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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案件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这一条即我们通常说讲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诉人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强生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作出了评述。

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本案中的评审申请人强生公司三次向商标评委提出争议申请,其时间跨越了新老商标法的更迭,但由于其第三次申请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前两次是相同的,因此商标评委在此次受理中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评委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新的事实应该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而新证据应该是在裁定或者决定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确实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如果将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接受,就会使法律对启对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虚设,不利于形成稳定的法律秩序。强生公司在本次评审申请人中提交的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驰名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的新证据。行政裁定作出之后法律发生了修改,也不能成为新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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