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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的因素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5项因素,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因素的具体把握进行了较多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法 院要求各项因素全部具备,也有的法院将商标使用的具体年限、曾获取省级著名商标、行业排名的名次等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条件。这种做法有些简单化和绝对 化,也会给企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负担,因而,有必要给予适当限制。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对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通常都要进行综合考虑,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所涉商标驰名,而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 全部因素。而且,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些因素之间也是相互重合的,如其第(一)项规定的“知晓程度”,恰恰需要通过其他各项规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情 况、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加以证明。因此,《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对如何处理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

 

    (二)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

 

    为便于审判实践中具体把握这些因素,《解释》第5条从举证的角度,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规定。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商标注册程序较为复 杂和注册时间较长,该条第2款将注册前后的持续使用时间纳入了考虑范围。而且,考虑司法认定的实际和特点,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反映驰名程度的一些情形, 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全面客观地对待,不能机械和简单化地处理。该条第3款规定:“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 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三)如何正确处理曾被人民法院和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过的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但 是,考虑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复杂,对于曾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解释》第7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 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 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同于其 他经法定程序确认过的案件事实,且无论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均一直坚持个案认定、个案有效原则,故对于在其他案件中曾被法院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或者曾被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 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 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该条实际上沿用了此规定。

 

    (四)关于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

 

    虽然《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 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基于商标驰名属于动态事实的考虑,以及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除本解释 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五)对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商标的减轻举证责任

 

    不同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别的,有些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对于这些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 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故《解释》第8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 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这里的“基本”证据,是指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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