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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华纪平、合肥安迪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如东县丰利机械厂有限公司、南通天龙塑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审理中指出,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产品或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可以计算出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来确定赔偿额;在有关产品的利润率难以准确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一个合理的利润率来计算。另,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存在一个真实合理的按照产品许可使用费时,也可以根据按件计费标准与侵权产品数量之积计算赔偿额。

  除上述损失计算以外,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这种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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