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2年9月15日起人用药商标不再强行注册
我国对商标注册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为主,辅之以对部分商标被告强行注册。通常对于一些日常消费品,是否注册商标由生产者或服务者自主决定,即可以使用注册商标也可以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而对于一些特殊商品,如卷烟,因其涉及公众的健康安全,相关法律规定该类商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生产、销售。与此类似的商品如人用药品,在2002年9月15日以前同样也是实行商标强制注册的。
2002年国务院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第三次修改,在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中规定:“商标法第6条所 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这一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限于“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当时对烟草实行商标强行注册做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是1992年实施的《烟草专卖法》,该文件属于法律,因此仍然有效。但由于对人用药品实行商标强制注册是在1983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条中予以明确的,在此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后以往实行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均已废止,而目前实施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又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因此,自2002年9月15日起人用药将不再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