢注的恶意。如在后商标权利人具有恶意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其注册商标无效;如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无故意,则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