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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冒充注册商标管辖权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2004年4月16日《关于对冒充注册商标案件管辖权的请示》(闽工商标[2004]1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二 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享有管辖权。鉴于此案的特殊情况,由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处理,则更有利于从根本上规范企业的商标使用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二○○四年六月八日

  管辖权是认定“非法经营额”的前提

  《中国工商报》商标世界*理论法制版2006年5月11日

   本版4月13日刊登的《如何界定冒充注册商标中的“非法经营额”》一文中的第二个案例,介绍了一个冒充注册商标案:河北省魏县工商局查处河南省某公司在 商品上冒充注册商标案,该公司生产销售10亿元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销售到魏县的商品销售额为100万元(原文未交代此100万元销售额是该公司在魏 县直接销售的,还是该公司在魏县之外区域销售后流转到魏县的涉案商品价款)。原文作者认为:“魏县工商局对该公司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进行处罚,是代表国家 对之进行的处罚,不应仅仅局限于一个县的管辖范围内,而应着眼于违法者的整个违法行为。在(魏县工商局查处的)本案中,(该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为10亿 元,(魏县工商局)对该公司的处罚就应该在10亿元的20%以下进行自由裁量。”

  笔者认为,无管辖权就无以认定“非法经营额”。行政执 法机关所认定的非法经营额,必须是该机关有权管辖的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经营额。原文观点隐含的前提是,无论该公司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在何地实施,只要其冒充注 册商标的商品在魏县出现过,作为危害结果发生地执法机关的魏县工商局,就对该公司实施的全部冒充注册商标行为,都有管辖权。否则的话,原文所提问题就是一 个伪命题。

  《行政处罚法》生效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曾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 行政机关管辖。国家工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106号)则指出:“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 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该答复虽然在2004年6月30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废止,但也说明一直以来人们是如何理解“违法行为地” 的。

  不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在规定管辖原则时,并未使用“违法行为地”这一概念,而是采用了“违法行为发生地”概念。即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机关管辖。

   有人主张,“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很显然,此观点将“违法行为发生地”等同于“违法行为 地”。其实,“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违法行为地”是有区别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从开始着手,到实施完违法行为,所经 过的所有地域,但不包括纯粹的“违法行为结果地或危害结果发生地”(即与违法行为实施活动完全无关的“结果地”);而“违法行为地”除了包括“违法行为发 生地”外,还包括“违法行为结果地或危害结果发生地”。对此,可参考《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管辖”的规定,来进行论证。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很显然,在刑事诉讼中, “犯罪地”与“犯罪行为发生地”并不等同;“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在逻辑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范畴,前者不包括后者。

  根 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直接、积极使用的方式,将冒充注册的商标使用在商业活动中,不包括经销者单纯销售冒充注册商 标商品的行为。相应地,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发生地,是指行为人在商业活动中,直接使用冒充注册的商标之标注地或使用地,以及直接对外销售自己所冒充注册商标 的商品之销售地(此时的直接销售行为属于行为人冒充行为的一部分)。

  在本案中,河南省某公司在商品上冒充注册商标的标注地,肯定不在魏 县,如果该公司在魏县也未直接销售涉案的商品,而是由其他经营者在魏县经销涉案商品,那么,魏县就只是该公司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危害结果发生地”,而非 “违法行为发生地”,魏县工商局对该公司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就没有管辖权。

  如果河南某公司在魏县直接销售了100万元涉案商品,那么魏 县工商局对该公司在魏县销售此100万元涉案商品时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有管辖权,但仅限于管辖此销售额为100万元的冒充行为,而无权管辖该公司在魏县之 外区域生产销售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魏县工商局所能认定的“非法经营额”只能是100万元而非10亿元。

  再退一步讲,即使“违法行 为地”包括“危害结果发生地”,魏县工商局也只能管辖该公司在魏县实施的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或危害结果发生在魏县的冒充行为,同样无权管辖该公司在魏县之外 区域实施且危害结果也发生在魏县之外区域的那部分冒充行为,其所能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也只能是100万元。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冒充注册商标行为,并非要求“应当处以罚款”,而是规定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的前提下,“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因此,是否处以罚款,执法机关应根据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法进行裁量。

知识产权顾问

逾十五年专注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担任多家企业知识产权顾问并具有十余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经验。 熟悉知识产权各项业务,对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布局、WIPO国际事务、企业合同事务、许可协议、网络犯罪、反假冒战略、侵权控制、电子商务法律合规具有专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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