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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顾问

关于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济南代办处青岛分理处的公告(第234号)

为了方便广大专利申请人、代理人及社会公众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批准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济南代办处青岛分理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济南代办处青岛分理处自2016年10月18日起开始受理专利申请及办理其他有关专利事务。现将该代办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收费开户银行、户名、账号公告如下:

  单    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济南代办处青岛分理处

  地    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人力资源大厦14层

  邮政编码:266061

  电    话:0532—88728581(受理) 88728582(收费)

  传    真:0532—88728580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泉岭路支行

  户    名:青岛市专利代办处

  账    号:233828837582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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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成为首批国家专利质押融资试点城市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青岛、深圳等城市列入国家专利质押融资试点城市,试点时间自2016年8月起,为期3年。
    此次试点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的有关精神,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投融资工作对国家创新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引导和促进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创业投资等各类金融资本与知识产权资源有效对接,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多元化发展,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推动科技创新、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一项重要的工作部署。
    青岛市将以建设国家专利质押融资试点城市为契机,进一步完善青岛市知识产权金融扶持政策,优化知识产权金融发展环境,积极推动知识产权对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加快促进知识产权与金融资源融合,拓展基于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的多元资本投入机制,引导金融资本向高新技术产业转移,改善市场主体创新发展环境,全面促进知识产权工作创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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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 关于印发《专利收费减缴办法》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  关于印发《专利收费减缴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6]78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知识产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有关要求,更好的支持我国专利事业发展,减轻企业和个人专利申请和维护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69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专利收费减缴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专利收费减缴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7月27日
附件:
专利收费减缴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减缴下列专利收费:
  (一)申请费(不包括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
  (三)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六年内的年费);
  (四)复审费。
  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减缴上述收费:
  (一)上年度月均收入低于3500元(年4.2万元)的个人;
  (二)上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的企业;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应当分别符合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个人或者单位的,减缴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费的85%。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单位为共同专利申请人或者共有专利权人的,减缴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费的70%。
  第五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减缴尚未到期的收费。减缴申请费的请求应当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减缴其他收费的请求可以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也可以在相关收费缴纳期限届满日两个半月之前提出。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减缴请求的,不予减缴。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提交收费减缴请求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通过专利事务服务系统提交专利收费减缴请求并经审核批准备案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再次请求减缴专利收费,仅需提交收费减缴请求书,无需再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个人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减缴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上年度收入情况,同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年度收入证明;无固定工作的,提交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证明。
  企业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在收费减缴请求书中如实填写经济困难情况,同时提交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在汇算清缴期内,企业提交上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请求减缴专利收费的,应当提交法人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收费减缴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减缴请求的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收费减缴请求书的;
  (二)收费减缴请求书未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收费减缴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
  (四)收费减缴请求的个人或者单位未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
  (五)收费减缴请求书中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或者发明创造名称,与专利申请书或者专利登记簿中的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条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收费减缴请求,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批准后的应缴数额缴纳专利费。收费减缴请求批准后,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对于尚未缴纳的收费,变更后的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重新提交收费减缴请求。
  第十一条 专利收费减缴请求审批决定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该决定存在错误的,应予更正,并将更正决定及时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专利收费减缴请求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查实后撤销减缴专利收费决定,通知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缴已经减缴的收费,并取消其自本年度起五年内收费减缴资格,期满未补缴或者补缴额不足的,按缴费不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帮助、指使、引诱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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